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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B51 T 781-2008 《口蹄疫防治技术规范》.pdf

1、 ICS:65.020.30 DB51B 43 备案号: 23055-2008 四川省地方标准DB51/T781-2008代替DB51/T476-2005口蹄疫防治技术规范 Prevention and Control Norm for Foot and Mouth Disease 2008-06-06 发布 2008-06-15 实施四川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发布DB51/T781-2008 代替 DB51/T476-2005 I 目 次 前言 . II 1 范围 1 2 规范性引用文件 1 3 术语和定义 1 4 免疫 2 5 检疫 3 6 疫情监测 3 7 疫情处置 4 8 样品采集、保存和运

2、送 5 9 扑杀 5 10 消毒 . 6 11 无害化处理技术 . 6 DB51/T781-2008 代替 DB51/T476-2005 II 前 言 本标准是DB51/T476-2005 牲畜口蹄疫防治技术规范的修订版。 DB51/T476-2005牲畜口蹄疫防治技术规范是2005年根据当时我省口蹄疫疫情状况、疫情控制和处理情况编制形成的。在实施2年以来,在对我省的口蹄疫疫病的防治上起到了重要的技术指导作用。随着社会生产的发展,科学技术的进步,人们对动物疫病防治意识的进一步提高。在疫情报告、疫情处置和无害化处理等方面有了更高的要求和标准,为更好的推动我省口蹄疫防治技术规范化和标准化,结合国家

3、口蹄疫防治技术规范的具体实施办法,现对2005年制定的我省D B51/T476-2005牲畜口蹄疫防治技术规范进行修订。 本标准与DB51/T476-2005 相比,其主要技术差异如下: 将原标准牲畜口蹄疫防治技术规范修订为口蹄疫防治技术规范,进一步明确了对动物疫病防治技术内容的规范。 新增加了对家畜的定义。 新增加了疫情报告、疫情处置、进口风险评估和分析等技术内容。更换和明确了新的疫情监测和疫情报告主体单位。 补充和完善了无害化处理技术。 补充和完善了免疫程序、样品的包装、保存和运输等技术内容。 本标准按GB/T1.1-2000 标准的结构和编写规则要求编制。 本标准按GB/T1.2-200

4、2 标准中规范性技术要素内容的确定方法进行编制。 本标准于2005年3月3日首次发布。2008年12月4日 修订,本标准自实施日起,原GB51/ T476-2005牲畜口蹄疫防治技术规范同时废止。 本标准由四川省畜牧食品局提出并归口。 本标准由四川省质量技术监督局批准发布。 本标准由四川省动物防疫监督总站负责起草。 本标准起草人:余勇、张东、张永宁、袁伟、陈斌、张代芬、李金海、郭丽、邢坤。 DB51/T781-2008 代替 DB51/T476-2005 1 口蹄疫防治技术规范 1 范围 本标准规定了家畜口蹄疫免疫、检疫、疫情监测、疫情处置、诊断、消毒、 样品采集、保存、运送、扑杀和无害化处理

5、等操作规程、技术标准及保障措施。 本标准适用于四川省境内一切与口蹄疫防治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2 规范性引用文件 下列文件中的条款通过本标准的引用而成为本标准的条款。凡是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随后所有的修改单(不包括勘误的内容)或修订版均不适用于本标准,然而,鼓励根据本标准达成协议的各方研究是否可使用这些文件的最新版本。凡是不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最新版本适用于本标准。 GB 16548-1996 畜禽病害肉尸及其产品无害化处理规程 GB 16567-1996 种畜禽调运检疫技术规范 GB/T 16551-1996 动物检疫管理办法 GB/T 18635-2002 动物防疫基本术语 GB/T 1

6、8935-2003 口蹄疫诊断技术 NY/SY 150-2002 口蹄疫诊断技术规程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兽药管理条例 动物牲畜标识管理办法 (2002年农业部13号令) 口蹄疫防治技术规范 (农业部农医发200712号) 高致病性动物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运输包装规范(农业部503号) 四川省动物重大疫病防治方案 (川办发200151号) 3 术语和定义 下列术语和定义实用于本标准 口蹄疫 由小核糖核酸病毒科口疮病毒属中的口蹄疫病毒引起的哺乳动物的一种高度接触性传染病。世界动物卫生组织(OIE)将其列为 A 类动物疫病,我国将其列为一类动物疫病。 无害化处理 用物理、化学或生物学

