DB3304 T 035-2018 公共法律服务中心、站、点建设规范.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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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1、ICS 03.160A 90 a DB3304浙 江 省 嘉 兴 市 地 方 标 准DB 3304/T 035 2018 b公 共 法 律 服 务 中 心 、 站 、 点 建 设 规 范Specification for public legal service centers, stations and points c 2018 -12- 06发 布 2019- 01-06实 施嘉 兴 市 质 量 技 术 监 督 局 发 布 DB3304/T 0352018 I 目 次前 言 .II1 范 围 .12 规 范 性 引 用 文 件 .13 术 语 和 定 义 .14 功 能 设 置 .15

2、基 础 建 设 要 求 .26 岗 位 职 责 与 人 员 配 备 .57 服 务 要 求 .6 8 制 度 建 设 与 工 作 记 录 .79 投 诉 处 理 及 反 馈 .810 评 价 与 改 进 .8附 录 A( 规 范 性 附 录 ) 县 (市 、 区 )公 共 法 律 服 务 中 心 、 镇 (街 道 )公 共 法 律 服 务 站 现 场 服 务 流 程 图 .9参 考 文 献 .10 DB3304/T 0352018 II 前 言本 标 准 按 照 GB/T 1.1-2009给 出 的 规 则 起 草 。本 标 准 由 嘉 兴 市 司 法 局 提 出 并 归 口 。本 标 准 起

3、 草 单 位 : 嘉 兴 市 司 法 局 。本 标 准 主 要 起 草 人 : 周 梅 芳 、 王 林 飞 、 杭 文 清 、 莫 观 宝 、 李 秋 新 。本 标 准 为 首 次 发 布 。 DB3304/T 0352018 1 公 共 法 律 服 务 中 心 、 站 、 点 建 设 规 范1 范 围本 标 准 规 定 了 公 共 法 律 服 务 中 心 、 站 、 点 的 功 能 设 置 、 基 础 建 设 要 求 、 岗 位 设 置 与 人 员 要 求 、 服 务要 求 、 制 度 建 设 与 工 作 记 录 、 投 诉 处 理 及 反 馈 、 评 价 与 改 进 要 求 。本 标 准

4、适 用 于 县 ( 市 、 区 ) 公 共 法 律 服 务 中 心 、 镇 ( 街 道 ) 公 共 法 律 服 务 站 和 村 ( 社 区 ) 公 共 法 律服 务 点 建 设 、 服 务 和 日 常 管 理 。2 规 范 性 引 用 文 件下 列 文 件 对 于 本 文 件 的 应 用 是 必 不 可 少 的 。 凡 是 注 日 期 的 引 用 文 件 , 仅 所 注 日 期 的 版 本 适 用 于 本 文 件 。 凡 是 不 注 日 期 的 引 用 文 件 , 其 最 新 版 本 ( 包 括 所 有 的 修 改 单 ) 适 用 于 本 文 件 。DB33/T 2021 法 律 援 助 服

5、务 规 范浙 司 办 2018 19号 浙 江 省 公 共 法 律 服 务 实 体 平 台 建 筑 外 观 形 象 设 计 及 标 识 规 范3 术 语 和 定 义下 列 术 语 和 定 义 适 用 于 本 文 件 。3.1 县 ( 市 、 区 ) 公 共 法 律 服 务 中 心 county (city, district) public legal service center在 县 ( 市 、 区 ) 域 主 城 区 设 立 的 , 整 合 法 律 服 务 资 源 , 为 城 乡 居 民 和 其 他 社 会 主 体 提 供 法 律 咨 询 、法 治 宣 传 、 纠 纷 调 解 、 法 律

6、 援 助 , 以 及 其 他 法 律 需 求 与 事 项 的 咨 询 、 指 引 、 帮 助 的 综 合 性 、 一 站 式 县 级综 合 公 共 法 律 服 务 平 台 。 3.2 镇 ( 街 道 ) 公 共 法 律 服 务 站 town (street) public legal service station依 托 所 在 地 镇 ( 街 道 ) 的 司 法 所 或 当 地 镇 ( 街 道 ) 公 共 服 务 中 心 ( 综 治 工 作 中 心 、 便 民 服 务 中 心 )设 立 的 , 为 城 乡 居 民 和 其 他 社 会 主 体 提 供 法 律 咨 询 、 法 治 宣 传 、 纠

