DB3704 T009-2021 行政执法公示规范.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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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I C S 0 3.1 6 0C C S A 0 0DB3704枣 庄 市 地 方 标 准D B 3 7 0 4/T 0 0 9 2 0 2 1行 政 执 法 公 示 规 范2 0 2 1-0 9-2 4 发 布 2 0 2 1-1 0-2 8 实 施枣 庄 市 市 场 监 督 管 理 局发 布D B 3 7 0 4/T 0 0 9 2 0 2 1I前 言本 文 件 按 照 G B/T 1.1-2 0 2 0 标 准 化 工 作 导 则 第 1 部 分:标 准 化 文 件 的 结 构 和 起 草 规 则 的 规 定 起草。请 注 意 本 文 件 的 某 些 内 容 可 能 涉 及 专 利。本

2、文 件 的 发 布 机 构 不 承 担 识 别 专 利 的 责 任。本 文 件 由 枣 庄 市 司 法 局 提 出、归 口 并 组 织 实 施。本 文 件 起 草 单 位:枣 庄 市 司 法 局。本 标 准 主 要 起 草 人:尹 晓 琳、穆 丹 丹。D B 3 7 0 4/T 0 0 9 2 0 2 11行 政 执 法 公 示 规 范1 范 围本 文 件 规 定 了 行 政 执 法 公 示 规 范 的 术 语 和 定 义、公 示 内 容、载 体、期 限、更 正、撤 回、执 法 统 计。本 文 件 适 用 于 在 本 市 行 政 区 域 内 行 政 执 法 机 关(包 括 法 律 法 规 授

3、权 组 织)将 行 政 执 法 信 息 通 过 一 定的 载 体 或 者 方 式 主 动 向 社 会 进 行 公 示。2 术 语 和 定 义下 列 术 语 和 定 义 适 用 于 本 文 件。2.1行 政 执 法 公 示按 照“谁 执 法 谁 公 示”的 原 则,由 行 政 执 法 机 关 将 行 政 执 法 信 息 从 事 前、事 中、事 后 三 个 环 节,通 过 一 定 的 载 体 或 者 方 式 主 动 向 社 会 公 示,保 障 行 政 相 对 人 和 社 会 公 众 的 知 情 权、参 与 权、表 达 权、监 督 权。2.2事 前 公 示主 要 指 与 行 政 执 法 机 关 及

4、其 职 责 行 使 的 有 关 信 息。2.3事 中 公 示主 要 是 指 在 行 政 执 法 过 程 中 需 要 行 政 执 法 机 关 主 动 公 示 的 有 关 信 息。2.4事 后 公 示主 要 是 指 行 政 执 法 机 关 公 示 的 行 政 执 法 结 果 的 有 关 信 息。3 公 示 内 容3.1 事 前 公 示3.1.1 行 政 执 法 机 关 的 执 法 机 构、执 法 人 员、执 法 职 责、执 法 权 限 等 信 息。3.1.2 行 政 执 法 权 力 事 项 的 名 称、种 类、依 据、承 办 机 构、办 理 程 序 和 时 限、救 济 渠 道 等 信 息。D B

5、3 7 0 4/T 0 0 9 2 0 2 123.1.3 行 政 执 法 权 力 事 项 的 办 理 场 所 信 息、执 法 岗 位 信 息、联 系 方 式、服 务 指 南、执 法 流 程 图、需 要提 交 的 材 料 目 录 以 及 示 范 文 本、咨 询 服 务、投 诉 举 报 等 信 息。a)服 务 指 南 主 要 指 行 政 许 可 服 务 指 南(样 式 见 附 录 A),各 单 位 应 当 将 行 政 许 可 服 务 指 南 在 办 公 场所 和 网 站 公 开;b)行 政 执 法 机 关 根 据 权 责 清 单 分 别 编 制 行 政 处 罚、行 政 许 可、行 政 强 制、行