7、等方法处理带有或疑似带有病原体的动物尸体、动物产品或其他物品,达到消灭传染源、切断传播途径、阻止病原扩散的目的。 消毒 用物理、化学或生物学的方法杀灭病原体及其环境中的病原体,其目的是预防和防止疫病的传播和蔓延。 疫点 为发病畜所在的地点。相对独立的规模化养殖场/户,以病畜所在的养殖场/户为疫点;散养畜以病畜所在的自然村为疫点;放牧畜以病畜所在的牧场及其活动场地为疫点;病畜在运输过程中发生疫情,以运载病畜的车、船、飞机等为疫点;在市场发生疫情,以病畜所在市场为疫点;在屠宰加工过程中发生疫情,以屠宰加工厂(场)为疫点。 疫区 以疫点为中心,半径 3Km 内的区域。 受威胁区 由疫区边缘向外延伸

8、10km 的区域。 疫苗效力 使用生物制品所产生的特异的免疫保护能力。 DB51/T781-2008 代替 DB51/T476-2005 2 疫情监测 对某种疫病的发生、流行、分布及相关因素进行系统的长时间观察与检测,以把握该疫病的发生情况和发展趋势。 岗哨动物 在某地专门设立的易感动物群,通 过临床观察和实验室检测来证实该地是否存在所监测的病原。 家畜 本规范包括猪、牛、羊等家养偶蹄动物。 4 免疫 4.1 免疫范围 全省范围内所有家畜强制免疫。 4.2 疫苗选择 根据预防口蹄疫的需要,由省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组织供应疫苗。 4.2.1 疫苗运输和储藏应有完善的管理制度。 4.3 接种要

9、求 4.3.1 家畜准备 4.3.1.1 接种前的家畜临床未见异常,处于安静(保定)、舒适状态,并保持畜体清洁。 4.3.1.2 病畜、体质瘦弱家畜暂不接种,待患病家畜康复后再按规定接种,怀孕家畜、仔畜的免疫应严格按要求进行。 4.3.2 疫苗准备 4.3.2.1 出现水乳分离的疫苗不能使用。 4.3.2.2 超过有效期的疫苗不能使用。 4.3.2.3 色泽异常、瓶内有异物、发霉等的疫苗不得使用。 4.3.2.4 接种前将疫苗充分混合均匀。 4.3.2.5 疫苗的使用单位应对使用的每批次疫苗留样,至少保存半年。 4.3.3 器械准备 4.3.3.1 仔猪使用 16 号针头,育成猪和成年猪使用

10、18 号针头,牛及驼科家畜使用 20 号针头,绵羊和山羊使用 18 号。 4.3.3.2 注射器和针头应洁净,并用湿热方法高压灭菌或用洁净水加热煮沸消毒法消毒至少 15 分钟,不可使用化学方法消毒。 4.3.3.3 灭菌后的注射器与针头应置于无菌盒内。 4.3.3.4 灭菌后未开启的注射器、针头超过 1 周,使用前应重新灭菌消毒。 4.3.4 接种安全 4.3.4.1 必须使用国家规定许可使用的疫苗。 4.3.4.2 首次使用的疫苗,应选择一定数量家畜(约 30 头)进行小范围试用,仔细观察 7 天-10 天,无异常反应后,方可扩大接种面。 4.3.4.3 紧急接种时,接种顺序应从安全区到受威