7、 纷 调 解 、 法 律 援 助 , 以 及 其 他 法 律 需求 与 事 项 的 咨 询 、 指 引 、 帮 助 的 服 务 平 台 。3.3 村 ( 社 区 ) 公 共 法 律 服 务 点 village (community) public legal service point依 托 村 ( 社 区 ) 或 当 地 党 群 服 务 中 心 设 置 的 , 为 基 层 农 村 、 社 区 提 供 法 律 咨 询 、 法 治 宣 传 、 纠 纷 调解 , 以 及 其 他 法 律 需 求 与 事 项 的 咨 询 、 指 引 、 帮 助 的 服 务 平 台 。4 功 能 设 置 DB3304/

8、T 0352018 2 4.1 县 ( 市 、 区 ) 公 共 法 律 服 务 中 心4.1.1 接 待 现 场 来 访 , 做 好 服 务 引 导 工 作 , 解 答 法 律 咨 询 及 相 关 业 务 咨 询 。4.1.2 受 理 、 审 批 法 律 援 助 申 请 , 指 派 法 律 援 助 人 员 承 办 法 律 援 助 案 件 。4.1.3 受 理 、 指 派 、 分 流 和 协 调 处 理 人 民 调 解 案 件 , 跟 踪 督 办 案 件 办 理 情 况 , 提 供 专 业 调 解 服 务 , 做好 矛 盾 纠 纷 化 解 工 作 。4.1.4 设 立 专 门 的 律 师 调 解

9、 工 作 室 , 指 派 律 师 参 与 公 益 性 调 解 。4.1.5 提 供 公 证 、 司 法 鉴 定 等 法 律 服 务 或 服 务 指 引 , 导 引 律 师 诉 讼 代 理 等 法 律 服 务 业 务 。4.1.6 开 展 法 治 宣 传 教 育 和 法 治 文 化 活 动 。4.1.7 指 导 、 协 助 镇 ( 街 道 ) 公 共 法 律 服 务 站 、 村 ( 社 区 ) 公 共 法 律 服 务 点 开 展 公 共 法 律 服 务 , 跟 踪督 办 分 流 交 办 的 事 项 。4.1.8 接 收 、 转 办 对 司 法 行 政 工 作 和 法 律 服 务 的 投 诉 、

10、意 见 建 议 。4.1.9 完 成 上 级 司 法 行 政 机 关 和 当 地 党 委 、 政 府 交 办 的 其 他 法 律 服 务 工 作 。 4.2 镇 ( 街 道 ) 公 共 法 律 服 务 站4.2.1 接 待 群 众 来 访 , 提 供 法 律 咨 询 服 务 。4.2.2 引 导 法 律 援 助 、 律 师 、 公 证 、 基 层 法 律 服 务 、 司 法 鉴 定 等 法 律 业 务 , 负 责 法 律 援 助 申 请 初 审 、受 理 、 转 报 及 代 书 工 作 。4.2.3 组 织 开 展 人 民 调 解 工 作 , 参 与 矛 盾 纠 纷 化 解 , 组 织 法 治

11、 宣 传 教 育 , 引 导 告 知 刑 满 释 放 人 员 安 置帮 教 政 策 、 救 助 帮 扶 途 径 等 。4.2.4 设 立 律 师 调 解 工 作 室 , 指 派 律 师 参 与 公 益 性 调 解 。4.2.5 为 辖 区 机 关 、 企 事 业 单 位 、 社 会 组 织 等 提 供 法 律 咨 询 。4.2.6 加 强 与 公 共 法 律 服 务 中 心 的 工 作 衔 接 , 参 与 指 导 村 ( 社 区 ) 公 共 法 律 服 务 点 工 作 。4.2.7 建 立 包 括 司 法 所 工 作 人 员 、 所 辖 各 村 ( 社 区 ) 法 律 顾 问 、 各 村 (

12、社 区 ) 支 部 书 记 、 主 任 、 调 委会 主 任 等 在 内 的 “ 之 江 法 云 ” 第 四 级 工 作 微 信 群 , 并 做 好 日 常 运 行 维 护 工 作 , 及 时 编 发 或 转 发 实 用 法治 信 息 。 注 : 之 江 法 云 , 浙 江 省 司 法 厅 在 全 省 司 法 行 政 系 统 设 立 的 “ 微 信 塔 群 ” , 由 五 级 微 信 群 构 成 , 一 级 群 为 省 厅 群 , 二级 群 为 市 局 群 , 三 级 群 为 县 ( 市 、 区 ) 群 , 四 级 群 为 司 法 所 群 , 五 级 群 为 村 ( 社 区 ) 群 。4.2.