6、 政 征 收 征 用、行 政 检查 等 行 政 执 法 权 力 流 程 图(参 考 文 本 见 附 录 B),并 向 社 会 公 开。3.1.4 行 政 执 法 机 关 依 法 委 托 执 法 的,应 当 公 示 受 委 托 组 织 和 行 政 执 法 人 员 的 信 息 及 委 托 执 法 的 依 据、事 项、权 限、期 限、双 方 权 利 和 义 务、法 律 责 任 等。3.1.5 依 法 应 当 向 社 会 公 示 的 其 他 信 息。3.2 事 中 公 示3.2.1 行 政 执 法 人 员 在 进 行 监 督 检 查、调 查 取 证、采 取 强 制 措 施 和 强 制 执 行、送 达

7、行 政 执 法 文 书 等 执法 活 动 时,应 当 主 动 公 开 下 列 行 政 执 法 信 息。a)出 示 有 效 执 法 证 件,向 当 事 人 和 相 关 人 员 表 明 身 份。国 家 规 定 统 一 着 执 法 服 装、佩 戴 执 法 标 识 的,要 按 规 定 着 装、佩 戴 标 识;b)出 具 行 政 执 法 文 书,告 知 当 事 人 执 法 事 由、执 法 依 据、权 利 义 务、救 济 渠 道 等,并 做 好 说 明 解 释工 作;c)依 法 应 当 向 当 事 人 和 相 关 人 员 公 示 的 其 他 信 息。3.2.2 政 务 服 务 窗 口 要 设 置 岗 位

8、信 息 公 示 牌,明 示 工 作 人 员 岗 位 职 责、申 请 材 料 示 范 文 本、办 理 进 度查 询、咨 询 服 务、投 诉 举 报 等 信 息。3.3 事 后 公 示3.3.1 行 政 执 法 机 关 应 当 主 动 将 行 政 执 法 结 果 向 社 会 公 示。3.3.2 行 政 执 法 结 果 公 示 可 以 采 取 摘 要 形 式 或 者 决 定 书 形 式。采 取 摘 要 形 式 向 社 会 公 示 的,应 当 公 示行 政 执 法 决 定 书 文 号、行 政 执 法 相 对 人 名 称、行 政 执 法 事 项 名 称、主 要 事 实、依 据、作 出 行 政 执 法 决

9、 定的 行 政 执 法 机 关 名 称 和 日 期 等 内 容(公 示 样 式 见 附 录 C)。3.4 不 得 公 示 情 形3.4.1 行 政 执 法 机 关 公 示 行 政 执 法 信 息,应 当 符 合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保 守 国 家 秘 密 法 中 华 人 民 共和 国 政 府 信 息 公 开 条 例 及 有 关 法 律、法 规 和 规 章 的 规 定。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行 政 执 法 机 关 不 得 向 社会 公 示。a)行 政 执 法 信 息 涉 及 国 家 秘 密 的;b)行 政 执 法 信 息 公 开 后 可 能 危 及 国 家 安 全、公 共 安

10、全、经 济 安 全 和 社 会 稳 定 的;c)行 政 执 法 信 息 公 开 后 可 能 妨 碍 正 常 执 法 活 动 的;d)法 律、法 规 和 规 章 规 定 的 不 予 公 开 的 其 他 情 形。D B 3 7 0 4/T 0 0 9 2 0 2 133.4.2 行 政 执 法 信 息 涉 及 商 业 秘 密、个 人 隐 私 的,原 则 上 不 得 向 社 会 公 示,依 法 确 需 公 开 的,要 作 适当 处 理 后 公 开。3.5 行 政 执 法 机 关 应 当 制 定 行 政 执 法 信 息 公 示 实 施 细 则,明 确 公 示 内 容 的 采 集、传 递、审 核、发 布

11、 职责,规 范 公 示 内 容 的 标 准、格 式。3.6 行 政 执 法 机 关 应 当 将 行 政 执 法 信 息 公 示 与 政 府 信 息 公 开、权 责 清 单 公 布、“双 随 机、一 公 开”监管、“一 次 办 好”事 项 清 单 公 布 等 工 作 衔 接,保 证 信 息 公 示 的 一 致 性,并 及 时 根 据 法 律 法 规 及 机 构 职 能变 化 情 况 进 行 动 态 调 整。4 载 体4.1 行 政 执 法 信 息 应 当 通 过 公 告、公 报 等 文 件 方 式 或 者 通 过 政 府 门 户 网 站、政 务 服 务 网 及 政 务 新 媒 体、办 事 大 厅

