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住建 部【 2 0 1 8 】3 7 号文 危险 性较大的 分部分 项工程 安全管理 规定 第一 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中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有效防范生 产安全事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 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房屋 建筑和市 政基础 设施工 程中危险 性较大 的分部分 项工程 安全管理。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以下简称“危大 工程 ” ),是指房屋建筑和市政基 础设施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容易导致人员群死群伤或者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分部分项工程。 危大工程及超
2、过一定规模的危大工程范围由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 省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以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补充本地区危大工程范围。 第四条 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危大工程安全管理的指导监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危大工程的安全监督管理。 第二 章 前期 保障 第五条 建设 单位应当 依法提 供真实 、准确、 完整的 工程地质 、水文 地质和工 程周边 环境等 资料 。 第六条 勘察单位应当根据工程实际及工程周边环境资料,在勘察 文件中说 明地质 条件可 能造成的 工 程风 险 。 设计单位应当在设计文件中注明涉及危大工程的重点部位和环节,提出
3、保障工程 周边环 境安全 和工程 施工 安全的意 见,必 要时进 行专项设 计 。 第七条 建设 单位应当 组织勘 察、设 计等单位 在施工 招标文件 中列出 危大工程 清单 ,要求施工单位在 投标时补充完善危大工程清单并明确相应的安全管理措施。 第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 施工合同 约定及 时支付 危大工程 施工技 术措施费 以及相 应的安全 防护文 明 施工 措施费 ,保障危大工程施工安全。 第九条 建设单位在申请办理安全监督手续时,应当提交 危大工程 清单及 其安全 管理措施 等资料。 第三 章 专项 施工方案 第十条 施工 单位应当 在危大 工程施 工前组织 工程技 术人员编 制专项 施
4、工方案 。 实行施工总承包的,专项 施工方案 应当由 施工总 承包单位 组织编 制 。危大工程实行分包的,专项 施工 方案 可以由相 关专业 分包单 位组织编 制 。 第十一条 专项 施工方案 应当由 施工单 位技术负 责人审 核签字 、加盖 单位公章 ,并由 总监理工 程师审 查签 字、加盖 执业印 章后方 可实施 。 危大 工程实行 分包并 由分包 单位编制 专项施 工方案的 , 专项 施工方案 应当由 总承包 单位技术 负责人 及 分包 单位技术 负责人 共同审 核签字并 加盖单 位公章 。 第十二条 对于超过一定规模的危大工程,施工 单位应当 组织召 开专家 论证会对 专项施 工方案进
5、 行论 证。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组织召开专家论证会。专家 论证前专 项施工 方案应 当通过施 工 单位 审核和总 监理工 程师审 查。 专家应当从地 方人民政 府住房 城乡建 设主管部 门建立 的专家库 中选取 ,符合专业要求且人数 不得少 于 5 名 。与本工程有利害关系的人员不得以专家身份参加专家论证会。 第十三条 专家论证会后,应当形成论证报告,对专项施工方案提出通过 、修改后 通过或 者不通 过 的 一致意见。专家 对论证报 告负责 并签字 确认 。专项施工方案经论证需修改后通过的,施工单位应当根据论证报告修改完善后,重新履行本规定第十 一条的程序。 专项施工方案经论证不
6、通过的,施工单位修改后应当按照本规定的要求重新组织专家论证。 第四 章 现场 安全管理 第十四条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 工现场显 著位置 公告危 大工程名 称、施 工时间和 具体责 任人员 ,并在危 险区域设置安全警示标志。 第十五条 专项施工方案实施前,编制人员或者项目技术负责人应当向施工 现场管理 人员进 行方案 交 底。 施工 现场管理 人员应 当向作 业人员进 行安全 技术交底 , 并由双 方和项目 专职安 全生产 管理人员 共同签 字确 认 。 第十六条 施工单位应当严格按照专项施工方案组织施工,不得擅自修改专项施工方案。 因规划调整、设计变更等原因确需调整的,修改后的专项施工方案应当按
7、照本规定重新审核和论证。 涉及资金或者工期调整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约定予以调整。 第十七条 施工 单位应当 对危大 工程施 工作业人 员进行 登记 ,项目负责人应当在施工现场履职。 项目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对专项施工方案实施情况进行现场监督,对未 按照专项 施工方 案施工 的, 应当要求 立即整 改,并 及时报告 项目负 责人 ,项目负责人应当及时组织限期整改。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 规定对危 大工程 进行施 工监测和 安全巡 视 ,发现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应当立 即组织作业人员撤离危险区域。 第十八条 监理单位应当结合危大工程专项施工方案编制监理实施细则,并对危大工程施工实施专项 巡视检
8、查。 第十九条 监理单位发现施工单位未按照专项施工方案施工的,应当要求其进行整改;情节严重的, 应当要求其暂停施工,并及时报告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的,监理单位应当及时报 告建设单位和工程所在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第二十条 对于按照规定需要进行第三方监测的危大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勘察资质的单 位进行监测。 监测单位应当编制监测方案。监测方案由监测单位技术负责人审核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报送监理单 位后方可实施。 监测单位应当按照监测方案开展监测,及时向建设单位报送监测成果,并对监测成果负责;发现异常 时,及时向建设、设计、施工、监理单位报告,建设单位应当立即组织相
9、关单位采取处置措施。 第二十一条 对于按照规定需要验收的危大工程,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应当组织相关人员进行验收。 验收合格的,经施工单位项目技术负责人及总监理工程师签字确认后,方可进入下一道工序。 危大工程验收合格后,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明显位置设置验收 标识牌 , 公示验收时间及责任人员。 第二十二条 危大工程发生险情或者事故时,施工单位应当立即采取应急处置措施,并报告 工程所在 地住 房城乡建 设主管 部门 。建设、勘察、设计、监理等单位应当配合施工单位开展应急抢险工作。 第二十三条 危大工程应急抢险结束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制定工程 恢复方案,并对应急抢险工作
