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NS 3300-2004 Rerolled steel bar for concrete reinforcement《钢筋混凝土用再轧钢筋》.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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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1、 1 印行年月 94 年 10 月 本標準非經本局同意不得翻印 中華民國國家標準 CNS 總號 類號 ICS 91.100 A20453300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印行 公布日期 修訂公布日期 61 年 6 月 27 日 93 年 8 月 16 日 (共 5 頁 )鋼筋混凝土用再軋鋼筋 Rerolled steel bar for concrete reinforcement 1. 適用範圍:本標準適用於鋼筋混凝土用再軋鋼筋 (以下簡稱再軋鋼筋 )。 2. 種類:再軋鋼筋分為表 1 所示 3 種。 表 1 再軋鋼筋種類及符號 種類 符號 SRR 240 再軋光面鋼筋 SRR 300 再軋竹節鋼筋 S

2、DR 280 3. 原料及製造方法 再軋光面鋼筋及再軋竹節鋼筋,以鋼料在軋製過程中所產生之軋壞料、廢棄之鋼料或拆船鋼板為原料再軋壓製造之。 4. 形狀、尺度、質量及許可差 4.1 再軋光面鋼筋之表面須光滑,無脊或節等突起之情形,其形狀、尺度、質量依CNS 8279熱軋直棒鋼與捲狀棒鋼之形狀、尺度、重量及其許可差,但其標準長度應依第 4.7 節之規定。 4.2 再軋竹節鋼筋之表面須有突起,軸線方向之突起稱為脊,其他稱為節,節須沿著鋼筋全長以均勻之間隔分布之,其形狀及尺度須相似。但標示於數字或文字浮起處,其節得省略。 4.3 再軋竹節鋼筋之節與軸線形成之夾角須在 45 度以上,若此夾角在 45 7

3、0 度間時,相鄰節之方向應交互相反,或脊兩側節之方向應相反,若此夾角大於 70度時,則不受此限。 4.4 再軋竹節鋼筋之節距應在其標稱直徑之 70%以下。最大節間隙不得大於鋼筋標稱周長之 12.5%,若節之兩終端為脊者,則此脊寬視為間隙寬度 (1)。含有兩條以上脊線時,脊線寬度總和不得大於鋼筋標稱周長之 25%,且間隙之和也不得大於鋼筋標稱周長之 25%。 註 (1) 若節與脊不接觸或無脊時,節之終端距離視為間隙寬度 (節間隙 ),若節與脊接觸,則脊寬視為間隙寬度。 4.5 再軋竹節鋼筋節高度之最小值為標稱直徑 4.0,節高度之最大值為最小值 2 CNS 3300, A 2045 之 2 倍。

4、 4.6 再軋竹節鋼筋之標示代號、單位質量、標稱尺度及節之尺度依表 2 之規定,各部名稱參閱圖 1。 表 2 再軋竹節鋼筋之標示代號、單位質量、標稱尺度及節之尺度 節之尺度 節之高度 (a) 再軋竹節鋼筋 稱號 標示 代號 單位質量 (W) (kg/m) 標稱直徑(d) (mm) 標稱剖面積(s) (cm2)標稱周長(l) (cm) 節距平均值(P) (最大值 ) (mm) 最小值 (mm) 最大值 (mm) 單一間隙寬度(b) (最大值 )(mm) D 10 3 0.560 9.53 0.7133 3.0 6.7 0.4 0.8 3.7 D 13 4 0.994 12.7 1.267 4.0

5、 8.9 0.5 1.0 5.0 圖 1 再軋竹節鋼筋各部名稱 備考 1. 表 2 數字之計算方法依下列所示,計算值依 CNS 2925規定極限值之有效位數指示法修整。 2. 單位質量 (kg/m) W 0.785 s,修整為有效位數三位。 3. 標稱剖面積 (cm2) 100d7854.0s2= ,修整為有效位數四位。 4. 標稱周長 (cm) l 0.3142 d,修整至小數點以下一位。 5. 最大節距 (mm) P 0.7 d,修整至小數點以下一位。 6. 最小節高 (mm) d1004a = ,修整至小數點以下一位。 7. 最大單一間隙寬度 (mm) b 1.25 l,修整至小數點以下

6、一位。 PPa b 3 CNS 3300, A 2045 4.7 再軋鋼筋之長度,若無特別指定時,規定如下。 3.5 m、 4.0 m、 4.5 m、 5.0 m、 5.5 m、 6.0 m、 6.5 m、 7.0 m、 8.0 m、 9.0 m、 10.0 m、 11.0 m、及 12.0 m 4.8 再軋鋼筋之長度許可差依表 3 之規定。 表 3 再軋鋼筋之長度許可差 長 度 許 可 差 7m以下 +40 0 超過 7m 長度每增加 1m(不足 1m者以 1m計 )得由上項正值許可差加 5 mm,但最大值以 120 mm為限。 4.9 再軋光面鋼筋之直徑及質量許可差,依下列各項之規定。 4

7、.9.1 直徑之許可差,須為 0.4mm。 4.9.2 依買方之指定,以同一尺度為 1 組計量之質量許可差,須為 5。 備考: 許可差之 計算方式,依計算質量與實際質量之差,除以計算質量以百分率表示之。 4.10 再軋竹節鋼筋質量之許可差依下列各項之規定。 4.10.1 以抽取 1 支稱得之質量與表 2 所規定單位質量乘產品之長度算出質量之許可差,須為 7。 備考:依第 6.1.2 節之規定抽取 1 支計量之。 4.10.2 依買方之指定,以 1 組計量之質量與表 2 所規定單位質量乘長度及支數所算出質量之許可差,須為 5。 備考:以同形狀尺度為 1 組計,取樣方式依第 6.1.2 節之規定。

