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宪 法1【 了 解 】 协 定 宪 法 指 由 君 主 与 国 民 或 者 国 民 的 代 表 机 关 协 商 制 定 的 宪 法 。 典 型 的 协 定 宪 法包 括 : 1215 年 英 国 自 由 大 宪 章 、 1830 年 法 国 宪 法 。 【 2012】钦 定 宪 法 是 指 由 君 主 或 以 君 主 的 名 义 制 定 和 颁 布 的 宪 法 。 典 型 的 钦 定 宪 法 包 括 : 1814 年法 国 宪 法 、 1848 年 意 大 利 宪 法 、 1889 年 日 本 明 治 宪 法 、 1908 年 钦 定 宪 法 大 纲 。 2【 了 解 】 世 界 第 一 部
2、 不 成 文 宪 法 : 英 国 宪 法 ; 世 界 第 一 部 成 文 宪 法 : 美 国 1787 宪 法 ;中 国 第 一 部 宪 法 性 文 件 : 钦 定 宪 法 大 纲 ; 中 国 第 一 部 资 产 阶 级 性 质 的 宪 法 性 文 件 : 中华 民 国 临 时 约 法 。 3【 知 识 点 】 宪 法 的 基 本 原 则 有 : 人 民 主 权 原 则 、 基 本 人 权 原 则 、 权 力 制 约 原 则 、 法 治 原 则 。4【 知 识 点 】 宪 法 的 一 般 功 用 主 要 包 括 :( 1) 确 认 功 能 : 确 认 国 家 性 质 、 价 值 目 标 等 ;
3、( 2) 保 障 功 能 : 保 障 人 权 ;( 3) 限 制 功 能 : 限 制 国 家 权 力 规 范 运 行 ;( 4) 协 调 功 能 : 协 调 利 益 分 配 。4【 知 识 点 】 宪 法 宣 誓 制 度 【 2018 新 增 考 点 , 重 要 】( 1) 国 家 工 作 人 员 , 在 就 职 时 应 当 公 开 进 行 宪 法 宣 誓 ;( 2) 全 国 人 大 主 席 团 组 织 全 国 人 大 选 举 或 决 定 产 生 的 人 员 的 宣 誓 仪 式 ;( 3) 全 国 人 大 闭 会 期 间 , 委 员 长 会 议 组 织 全 国 人 大 常 委 会 产 生 人
4、员 的 宣 誓 仪 式 ;( 4) 最 高 法 、 最 高 检 副 职 、 审 判 员 、 检 查 员 的 宣 誓 仪 式 分 别 由 最 高 法 、 最 高 检 组 织 ;( 5) 地 方 工 作 人 员 宣 誓 的 具 体 组 织 办 法 由 省 级 常 委 会 参 照 本 决 定 制 定 , 报 全 国 人 民 代 表 大会 常 委 会 备 案 。 ( 6) 宣 誓 仪 式 可 以 单 独 或 者 集 体 宣 誓 ;( 7) 宣 誓 应 当 悬 挂 国 旗 或 者 国 徽 , 应 当 奏 国 歌 。5【 知 识 点 】 我 国 现 行 宪 法 , 没 有 附 则 , 共 4 章 143
5、条 。 附 则 作 为 宪 法 典 的 一 部 分 , 尽管 其 具 有 特 定 性 与 临 时 性 , 但 是 依 然 具 有 最 高 法 律 效 力 。 6【 知 识 点 】 【 2018 常 考 点 】 宪 法 常 识( 1) 我 国 宪 法 的 制 宪 权 是 人 民 , 制 宪 机 关 是 第 一 届 全 国 人 大 第 一 次 会 议 ; ( 2) 我 国 的 修 宪 权 专 属 于 全 国 人 大 。 修 宪 提 案 权 主 体 : 人 大 常 委 会 、 1/5 以 上 全 国 人 大 代表 。 宪 法 修 正 案 由 全 体 代 表 2/3 以 上 的 多 数 通 过 。 (
6、 3) 我 国 的 现 行 宪 法 没 有 规 定 修 改 方 式 ;( 4) 我 国 也 没 有 规 定 宪 法 修 正 案 的 公 布 主 体 。 因 此 由 全 国 人 大 公 布 宪 法 修 正 案 是 最 新 的 宪法 惯 例 。( 5) 我 国 82 宪 法 , 即 现 行 宪 法 经 历 了 5 次 52 条 修 正 案 。( 6) 我 国 宪 法 规 定 , 由 全 国 人 大 常 委 会 解 释 宪 法 , 属 于 代 议 机 关 的 解 释 。 【 注 意 : 全 国 人大 是 最 高 权 力 机 关 , 常 委 会 仅 是 常 设 附 属 机 构 】( 7) 在 我 国