11、胁区,最后到疫区。 4.3.5 接种操作 4.3.5.1 疫苗在使用间歇中应冷藏、避免日光直射。 4.3.5.2 吸出的疫苗不可回注于瓶内;针筒排气溢出的疫苗液应吸积于酒精棉球上,用过的酒精棉球、碘酊棉等应集中无害化处理。 4.3.5.3 注射部位须消毒。 4.3.5.4 疫苗要注入深层肌肉内,牛、羊等家畜选择颈部上缘下 1/3、距颈部下缘上 2/3 处。猪注射部位选择耳根后,注射时要保持针头指向后方,以保证避开耳道。注射时针头与皮肤表面角度为 45 度,避免疫苗溢出。 DB51/T781-2008 代替 DB51/T476-2005 3 4.3.5.5 注射剂量按疫苗使用说明书规定剂量进行。

12、 4.3.5.6 每瓶疫苗开启后,只能当天使用。 4.4 牲畜标识 4.4.1 对猪、牛、羊等家畜实施强制免疫后应按照动物牲畜标识管理办法的规定,对家畜佩带免疫耳标。 4.4.2 免疫接种后的家畜应佩戴牲畜耳标并建立免疫档案,免疫档案须填写畜主姓名、畜种、日龄,疫苗名称、生产厂家、来源、批号,免疫剂量、时间、耳标编号,防疫员签名、畜主签名等内容。 4.5 免疫程序 4.5.1 预防性免疫,参照农业部制定的免疫方案中规定的程序进行。 4.5.2 突发疫情时的紧急免疫,按有关规定进行。 4.6 免疫效果监测 4.6.1 免疫接种后,应进行免疫抗体监测,IHA 抗体平均水平小于 5log2 时,判定

13、为免疫效力低下,应当进行疫苗接种; IHA 抗体水平大于或者等于 5log2 时,判定为免疫效力良好。 4.6.2 兽医行政管理机构应对家畜免疫效果进行监测,并指导开展免疫工作。免疫效果监测应建立记录档案。 5 检疫 5.1 种畜调运:按 GB 16567-1996 种畜禽调运检疫技术规范执行。 5.2 检疫:按 GB/T 16551-1996 动物检疫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执行。 6 疫情监测 6.1 监测对象:牛、羊、猪等家畜为主,必要时对其他动物进行监测。 6.2 监测主体:县级以上动物疫控机构。 6.3 监测范围 6.3.1 养殖场户、散养畜,交易市场、屠宰厂(场)、异地调入的活畜及产品。

14、 6.3.2 对种畜场、边境、隔离场、近期发生疫情及疫情频发等高风险区域的家畜进行重点监测。监测方案按照当年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工作安排执行。 6.4 监测方法 6.4.1 流行病学特点 6.4.1.1 染源主要为潜伏期感染及临床发病动物。感染动物呼出物、唾液、粪便、尿液、乳、精液及肉和副产品均可带毒。康复期动物可带毒。 6.4.1.2 易感动物可通过呼吸道、消化道、生殖道和伤口感染病毒,通常以直接或间接接触(飞沫等)方式传播,或通过人或犬、蝇、蜱、鸟等动物媒介,或经车辆、器具等被污染物传播。如果环境气候适宜,病毒可随风远距离传播。 6.4.2 临床症状 6.4.2.1 牛呆立流涎,猪卧地不起,羊

15、跛行; 6.4.2.2 唇部、舌面、齿龈、鼻镜、蹄踵、蹄叉、乳房等部位出现水泡; 6.4.2.3 发病后期,水泡破溃、结痂,严重者蹄壳脱落,恢复期可见瘢痕、新生蹄甲; 6.4.2.4 传播速度快,发病率高;成年动物死亡率低,幼畜常突然死亡且死亡率高,仔猪常成窝死亡。牛、羊、猪等家畜在临床上具有诊断意义的特异性症状为口、鼻、蹄、乳头等部位出现水泡。 6.4.3 病理变化 6.4.3.1 消化道可见水泡、溃疡; 6.4.3.2 幼畜可见骨骼肌、心肌表面出现灰白色条纹,形色酷似虎斑。 DB51/T781-2008 代替 DB51/T476-2005 4 6.4.4 实验室诊断 6.4.4.1 血清学

