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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探矿权出让合同(样本2013).doc

1、广西壮族自治区探矿权出让合同(样本2013)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印制2013年第一条 合同当事人双方出让人: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土资源厅(以下简称甲方)受让人:_(以下简称乙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当事人双方本着平等、自愿、诚实、信用的原则,经协商一致订立本合同。第二条 本合同约定事项为:甲方委托广西国土资源交易中心,通过现场_挂牌_形式,将_探矿权(以下简称“探矿权”)出让给乙方的有关事宜。第三条 探矿权位于_,勘查区块面积_平方公里,勘查区块拐点坐标为(1980西安坐标系)(注:此处加盖双方印章):1_2_3_4_以下为扣除范围:1_2_3_4

2、_第四条 本次探矿权出让价款为人民币_整(¥_万元),乙方在签订出让合同之日起三个月内全部缴清。乙方所交保证金在本合同签订之日即等额抵作部分成交价款。乙方支付的款项以实际到达甲方银行账户的金额、日期为准。第五条 探矿权出让期限为3年。乙方应于本合同签订之日起180日内向甲方申请办理勘查登记手续,未在出让合同期限内办理登记手续的,视为自动放弃。乙方需要延续出让期限的,应当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的30日前,向甲方依法申请办理延续登记手续。第六条 甲方权利(一)乙方未按照合同约定缴纳价款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乙方先期已经交纳的竞买保证金抵作违约金不予返还;(二)勘查许可证自行废止的,甲方有权公告失效

3、;(三)甲方依法或者依本合同享有的其它权利。第七条 甲方义务(一)甲方应当维护乙方依法和依本合同应当享有的权利;(二)甲方依法应当履行的其它义务。第八条 乙方权利(一)有确切证据证明第三人可能就出让的探矿权主张权利的,可以中止支付出让价款,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乙方订立合同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第三人对出让的探矿权享有权利的除外;(二)有权按照勘查许可证规定的区域、期限、工作对象进行规定的勘查作业;(三)为满足勘查工程作业需要,可以依法申请临时使用土地,可以在勘查作业区及相邻区域架设供电、供水、通讯管线,可以修建施工便道,但不得影响或者损害原有的供电、供水设施、通讯管线和道路,对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

4、赔偿;(四)有权优先取得勘查作业区内批准勘查矿种的采矿权;(五)依法享有申请探矿权延续、保留、变更、转让的权利,但应当符合提出申请时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六)在出让期限内,因国家政策调整或者国家建设需要,需提前收回探矿权的,乙方可以依法向有关部门提出赔偿要求;(七)乙方依法享有的其它权利。第九条 乙方义务(一)按期足额缴纳合同约定的出让价款和法定的探矿权使用费。(二)自领取勘查许可证之日起6个月内开始施工,并在开始勘查工作时向自治区、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开工情况。在勘查工作期间,每年应在9月1日至12月31日依次到项目所在地县、市及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参加年检。(三)在勘查许可证规定

5、期限内,完成勘查实施方案部署的各项勘查工作;(四)需要延续勘查工作时间的,探矿权人须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的60日前委托勘查单位编写勘查实施方案并提交有关部门组织专家审查,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的30日前备齐所有要件到自治区政务服务中心提交探矿权延续申请。(五)勘查实施方案的工作量调减1/3以上的或增加坑探工程的,应当向自治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组织重新审查和备案;(六)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内,有扩大或者缩小勘查区块范围、改变勘查工作对象、经批准转让探矿权、乙方改变名称或者地址等情形发生时,应当向甲方申请变更登记;(七)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内改变勘查单位的,应当向甲方申请变更勘查单位,同时向市

6、、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八)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办理采矿权的、不办理延续登记或不申请保留探矿权的、因故需要撤销勘查项目的,应当办理注销手续。(九)勘查作业时,发现具有重大科学文化价值的罕见地质现象、重要的地质遗迹以及文化古迹,应当加以保护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十)依法向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汇交矿产资源勘查成果档案资料;(十一)按照勘查实施方案施工,不得持勘查许可证进行采矿活动;(十二)勘查作业完毕,及时封堵、回填勘查作业遗留的井、硐或者采取其它措施,消除安全隐患;(十三)勘查实施方案设计有坑探工程的,应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非煤地采矿山安全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必须委托有相应资质(国土资