12、 公 示 栏、服 务 窗 口 等 便 于 公 众 查 询 的 平 台 进 行 公 示。5 期 限5.1 行 政 执 法 机 关 应 当 将 行 政 执 法 信 息 自 形 成 或 者 变 更 之 日 起 2 0 个 工 作 日 内 公 开。行 政 许 可、行 政 处罚 的 执 法 决 定 信 息 应 当 自 执 法 决 定 作 出 之 日 起 7 个 工 作 日 内 公 开。法 律、法 规 另 有 规 定 的,从 其 规 定。6 更 正6.1 行 政 执 法 机 关 发 现 公 示 的 行 政 执 法 信 息 内 容 不 准 确 的,应 当 及 时 进 行 更 正。6.2 公 民、法 人 或

13、者 其 他 组 织 有 证 据 证 明 行 政 执 法 机 关 公 示 的 行 政 执 法 信 息 不 准 确 的,可 以 向 行 政 执法 机 关 申 请 更 正。行 政 执 法 机 关 应 当 及 时 予 以 更 正 并 书 面 答 复 申 请 人。7 撤 回7.1 行 政 执 法 决 定 依 法 被 撤 销、确 认 违 法 或 者 要 求 重 新 作 出 的,行 政 执 法 机 关 应 当 及 时 撤 回 原 行 政 执法 信 息,并 作 必 要 的 说 明。8 执 法 统 计8.1 本 市 各 级 行 政 执 法 机 关 应 当 于 每 年 1 月 3 1 日 前 在 本 部 门 网

14、站 公 开 上 年 度 行 政 执 法 统 计 年 报,并 报本 级 人 民 政 府 和 上 级 主 管 部 门。8.2 行 政 执 法 统 计 年 报 包 括 行 政 执 法 数 据、行 政 执 法 情 况 说 明 等 内 容(年 报 样 式 见 附 录 D)。D B 3 7 0 4/T 0 0 9 2 0 2 14附 录 A(规 范 性 附 录)行 政 许 可 服 务 指 南A.1 事 项 名 称 及 适 用 范 围本 指 南 适 用 于 办 理 x x 行 政 许 可 事 项。A.2 办 理 依 据列 明 行 政 许 可 的 法 定 依 据。A.3 承 办 机 构枣 庄 市 x x x

15、x(局)x x 科、室、支 队、站、所 等。A.4 办 理 流 程可 以 按 照 当 事 人 提 出 申 请、受 理、审 查、作 出 许 可 决 定、送 达 等 法 定 程 序,细 化 办 理 程 序 或 者 编 制流 程 图。A.5 办 理 条 件相 关 法 律 法 规 规 定 的 办 理 行 政 许 可 的 具 体 条 件。A.6 申 请 材 料申 请 人 需 要 提 交 的 所 有 材 料 清 单。A.7 办 理 期 限可 以 在 法 定 期 限 内 明 确 承 诺 期 限。A.8 申 请 人 权 利 和 义 务听 证 权、陈 述 和 申 辩 权 等。A.9 救 济 渠 道向 本 级 政

16、 府 提 出 行 政 复 议;向 人 民 法 院 提 出 行 政 诉 讼 和 行 政 赔 偿。A.1 0 监 督 和 投 诉 渠 道监 督 部 门:x x x x;投 诉 电 话:x x x x;信 函 投 诉:x x x x。A.1 1 办 公 电 话、地 址 和 时 间办 公 电 话:x x x x;办 公 地 址:x x x x;办 公 时 间:x x x x。A.1 2 咨 询 途 径窗 口 咨 询:x x x x;电 话 咨 询:x x x x;信 函 咨 询:x x x x;A.1 3 其 他 需 要 申 请 人 知 晓 的 信 息D B 3 7 0 4/T 0 0 9 2 0 2