13、8 完 成 上 级 司 法 行 政 机 关 和 当 地 党 委 、 政 府 交 办 的 其 他 法 律 服 务 工 作 。4.3 村 ( 社 区 ) 公 共 法 律 服 务 点4.3.1 提 供 日 常 性 法 律 咨 询 服 务 。4.3.2 接 受 村 民 、 居 民 委 托 , 代 为 起 草 、 修 改 有 关 法 律 文 书 , 引 导 参 与 诉 讼 活 动 。4.3.3 定 期 举 办 法 治 讲 座 , 发 放 法 治 宣 传 资 料 , 宣 传 日 常 生 产 生 活 相 关 的 法 律 知 识 。4.3.4 组 织 开 展 人 民 调 解 工 作 。4.3.5 协 助 起

14、草 、 审 核 、 修 订 村 规 民 约 、 社 区 公 约 和 其 他 管 理 规 定 , 为 村 ( 社 区 ) 治 理 重 大 决 策 提 供法 律 意 见 等 。4.3.6 建 立 、 管 理 由 村 ( 社 区 ) 法 律 顾 问 、 村 ( 社 区 ) 各 领 导 班 子 成 员 、 调 委 会 成 员 等 组 成 的 “ 之 江法 云 ” 第 五 级 微 信 工 作 群 。 4.3.7 组 织 开 展 自 治 、 法 治 、 德 治 “ 三 治 融 合 ” 建 设 活 动 。5 基 础 建 设 要 求 DB3304/T 0352018 3 5.1 县 ( 市 、 区 ) 公 共

15、 法 律 服 务 中 心5.1.1 场 所5.1.1.1 应 单 独 设 置 或 依 托 司 法 局 办 公 楼 单 独 区 域 内 设 置 固 定 的 服 务 办 公 场 所 , 场 所 面 积 不 少 于 600平 方 米 , 临 街 落 地 、 交 通 便 利 。5.1.1.2 采 取 “ 一 站 式 ” 工 作 模 式 , 设 置 办 公 区 、 服 务 区 和 等 候 区 等 区 域 。5.1.1.3 办 公 区 应 设 置 管 理 人 员 办 公 室 、 独 立 的 档 案 资 料 室 。5.1.1.4 服 务 区 应 符 合 下 列 条 件 : 设 开 放 式 的 服 务 大 厅

16、 , 服 务 大 厅 使 用 面 积 不 少 于 100平 方 米 。 设 置 半 开 放 式 法 律 援 助 、 人 民 调解 、 法 律 咨 询 等 柜 台 式 服 务 窗 口 , 柜 台 前 应 设 置 座 椅 , 设 置 一 米 等 候 线 或 电 子 叫 号 系 统 ; 配 备 适 量 的 接 待 室 、 个 别 谈 话 室 、 调 解 室 等 与 窗 口 相 配 套 的 专 门 服 务 用 房 ; 安 装 电 子 显 示 屏 和 公 共 法 律 服 务 触 摸 查 询 一 体 机 ; 安 装 监 控 设 施 和 110报 警 按 钮 。 5.1.1.5 等 候 区 设 置 不 少

17、于 10 席 等 候 座 椅 , 设 置 法 治 宣 传 资 料 存 取 架 ,摆 放 常 用 法 治 宣 传 资 料 。5.1.1.6 县 级 人 民 调 解 委 员 会 和 至 少 一 家 行 业 性 、 专 业 性 人 民 调 解 委 员 会 入 驻 县 ( 市 、 区 ) 公 共 法 律服 务 中 心 。5.1.1.7 应 设 立 司 法 鉴 定 检 查 室 。5.1.2 名 称 、 标 识 标 牌 设 置5.1.2.1 名 称 : XX县 ( 市 ) 公 共 法 律 服 务 中 心 或 嘉 兴 市 XX区 公 共 法 律 服 务 中 心 。5.1.2.2 建 筑 外 观 形 象 、