7、源部门发证的)的单位编制坑探设计和施工方案,设计中的安全措施由地级市安监部门负责组织审查通过后,方可施工坑探工程。(十四)乙方依法应当履行的其它义务。第十条 乙方应当承担下列可能存在的风险:(一)探矿权勘查区块在有效期限内,未找到可供开采的矿产资源;(二)探矿权勘查区块在有效期限内,探明的矿产资源未能达到国家规定的最低开采规模;(三)国家产业政策或者矿产资源规划调整的影响;(四)标的瑕疵的影响;(五)包括但不限于安全、环境保护等要求,对特定探矿手段、选矿方法的限制;(六)不可抗力的影响。第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自治区、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有权依法责令乙方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罚款、

8、吊销勘查许可证等行政处罚:(一)未取得勘查许可证擅自进行勘查工作的;(二)超越批准的勘查区块范围进行勘查工作的;(三)未经批准,擅自转让探矿权的;(四)未经批准,擅自施工坑道等工程的;(五)不按勘查实施方案施工的;(六)持勘查许可证进行采矿的;(七)委托无相应的地质勘查资质单位进行勘查作业,或者地质勘查单位未按有关规定备案的;(八)不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参加探矿权年检,备案、报告有关情况,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九)已经领取勘查许可证的勘查项目,满个月未开始施工,或者施工后无故停止勘查工作满个月的;(十)不依法办理勘查许可证变更或者注销登记手续的;(十一)不依法按期缴纳探矿权使用费等应

9、当缴纳的费用的;(十二)不依法汇交地质资料,或者伪造地质资料、在地质资料汇交中弄虚作假的。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一)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的;(二)因不可抗力致使合同不能实现的;(三)乙方在勘查过程中,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四)未按合同约定缴纳探矿权出让价款;(五)合同约定变更、解除的其它情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通知、协议,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终止:(一)乙方依法取得勘查作业区内矿产资源采矿许可证的;(二)勘查许可证到期,且乙方不再申请延续或者保留探矿权,或者延续、保留探矿权申请未获批准的;(三)乙方依法申请转让探矿权并获得批准、办理勘

10、查许可变更登记的;(四)合同解除的;(五)法律法规规定及合同约定终止的其它情形。合同终止后,在任何情况下均不免除乙方为标的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和义务。第十四条 因履行合同或其附件所引起的有关争议,合同当事人可以和解或者调解解决。合同当事人不愿和解、调解,或者和解、调解不成的,可以根据合同当事人订立的仲裁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没有订立仲裁协议或者仲裁协议无效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合同当事人应当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仲裁裁决、调解书;拒不履行的,对方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在仲裁或诉讼期间,合同及其附件继续履行。第十五条 合同附件(一)以招标投标方式出让的,招标公告、招标文件、中标通知书以及

11、受让方投标文件成为合同附件;(二)以拍卖方式出让的,拍卖公告、拍卖人和受让方签署的出让成交确认书成为合同附件;(三)以挂牌方式出让的,挂牌公告、受让人竞买申请书、竞买报价单以及挂牌人与受让人签订的挂牌成交确认书成为合同附件;(四)合同当事人约定的其它文件成为合同附件。第十六条 本合同于合同当事人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但合同约定的受让人成为探矿权人之后的有关条款自出让人颁发勘查许可证之日起正式生效。合同正本一式陆份,合同当事人各执叁份。第十七条 本合同未尽事宜,可由双方约定后作为合同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甲方(出让人):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土资源厅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人):_法定住所:南宁市中新路2号 邮政编码:530026 电话:_传真:_开户银行:_户名:_账号:_日期:_年_月_日乙方(受让人):_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人):_法定住所:_邮政编码:_电话:_传真:_日期:_年_月_日合同签订地点:南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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