16、检测:间接血凝试验(IHA),按 NY/SY150-2000口蹄疫诊断技术规程执行。酶联免疫吸附试验(ELISA)、微量血清中和试验或非结构蛋白抗体的酶联免疫吸附试验检测口蹄疫病毒感染抗体,按 GB/T18935-2003 口蹄疫诊断技术执行。如果出现非免疫畜群抗体阳性,须进行现场调查并采样进行病原学检测。 6.4.4.2 病原学检测:间接夹心酶联免疫吸附试验,按口蹄疫防治技术规范 (农业部农牧发200712号)执行。RT-PCR 试验,按 GB/T18935-2003口蹄疫诊断技术执行。反向间接血凝试验(RIHA),按 GB/T18935-2003口蹄疫诊断技术执行。病毒分离、鉴定,按 GB

17、/T18935-2003口蹄疫诊断技术执行。 6.4.5 结果判定: 6.4.5.1 疑似口蹄疫病例:符合该病的流行病学特点和临床诊断或病理诊断指标之一,即可定为疑似口蹄疫病例。 6.4.5.2 确诊口蹄疫病例:疑似口蹄疫病例,病原学检测方法任何一项阳性,可判定为确诊口蹄疫病例;疑似口蹄疫病例,在不能获得病原学检测样本的情况下,未免疫家畜血清抗体检测阳性或免疫家畜非结构蛋白抗体 ELISA 检测阳性,可判定为确诊口蹄疫病例。 6.5 监测方式 6.5.1 常规监测 6.5.1.1 监测时间:每年抽检二次,分别在春、秋两季。 6.5.1.2 采样比例:O-P 液和血清样品:采样点按存栏家畜数的

18、9%-5%随机抽样,样本数不低于 10 份。 6.5.2 疫区和受威胁区解除封锁后的监测 临床监测持续一年,反刍动物病原学检测连续 2 次,每次间隔 1 个月,必要时对重点区域加大监测的强度。 6.5.3 在监测过程中,注意血清型的动态变化,及时将监测结果逐级汇总上报省级动物疫控机构报告。 6.5.4 各级动物疫控机构对监测结果及相关汇总信息进行风险评估和进口风险分析,做好预警预报。 6.5.4.1 详细掌握进口偶蹄动物和其他动物的原产地的动物流行病学调查情况和监测结果,以及进口季节和数量及性质。 6.5.4.2 严禁从发生疫情的地方进口偶蹄动物及皮张和内脏等未经加工和无害化处理的产品。 6.

19、5.4.3 在动物运输到目的地前后进行检疫,以及在到达目的地后进行隔离饲养及设置岗哨动物,并按要求进行免疫接种。 6.5.4.4 对进口动物进行严格的实验室监测。 6.5.4.5 熟悉掌握其他相关可能带来进口风险的措施和处理情况。 6.6 疫情报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家畜上述临床异常情况的,应及时向当地法定受理机构报告,并立即按照有关规定赴现场进行核实。 6.6.1 疑似疫情的报告:县级法定受理接到报告后,立即派出 2 名以上具有相关资格的防疫人员到现场进行临床和病理诊断。确认为疑似口蹄疫疫情的,应在 2 小时内报告同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并逐级上报至省级。省级法定受理机构在接到报告后,1 小时

20、内向省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和国家报告。诊断为疑似口蹄疫病例时,采集病料,并将病料直接送省级动物疫控机构。 6.6.2 确诊疫情的报告:省级动物疫控机构确诊为口蹄疫疫情时,应立即报告省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和国家动物疫控机构;省级兽医管理部门在 1 小时内报省级人民政府和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确诊为口蹄疫疫情时,应立即通知疫情发生地动物疫控机构和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同时报国家动物疫控机构和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省级动物疫控机构诊断新血清型口蹄疫疫情时,将样本送至国家口蹄疫参考实验室。 7 疫情处置 DB51/T781-2008 代替 DB51/T476-2005 5 7.1 疑似疫情的处置:对疫点实