17、 15附 录 B(规 范 性 附 录)行 政 执 法 流 程 图 参 考 文 本B.1 行 政 许 可 流 程 图申 请 人 提 交 申 请 材 料接 收 材 料,根 据 不 同 情 形 分 别 作 出 处 理不 属 于 许 可 范 畴 或 不属 于 本 机 关 职 权 范 围的,不 予 受 理,出 具行 政 许 可 不 予 受 理 通知 书,并 告 知 申 请 人向 有 关 部 门 申 请申 请 材 料 齐 全,符 合法 定 形 式材 料 不 齐 全 或 者 不 符 合 法 定形 式 的,当 场 或 在 法 定(承 诺)期 限 内 一 次 性 告 知,出 具 行 政许 可 申 请 材 料 补

18、 正 告 知 书;材料 可 当 场 更 正 的,允 许 当 场 更正行 政 许 可 事 项直 接 关 系 他 人重 大 利 益,告知 利 害 关 系 人行 政 执 法 机 关 需要 对 申 请 材 料 的实 质 内 容 进 行 核实 的,指 派 两 名 以上 行 政 执 法 人 员核 查按 照 特 别 程 序(听 证,专 家 评审 等),审 查 及 办理 许 可 的,依 法组 织 听 证 或 专 家论 证 等申 请 材 料 齐 全、符 合法 定 形 式,能 够 当 场作 出 许 可 决 定听 取 申 请 人,利 害 关 系 人 的 陈 述 和 申 辩,报 行 政 执 法机 关 负 责 人 批

19、准作 出 不 予 行 政 许 可 书 面 决 定,说明 理 由,并 告 知 申 请 人 依 法 申 请行 政 复 议 或 提 起 行 政 诉 讼 的 权 利作 出 准 予 行 政 许 可 的 决 定立 卷 归 档予 以 受 理D B 3 7 0 4/T 0 0 9 2 0 2 16B.2 一 般 程 序 行 政 处 罚 流 程 图不 予 立 案 批 准 立 案两 名 以 上 行 政 执 法 人 员 全 面、客 观、公 正 的 调 查,收 集 有 关 证 据调 查 终 结,报 行 政 机 关 负 责 人 审 查违 法 事 实 不 成 立 或 违 法 行 为轻 微,依 法 可 不 予 行 政 处

20、罚确 有 应 接 受 行 政 处 罚 的违 法 行 为涉 嫌 构 成 犯 罪 的,移 送 司 法机 关依 法 送 达 行 政 处 罚 告 知 书,听 取 当 事 人 陈 述 和 申 辩符 合 听 证 条 件 的,组 织 听 证不 符 合 听 证 条 件报 法 制 审 核 机 构 审 核案 件 材 料 不 完 整 或 者 不 符 合 法 制 审 核 要 求 的,退 回 补 充 完 善 审 核 通 过报 行 政 机 关 负 责 人 批 准,作 出 行 政 处 罚 决 定,送 达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当 事 人 逾 期 不 履 行 行 政 处 罚 决 定当 事 人 按 期 履 行 行 政 处

21、罚 决 定启 动 行 政 强 制 执 行 程 序1.检 查 2.投 诉 3.举 报 4.交 办 5.上 报 6.移 送 7.曝 光 8.其 他D B 3 7 0 4/T 0 0 9 2 0 2 17B.3 行 政 强 制 措 施 流 程 图立 卷 归 档行 政 执 法 人 员 提 出 强 制 措 施 实 施 申 请行 政 执 法 机 关 负 责 人 批 准;情 况 紧 急 需 要 当 场 实 施 的,2 4 小 时 内 补 批不 符 合 采 取 强 制 措 施 条 件 符 合 采 取 强 制 措 施 条 件当 事 人 到 场,告 知 当 事 人 采取 行 政 强 制 措 施 的 理 由、依据

22、以 及 当 事 人 依 法 享 有 的权 利、救 济 途 径,并 听 取 当事 人 陈 述 和 申 辩两 名 以 上 行 政 执 法 人 员 出 示 执 法 证 件,通 知 当 事 人 到 场当 事 人 不 到 场,邀 请 见证 人 到 场,由 见 证 人 和行 政 执 法 人 员 在 现 场 笔录 上 签 名 和 盖 章依 法 作 出 其 他 处 理制 作 现 场 笔 录,当 场 交 付 实 施 行 政 强 制 措 施 决 定 书 和 扣押 物 品 清 单3 0 日 内 查 清 事 实,作 出 处 理 决 定;情 况 复 杂 的,经 行 政执 法 机 关 负 责 人 批 准,可 以 延 长立