7、, 只 有 宪 法 典 具 有 最 高 法 律 效 力 。 ( 8) 违 反 宪 法 惯 例 并 不 等 于 违 宪 。 ( 9) 宪 法 的 保 障 包 括 内 在 保 障 和 外 在 保 障 。 内 在 保 障 仅 指 法 律 保 障 ; 外 在 保 障 包 括 政 治 保障 和 社 会 保 障 。 7【 知 识 点 】 我 国 的 根 本 制 度 是 社 会 主 义 制 度 , 我 国 的 根 本 政 治 制 度 是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制 度 。8【 知 识 点 】 我 国 宪 法 的 基 本 文 化 制 度 : 教 、 科 、 文 、 道 德 、 社 会 主 义 核 心 价 值
8、观 ;8【 知 识 点 】 我 国 宪 法 的 基 本 社 会 制 度 : 社 保 、 劳 保 、 医 疗 、 人 才 、 计 划 生 育 、 社 会 秩 序 和安 全 维 护 制 度 。 29【 知 识 点 】 选 举 法 规 定 , 精 神 病 人 享 有 选 举 权 。10【 知 识 点 】 委 托 选 举 : 选 民 人 在 外 地 , 经 选 委 会 同 意 , 可 书 面 委 托 其 他 选 民 , 但 是 委 托 人最 多 只 能 接 受 三 个 选 民 的 委 托 。11【 知 识 点 】 直 接 选 举 候 选 人 确 定 规 则 : “ 311” 。 即 候 选 人 比 应
9、 选 人 至 少 多 出 1/3 倍 , 至多 不 得 多 出 1倍 ; 间 接 选 举 候 选 人 确 定 规 则 :“ 512” 。 即 候 选 人 与 应 选 人 的 差 额 比 为 1/5-1/2 。12【 知 识 点 】 【 2018 必 考 点 】 【 注 意 两 组 数 字 】( 1) 选 举 日 前 20 日 公 布 选 民 名 单 。 不 同 意 见 者 名 单 公 布 之 日 起 5 日 内 申 诉 , 选 举 委 员 会 3日 内 作 出 决 定 。 不 服 决 定 者 选 举 日 5 日 前 起 诉 , 法 院 选 举 日 前 判 决 。 ( 2) 选 举 日 前 20
10、 日 公 布 选 民 名 单 , 选 举 日 15 日 前 公 布 候 选 人 名 单 , 选 举 日 7 日 前 公 布 正式 代 表 候 选 人 名 单 及 基 本 情 况 。13【 知 识 点 】 【 2018 必 考 点 】( 1) 代 表 资 格 审 查 委 员 会 对 选 举 程 序 、 选 举 中 是 否 存 在 违 法 行 为 进 行 审 查 , 提 出 代 表 当 选是 否 有 效 的 意 见 , 向 本 级 常 委 会 或 者 乡 人 大 主 席 团 报 告 。( 2) 县 级 以 上 常 委 会 或 乡 人 大 主 席 团 根 据 代 表 资 格 审 查 委 员 会 提
11、出 的 报 告 , 确 认 代 表 当 选无 效 的 , 在 每 届 人 大 第 一 次 会 议 前 公 布 代 表 名 单 。14【 知 识 点 】 【 2018 必 考 点 】( 1) “ 建 置 ” 包 括 设 立 、 撤 销 、 更 名 。( 2) 能 决 定 行 政 区 域 的 变 动 的 机 关 有 三 个 , 即 全 国 人 大 、 国 务 院 、 省 级 政 府 。 其 中 省 级 的建 置 由 全 国 人 大 决 定 ( 注 意 : 区 域 划 分 、 界 限 变 更 需 要 国 务 院 批 准 ) , 乡 级 行 政 区 域 ( 含乡 、 民 族 乡 、 镇 ) 一 切 (