21、施隔离、监控,禁止家畜、畜产品及有关物品移动,并对其内、外环境实施严格的消毒措施。必要时采取封锁、扑杀等措施。 7.2 确诊疫情处置:疫情确诊后,应按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立即启动相应级别的应急预案。 7.2.1 封锁:疫情发生所在地县级以上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报请同级人民政府对疫区实行封锁,人民政府在接到报告后,应在 24 小时内发布封锁令。跨行政区域发生疫情的,由共同上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报请同级人民政府对疫区发布封锁令。 7.2.2 对疫点采取的措施 7.2.2.1 扑杀疫点内所有病畜及同群易感畜,并对病死畜、被扑杀畜及其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 7.2.2.2 对排泄物、被污染饲料、垫料、污水等进

22、行无害化处理。 7.2.2.3 对被污染或可疑污染的物品、交通工具、用具、畜舍、场地进行严格彻底消毒。 7.2.2.4 对发病前 14 天售出的家畜及其产品进行追踪,并做扑杀和无害化处理。 7.2.3 对疫区采取的措施 7.2.3.1 在疫区周围设置警示标志,在出入疫区的交通路口设置动物检疫消毒站,执行监督检查任务,对出入的车辆和有关物品进行消毒。 7.2.3.2 所有易感畜进行紧急强制免疫,建立完整的免疫档案。 7.2.3.3 关闭家畜产品交易市场,禁止活畜进出疫区及产品运出疫区。 7.2.3.4 对交通工具、畜舍及用具、场地进行彻底消毒。 7.2.3.5 对易感家畜进行疫情监测,及时掌握疫

23、情动态。 7.2.3.6 必要时,可对疫区内所有易感动物进行扑杀和无害化处理。 7.2.4 对受威胁区采取的措施 7.2.4.1 最后一次免疫超过一个月的所有易感畜,进行一次紧急强化免疫。 7.2.4.2 加强疫情监测,掌握疫情动态。 7.2.5 解除封锁 7.2.5.1 封锁解除的条件:口蹄疫疫情解除的条件:疫点内最后 1 头病畜死亡或扑杀后连续观察至少14 天没有新发病例;疫区、受威胁区紧急免疫接种完成;疫点经终末消毒;疫情监测阴性。 7.2.5.2 解除封锁的程序:兽医行政管理机构按照上述条件审验合格后,由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向原发布封锁令的人民政府申请解除封锁,由该人民政府发布解除封锁令。

24、必要时由上级兽医行政管理机构组织验收。 8 样品采集、保存和运送 8.1 按 GB/T18935-2003 口蹄疫诊断技术中附录 A 和高致病性动物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运输包装规范(农业部 503 号)执行。 9 扑杀 9.1 扑杀范围:病畜及规定扑杀的易感动物。 9.2 使用无出血方法扑杀:电击、药物注射。 9.3 将动物尸体用密闭车运往处理场地予以销毁。 9.4 扑杀工作人员防护技术要求: 9.4.1 穿戴合适的防护衣服 9.4.1.1 穿防护服或穿长袖手术衣加防水围裙。 9.4.1.2 戴可消毒的橡胶手套。 9.4.1.3 戴 N95 口罩或标准手术用口罩。 9.4.1.4 戴护

25、目镜。 DB51/T781-2008 代替 DB51/T476-2005 6 9.4.1.5 穿可消毒的胶靴,或者一次性的鞋套。 9.4.2 洗手和消毒 9.4.2.1 密切接触感染牲畜的人员,用无腐蚀性消毒液浸泡手后,在用肥皂清洗 2 次以上。 9.4.2.2 牲畜扑杀和运送人员在操作完毕后,要用消毒水洗手,有条件的地方要洗澡。 9.4.3 防护服、手套、口罩、护目镜、胶鞋、鞋套等使用后在指定地点消毒或销毁。 10 消毒 10.1 设备和必需品 10.1.1 清洗工具:扫帚、叉子、铲子、锹和冲洗用水管。 10.1.2 消毒工具:喷雾器、火焰喷射枪、消毒车辆、消毒容器等。 10.1.3 消毒剂

