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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合同条款.doc

1、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合同条款总则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本保险合同中的营业用汽车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行驶的,用于客、货运输或租赁,并以直接或间接方式收取运费或租金的汽车。第三条 本保险合同为不定值保险合同。保险人按照承保险别承担保险责任,附加险不能单独承保。 不定值保险合同是指双方当事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不预先确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而是按照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确定保险价值的保险合同。保险责任 第四条 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员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保

2、险车辆的损失,保险人负责赔偿: (一)碰撞、倾极、坠落, (二)外界物体坠落、倒塌; (三)暴风、龙卷风; (四)雷击、雹灾、暴雨、洪水、海啸; (五)地陷、冰陷、崖崩、雪崩、泥石流、滑坡; (六)载运保险车辆的渡船遭受自然灾害(只限于有驾驶人员随车照料者)。 第五条 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车辆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责任免除 第六条 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保险车辆损失,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 (一)地震、战争、军事冲突、恐怖活动、暴乱、扣押、罚没、政府征用; (二)竞赛、测试,在营业性维修场所修理、养护期间; (三

3、)利用保险车辆从事违法活动; (四)驾驶人员饮酒、吸食或注射毒品、被药物麻醉后使用保险车辆; (五)保险车辆肇事逃逸; (六)驾驶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1无驾驶证或驾驶车辆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相符; 2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属于无有效驾驶证的情况下驾车; 3驾驶营业性客车的驾驶人员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资格证书。 (七)非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人员使用保险车辆; (八)保险车辆不具备有效行驶证件。 第七条 保险车辆的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自然磨损、朽蚀、故障、轮胎单独损坏; (二)玻璃单独破碎、无明显碰撞痕迹的车身划痕; (三)人工直接供油、高温烘烤造成的损失; (四)火

4、灾、爆炸、自燃造成的损失; 自燃是指因本车电器、线路、供油系统发生故障或所载货物自身原因起火燃烧。 (五)因污染(含放射性污染)造成的损失; (六)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因价值降低引起的损失; (七)车辆标准配置以外,未投保的新增设备的损失; (八)在淹及排气筒或进气管的水中启动,或被水淹后未经必要处理而启动车辆,致使发动机损坏; (九)保险车辆所载货物坠落、倒塌、撞击、泄漏造成的损失; (十)被盗窃、抢劫、抢夺,以及因被盗窃、抢劫、抢夺受到损坏或车上零部件、附属设备丢失; (十一)被保险人或驾驶人员的故意行为造成的损失。 第八条 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 保险金额 第

5、九条 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从下列三种方式中选择确定,保险人根据确定保险金额的不同方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一)按投保时保险车辆的新车购置价确定。 本保险合同中的新车购置价是指在保险合同签订地购置与保险车辆同类型新车(含车辆购置税)的价格。 (二)按投保时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确定。 本保险合同中的实际价值是指同类型车辆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 折旧按年计算,不足一年的,不计折旧。最高折旧金额不超过投保时保险车辆新车购置价的80。 (三)在投保时保险车辆的新车购置价内协商确定。 (四)投保车辆标准配置以外的新增设备,应在保险合同中列明设备名称与价格清单,并按设备的实际价值相应增加保险金

6、额。新增设备随保险车辆一并折旧。保险期限 第十条 除另有约定外,保险期限为一年,以保险单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 保险人义务 第十一条 保险人在承保时,应向投保人说明投保险种的保险责任、责任免除、保险期限、保险费及支付办法、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义务等内容。第十二条 保险人应及时受理被保险人的事故报案,并尽快进行查勘。 保险人接到报案后48小时内未进行查勘且未给予受理意见,造成财产损失无法确定的,以被保险人提供的财产损毁照片、损失清单、事故证明和修理发票作为赔付理算依据。 第十三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索赔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 (一)保险人应根据事故性质、损失情况,及时向被保险人提供索赔须知;审核

7、索赔材料后认为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通知被保险人补充提供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二)在被保险人提供了各种必要单证后,保险人应当迅速审查核定,并将核定结果及时通知被保险人。 (三)对属于保险责任的,保险人应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协议后10日内支付赔款。 第十四条 保险人对在办理保险业务中知道的投保人、被保险人的业务和财产情况及个人隐私,负有保密的义务。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五条 投保人应如实填写投保单并回答保险人提出的询问,履行如实告知义务。 在保险期限内,保险车辆改装、加装等,导致保险车辆危险程度增加的,应当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否则,因保险车辆危险程度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

8、不承担赔偿责任。第十六条 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当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一次交付保险费。保险费交付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 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应当及时采取合理的、必要的施救和保护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并在保险事故发生后48小时内通知保险人。否则,造成损失无法确定或扩大的部分,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第十八条 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应当积极协助保险人进行现场查勘。 被保险人在索赔时应当提供有关征明和资料。 引起与保险赔偿有关的仲裁或者诉讼时,被保险人应当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 赔偿处理 第十九条 被保险人索赔时,应当向保险人提供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