23、 卷 归 档D B 3 7 0 4/T 0 0 9 2 0 2 18B.4 行 政 强 制 执 行 流 程 图.行 政 许 可 流 程 图.行 政 强 制 措 施 流 程 图两 名 以 上 行 政 执 法 人 员 出 示 执 法 证 件,送 达 催 告 书,催 告 当 事 人 履 行 义 务当 事 人 不 履 行 义 务 当 事 人 履 行 义 务听 取 当 事 人 陈 述 和 申 辩,对 当 事 人 意 见 进 行 复 核作 出 强 制 执 行 决 定,送 达 强 制 执 行 决 定 书申 请 法 院 强 制执 行依 法 中 止 执 行 依 法 终 结 执 行中 止 执 行 情形 消 失 的

24、回复 强 制 执 行中 止 执 行 满三 年 未 恢 复执 行 的,不 再执 行立 卷 归 档D B 3 7 0 4/T 0 0 9 2 0 2 19 1 0 A附 录 C(规 范 性 附 录)行 政 执 法 决 定 信 息 公 示 清 单行 政 执 法 类 别 行 政 执 法 决 定 是 否 公 示 公 示 形 式 公 示 载 体例:(填 写 全 文 公 示、摘 要 公 示、其 他 形 式)注:通 过 网 站 集 中 公 示 的,注 明 链 接 方 式。1 1 附 录 D(规 范 性 附 录)行 政 执 法 年 度 数 据 统 计 公 开 样 式1 _ _ _ 局 _ _ _ _ 年 度

25、行 政 许 可 情 况 统 计 表单 位 名 称行 政 许 可 实 施 数 量撤 销 许 可 数 量申 请 数 量 受 理 数 量 许 可 数 量 不 予 许 可 数 量_ _ _ 局_ _ _ 局 所 属 执 法 单 位合 计填 表 说 明:1.统 计 范 围 为 本 年 度 1 月 1 日 至 1 2 月 3 1 日。2.申 请 数 量 是 指 本 年 度 行 政 许 可 机 关 收 到 当 事 人 行 政 许 可 申 请 的 数 量。“受 理 数 量、许 可 数 量、不 予 许 可 数 量、撤 销 许 可 数 量”是 指 行 政 许 可 机 关 作 1 2 出 受 理 决 定、许 可 决

26、 定、不 予 许 可 决 定 以 及 撤 销 许 可 决 定 的 数 量。3.准 予 变 更、延 续 和 不 予 变 更、延 续 的 数 量,分 别 计 入“许 可 数 量、不 予 许 可 数 量”。2 _ _ _ 局 _ _ _ _ 年 度 行 政 处 罚 情 况 统 计 表单 位 名 称行 政 处 罚 实 施 数 量 被 行 政 复 议 应 诉 数 量移 送 司 法 机 关 数 量案 源登 记数 量立 案数 量结 案数 量警 告 罚 款没 收违 法 所得、没收 非 法财 物暂扣许可证、执照责 令停 产停 业吊 销许 可证、执 照行 政拘 留其 他行 政处 罚合 计数 量罚 没金 额(万元)

27、被 行政 复议 数量被 行政 复议 纠错 数量被 行政 诉讼 数量行 政诉 讼败 诉的 数量_ _ _ 局_ _ _ 局 所 属 执 法 单位合 计填 表 说 明:1.统 计 范 围 为 本 年 度 1 月 1 日 至 1 2 月 3 1 日。2.行 政 处 罚 决 定 数 量 应 包 括 经 行 政 复 议 或 者 行 政 诉 讼 被 撤 销 的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数 量。3.其 他 行 政 处 罚 为 法 律、行 政 法 规 规 定 的 其 他 行 政 处 罚,比 如 通 报 批 评、驱 逐 出 境 等。4.单 处 一 个 类 别 行 政 处 罚 的,计 入 相 应 的 行 政 处