12、 包 括 建 置 、 区 域 划 分 、 界 限 变 更 ) 都 归 省 政 府 审 批 。 其 他 都 属 于 国务 院 。 但 是 , 县 、 市 、 市 辖 区 部 分 行 政 区 域 界 限 的 变 更 , 由 国 务 院 授 权 省 、 自 治 区 、 直 辖 市人 民 政 府 审 批 。 【 2015】审 批 口 诀 “ 省 级 建 置 人 大 定 , 乡 级 一 切 省 政 府 , 中 间 都 归 国 务 院 ”( 3) 在 我 国 , 城 市 的 基 层 政 权 是 县 级 市 与 市 辖 区 , 农 村 的 基 层 政 权 是 乡 镇 。( 4) 自 治 地 方 , 包 括
13、自 治 区 、 州 、 县 , 注 意 , 民 族 乡 不 是 自 治 地 方 。 自 治 机 关 , 是 自 治 区 、州 、 县 的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和 人 民 政 府 。 【 2015】15【 知 识 点 】 民 族 自 治 制 度州 县 财 税 省 府 批 ; 公 安 边 贸 国 院 批 ; 制 定 机 关 批 变 通 ; 接 到 报 告 60 日 。【 解 释 】( 1) 变 通 权 ( 上 级 国 家 机 关 的 决 议 、 决 定 、 命 令 和 指 示 , 如 有 不 适 合 民 族 自 治 地 方 实 际 情况 的 , 自 治 机 关 可 以 报 经 该 上 级 国
14、家 机 关 批 准 , 变 通 执 行 或 者 停 止 执 行 ; 该 上 级 国 家 机 关 应当 在 收 到 报 告 之 日 起 六 十 日 内 给 予 答 复 ) ; 【 2011】( 2) 治 安 权 ( 经 国 务 院 批 准 , 自 治 机 关 可 组 织 公 安 部 队 ) ; 【 2008】( 3) 财 政 自 主 权 、 变 通 执 行 税 收 权 ; ( 自 治 州 、 自 治 县 的 税 收 、 财 政 开 支 的 变 通 规 定 由 省级 政 府 批 准 )( 4) 对 外 贸 易 权 ( 经 国 务 院 批 准 , 自 治 地 方 可 以 利 用 其 与 外 国 接
15、壤 的 天 然 优 势 , 自 主 开 展边 境 贸 易 ) ; 16【 知 识 点 】 有 关 特 区 的 常 考 点 ( 1) 全 国 人 大 决 定 特 别 行 政 区 的 设 立 。 特 别 行 政 区 的 高 度 自 治 权 是 由 全 国 人 大 及 其 常 委 会 、以 及 国 务 院 授 予 的 。( 2) 特 区 拥 有 立 法 权 、 独 立 的 终 审 权 和 行 政 管 理 权 。 【 注 意 : 不 是 行 政 权 , 因 为 行 政 权中 的 外 交 和 防 务 权 归 中 央 政 府 ; 特 区 虽 然 没 有 外 交 权 , 但 是 有 一 定 的 对 外 权
16、, 中 央 人 民政 府 可 授 权 特 别 行 政 区 依 照 基 本 法 自 行 处 理 有 关 对 外 事 务 。 】( 3) 特 别 行 政 区 设 立 廉 政 公 署 , 独 立 工 作 , 对 行 政 长 官 负 责 。3( 4) 基 本 法 明 文 规 定 , 全 国 人 大 常 委 会 解 释 基 本 法 , 同 时 全 国 人 大 常 委 会 授 权 特 区 法 院 解释 基 本 法 。 【 注 意 : 特 区 各 级 法 院 均 有 权 解 释 基 本 法 。 】16【 知 识 点 】 特 区 公 职 人 员 的 宣 誓 制 度( 1) 特 别 行 政 区 公 职 人 员
17、就 职 宣 誓 时 公 职 人 员 的 法 定 条 件 和 必 经 程 序 , 未 进 行 合 法 有 效 宣誓 或 者 拒 绝 宣 誓 , 不 得 就 任 相 应 公 职 , 不 得 行 使 相 应 职 权 和 享 受 相 应 待 遇 。 ( 2) 不 符 合 法 律 规 定 的 宣 誓 , 应 确 定 为 无 效 宣 誓 , 不 得 重 新 安 排 宣 誓 。( 3) 仅 澳 门 行 政 长 官 、 主 要 官 员 、 立 法 会 主 席 、 终 审 法 院 院 长 、 检 察 长 在 就 职 时 宣 誓 效 忠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 其 他 人 员 以 及 香 港 人 员 都 不
