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集团财务公司管理办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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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1、企业集团财务公司管理办法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企业集团财务公司(以下简称财务公司)行为,促进财务公司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 ,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财务公司是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本办法设立的、为企业集团成员单位(以下简称成员单位)技术改造、新产品开发及产品销售提供金融服务,以中长期金融业务为主的非银行金融机构。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成员单位包括集团母公司,母公司控股51以上的子公司(以下简称子公司) ,母公司、子公司单独或共同持股 20以上的公司,或持股不足 20但处于最大股东地位的公司。外资企业集团的成员单位还包括该外资企业集团的外方投

2、资者在中国境内直接持股或与该外资企业集团共同持股 20以上的公司。第四条 财务公司依法接受中国人民银行的监督管理。第二章 机构设立及变更第五条 申请设立财务公司应具备下列条件:(一)申请人必须是具备下列条件的企业集团:1符合国家产业政策;2申请前一年集团控股或按规定并表核算的成员单位总资产不低于 80 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所有者权益不低于 30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且净资产率不低于 35;3集团控股或按规定并表核算的成员单位在申请前连续 3 年每年总营业收入不低于 60 亿元人民币、利润总额不少于 2 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4母公司成立 3 年以上并具有集团内部

3、财务管理和资金管理经验,近 3 年末发生重大违法违规行为。(二)具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本办法规定的章程;(三)具有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最低限额注册资本;(四)具有符合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任职资格的高级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五)有健全的组织机构、管理制度和风险控制制度;(六)有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其它设施;(七)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它条件。第六条 财务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金为 3 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财务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实收货币资本。财务公司依法注册登记后,不得以任何形式抽减资本金。第七条 财务公司的资本金应主要从成员单位(包括中外合资的成员单位)中募集,成员单

4、位以外的股份不得高于 40。其资金来源限于按国家规定可用于投资的自有资金,其股本结构、股东资格还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向金融机构投资入股的规定。第八条 财务公司高级管理人员须具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任职资格,并在任职前报经中国人民银行审核。第九条 财务公司从业人员中从事金融或财务工作 2 年以上的人员应超过总人数的三分之二,其中从事金融或财务工作 5 年以上人员应超过总人数的三分之一。由外资企业集团设立的财务公司,其高级管理人员中至少须有 1 名中国公民。第十条 财务公司的设立须经过筹建和开业两个阶段。第十一条 申请筹建财务公司,申请人须向中国人民银行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5、一)筹建申请书,其内容应包括拟设财务公司名称,公司所在地、注册资本金、股东及其股权结构、业务范围等;(二)设立财务公司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其内容包括:1集团生产经营状况、现金流量分析、在同行业中所处的地位以及中长期发展规划;2设立财务公司的目的及作用;3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企业集团或集团母公司最近 3 年的合并资产负债表及损益表;(三)企业集团的设立批文;(四)拟设立财务公司的章程;(五)成员单位的名册及产权关系证明;(六)发起单位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资信证明及出资保证;(七)筹建负责人名单及简历;(八)母公司法定代表人亲笔签名确认上述文件、材料真实可信的证明;(九)中国人民银行要求提交的其它文件

6、。上述文件用中文书写。申请人如为外资或中外合资的企业集团,须同时附英文文本。第十二条 中国人民银行对财务公司筹建申请的答复期为 3 个月。如未获书面批复,申请人在 6 个月内不得再次提出同样内容的申请。第十三条 财务公司的筹建期限为 6 个月。逾期不申请开业或筹建期满未达到开业标准的,原批准筹建文件自动失效。如遇特殊情况,由筹建人提出申请,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可适当延长筹建期限,但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 6 个月。筹建期内不得以财务公司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第十四条 财务公司筹建工作完成后,应向中国人民银行提出开业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一)筹建工作报告和申请开业报告;(二)中国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股东

7、资金到位的验资证明和中国人民银行措定的金融机构出具的货币资金入账证明;(三)财务公司章程;(四)拟任高级管理人员的名单、详细履历及符合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任职资格证明材料;(五)从业人员中从事金融或财务工作 5 年以上人员的证明材料;(六)股东名称及其出资额;(七)拟办业务的规章制度及内部风险控制制度;(八)营业场所及其它与业务有关设施的资料;(九)中国人民银行要求的其它文件。第十五条 财务公司的开业申请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后,由中国人民银行颁发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 。财务公司凭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册登记,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第十六条 经批准开业的财务公司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

8、,无正当理由 3 个月不开业或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 6 个月的,由中国人民银行吊销其许可证,并予以公告。第十七条 财务公司有下列变更事项之一的,须报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一)变更名称;(二)改变组织形式;(三)调整业务范围;(四)变更注册资本;(五)调整股权结构;(六)修改章程;(七)变更高级管理人员;(八)变更营业场所;(九)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它变更事项。第十八条 财务公司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变更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上有关内容后,需按规定到中国人民银行更换许可证。第三章 业务范围与风险控制第十九条 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财务公司可从事下列部分或全部业务:(一)吸收成员单位 3 个月以上定期存款;(

9、二)发行财务公司债券;(三)同业拆借;(四)对成员单位办理贷款及融资租赁;(五)办理集团成员单位产品的消费信贷、买方信贷及融资租赁;(六)办理成员单位商业汇票的承兑及贴现;(七)办理成员单位的委托贷款及委托投资;(八)有价证券、金融机构股权及成员单位股权投资;(九)承销成员单位的企业债券;(十)对成员单位办理财务顾问、信用鉴证及其它咨询代理业务;(十一)对成员单位提供担保;(十二)境外外汇借款;(十三)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其它业务。第二十条 企业集团规模较大、集团成员单位之间经济往来密切、且结算业务量较大的财务公司,需办理成员单位之间内部转账结算业务的,应另行报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第二十一条 财