28、罚 类 别;并 处 两 种 以 上 行 政 处 罚 的,算 一 宗 行 政 处 罚,计 入 最 重 的 行 政 处 罚 类 别。如“没 收 违 法 所 得,并 处 罚 款”,计 入“没 收 违 法 所 得、没 收 非 法 财 物”类 别;并 处 明 确 类 别 的 行 政 处 罚 和 其 他 行 政 处 罚 的,计 入 明 确 类 别 的 行 政 处 罚,如“处 罚 款,并 处 其 他 行 政 处罚”,计 入“罚 款”类 别。行 政 处 罚 类 别 从 轻 到 重 的 顺 序:(1)警 告,(2)罚 款,(3)没 收 违 法 所 得、没 收 非 法 财 物,(4)暂 扣 许 可 证、执 照,(

29、5)责 令 停 产 停 业,1 3(6)吊 销 许 可 证、执 照,(7)行 政 拘 留。5.没 收 违 法 所 得、没 收 非 法 财 物 能 确 定 金 额 的,计 入“罚 没 金 额”;不 能 确 定 金 额 的,不 计 入“罚 没 金 额”。6.“罚 没 金 额”以 处 罚 决 定 书 确 定 的 金 额 为 准。3 _ _ _ 局 _ _ _ _ 年 度 行 政 强 制 情 况 统 计 表单 位 名 称行 政 强 制 措 施 实 施 数 量行 政 强 制 执 行 实 施 数 量合 计行 政 机 关 强 制 执 行 实 施 数 量申 请 法 院 强 制执 行 数 量查 封场 所、设 施

30、或 者财 物扣 押财 物冻 结存 款、汇 款其 他行 政强 制措 施合 计加 处 罚款 或 者滞 纳 金划 拨 存款、汇款拍 卖 或者 依 法处 理 查封、扣押 的 场所、设施 或 者财 物排 除 妨碍、恢复 原 状代 履 行其 他 强制 执 行合 计_ _ _ 局_ _ _ 局 所 属 执 法 单 位合 计填 表 说 明:1.统 计 范 围 为 本 年 度 1 月 1 日 至 1 2 月 3 1 日。2.行 政 强 制 措 施 实 施 数 量 是 指 作 出“查 封 场 所、设 施 或 者 财 物、扣 押 财 物、冻 结 存 款、汇 款 或 者 其 他 行 政 强 制 措 施”决 定 的 数

31、 量。3.行 政 强 制 执 行 实 施 数 量 是 指“加 处 罚 款 或 者 滞 纳 金、划 拨 存 款、汇 款、拍 卖 或 者 依 法 处 理 查 封、扣 押 的 场 所、设 施 或 者 财 物、排 除 妨 碍、恢 复 原 状、代 履 行 和 其 他 强 制 执 行 方 式”等 执 行 完 毕 或 者 终 结 执 行 的 数 量。1 4 4.其 他 强 制 执 行 方 式,如 城 乡 规 划 法 规 定 的 强 制 拆 除;煤 炭 法 规 定 的 强 制 停 产、强 制 消 除 安 全 隐 患;金 银 管 理 条 例 规定 的 强 制 收 购;外 汇 管 理 条 例 规 定 的 回 兑

32、等。5.申 请 法 院 强 制 执 行 数 量 是 指 向 法 院 申 请 强 制 执 行 的 数 量,时 间 以 申 请 日 期 为 准。4 _ _ _ 局 _ _ _ _ 年 度 行 政 征 收 征 用 情 况 统 计 表单 位 名 称行 政 征 收 实 施 数 量行 政 征 用 实 施 数 量行 政 收 费(次)行 政 收 费 数 额(万 元)土 地、房 屋 征 收 实 施数 量征 收 面 积_ _ _ 局_ _ _ 局 所 属 执 法 单 位合 计填 表 说 明:1.统 计 范 围 为 本 年 度 1 月 1 日 至 1 2 月 3 1 日。2.行 政 征 收 主 要 是 指 行 政 机 关 行 政 收 费 及 土 地、房 产 征 收 等 情 况。土 地、房 屋 征 收 实 施 数 量 的 统 计,以 政 府 正 式 批 文 为 准。(因 征 税 属 于 中 央 垂 直 管理,不 列 入 我 省 统 计 范 围)。行 政 征 用 实 施 数 量 是 指 因 抢 险、救 灾、反 恐 等 公 共 利 益 需 要 而 作 出 的 行 政 征 用 决 定 的 数 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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