18、 要 宣 誓 效 忠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 17【 知 识 点 村 委 会 的 设 立 、 撤 销 、 调 整 , 由 乡 政 府 提 出 , 村 民 会 议 讨 论 , 县 政 府 批 准 。 居 民 委 员 会 的 设 立 、 撤 销 、 规 模 调 整 , 由 不 设 区 的 市 、 市 辖 区 的 人 民 政 府 决 定 。 【 2014】18【 知 识 点 】 村 委 会 选 举 条 件 : 年 满 18 周 岁 , 有 选 举 权 , 本 村 户 籍 。 非 本 村 户 籍 公 民 居 住1 年 以 上 , 由 村 民 会 议 或 村 民 代 表 会 议 同 意 。 【
19、注 意 : 被 剥 夺 政 治 权 利 的 村 民 也 可 以 参 加 村民 会 议 】 20【 总 结 】 关 于 “ 双 过 半 ” 和 “ 全 过 半 ”纵 观 选 大 人 和 选 村 委 的 , 包 括 选 举 、 罢 免 和 辞 职 的 :( 1) “ 双 过 半 ” 的 情 形 : 直 接 选 举 中 , 选 区 全 体 选 民 过 半 数 投 票 , 获 得 过 半 数 选 票 。 即 “ 双 过 半 ” 。 村 委 会 组 织 法 中 任 何 决 定 的 作 出 , 在 参 会 人 数 满 足 法 定 条 件 的 前 提 下 , 只 需 要 参 会 过半 同 意 即 可 。 即
20、 “ 双 过 半 ” 。 【 2012】( 2) 其 他 出 现 的 都 是 “ 全 过 半 ”19【 知 识 点 】 我 国 宪 法 并 未 明 确 规 定 生 命 权 , 但 是 生 命 权 是 人 身 自 由 的 应 有 之 义 。 包 括 防 御权 、 享 受 权 、 保 护 请 求 权 、 不 可 处 分 性 。 生 命 权 的 主 体 只 能 是 自 然 人 , 包 括 本 国 人 、 外 国 人和 无 国 籍 人 。 因 此 , 生 命 权 首 先 是 人 的 权 利 , 并 不 仅 仅 是 公 民 的 权 利 。 【 2013】20【 知 识 点 】 社 会 经 济 权 利(
21、1) 财 产 权 ( 含 继 承 权 ) 。 公 民 的 合 法 的 私 有 财 产 不 受 侵 犯 。 国 家 为 了 公 共 利 益 的 需 要 ,可 以 依 照 法 律 规 定 对 公 民 的 私 有 财 产 实 行 征 收 或 者 征 用 并 给 予 补 偿 。( 2) 劳 动 权 。 劳 动 权 既 是 权 利 又 是 义 务 。( 3) 休 息 权 。 劳 动 者 才 有 休 息 权 。 【 2012】( 4) 物 质 帮 助 权 。 对 象 , 年 老 、 疾 病 、 丧 失 劳 动 能 力 的 人 。 【 2010】21【 知 识 点 】 全 国 人 大 由 人 民 代 表 组
22、 成 , 5 年 一 届 。 但 是 遇 到 不 能 选 举 的 非 常 情 况 , 由 全 体委 员 的 2/3 多 数 同 意 , 可 推 迟 选 举 , 延 长 任 期 , 非 常 情 况 结 束 1 年 内 , 必 须 完 成 换 届 工 作 。22【 知 识 点 】 全 国 人 大 的 人 事 任 免 权 【 2018 新 增 , 重 点 】 ( 1) 选 举 权 : 选 举 国 家 主 席 、 副 主 席 、 中 央 军 委 主 席 、 监 察 委 员 会 主 任 、 最 高 法 院 长 、 最高 检 检 察 长 、 全 国 人 大 常 委 会 的 组 成 人 员 。( 2) 决