8、 5. 品質 5.1 再軋鋼筋之外形應一致,兩端應裁切整齊,不得有對使用上有害之缺陷。 5.2 再軋鋼筋之機械性質,依表 4 之規定。 表 4 再軋鋼筋之機械性質 種類 符號 降伏點或降伏強度(2) (N/mm2)抗拉強度(N/mm2)試片伸長率(%) 彎曲 角度 彎曲直徑SRR 240 240以上 380以上 20以上 標稱直徑之 3倍再軋光面鋼筋 SRR 300 300以上 480以上2號 16以上180 標稱直徑之 4倍再軋竹節鋼筋 SDR 280 280以上 420以上 2號 14以上 180 標稱直徑之 4倍註 (2)降伏點不明顯時以 0.2%橫距法測定。 mm 4 CNS 3300

9、, A 2045 6. 檢驗 6.1 外觀檢查 6.1.1 依目視、觸覺施行外觀檢查,其結果須符合第 5.1 節之規定。 6.1.2 形狀、尺度、質量及許可差:依適當量規檢查結果,須分別符合第 4 節之規定。 (1) 形狀、尺度檢查之抽樣:同一形狀、尺度者,按 5t(未達 5t 以 5t 計 )取1m 長之試樣一支。 (2) 質量檢查之抽樣。 a. 單支:同一形狀、尺度之每一軋序,取長度大於 0.5m 之試樣一支。 b. 一組 (買方指定時適用 ):同一形狀、尺度且質量在 1t 以上者為一組,若 1t 之支數少於 10 支,則取 10 支以上為一組。 6.1.3 再軋竹節鋼筋形狀及其節尺度之測

10、定方法如下。 (1) 再軋竹節鋼筋之節與軸線所形成之夾角,依再軋竹節鋼筋之表面展開圖測定之。 (2) 節距之量測方法為分別量測再軋竹節鋼筋間隙或脊之兩側,於平行軸線方向 (避開其軋記 ),任取連續 10 個以上節 (3)之距離,除以其所對應之節距數。其任一側之平均節距,須符合第 4.6 節表 2 之規定值。 註 (3)避開交叉位置之節點。 (3) 節之高度量測方法為於節之四等分點上測定三個高度之值,求其間隙或脊每側任意連續 5 個節之平均值。其任一側之平均值須符合第 4.6 節表2 之節高最小及最大之規定值。 (4) 間隙寬度之量測方法為於再軋竹節鋼筋之表面展開圖上,量測間隙或脊兩側,以卡尺測

11、定其連續 10 個以上相對節端點線之垂直距離,求其平均值。其平均值須符合第 4.6 節表 2 之規定值。 6.2 機械性質試驗 6.2.1 抽樣:再軋鋼筋以同一種類之材料,經軋延成同一尺度之鋼筋,按 3t(未達3t 以 3t 計 )取一支。同一種類之材料,若經買方同意, 得減少試樣之數量。 6.2.2 試樣:試樣取自再軋鋼筋之成 品,每支試樣取拉伸試驗試片及彎曲試驗試片各一個,惟試樣裁切時,不 得使再軋鋼筋試片受高溫影響,拉伸試片依CNS 2112金屬材料拉伸試驗試片之 2 號,應使用再軋鋼筋原有之形狀,不得施予機械加工。彎曲試片依 CNS 3940金屬材料彎曲試驗試片之 2號。 6.2.3

12、拉伸試驗:依 CNS 2111金屬材料拉伸試驗法施行結果,其降伏點、抗拉強度及伸長率應符合第 5.2 節表 4 之規定,但再軋竹節鋼筋之降伏點或降伏強度及抗拉強度,應依第 4.6 節表 2 各標稱剖面積算出。 6.2.4 彎曲試驗:依 CNS 3941金屬材料彎曲試驗法之壓彎法或捲彎法。試樣於接受試驗後不得有目視可見 之橫向裂縫發生於其彎曲部分之外側,或其他有害使用之缺陷。 5 CNS 3300, A 2045 6.3 重驗 6.3.1 拉伸試驗或彎曲試驗結果不符規定時,依 CNS 2608鋼料之檢驗通則第9 節之規定進行重驗。 6.3.2 單支取樣之質量或尺度檢驗不符合第 4.10.1 節或

13、第 4.6 節表 2 之規定時,得再重取 2 支試樣重驗,若該 2 支試樣皆符合規定時,該批再軋鋼筋視為合格。 7. 標示 7.1 每支再軋竹節鋼筋應以浮彫方式軋上製造廠商名稱或其商標、標示代號及種類之符號。 7.2 經檢查合格之再軋鋼筋,應予捆縛,每捆須標明種類及其符號,直徑或標示代號,製造廠商名稱或其商標。 引用標準: CNS 2111 金屬材料拉伸試驗法 CNS 2112 金屬材料拉伸試驗試片 CNS 2608 鋼料之檢驗通則 CNS 2925 規定極限值之有效位數指示法 CNS 3940 金屬材料彎曲試驗試片 CNS 3941 金屬材料彎曲試驗法 CNS 8279 熱軋直棒鋼與捲狀棒鋼之形狀、尺度、重量及其許可差 修訂日期:第一次修訂: 70 年 9 月 24 日 第一次修訂: 71 年 11 月 9 日 第一次修訂: 75 年 1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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