10、务公司应加强风险管理及控制,业务经营遵循下列资产负债比例:(一)资本总额与风险资产的比例不低于 10;(二)一年期以上的长期负债与总负债的比例不低于 50%;(三)拆入资金余额与注册资本的比例不高于 100%;(四)对集团外的全部负债余额不高于对集团成员单位的全部负债余额;(五)长期投资与资本总额的比例不高于 30,且对单一企业的股权投资不得超过该企业注册资本的 50;(六)消费信贷、买方信贷及产品融资租赁金额均不得超过相应产品售价的 70;(七)自有固定资产与资本总额的比例不得高于 20。第二十二条 财务公司对股东融资逾期 1 年后未归还,人民银行可责成财务公司股东会转让该股东出资及其它权益

11、,用于偿还对财务公司的负债。第二十三条 财务公司应依据审慎原则进行授信业务,并要求受信方依法提供担保。 第四章 监督管理与行业自律第二十四条 财务公司应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确定其贷款利率及各项手续费率。业务涉及外汇及外债管理的,按国家外汇管理局的有关规定办理。第二十五条 财务公司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审慎会计原则和会计制度。编制并按规定向中国人民银行报送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现金流量表、非现场检查指标考核表及中国人民银行要求的其它报表,并于每一会计年度终了后的一个月内报送上一年度的财务报表和资料。财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直接经办人员应对所提供的财务会计报表的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第二十六条

12、财务公司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呆账准备金、坏账准备金及投资风险准备金,并冲销呆坏账。第二十七条 财务公司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制定本公司的业务规则,建立、健全本公司的业务管理、现金管理和安全防范制度。第二十八条 财务公司应建立对各项业务的稽核、检查制度,并设立独立于经营管理层的专职稽核部门,直接向董事会负责,以加强内控制度的建设。第二十九条 中国人民银行对财务公司实行现场检查及非现场检查制度。第三十条 中国人民银行认为有必要时,有权随时要求财务公司报送有关业务和财务状况的报告和资料。第三十一条 中国人民银行根据日常监管中发现的问题,可以向财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其它高级管理人员提出质询,并责

13、令该公司限期改正或进行整顿,拒不改正或整顿的,中国人民银行可以取消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或有关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第三十二条 财务公司应建立定期审计制度。财务公司的董事会或监事会应于每年初委托具有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对公司上一年度的经营活动进行一次审计,并于每年的 4 月 15 日前将经董事长或监事会主席签名确认的年度审计报告报送中国人民银行。第三十三条 财务公司可成立行业性自律组织,对财务公司实行行业自律管理。中国人民银行认为有必要时,可授权行业性自律组织行使有关行业管理职能。第三十四条 中国人民银行对财务公司实行年检制度。第五章 整顿、接管及终止第三十五条 财务公司出现支付困难等紧急情况时,应

14、立即向中国人民银行报告,其董事会有义务对财务公司采取必要的救助措施。第三十六条 财务公司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中国人民银行可视情形责令其进行整顿:(一)出现严重支付困难;(二)当年亏损超过注册资本的 30或连续 3 年亏损超过注册资本的 10;(三)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或规章;(四)中国人民银行认为其它必须整顿的情况。第三十七条 中国人民银行责令财务公司整顿后,可对财务公司采取下列措施:(一)要求更换或禁止更换财务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二)暂停其部分或全部业务活动;(三)要求在规定期限内增加资本金;(四)责令改变股权结构;(五)责令财务公司重组;(六)中国人民银行认为必要的其它措施。第三十八条 财务公

15、司经过整顿,符合下列条件的,可恢复正常营业:(一)已恢复支付能力;(二)亏损得到弥补;(三)违法违规行为得到纠正。整顿时间最长不超过 1 年。第三十九条 财务公司已经或者可能发生支付危机,严重影响债权人 利益和金融秩序的稳定时,中国人民银行可对财务公司实行接管。接管的目的是对被接管的财务公司采取必要措施,恢复财务公司的正常经营能力。被接管的财务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因接管而变化。接管由中国人民银行决定并组织实施。第四十条 财务公司出现下列情况时,经中国人民银行核准后,予以解散:(一)组建财务公司的企业集团解散,财务公司不能实现合并或改组;(二)章程中规定的解散事由出现;(三)股东会议决定解散;(

16、四)财务公司因分立或者合并不需存在的。第四十一条 财务公司经营出现严重困难或有重大违法违规行为时,中国人民银行可依法对其予以撤销。第四十二条 财务公司解散或撤销后,应依法成立清算组,按照法定程序进行清算,并由中国人民银行发布公告。中国人民银行可直接委派清算组成员并监督清算过程。第四十三条 清算组在清理财产时发现财务公司的资产不足以清偿其债务时,应立即停止清算,并向中国人民银行报告。经中国人民银行核准,向人民法院申请该财务公司破产。第六章 附则第四十四条 凡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者,由中国人民银行按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及其它有关规定予以处罚。财务公司对中国人民银行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适用于外资企业集团财务公司。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颁布前设立的财务公司须按本办法进行规范,过渡期由中国人民银行另行通知。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生效。中国人民银行原发布的企业集团财务公司管理暂行办法 、 关于加强企业集团财务公司资金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及关于外资企业集团财务公司设立及经营有关问题的通知同时废止。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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