9、的证明和资料。 被保险人应当提供保险单、损失清单、有关费用单据、保险车辆行驶证和发生事故时驾驶人员的驾驶证。 属于道路交通事故的,被保险人应当提供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或法院等机构出具的事故证明、有关的法律文书(裁定书、裁决书、调解书、判决书等)。 属于非道路交通事故或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不进行处理的事故的,应提供相关的事故证明。 第二十条 因保险事故损坏的保险车辆,应当尽量修复。修理前被保险人应当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修理顶目、方式和费用。 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或拒绝赔偿。 第二十一条 保险人依据保险车辆驾驶人员在事故中所负的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 保险人按下列方式赔偿: (

10、一)按投保时保险车辆的新车购置价确定保险金额的: 1发生全部损失时,在保险金额内计算赔偿,保险金额高于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车辆实际价值的,按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 2发生部分损失时,按实际修理费用计算赔偿,但不得超过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 (二)按投保时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确定保险金额或协商确定保险金额的: 1发生全部损失时,保险金额高于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车辆实际价值的,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保险金额等于或低于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车辆实际价值的,按保险金额计算赔偿。 2发生部分损失时,按保险金额与投保时保险车辆的新车购置价的比例计算赔偿,但不得超

11、过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 (三)施救费用的赔偿方式同本条(一)、(二),在保险车辆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 被施救的财产中,含有本保险合同未承保财产的,按保险车辆与被施救财产价值的比例分摊施救费用。第二十三条 保险车辆遭受损失后的残余部分归被保险人,由双方协商确定其价值,并在赔款中扣除。第二十四条 根据保险车辆驾驶人员在事故中所负责任,保险人在依据条款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按下列免赔率免赔: (一)负全部责任的免赔率为20,负主要责任的免赔率为15,负同等责任的免赔率为10,负次要责任的免赔率为5。 (二)单方肇事事故免赔率为20%。 单方肇事事故是指不

12、涉及与第三方有关的损害赔偿的事故,但不包括因自然灾害引起的事故。 (三)保险车辆发生第四条(一)、(二)列明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当由第三方负责赔偿的,确实无法找到第三方时,免赔率为20。 (四)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5;因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导致保险事故发生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五)保险车辆在同一保险年度内发生多次赔款,其免赔率从第二次开始每次增加5,累计加扣免赔率不超过30。 但自然灾害引起的事故除外。 第二十五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经与保险人协商确定保险车辆的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可以自行选择修理厂修理,也可以选择保险人推荐的修理厂修理。 保险人所推荐的修理厂的资质应

13、不低于二级。保险车辆修复后,保险人可根据被保险人的委托直接与修理厂结算修理费用,但应当由被保险人自己负担的部分除外。 第二十六条 因第三方对保险车辆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方请求赔偿的权利。 第二十七条 保险车辆重复保险的,本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伺的保险金额与各保险合同保险金额的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本保险人不负责垫付。 第二十八条 保险人受理报案、现场查勘、参与诉讼、进行抗辩、向被保险人提供专业建议等行为,均不构成保险人对赔偿责任的承诺。 第二十九条 下列情况下,保险人支付赔款后,保险合同

14、终止,保险人不退还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及其附加险的保险费: (一)保险车辆发生全部损失; (二)按投保时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确定保险金额的,一次赔款金额与免赔金额之和(不含施救费)达到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 (三)保险金额低于投保时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的,一次赔款金额与免赔金额之和(不含施救费)达到保险金额。 保险费调整 第三十条 上一保险年度未发生本保险及其附加险赔款的保险车辆续保,且保险期限均为一年时,按下列条件和方式享受保险费优待: (一)上一保险年度未享受无赔款保险费优待的,续保时优待比例为10;上一保险年度已享受保险费优待的,续保时优待比例在上一保险年度优待比例外增加10% ;

15、保险费优待比例最高不超过30。 (二)上一保险年度享受保险费优待的车辆发生本保险及其附加险赔款,续保时保险费优待比例按以下公式计算,直至保险费优待比例为零时止。 续保时保险费优待比例一上一保险年度保险费优待比例一N x10% N为续保时上一保险年度发生赔款次数。 (三)同一投保人投保车辆不止一辆的,保险费调整按辆分别计算。 (四)保险费调整以续保年度应交保险费为计算基础。 本保险合同中的应交保险费是指按照保险监管部门批准的费率规章计算出的保险费。 合同变更和终止 第三十一条 保险合同的内容如需变更,须经保险人与投保人书面协商一致。 第三十二条 在保险期限内,保险车辆转卖、转让、赠与他人,被保险

16、人应书面通知保险人并办理批改手续。未办理批改手续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三条 保险责任开始前,投保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应当向保险人支付应交保险费5的退保手续费,保 险人应当退还保险费。 保险责任开始后,投保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自通知保险人之日起,保险合同解除。保险人按短期月费率收取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的保险费,并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 短期月费率表保险期限(月)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短期月费率() 10 20 30 40 50 60 70 80 85 90 95 100注:保险期限不足一个月的,按一个月计算。争议处理 第三十四条 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争议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 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委员会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或者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可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五条 本保险合同争议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其他 第三十六条 保险人按照保险监管部门批准的机动车辆保险费率规章计算保险费。第三十七条 在投保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的基础上,投保人可投保附加险。 附加险条款与本保险条款相抵触的,以附加险条款为准;附加险条款未尽事宜,以本保险条款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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