26、:醛类、氧化剂类、氯制剂类等适合的消毒剂。 10.1.4 防护装备:防护服、口罩、胶靴、手套、护目镜等。 10.2 预防消毒 10.2.1 畜场、畜产品加工厂及经营单位建立和严格执行消毒制度;对活畜和畜产品集贸市场的场地和工具进行严格消毒。对农村畜舍结合春秋防疫和高温季节开展消毒工作或日常清粪除污卫生,定期进行预防消毒。 10.3 疫点、疫区、受威胁区消毒 10.3.1 疫点内饲养圈舍清理、清洗和消毒 10.3.1.1 对圈舍内外先消毒后进行清理和清洗,清洗完毕后在消毒。 10.3.1.2 首先清理污物、粪便、饲料等。饲养圈舍内的饲料、垫料等作深埋、发酵或焚烧处理。粪便等污物作深埋、堆积密封发

27、酵或焚烧处理。 10.3.1.3 对地面和各种用具等彻底冲洗,并用水洗刷圈舍、车辆等,对所产生的污水进行无害化处理。 10.3.1.4 对金属设施设备,可采取火焰、薰蒸等方式消毒。 10.3.1.5 对饲养圈舍、场地、车辆等采用消毒液喷洒的方式消毒。 10.4 交通工具清洗消毒 10.4.1 出入疫点、疫区的交通要道设立临时性消毒点,对出入人员、运输工具及有关物品进行消毒。 10.4.2 疫区内所有可能被污染的运载工具应严格消毒,车辆内、外及所有角落和缝隙都要用消毒剂消毒后再用清水冲洗,不留死角。 10.4.3 车辆上的物品也要做好消毒。 10.4.4 从车辆上清理下来的垃圾和粪便要作无害化处

28、理。 10.5 家畜市场消毒清洗 10.5.1 用消毒剂喷洒所有区域。 10.5.2 饲料和粪便等要深埋、发酵或焚烧。 10.6 屠宰加工、贮藏等场所的清洗消毒 10.6.1 所有家畜及其产品都要深埋或焚烧。 10.6.2 圈舍、过道和舍外区域用消毒剂喷洒消毒后清洗。 10.6.3 所有设备、桌子、冰箱、地板、墙壁等用消毒剂喷洒消毒后冲洗干净。 10.6.4 所用衣物用消毒剂浸泡后清洗干净,其他物品都要用适当的方式进行消毒。 10.6.5 以上所产生的污水要经过处理,达到环保排放标准。 10.7 疫点每天消毒 1 次连续 1 周,1 周以后每两天消毒 1 次。疫区内疫点以外的区域每两天消毒 1

29、 次。持续至疫情彻底扑灭。 11 无害化处理技术 DB51/T781-2008 代替 DB51/T476-2005 7 所有病死牲畜、被扑杀牲畜及其产品、排泄物以及被污染或可能被污染的垫料、饲料和其他物品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理。无害化处理可以选择深埋、焚烧等方法,饲料、粪便也可以堆积发酵或焚烧处理。 按GB 16548-1996 畜禽病害肉尸及其产品无害化处理规程并结合以下程序进行操作。同时以下处理应符合环保要求,所涉及到的运输、装卸等环节要避免洒漏,运输装卸工具要彻底消毒后清洗。 11.1 深埋 11.1.1 选址:掩埋地应选择远离学校、公共场所、居民住宅区、动物饲养和屠宰场所、村庄、饮用水源地

30、、河流等。避免公共视线。 11.1.2 深度:坑的深度应保证动物尸体、产品、饲料、污染物等被掩埋物的上层距地表 1.5m 以上。坑的位置和类型应有利于防洪。 11.1.3 焚烧:掩埋前,要对需掩埋的动物尸体、产品、饲料、污染物等实施焚烧处理。 11.1.4 消毒:掩埋坑底铺 2cm 厚生石灰;焚烧后的动物尸体、产品、饲料、污染物等表面,以及掩埋后的地表环境应使用有效消毒药品喷洒消毒。 11.1.5 填土:用土掩埋后,应与周围持平。填土不要太实,以免尸腐产气造成气泡冒出和液体渗漏。 11.1.6 掩埋后应设立明显标记。 11.2 焚化:附近有大型焚尸炉的,可采用焚化的方式。 11.3 发酵:饲料、粪便可在指定地点堆积,密封发酵,表面应进行消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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