18、门 面 和 公 示 牌 、 制 度 牌 符 合 浙 江 省 公 共 法 律 服 务 实 体 平 台 建 筑 外 观 形 象 设计 和 标 识 规 范 。5.1.2.3 服 务 大 厅 半 开 放 式 接 待 柜 台 应 设 置 统 一 服 务 窗 口 标 牌 。5.1.2.4 在 显 著 位 置 采 取 上 墙 或 电 子 显 示 屏 等 形 式 公 示 服 务 事 项 、 办 事 流 程 、 服 务 人 员 信 息 及 其 它 公示 内 容 。 5.1.3 通 讯 网 络5.1.3.1 接 入 “ 12348浙 江 法 网 ” 和 “ 12348” 嘉 兴 公 共 法 律 服 务 网 , 做

19、 好 服 务 引 导 。5.1.3.2 接 入 “ 12345” 公 共 法 律 服 务 热 线 , 提 供 电 话 法 律 咨 询 服 务 。5.1.3.3 设 立 与 镇 ( 街 道 ) 公 共 法 律 服 务 站 联 网 的 远 程 视 频 系 统 。 具 备 条 件 的 , 可 延 伸 至 村 ( 社 区 )公 共 法 律 服 务 点 。5.1.4 办 公 设 备 及 便 民 设 施5.1.4.1 配 备 传 真 机 、 复 印 机 、 扫 描 仪 、 电 话 机 、 档 案 柜 等 基 本 办 公 设 备 。5.1.4.2 配 备 接 入 12348 公 共 法 律 服 务 网 络

20、的 电 脑 和 摄 像 头 。5.1.4.3 配 备 便 民 桌 椅 , 并 提 供 笔 、 老 花 眼 镜 、 饮 用 水 等 便 民 服 务 用 品 。5.1.4.4 设 置 残 疾 人 无 障 碍 通 道 和 设 施 。5.2 镇 ( 街 道 ) 公 共 法 律 服 务 站 5.2.1 场 所5.2.1.1 应 依 托 司 法 所 办 公 楼 设 置 或 依 托 当 地 镇 (街 道 )公 共 服 务 中 心 ( 综 治 工 作 中 心 、 便 民 服 务 中 心 )设 置 固 定 的 服 务 办 公 场 所 , 临 街 落 地 、 交 通 便 利 。 DB3304/T 0352018

21、4 5.2.1.2 采 用 “ 一 站 式 ” 工 作 模 式 , 设 置 办 公 区 、 服 务 区 和 等 候 区 等 区 域 。5.2.1.3 服 务 区 应 符 合 下 列 条 件 : 设 开 放 式 的 接 待 大 厅 ,接 待 大 厅 使 用 面 积 不 少 于 30 平 方 米 , 设 置 半 开 放 式 接 待 柜 台 ,柜 台 前 应设 置 座 椅 ; 设 置 在 当 地 镇 ( 街 道 ) 公 共 服 务 中 心 ( 综 治 工 作 中 心 、 便 民 服 务 中 心 ) 的 服 务 区 设置 服 务 席 位 不 少 于 2 席 ; 配 备 适 量 的 接 待 室 、 个

22、别 谈 话 室 、 调 解 室 等 与 窗 口 相 配 套 的 专 门 服 务 用 房 ; 安 装 电 子 显 示 屏 和 公 共 法 律 服 务 触 摸 查 询 一 体 机 ; 安 装 监 控 设 施 。5.2.2 名 称 、 标 识 标 牌 设 置5.2.2.1 名 称 : XX镇 (街 道 )公 共 法 律 服 务 站 。5.2.2.2 建 筑 外 观 形 象 、 门 面 和 公 示 牌 、 制 度 牌 符 合 浙 江 省 公 共 法 律 服 务 实 体 平 台 建 筑 外 观 形 象 设计 和 标 识 规 范 。 5.2.2.3 服 务 大 厅 半 开 放 式 接 待 柜 台 应 设