23、定 权 : 根 据 主 席 的 提 名 , 决 定 国 务 院 总 理 的 人 选 ; 根 据 总 理 的 提 名 , 决 定 国务 院 其 他 组 成 人 员 的 人 选 ; 根 据 中 央 军 委 的 提 名 , 决 定 中 央 军 委 其 他 组 组 成 人 员 的 人 选 。22【 了 解 】 全 国 人 大 有 权 决 定 战 争 与 和 平 问 题 , 但 是 全 国 人 大 常 委 会 决 定 战 争 状 态 的 宣 布 。【 注 意 : 和 平 问 题 只 能 由 全 国 人 大 决 定 】23【 知 识 点 】 全 国 人 大 的 决 定 权 的 易 混 淆 点 ( 1) 审
24、 查 中 央 和 地 方 预 算 草 案 及 中 央 和 地 方 预 算 执 行 情 况 的 报 告 ;( 2) 审 查 和 批 准 中 央 预 算 和 中 央 预 算 执 行 情 况 的 报 告 。【 注 意 : 审 查 包 括 中 央 和 地 方 的 预 算 , 批 准 只 能 是 中 央 的 预 算 】24【 知 识 点 】 全 国 人 大 全 体 会 议 每 年 举 行 1 次 , 由 全 国 人 大 常 委 会 召 集 , 2/3 以 上 代 表 出 席 ,4主 席 团 主 持 。 常 委 会 或 1/5 以 上 代 表 提 议 , 也 可 临 时 召 开 全 国 人 大 全 体 会
25、 议 。 开 会 前 举 行预 备 会 议 , 由 全 国 人 大 常 委 会 主 持 , 选 举 主 席 团 和 秘 书 长 。 正 式 会 议 由 主 席 团 主 持 。 23【 知 识 点 】 勋 章 和 荣 誉 称 号 的 授 予 程 序 ( 1) 委 员 长 会 议 、 国 务 院 、 中 央 军 委 向 全 国 人 大 常 委 会 提 出 授 予 国 家 勋 章 、 国 家 荣 誉 称 号的 议 案 ; 【 注 意 : 考 试 混 淆 点 】( 2) 全 国 人 大 常 委 会 决 定 授 予 国 家 勋 章 和 国 家 荣 誉 称 号 ;( 3) 主 席 根 据 常 委 会 的
26、决 定 , 授 予 国 家 勋 章 、 国 家 荣 誉 称 号 奖 章 , 签 发 证 书 ;( 4) 主 席 进 行 国 事 活 动 , 可 以 直 接 授 予 外 国 政 要 、 国 际 友 人 等 人 士 “ 友 谊 勋 章 ” 。24【 知 识 点 】 全 国 人 大 常 委 会 的 重 大 事 项 决 定 权 , 包 括 :口 诀 : 全 国 人 大 常 委 会 经 过 决 算 后 , 紧 急 动 员 全 国 人 民 : 我 们 和 外 国 约 定 , 为 了 防 止 战 争 状态 , 决 定 调 整 部 分 的 计 算 方 案 , 并 特 设 一 条 熏 制 的 咸 鱼 。 【 解
27、 释 】(1) 审 查 和 批 准 国 家 决 算 草 案 , 在 每 年 年 审 和 批 准 决 算 的 同 时 , 还 有 权 听 取 和 审 议 国 务 院提 出 的 审 计 工 作 报 告 。(2) 决 定 全 国 或 者 个 别 省 、 自 治 区 、 直 辖 市 、 特 区 进 入 紧 急 状 态 。 【2008】(3) 决 定 全 国 总 动 员 或 者 局 部 动 员 。 注 意 , 动 员 是 战 时 对 公 民 财 产 的 征 收 和 征 用 , 是 对 公民 基 本 权 利 的 处 分 , 国 务 院 作 为 行 政 机 关 , 无 此 职 权 。 【2008】(4) 决
28、 定 同 外 国 缔 结 的 条 约 和 重 要 协 定 的 批 准 和 废 除 。(5) 在 全 国 人 大 闭 会 期 间 , 决 定 战 争 状 态 。 (6) 在 全 国 人 大 闭 会 期 间 , 审 查 和 批 准 国 民 经 济 和 社 会 发 展 计 划 、 国 家 预 算 在 执 行 过 程 中所 必 须 作 的 部 分 调 整 方 案 。 【2015】(7) 决 定 特 赦 。(8) 规 定 和 决 定 授 予 国 家 的 勋 章 和 荣 誉 称 号 。(9) 规 定 军 人 和 外 交 人 员 的 衔 级 制 度 和 其 他 专 门 衔 级 制 度 。24【 知 识 点
