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气瓶使用登记管理规则(TSG R5001-2005) 气瓶使用登记管理规则 (TSG R5001-2005)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气瓶使用登记管理,规范使用登记行为,根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和气瓶安全监察规定的有关规定,制订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正常环境温度(-4060)下使用的、公称工作压力大于或等于 0.2MPa(表压),并且压力与容积的乘积大于或等于 1.0MPaL 的盛装气体、液化气体和标准沸点等于或低于 60的液体的气瓶 (不含灭火用气瓶、呼吸器用气瓶、非重复充装气瓶等)。 军事装备、核设施、航空航天器、铁路机车、船舶和海上设施使用的气瓶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气
2、瓶充装单位、车用气瓶产权单位或者个人(以下统称使用单位)应当按照本规则的规定办理气瓶使用登记,领取气瓶使用登记证(以下简称使用登记证,见附件 1)。 使用登记证在气瓶定期检验合格期间内有效。 第四条 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以下统称登记机关),负责办理本行政区域内气瓶的使用登记工作。 登记机关可以委托下一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以本机关的名义办理气瓶使用登记工作。 第五条 气瓶按批量或逐只办理使用登记。批量办理使用登记的气瓶数量由登记机关确定。 办理使用登记的气瓶必须是取得充装许可证的充装单位的自有气瓶或者经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批准的其它在用气瓶。 第二章 使用登记 第六条 使用单位办
3、理使用登记时,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以下文件: (一)气瓶使用登记表(见附件 1 附表)一式 2 份,并附电子文本; (二)气瓶产品质量证明书或者合格证(复印件); (三)气瓶产品安全质量监督检验证明书(复印件); (四)气瓶产权证明和检验合格证明; (五)气瓶使用单位代码。 在用气瓶办理使用登记时,如果已经超过定期检验有效期,应当在定期检验合格后办理使用登记。 注:本条第(二)、(三)项只适用于新气瓶。 第七条 登记机关接到使用单位提交的文件后,应当按照以下规定及时审核、办理使用登记: (一)当场或者在 5 个工作日内向使用单位出具文件受理凭证; (二)对允许登记的气瓶,按照气瓶使用登记代码和使
4、用登记证编号规定(见附件 2),编写气瓶使用登记代码和使用登记证编号; (三)自文件受理之日起 15 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登记、办理使用登记证。一次登记数量较大的,登记机关可以到使用单位现场办理登记,在 30 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发证手续。 第八条 使用单位按照通知时间持文件受理凭证领取使用登记证或者不予受理决定书。登记机关发证时应当返回使用单位提交的文件和一份由登记机关盖章的气瓶使用登记表。 第九条 使用单位应当建立气瓶安全技术档案,将使用登记证、登记文件妥善保存,并将有关资料录入计算机。 第十条 使用单位应当在每只气瓶的明显部位标注气瓶使用登记代码永久性标记。 第十一条 登记机关对有下列情况的
5、气瓶不予登记: (一)无制造许可证单位制造的气瓶; (二)擅自变更使用条件或者进行过违规修理、改造的气瓶; (三)超过规定使用年限的气瓶; (四)无法确定产权关系的气瓶; (五)超过定期检验周期或者经检验不合格的气瓶; (六)其它不符合有关安全技术规范或国家标准规定的气瓶。 第十二条 登记机关应当采取在办公地点张贴悬挂使用登记程序流程图、提供免费文字介绍材料、网上公布等方式,公布气瓶使用登记的办理程序、要求,便于气瓶使用单位查询、了解。 第十三条 登记机关应当建档保存登记表,并及时将气瓶使用登记表、气瓶使用登记代码、使用登记证编号等信息输入计算机数据库,实施动态监管。第十四条 登记机关应当在发
6、证后 5 个工作日内将登记信息传送给气瓶使用单位所在地县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县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接到登记信息后,应当对新增气瓶使用情况实施安全监察。 第十五条 使用单位应当于每年 12 月 31 日前,向登记机关报送气瓶变更情况,填写气瓶使用登记表,并附电子文档。 登记机关应当对气瓶使用登记实施年度监督检查,并且及时更新气瓶使用登记数据库。 第三章 过户和注销登记 第十六条 气瓶需要过户,气瓶原使用单位应当持使用登记证、气瓶使用登记表、有效期内的定期检验报告和接受单位同意接受的证明,到原登记机关办理使用登记注销手续。 原登记机关应当在气瓶使用登记表上做注销标记,并且向气瓶原使用单位签发气瓶过
7、户证明(见附件 3)。 第十七条 气瓶原使用单位应当将气瓶过户证明、标有注销标记的气瓶使用登记表、历次定期检验报告以及登记文件全部移交给气瓶新使用单位。第十八条 气瓶过户时,其使用登记代码永久标记不得更改,但应当在气瓶原标记前标注“CH+气瓶新使用单位代码”字样。 第十九条 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的工作时限同本规则第七条的规定。 第二十条 气瓶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变更登记: (一)气瓶原使用单位未办理使用登记的; (二)定期检验结论为判废或者到期报废的; (三)擅自变更使用条件或者进行过违规修理、改造的; (四)无技术资料的; (五)超过规定使用年限的; (六)制造单位不明或者制造日期不清的; (七)存在其它安全隐患的。 第二十一条 对于定期检验不合格的气瓶,气瓶检验机构应当书面告知气瓶使用单位和登记机关。登记机关收到报告后,应当注销其气瓶使用登记。 第二十二条 气瓶报废时,使用单位应当持使用登记证和气瓶使用登记表到登记机关办理报废、使用登记注销手续。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登记机关负责按照本规则规定的格式印制使用登记证。 第二十四条 本规则由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规则自 2005 年 10 月 1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