23、置 统 一 服 务 窗 口 标 牌 。5.2.2.4 在 显 著 位 置 采 取 上 墙 或 电 子 显 示 屏 等 形 式 公 示 服 务 事 项 、 办 事 流 程 、 服 务 人 员 信 息 及 其 它 公示 内 容 。5.2.3 通 讯 网 络5.2.3.1 接 入 “ 12348浙 江 法 网 ” 和 “ 12348” 嘉 兴 公 共 法 律 服 务 网 。5.2.3.2 设 立 与 县 ( 市 、 区 ) 公 共 法 律 服 务 中 心 联 网 的 远 程 视 频 系 统 。5.2.4 办 公 设 备 及 便 民 设 施镇 ( 街 道 ) 公 共 法 律 服 务 站 的 办 公 设

24、 备 及 便 民 设 施 建 设 应 符 合 本 标 准 5.1.4条 的 规 定 。5.3 村 ( 社 区 ) 公 共 法 律 服 务 点5.3.1 场 所 5.3.1.1 依 托 村 (社 区 )或 当 地 党 群 服 务 中 心 设 立 固 定 服 务 场 所 。5.3.1.2 办 公 场 所 可 与 村 (社 区 )党 群 服 务 中 心 办 公 场 所 合 用 。5.3.1.3 应 设 置 单 独 的 人 民 调 解 室 。5.3.2 名 称 、 标 识 标 牌 设 置5.3.2.1 名 称 : XX村 (社 区 )公 共 法 律 服 务 点 。5.3.2.2 公 示 牌 、 制 度

25、 牌 符 合 浙 江 省 公 共 法 律 服 务 实 体 平 台 建 筑 外 观 形 象 设 计 和 标 识 规 范 。5.3.2.3 服 务 窗 口 通 过 电 子 屏 显 示 或 桌 面 台 牌 设 置 “ 公 共 法 律 服 务 ” 标 牌 。5.3.2.4 根 据 场 地 实 际 情 况 设 置 在 显 著 位 置 , 采 取 上 墙 或 设 置 桌 面 台 牌 或 电 子 显 示 屏 等 形 式 公 示 服 务事 项 、 办 事 流 程 、 服 务 人 员 信 息 及 其 它 公 示 内 容 。5.3.2.5 应 公 示 结 对 法 律 顾 问 的 姓 名 、 单 位 、 定 期 值

26、 班 时 间 及 手 机 联 系 方 式 。5.3.3 通 讯 网 络 村 ( 社 区 ) 公 共 法 律 服 务 点 的 通 讯 网 络 建 设 应 符 合 本 标 准 5.2.3条 的 规 定 。5.3.4 办 公 设 备 及 便 民 设 施 DB3304/T 0352018 5 5.3.4.1 配 备 传 真 机 、 复 印 机 、 电 话 机 、 档 案 柜 等 基 本 办 公 设 备 。5.3.4.2 配 备 接 入 12348 公 共 法 律 服 务 网 络 的 电 脑 和 摄 像 头 。5.3.4.3 配 备 便 民 桌 椅 , 并 提 供 笔 、 老 花 眼 镜 、 饮 用 水

27、 等 便 民 服 务 用 品 。6 岗 位 职 责 与 人 员 配 备6.1 县 (市 、 区 )公 共 法 律 服 务 中 心6.1.1 岗 位 设 置应 设 置 管 理 岗 位 、 服 务 岗 位 和 辅 助 岗 位 。6.1.2 管 理 岗 位6.1.2.1 县 (市 、 区 )公 共 法 律 服 务 中 心 主 任 由 一 名 局 领 导 兼 任 , 副 主 任 由 相 关 业 务 科 室 负 责 人 兼 任 , 负 责 统 筹 、 协 调 、 管 理 、 服 务 等 工 作 , 协 调 处 理 重 大 复 杂 问 题 。6.1.2.2 岗 位 要 求 包 括 : 具 有 较 强 的

28、沟 通 协 调 和 管 理 能 力 ; 熟 悉 服 务 内 容 和 服 务 流 程 ; 确 保 服 务 管 理 有 序 、 高 效 。6.1.3 服 务 岗 位6.1.3.1 从 事 公 共 法 律 服 务 的 工 作 人 员 应 满 足 一 岗 一 人 要 求 , 实 行 AB 岗 , 总 数 不 少 于 8 名 , 其 中 专 职从 事 人 民 调 解 、 法 律 咨 询 和 法 律 援 助 工 作 人 员 不 少 于 4 名 。6.1.3.2 除 配 备 工 作 人 员 外 , 应 另 安 排 律 师 、 公 证 员 、 司 法 鉴 定 人 员 、 人 民 调 解 员 等 法 律 服 务

