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ICS 03.100.10 A10 DB51 备案号:27279-2010 四川省地方标准 DB51/T 10702010 四川省企业信用信息管理规范 2010 - 02 - 10 发布 2010 - 03 - 01 实施四川省质量技术监督局 发布DB51/T 1070-2010 目 次 前言 II 1 范围 1 2 规范性引用文件 1 1 术语和定义 1 2 信用信息分类与采集 1 3 管理职责与工作要求 2 4 信息核准与运用 3 5 信息变更(更改)与撤销 3 6 奖励与处罚 4 DB51/T 1070-2010 前 言 本标准由四川省人民政府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厅(局)际联席会议办公室提出
2、并归口。 本标准由四川省质量技术监督局批准。 本标准主要起草单位:四川省质量技术监督局。 本标准主要起草人:周方清、唐九平。 DB51/T 1070-2010 四川省企业信用信息管理规范 1 范围 本标准规定了四川省企业信用信息管理的术语与定义、信息分类与采集、管理职责与工作要求、信息核准与运用、信息变更(更改)与撤销、奖励与处罚。 本标准适用于四川省范围内企业信用信息管理。 2 规范性引用文件 下列文件对于本文件的应用是必不可少的。凡是注日期的引用文件,仅所注日期的版本适用于本文件。凡是不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最新版本(包括所有的修改单)适用于本文件。 GB/T 22117 2008 信用 基
3、本术语 1 2 术语和定义 GB/T 221172008确立的以及下列术语与定义适用于本标准。 1.1 信用 credit 建立在信任基础上,不用立即付款或担保就可获得资金、物资或服务的能力。这种能力以在约定期限内偿还的承诺为条件。 注:广义的信用指诚信原则在社会上的广泛应用。 1.2 企业 enterprise 企业是指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注册登记的经济组织。 1.3 企业信用 enterpri se credit 企业(含银行)赊购或融资的能力,这种能力建立在对企业偿还能力和意愿的评价基础之上。 1.4 信用信息 credit information 反映或描述信用主体状况的相关数据和资
4、料等,主要包括政府信用信息、企业信用信息和个人信用信息。 1.5 企业信用信息 Business Credit Information 是指行政机关提供的,行政机关向司法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介组织等单位征集的,企业自行申报的,以及其他省人民政府授权征集的与企业信用有关的记录。 信用信息分类与采集 2.1 信用信息分类 2.1.1 信用信息分为:基础信息、业绩信息、提示信息和警示信息。 2.1.2 基础信息 DB51/T 1070-2010 3 基础信息包含以下内容: a) 企业登记注册的基本情况; b) 企业取得的专项行政许可; c) 企业的资质等级; d) 行政机关依法对企业进行专项
5、或者周期性检验的结果; e) 企业的商标、专利等知识产权情况; f) 行政机关依法登记的其他有关企业身份的情况; g) 企业的经营财务状况; h) 企业用工情况; i) 企业的纳税情况和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 j) 企业的银行相关信息; k) 企业的其他经营信息。 2.1.3 业绩信息 业绩信息包含以下内容: a) a) 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受到县(区、市)级以上行政机关表彰的; b) 省级行政机关认为可以记入的有关企业信用的其他良好行为信息。 2.1.4 提示信息 b) 提示信息包含以下内容: a) 未通过法定的专项或者周期性检验的; b) 生产经营中被行政机关立案调查的事件; c)
6、 与企业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涉诉事件; d) 企业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的涉案涉诉事项; e) 省级行政机关认为应该记入的企业其他违规、违约行为。 2.1.5 警示信息 警示信息包含以下内容: a) 因逃避缴纳税款、骗税和抗税、生产销售假冒伪劣产品、发布虚假广告等各类违法行为受到行政处罚的; b) 拒不执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生效的法律文书的; c) 因违法行为构成犯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 d) 省级行政机关认为可以记入的企业其他违法行为。 2.2 信用信息采集 2.2.1 各单位、各部门负责按照省政府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厅(局)际联席会议办公室制定的目录要求,对企业信用信息的范围和内容进行归集。
7、 2.2.2 各单位、各部门应该在企业信用信息产生后的下月 15 日前按照信用信息目录规定的内容,将经过审核的信息归集并提交到四川省企业信用信息系统。 2.2.3 各单位、各部门应该保证所提供信息的及时性、准确性、合法性和完整性。企业信用信息发生变化后,信用信息产生部门应该及时更新信息。同时在次月 15 日前提交到四川省企业信用信息系统。 管理职责与工作要求 3.1 管理职责 3.1.1 全省建立统一的企业信用信息平台,通过计算机网络归集、公布和交换信用信息,实现信息在全省内互联、交换、共享和向社会公开,为社会提供信息支持服务。 3.1.2 省政府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厅(局)际联席会议办公室负责具
8、体联络、协调以及组织实施四川省企业信用信息的征集与披露。 DB51/T 1070-2010 4 5 3.1.3 省政府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厅(局)际联系会议办公室负责统一制定对企业信用信息绩效管理制度,发布各部门提交企业信用信息目录,并在每年年底对各成员单位进行考核。 3.1.4 省级相关行政机关负责收集、整合全省本系统的企业信用信息,按照统一的数据交换标准,及时、准确地向省企业信用信息系统提交真实、合法、完整的企业信用信息。 3.1.5 各市州、县(市、区)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督促本地区的信用信息归集、上报工作。 3.2 工作要求 3.2.1 省政府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厅(局)际联系会议办公室应加强四川