10、进行后评估。 第二十四条 施工、监理单位应当 建立危大 工程安 全管理 档案 。施工单位应当将专项 施工方案 及审核 、 专家 论证 、交底 、现场 检查 、 验收 及整改等 相关资 料纳入 档案 管理。 监理单位应当将监理实施细则、专项施工方案审查、专项巡视检查、验收及整改等相关资料纳入档案 管理。 第五 章 监督 管理 第二十五条 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专家库,制定专家库管理 制度,建立专家诚信档案,并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所属施工安全监督机构,应当根据监 督工作计划对危大工程进行抽查。 县级以上
11、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所属施工安全监督机构,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技术服 务方式,聘请具有专业技术能力的单位和人员对危大工程进行检查,所需费用向本级财政申请予以保障。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所属施工安全监督机构,在监督抽查 中发现危大工程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责令施工单位整改;重大安全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 保证安全的,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或者暂时停止施工;对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应当 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将单位和个人的处罚信息纳入建筑施 工安全生产不良信用记录。 第六
12、章 法律 责任 第二十九条 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 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 1 0 0 0 元以上 5 0 0 0 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本规定提供工程周边环境等资料的; (二)未按照本规定在招标文件中列出危大工程清单的; (三) 未按照施工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危大工程施工技术措施费或者相应的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的; (四)未按照本规定委托具有相应勘察资质的单位进行第三方监测的; (五)未对第三方监测单位报告的异常情况组织采取处置措施的。 第三十条 勘察单位未在勘察文件中说明地质条件可能造成的工程风险的,责令限期改
13、正,依照建 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对单位进行处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 1 0 0 0 元以上 5 0 0 0 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设计单位未在设计文件中注明涉及危大工程的重点部位和环节,未提出保障工程周边环 境安全和工程施工安全的意见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 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 1 0 0 0 元以上 5 0 0 0 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施工单位未按照本规定编制并审核危大工程专项施工方案的,依照建设工程安全生产 管理条例 对单位进行处罚, 并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 3 0 日;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
14、直接责任人员 处 1 0 0 0 元以上 5 0 0 0 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 管理条例对单位和相关责任人员进行处罚: (一)未向施工现场管理人员和作业人员进行方案交底和安全技术交底的; (二)未在施工现场显著位置公告危大工程,并在危险区域设置安全警示标志的;(三)项目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对专项施工方案实施情况进行现场监督的。 第三十四条 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暂扣 安全生产许可证 3 0 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 1 0 0 0 元以上
15、 5 0 0 0 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对超过一定规模的危大工程专项施工方案进行专家论证的; (二)未根据专家论证报告对超过一定规模的危大工程专项施工方案进行修改,或者未按照本规定重 新组织专家论证的; (三)未严格按照专项施工方案组织施工,或者擅自修改专项施工方案的。 第三十五条 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 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 1 0 0 0 元以上 5 0 0 0 元以下的罚款: (一)项目负责人未按照本规定现场履职或者组织限期整改的; (二)施工单位未按照本规定进行施工 监测和安 全巡视 的; (三)未按照本规
16、定组织 危大工程 验收 的; (四)发生险情或者事故时,未采取应急处置措施的; (五)未按照本规定建立危大 工程安全 管理档 案 的。 第三十六条 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 管理条例对单位进行处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 1 0 0 0 元以上 5 0 0 0 元以下的罚 款: (一)总监理工程师未按照本规定审查危大工程专项施工方案的; (二)发现施工单位未按照专项施工方案实施,未要求其整改或者停工的; (三)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时,未向建设单位和工程所在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报告 的。 第三十七条 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
17、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 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 1 0 0 0 元以上 5 0 0 0 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本规定编制监理实施细则的; (二)未对危大工程施工实施专项巡视检查的; (三)未按照本规定参与组织危大工程验收的; (四)未按照本规定建立危大工程安全管理档案的。 第三十八条 监测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 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 1 0 0 0 元以上 5 0 0 0 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取得相应勘察资质从事第三方监测的; (二)未按照本规定编制监测方案的; (三)未按照监测方案开展监测的; (四)发现异常未及时报告的。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所属施工安全监督机构的工作人员, 未依法履行危大工程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 第七 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规定自 2 0 1 8 年 6 月 1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