29、 专 业 人员 参 与 值 班 。6.1.3.3 岗 位 职 责 包 括 : 负 责 来 访 群 众 的 接 待 咨 询 、 事 项 受 理 、 办 事 指 引 、 材 料 接 收 等 工 作 ; 接 受 指 派 , 承 接 服 务 窗 口 交 办 的 服 务 事 项 。6.1.3.4 岗 位 要 求 包 括 : 熟 悉 公 共 法 律 服 务 业 务 ; 熟 悉 服 务 内 容 、 运 行 流 程 ; 熟 悉 与 本 业 务 相 关 的 法 律 法 规 、 国 家 政 策 以 及 服 务 规 范 ; 具 有 较 强 的 业 务 能 力 , 能 胜 任 法 律 服 务 工 作 。6.1.4 辅

30、 助 保 障 岗 位6.1.4.1 设 辅 助 人 员 不 少 于 1 人 , 维 护 服 务 大 厅 正 常 办 公 秩 序 , 辅 助 窗 口 接 待 岗 做 好 工 作 , 负 责 后 勤保 障 , 完 成 值 班 负 责 人 交 办 的 事 项 。6.1.4.2 岗 位 要 求 包 括 : 服 从 工 作 安 排 ; 工 作 责 任 心 强 ; 熟 悉 工 作 流 程 和 要 求 。6.2 镇 (街 道 )公 共 法 律 服 务 站6.2.1 主 任 由 司 法 所 长 兼 任 , 配 备 工 作 人 员 不 少 于 2 名 。 DB3304/T 0352018 6 6.2.2 设 置

31、 法 律 咨 询 岗 , 安 排 律 师 或 基 层 法 律 服 务 工 作 者 值 班 每 周 不 少 于 1 次 , 开 展 法 律 咨 询 、 接 待服 务 。6.3 村 (社 区 )公 共 法 律 服 务 点6.3.1 工 作 人 员 配 备 不 少 于 1 名 , 开 展 公 共 法 律 服 务 事 务 咨 询 、 接 待 、 受 理 等 工 作 。6.3.2 安 排 律 师 或 基 层 法 律 服 务 工 作 者 值 班 每 月 不 少 于 2 次 ,开 展 法 律 咨 询 、 接 待 服 务 。7 服 务 要 求7.1 服 务 范 围服 务 范 围 应 包 括 : 法 治 宣 传

32、 ; 法 律 咨 询 ; 法 律 援 助 ; 纠 纷 调 解 ; 律 师 、 公 证 、 司 法 鉴 定 等 法 律 服 务 、 指 引 : 其 它 公 共 法 律 服 务 事 项 。7.2 服 务 方 式7.2.1 工 作 人 员 提 供 现 场 服 务 。7.2.2 提 供 电 话 服 务 , 包 括 : 通 过 固 定 电 话 提 供 服 务 ; 通 过 县 (市 、 区 ) “ 12345” 法 律 服 务 热 线 提 供 服 务 ; 通 过 中 心 、 站 、 点 值 班 律 师 或 基 层 法 律 工 作 者 联 系 电 话 提 供 服 务 。7.2.3 提 供 网 络 服 务 ,

33、 包 括 : 通 过 公 共 法 律 服 务 信 息 化 网 络 平 台 提 供 服 务 ; 通 过 微 信 微 博 提 供 服 务 ; 通 过 动 态 的 滚 动 屏 、 广 告 屏 等 提 供 服 务 。7.2.4 现 场 配 备 电 脑 、 办 事 指 南 、 宣 传 资 料 等 提 供 自 助 服 务 。7.2.5 根 据 需 求 情 况 提 供 上 门 服 务 、 应 急 处 置 等 机 动 服 务 。7.3 服 务 流 程县 ( 市 、 区 ) 公 共 法 律 服 务 中 心 、 镇 (街 道 )公 共 法 律 服 务 站 现 场 服 务 通 用 流 程 见 规 范 性 附 录 A