9、省企业信用信息系统信息网络的建设、维护、管理,确保运行正常。 3.2.2 各单位、各部门在采集企业信用信息时要遵循真实、准确、公正、客观的原则,确保数据准确无误。 3.2.3 各单位、各部门在归集企业信用信息中严格执行“谁产生、谁归集、谁负责”的规定,及时记录、整理、维护企业信用信息。 3.2.4 各单位、各部门公布企业信用信息应该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对以下几种情形应该采取保密措施,不得向社会公布和披露。 a) 对于涉及商业秘密、国家秘密和个人隐私的; b) 来源于其他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和仲裁机构,且还未对社会公开的; c) 法律、法规、规章明确规定不得公开的内容。 3.2.5 各单位、各部
10、门应该及时公布符合公开条件的信息。可通过对外提供查询服务、公报、门户网站、新闻媒体等形式公布。企业信用信息披露期限按照下列规定设定: a) 基础信息系统中的信息,披露期限至有效期限终止为止; b) 业绩信息系统中的信息,披露期限为企业受到表彰、获取称号的有效期限; c) 提示信息系统中的信息,披露期限为提示信息作出结论之日止; d) 警示信息系统中的信息,披露期限为 2 年,但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对企业的限制期限超过 2年的,依照该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期限披露。 e) 前款规定的披露期限届满后,系统自动解除披露,转为档案信息保存。 信息核准与运用 4.1 信息核准 4.1.1 各单位、各
11、部门应建立企业信用信息管理机制,完善管理制度,确定专(兼)职信息管理人员,负责本部门信用信息的核准工作。 4.1.2 各单位、各部门严格执行企业信用信息核准制度,凡是向省政府信用信息系统提交的企业信用信息需征得部门分管领导同意。未经核准的信用信息严禁公开,确保公开信息准确、无误。 4.1.3 凡对社会公开的信用信息确因部门核准原因造成信息与实际不符的,企业可向公开信息的部门申请改正或撤销,公开信息的部门应该严格按照本标准 7.1、7.2 的相关条款给予改正或撤销。 4.2 信息运用 4.2.1 任何企业可以登陆四川信用网和政府部门网站信用信息平台,查询公开的相关信息。 4.2.2 各级政府部门
12、及其工作人员查询和利用企业信用信息,应该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目的运用,不得滥用。 4.2.3 企业获得的相关业绩信息可依法在企业产品包装上标注。 信息变更(更改)与撤销 5.1 信息变更(更改) 5.1.1 企业认为相关信息(基础信息、业绩信息、提示信息)不准确的,可以持营业执照原件、企业授权书、经办人居民身份证向该信息的记录部门提出更正申请。 DB51/T 1070-2010 6 5.1.2 企业信息经核实确有错误的,相关信用信息产生部门应该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向省政府信用信息系统提交更正后的信息,同时将更正情况通知申请企业。 5.2 信息撤销 5.2.1 企业认为相关信息(警示信息)不
13、准确的,可以持企业授权书、经办人居民身份证以及相关有效证明向该信息的记录部门提出撤销的申请。 5.2.2 企业信用信息(警示信息)撤销后,相关信用信息产生部门应该按规定,及时向省政府信用信息系统提交撤销后的信息,同时将更正情况通知申请企业。 5.2.3 企业信用信息(警示信息)经核实无误的,不予撤销,并告之申请企业。 奖励与处罚 6.1 奖励 6.1.1 省政府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厅(局)际联系会议办公室按照四川省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纲要确定的目标任务,按职责进行分解后列入省级各单位和部门的年度工作绩效管理。 6.1.2 县级以上行政机关对于没有任何违法行为记录或者业绩信息突出的企业,可以减少对其经营
14、活动的日常监督检查和专项检查、抽查,在周期性检验、审验中当年度可以免审,以及给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鼓励措施。 6.2 处罚 6.2.1 四川省企业信用信息系统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a) 未按照本标准 7.1.2、7.2.2 的规定及时进行信息更正的; b) 违法征集和披露企业信用信息的; c) 擅自对企业信用信息进行修改的; d) 无理拒绝被征信企业查询本企业信息的。 6.2.2 县级以上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提供虚假、错误信息或者违反本办法规定使用企业信用信息的,视情节由监察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予以
15、通报批评,并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6.2.3 县级以上行政机关对提示信息和警示信息较多的企业应该加强监督管理,作为重点进行检查或者抽查,根据不同情节依法在政府采购时不予纳入或者取消其资格,不将该企业列入免审范围,不授予该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有关荣誉或者称号。 6.2.4 企业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提供虚假信息的,由相关行政机关责令改正,予以通报批评。造成严重后果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审核时有失职渎职的,承担连带责任。 6.2.5 企业违反本标准第 6.1.3 条的规定,在其生产的产品包装上违法标注信用信息(业绩信息)的,由相关行政机关责令改正,并依法查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