29、】 根 据 需 要 , 全 国 人 大 常 委 会 可 以 委 托 省 级 常 委 会 对 法 律 法 规 在 本 省 行 政 区 域 内的 实 施 情 况 进 行 检 查 。 注 意 , 全 国 人 大 常 委 会 只 能 委 托 省 级 常 委 会 , 不 能 委 托 设 区 的 市 级 常委 会 进 行 检 查 。 【 2013】25【 知 识 点 】 调 查 委 员 会 的 工 作 程 序 : 代 表 来 投 票 , 专 家 帮 调 查 , 情 况 可 保 密 , 结 果 应 报 告 。【 解 释 】( 1) 可 以 聘 请 有 关 专 家 参 加 调 查 工 作 , 但 专 家 不
30、享 有 投 票 权 。 因 此 专 家 不 能 成 为 调 查 委 员会 的 成 员 。 【 注 意 : 调 查 委 员 会 成 员 必 须 是 全 国 人 大 代 表 】 ( 2) 调 查 委 员 会 可 以 不 公 布 调 查 情 况 和 材 料 。 【 2014】( 3) 调 查 委 员 会 应 当 向 产 生 它 的 常 务 委 员 会 提 出 调 查 报 告 。25【 知 识 点 】 根 据 各 级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监 督 法 第 6 条 规 定 : “ 各 级 人 民 代 表 大会 常 务 委 员 会 行 使 监 督 职 权 的 情 况 , 应 当 向
31、本 级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报 告 , 接 受 监 督 。 ” 26【 知 识 点 】 国 家 主 席 代 表 国 家 , 是 一 个 独 立 的 国 家 机 关 , 没 有 行 政 权 , 也 没 有 决 策 权 , 只有 程 序 权 , 而 且 , 其 程 序 权 往 往 根 据 全 国 人 大 及 其 常 委 会 的 决 策 进 行 , 故 国 家 主 席 不 需 要 对全 国 人 大 及 其 常 委 会 负 责 , 也 无 须 接 受 质 询 。 【 2009】27【 知 识 点 】 国 家 主 席 代 表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 进 行 国 事 活 动 , 接 受 外 国
32、 使 节 , 不 需 要 根 据 全国 人 大 或 其 常 委 会 的 决 定 。 【 2011】28【 知 识 点 】 国 务 院 实 行 总 理 负 责 制 。 由 国 务 院 全 体 对 全 国 人 大 及 其 常 委 会 负 责 并 报 告 工 作 。【 注 意 : 常 见 法 考 陷 阱 : 总 理 个 人 向 全 国 人 大 对 比 记 忆 : 中 央 军 委 主 席 是 纯 粹 的5个 人 负 责 制 , 向 全 国 人 大 及 其 常 委 会 负 责 , 但 是 不 汇 报 工 作 。 】 28【 知 识 点 】 国 务 院 由 总 理 、 副 总 理 若 干 人 、 国 务
33、委 员 若 干 人 、 各 部 部 长 、 各 委 员 会 主 任 、审 计 长 、 秘 书 长 组 成 , 但 是 不 包 括 中 国 人 民 银 行 行 长 。 其 中 , 总 理 、 副 总 理 、 国 务 委 员 连续 任 职 不 得 超 过 2 届 。 【 2010】29【 知 识 点 】 国 务 院 常 务 会 议 由 总 理 、 副 总 理 、 国 务 委 员 、 秘 书 长 组 成 , 一 般 每 周 召 开 一 次 。 【 2010】30【 知 识 点 】 国 务 院 有 权 决 定 省 、 自 治 区 、 直 辖 市 的 范 围 内 部 分 地 区 进 入 紧 急 状 态