34、。7.4 服 务 规 范7.4.1 基 本 要 求基 本 要 求 包 括 以 下 内 容 : 仪 表 规 范 , 佩 牌 上 岗 ; 态 度 端 正 , 尽 心 尽 职 ; 用 语 规 范 , 周 到 热 情 ; 依 法 办 事 , 公 正 廉 洁 。 DB3304/T 0352018 7 7.4.2 办 事 要 求7.4.2.1 办 事 要 求 包 括 以 下 内 容 : 程 序 简 单 、 手 续 齐 全 且 可 当 场 办 结 的 事 项 , 实 行 即 收 即 办 ; 申 请 材 料 不 齐 全 或 不 符 合 法 定 形 式 的 事 项 , 指 导 申 请 人 当 场 补 正 ; 需

35、 要 后 续 办 理 的 事 项 , 窗 口 在 受 理 后 应 按 相 关 业 务 流 程 办 理 ; 不 属 于 本 部 门 职 权 范 围 的 事 项 , 说 明 不 予 受 理 的 具 体 理 由 , 并 引 导 到 相 关 职 能 部 门 ; 应 提 供 网 上 咨 询 、 表 格 下 载 、 网 上 申 报 、 网 上 预 审 、 网 上 流 转 审 批 、 网 上 投 诉 、 状 态 检 查 和 结果 反 馈 等 电 子 服 务 内 容 。7.4.2.2 法 律 援 助 服 务 应 符 合 DB33/T 2021的 要 求 。7.5 业 务 能 力 建 设7.5.1 县 (市 、

36、 区 )公 共 法 律 服 务 中 心 县 (市 、 区 )公 共 法 律 服 务 中 心 业 务 能 力 建 设 要 求 包 括 : 具 备 年 度 办 理 法 律 援 助 案 件 每 万 人 不 少 于 8 件 的 能 力 ; 具 备 年 度 接 待 法 律 咨 询 ( 含 接 听 电 话 ) 人 数 每 万 人 不 少 于 45 人 次 的 能 力 ; 具 备 年 度 受 理 ( 引 导 、 分 流 ) 和 指 派 、 调 处 纠 纷 总 数 每 万 人 不 少 于 4 件 的 能 力 。7.5.2 镇 ( 街 道 ) 公 共 法 律 服 务 站镇 ( 街 道 ) 公 共 法 律 服 务

37、 站 业 务 能 力 建 设 要 求 包 括 : 具 备 年 度 受 理 ( 引 导 ) 法 律 援 助 案 件 数 每 万 人 不 少 于 10 件 的 能 力 ; 具 备 年 度 接 待 法 律 咨 询 ( 含 接 听 电 话 ) 人 数 万 人 不 少 于 50 人 次 的 能 力 ; 具 备 年 度 受 理 ( 引 导 、 分 流 ) 和 调 处 纠 纷 总 数 万 人 不 少 于 5 件 的 能 力 ; 年 度 开 展 法 治 宣 传 活 动 不 少 于 4 次 。7.5.3 村 ( 社 区 ) 公 共 法 律 服 务 点 村 ( 社 区 ) 公 共 法 律 服 务 点 业 务 能

38、力 建 设 要 求 包 括 : 具 备 年 度 接 待 法 律 咨 询 ( 含 接 听 电 话 ) 人 数 万 人 不 少 于 50 人 次 的 能 力 ; 具 备 年 度 受 理 ( 引 导 、 分 流 ) 和 调 处 纠 纷 总 数 万 人 不 少 于 5 件 的 能 力 ; 年 度 开 展 法 治 宣 传 活 动 不 少 于 4 次 。8 制 度 建 设 与 工 作 记 录8.1 制 度 建 设应 建 立 相 关 工 作 制 度 , 包 括 但 不 限 于 : 岗 位 职 责 制 度 ; 服 务 承 诺 制 度 ; 首 问 负 责 制 度 ; 投 诉 处 理 制 度 ; 分 流 交 办

39、制 度 ; 档 案 管 理 制 度 ; 学 习 培 训 制 度 ; DB3304/T 0352018 8 效 能 考 核 制 度 ; 服 务 评 价 与 回 访 制 度 ; 分 析 研 判 制 度 。8.2 工 作 记 录8.2.1 工 作 记 录 应 包 括 但 不 限 于 以 下 内 容 : 运 行 管 理 的 制 度 文 件 ; 服 务 人 员 名 册 、 联 系 方 式 、 考 勤 记 录 、 工 作 评 价 等 相 关 人 员 资 料 ; 工 作 计 划 及 工 作 总 结 、 落 实 人 员 值 班 、 法 律 服 务 需 求 研 判 分 析 、 服 务 产 品 研 发 、 政 府

40、 购 买 服 务 、开 展 工 作 督 促 检 查 、 业 务 培 训 、 群 众 满 意 度 评 价 等 相 关 文 件 、 会 议 记 录 、 工 作 图 片 等 工 作 记 录 ; 设 置 接 待 登 记 表 , 登 记 内 容 应 包 括 但 不 限 于 以 下 内 容 : 来 访 人 姓 名 、 联 系 方 式 、 来 访 时 间 、 接待 人 员 、 办 理 事 项 、 办 理 过 程 及 结 果 、 接 待 人 签 名 、 满 意 度 反 馈 等 服 务 记 录 。8.2.2 定 期 对 各 类 工 作 记 录 进 行 整 理 汇 总 , 立 卷 归 档 。 加 强 工 作 记

41、录 信 息 化 、 数 字 化 管 理 。 9 投 诉 处 理 及 反 馈9.1 明 确 受 理 部 门 和 人 员 , 畅 通 受 理 渠 道 , 设 立 投 诉 电 话 、 固 定 意 见 箱 、 电 子 邮 箱 等 。9.2 公 示 投 诉 受 理 和 处 理 的 方 式 和 途 径 。9.3 建 立 投 诉 反 馈 机 制 , 限 时 处 理 服 务 对 象 所 反 映 的 问 题 并 反 馈 给 投 诉 人 。9.4 做 好 投 诉 记 录 , 记 录 应 完 整 、 准 确 。10 评 价 与 改 进10.1 应 制 定 服 务 满 意 度 测 评 方 案 , 安 排 专 人 实

42、施 或 第 三 方 测 评 。10.2 县 (市 、 区 )公 共 法 律 服 务 中 心 社 会 知 晓 率 不 低 于 50%, 法 律 援 助 案 件 当 事 人 满 意 率 、 人 民 调 解 案件 当 事 人 满 意 率 、 法 律 服 务 咨 询 对 象 服 务 满 意 率 均 不 低 于 90%。10.3 镇 (街 道 )公 共 法 律 服 务 站 社 会 知 晓 率 不 低 于 60%, 法 律 援 助 案 件 当 事 人 满 意 率 、 人 民 调 解 案 件 当 事 人 满 意 率 、 法 律 服 务 咨 询 对 象 服 务 满 意 率 均 不 低 于 90%。10.4 村

43、 (社 区 )公 共 法 律 服 务 点 社 会 知 晓 率 不 低 于 60%, 人 民 调 解 案 件 当 事 人 满 意 率 、 法 律 服 务 咨 询 对象 服 务 满 意 率 均 不 低 于 90%。10.5 测 评 结 果 应 及 时 分 析 评 估 , 对 不 合 格 项 加 以 改 进 。 DB3304/T 0352018 9 AA附 录 A( 规 范 性 附 录 )县 (市 、 区 )公 共 法 律 服 务 中 心 、 镇 (街 道 )公 共 法 律 服 务 站 现 场 服 务 流 程 图县 (市 、 区 )公 共 法 律 服 务 中 心 、 镇 (街 道 )公 共 法 律 服 务 站 现 场 服 务 流 程 见 图 A.1。 图 A.1 县 (市 、 区 )公 共 法 律 服 务 中 心 、 镇 (街 道 )公 共 法 律 服 务 站 现 场 服 务 流 程 图 DB3304/T 0352018 10 参 考 文 献1 SF/T 0013 2017 全 国 公 共 法 律 服 务 平 台 建 设 技 术 规 范2 司 法 部 关 于 推 进 公 共 法 律 服 务 平 台 建 设 的 意 见 ( 司 发 2017 9号 )3 浙 江 省 委 办 公 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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