34、。 【 注 意 , 紧 急 状 态 的 部 分 地 区 不 包 括 特 区 的 部 分 地 区 ; 全 部 或 者 局 部 动 员 属 于 人 大 常 委 的 职权 , 国 务 院 只 能 决 定 紧 急 状 态 。 】 【 2013】31【 知 识 点 】 审 计 署 在 总 理 领 导 下 独 立 行 使 审 计 监 督 权 , 不 受 其 他 行 政 机 关 、 社 会 团 体 和 个人 的 干 涉 。 审 计 机 关 对 国 务 院 各 部 门 和 地 方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的 财 政 收 支 , 对 国 家 的 财 政 金 融 机构 和 企 事 业 组 织 的 财 务 收 支
35、, 实 行 审 计 监 督 。 【 2011】32【 知 识 点 】 地 方 各 级 人 大 常 考 点 总 结( 1) 乡 人 大 不 设 常 委 会 , 县 人 大 设 常 委 会 , 但 不 设 秘 书 长 。 【 2010】( 2) 乡 级 人 大 不 开 预 备 会 议 , 开 会 时 选 举 本 次 会 议 主 席 团 , 主 席 和 副 主 席 为 主 席 团 的 当 然成 员 。 ( 3) 地 方 各 级 人 大 全 体 会 议 每 年 至 少 举 行 1 次 , 乡 级 人 大 全 体 会 议 由 主 席 团 召 集 和 主 持 。县 级 、 地 市 级 、 省 级 人 大
36、全 体 会 议 由 本 级 人 大 常 委 会 召 集 , 主 席 团 主 持 。( 4) 专 门 委 员 会 只 能 由 县 级 以 上 人 大 可 以 设 立 , 调 查 委 员 会 人 大 及 其 常 委 会 都 可 以 设 立 。 【 2010】32【 必 考 点 】 【 2018 新 增 , 必 考 】( 1) 监 察 委 员 会 由 主 任 、 副 主 任 若 干 人 、 委 员 若 干 人 组 成 。 【 注 意 : 没 有 秘 书 长 】 ( 2) 监 察 机 关 按 照 管 理 权 限 对 下 列 公 职 人 员 和 有 关 人 员 进 行 监 察 : ( 公 职 人 员 全
37、 覆 盖 )1 中 国 共 产 党 的 机 关 、 人 大 机 关 、 行 政 机 关 、 政 协 机 关 、 监 察 机 关 、 审 判 机 关 、 检 察 机关 、 民 主 党 派 和 工 商 联 机 关 的 公 务 员 及 参 照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公 务 员 法 管 理 的 人 员 ;2 法 律 、 法 规 授 权 或 者 受 国 家 机 关 依 法 委 托 管 理 公 共 事 务 的 组 织 中 从 事 公 务 的 人 员 ;3 国 有 企 业 管 理 人 员 ;4 公 办 的 教 育 、 科 研 、 文 化 、 医 疗 卫 生 、 体 育 等 单 位 中 从 事 管 理
38、的 人 员 ;5 基 层 群 众 性 自 治 组 织 中 从 事 集 体 事 务 管 理 的 人 员 ;6 其 他 依 法 履 行 公 职 的 人 员 。32【 必 考 点 】 【 2018 新 增 , 必 考 】 监 察 法 的 基 本 原 则( 1) 监 察 委 员 会 依 照 法 律 规 定 独 立 行 使 监 察 权 , 不 受 行 政 机 关 、 社 会 团 体 和 个 人 的 干 涉 。( 2) 监 察 机 关 办 理 职 务 违 法 和 职 务 犯 罪 案 件 , 应 当 与 审 判 机 关 、 检 察 机 关 、 执 法 部 门 互 相配 合 , 互 相 制 约 。 【 注 意
39、 : 此 处 是 执 法 部 门 不 是 公 安 机 关 】( 3) 国 家 监 察 工 作 严 格 遵 照 宪 法 和 法 律 , 以 事 实 为 根 据 , 以 法 律 为 准 绳 ; 在 适 用 法 律 上 一律 平 等 , 保 障 当 事 人 的 合 法 权 益 ; 权 责 对 等 , 严 格 监 督 ; 惩 戒 与 教 育 相 结 合 , 宽 严 相 济 。33【 必 考 点 】 【 2018 新 增 , 必 考 】 监 察 机 关 的 职 责( 1) 监 督 。 监 察 机 关 对 公 职 人 员 依 法 履 职 、 秉 公 用 权 、 廉 洁 从 政 从 业 以 及 道 德 操
40、守 情 况 进行 监 督 检 查 。( 2) 调 查 。 监 察 机 关 对 涉 嫌 贪 污 贿 赂 、 滥 用 职 权 、 玩 忽 职 守 、 权 利 寻 租 、 利 益 输 送 、 徇 私舞 弊 以 及 浪 费 国 家 资 财 等 职 务 违 法 和 职 务 犯 罪 进 行 调 查 。( 3) 处 置 。 监 察 机 关 依 据 相 关 法 律 对 违 法 的 公 职 人 员 作 出 政 务 处 分 决 定 ; 对 在 行 使 职 权 中存 在 的 问 题 提 出 监 察 建 议 ; 对 履 行 职 责 不 力 、 失 职 失 责 的 领 导 人 员 进 行 问 责 ; 对 涉 嫌 职 务
41、 犯罪 的 , 将 调 查 结 果 移 送 检 察 机 关 依 法 提 起 公 诉 。634【 必 考 点 】 【 2018 新 增 , 必 考 】 对 监 察 人 员 的 监 督( 1) 备 案 制 度 。 监 察 人 员 打 听 案 情 、 过 问 案 件 、 说 情 干 预 的 , 办 理 监 察 事 项 的 监 察 人 员应 当 及 时 报 告 。 有 关 情 况 应 当 登 记 备 案 。 发 现 办 理 监 察 事 项 的 监 察 人 员 未 经 批 准 接 触 被调 查 人 、 涉 案 人 员 及 其 特 定 关 系 人 , 或 者 存 在 交 往 情 形 的 , 知 情 人 应
42、 当 及 时 报 告 。 有 关 情 况应 当 登 记 备 案 。( 2) 回 避 制 度 。 下 列 情 形 , 应 当 回 避 。 监 察 对 象 或 者 检 举 人 的 近 亲 属 的 ; 担 任 过 本案 的 证 人 的 ; 本 人 或 者 其 近 亲 属 与 办 理 的 监 察 事 项 有 利 害 关 系 的 ; 有 可 能 影 响 监 察 事项 公 正 处 理 的 其 他 情 形 的 。( 3) 离 职 后 的 监 督 。 监 察 机 关 涉 密 人 员 离 岗 离 职 后 , 应 当 遵 守 脱 密 期 管 理 规 定 , 严 格 履行 保 密 义 务 , 不 得 泄 露 相 关
43、 秘 密 。 监 察 人 员 辞 职 、 退 休 三 年 内 , 不 得 从 事 与 监 察 和 司 法工 作 相 关 联 且 可 能 发 生 利 益 冲 突 的 职 业 。【 注 意 : 此 处 与 法 官 相 互 对 比 记 忆 : 法 官 从 人 民 法 院 离 任 后 2 年 内 , 不 得 以 律 师 身 份 担任 诉 讼 代 理 人 或 者 辩 护 人 ; 法 官 从 人 民 法 院 离 任 后 , 不 得 担 任 原 任 职 法 院 办 理 案 件 的 诉讼 代 理 人 或 者 辩 护 人 ; 法 官 的 配 偶 、 子 女 不 得 担 任 该 法 院 所 任 职 法 院 办 理
44、 案 件 的 诉 讼 代理 人 或 者 辩 护 人 ; 法 官 被 开 除 公 职 后 , 不 得 担 任 诉 讼 代 理 人 或 者 辩 护 人 , 但 法 官 是 当 事人 的 监 护 人 或 者 近 亲 属 的 除 外 。 法 官 之 间 有 夫 妻 关 系 、 直 系 血 亲 关 系 、 三 代 以 内 旁 系 血亲 以 及 近 姻 亲 关 系 的 , 可 以 在 同 一 法 院 的 情 形 : 不 在 同 一 审 判 庭 , 至 少 一 人 不 带 长 ; 上述 亲 属 关 系 带 长 得 必 须 在 上 下 不 相 邻 的 法 院 ; 法 官 的 子 女 、 配 偶 不 得 在 法 官 任 职 的 辖 区开 班 律 师 事 务 所 、 担 任 律 师 以 及 从 事 法 律 服 务 工 作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