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NS 15016-1-2006 Safety of laser products - Part 1 Equipment classification requirements and user`s guide《雷射产品安全-第1部:设备分类、要求和用户指南》.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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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印月957月 本標準非經本局同意得翻印 中華民國國家標準 CNS 總號 號 ICS 13.110;31.260 C5280-115016-1 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印 公布日期 修訂公布日期 957月10日 月日 (共104頁)雷射產品安全第1部:設備分類、要求和用戶指南 Safety of laser products Part 1: Equipment classification, requirements and users guide 目錄 節次 頁次 第 1 章總則 1. 範圍和目的 . 4 1.1 適用範圍 . 4 1.2 目的 5 2. 引用標準 . 5 3. 定義 . 5 第

2、2章製造要求 4. 工程規格 . 13 4.1 一般要求 . 13 4.2 防護罩 . 13 4.3 擋扳和安全互鎖 . 14 4.4 遙控互鎖連接器 . 14 4.5 鑰匙控制器 14 4.6 雷射輻射發射警告 15 4.7 光束終止器或衰減器 15 4.8 控制裝置 . 15 4.9 光學觀察器 15 4.10 掃描安全裝置 . 15 4.11 校準輔助器 15 4.12 “進入 ”通道 15 4.13 環境條件 16 4.14 其他危害防護 . 16 5. 標籤 . 16 5.1 一般要求 . 16 5.2 第 1類及第 1M類 16 5.3 第 2類及第 2M類 17 2 CNS 15

3、016-1, C 5280-1 5.4 第 3R類 . 17 5.5 第 3B類 . 18 5.6 第 4類 . 18 5.7 孔徑標籤 18 5.8 輻射輸出和標準資訊 . 18 5.9 擋扳標籤 19 5.10 不可見雷射輻射警告 . 20 5.11 可見雷射輻射警告 20 5.12 LED輻射警告 . 20 6. 其他資訊要求 20 6.1 用戶資訊 20 6.2 採購及檢修資訊 . 21 7. 專用雷射產品之附加要求 . 21 7.1 醫用雷射產品 . 21 7.2 本系列標準其他部分 . 21 8. 分類 22 8.1 簡介 . 22 8.2 雷射分類描述 . 22 8.3 責任分級

4、 23 8.4 分類規則 23 9. 分類之量測 . 26 9.1 測試 . 26 9.2 雷射輻射之量測 . 26 9.3 測量幾何學 27 第 3章用戶指南 10. 安全預防措施 37 10.1 一般要求 37 10.2 遙控互鎖連接器之使用 . 37 10.3 鑰匙控制器 . 37 10.4 光束終止器或 衺 減器 . 37 10.5 警告符號 37 10.6 光路 . 37 10.7 鏡反射 . 38 10.8 眼睛防護裝置 . 38 10.9 防護衣 . 39 10.10 訓練 . 39 3 CNS 15016-1, C 5280-1 10.11 醫學監督 39 11. 雷射操作伴隨

5、之危害 40 11.1 大氣污染 40 11.2 伴隨輻射危害 . 40 11.3 電氣危害 40 11.4 低溫致冷劑 40 11.5 材料加工 40 11.6 其他危害 40 12. 危害控制程序 41 12.1 一般要求 41 12.2 室外使用雷射危害評估 . 41 12.3 個人防護 41 12.4 雷射展示顯示及展覽 . 41 12.5 實驗室和工作間內之雷射裝置 . 42 12.6 室外及施工中之雷射裝置 43 13. 最大允許曝露 44 13.1 一般要求 44 13.2 限制孔徑 45 13.3 重複脈衝雷射或調變雷射 45 13.4 測量條件 46 13.5 擴展光源雷射

6、. 47 附錄 A(參考 )計算舉例 . 61 附錄 B(參考 )生物物理學考慮 . 84 附錄 C(參考 )參考文獻 . 93 附錄 D(參考 )一覽表 94 附錄 E(參考 )高功率雷射專用於材料加工之雷射產品 . 97 附錄 F(參考 )相關國家標準 100 附錄 G(參考 )LED製造商提供之資訊 101 附錄 H(參考 )本標準關聯部分綜述 .103 4 CNS 15016-1, C 5280-1 第 1章 總則 1. 範圍和目的 1.1 適用範圍 本標準適用於雷射產品之安全。為方便起見,本標準分成獨立之三個章節:第1 章總則、第 2 章製造要求、第 3 章用戶指南。 雷射產品可以是

7、附帶或不附帶獨立電源之單一雷射,也可以是裝配了一個或多個雷射之複雜光學、電氣或機械系統。雷射產品一般用於物理和光學現象之展示、材料加工、資料讀出及存儲、資訊傳輸及顯示等等。這些系統已用在工業、商業、娛樂、研究、教育及醫學上。但是,出售給其他製造商用作任何系統組件之雷射產品可以不遵守本標準,因為最終產品本身將要遵守本標準。 本標準中所用的辭彙 “雷射 “無論何時都包括發光二極體 (LED)。 參考附錄 G 由發光二極體製造商所提供之資訊。 符合下列條件的雷射產品或 LED產品,不需考慮本標準之要求,如果: 製造商根據第 3 節、第 8 節、第 9 節之分類,表明在所有操作、維護、檢修和失效條件下

8、,其發射位準不超過第 1 類的 AEL; 不含有嵌裝式雷射或嵌裝式 LED。 除了雷射輻射引起之危害外,雷射設備也可能引起其他危害,諸如火災和電擊。 本標準敍述最低要求。 如果雷射系統構成設備的一部分,而設 備必須遵從國家安全標準如醫療設備(IEC 606012-22)、資訊技術設備 (CNS 14336)、音頻和視頻設備 (CNS 14408)、在危害環境中使用的設備 ,對於雷射輻射危害結果,本章之應用依循 IEC Guide 104*之規定。 然而,如果雷射系統從設備移開後 可以單獨操作,則被移開之單元應符合本標準之要求。 若無適用之產品安全標準,則應使用 IEC 61010-1。 本標準

9、之最大允許曝露量 (MPE)值只針對雷射輻射而不適用於伴隨輻射。 然而,如果存在一種危險之可接觸伴隨輻射,則可使用雷射輻射之 MPE 值對該危險進行謹慎評估。 MPE 值不適用於醫學上對患者進行治療之雷射曝露。 備考: 附錄 A 至附錄 D 包括一般指導並列舉許多典型例子。但勿將附錄視為確定或詳盡的,而應視為第 1 章到第 3 章相應條款之參考資料。 * IEC Guide 104:1984 安全標準起草指導、安全指導功能及安全群組功能委員會之角色。 此指導 IEC 技術委員會及安全規格出版之草案對撰寫者所需之特殊考量。 本指導不包括引用標準,僅做資訊參考。 5 CNS 15016-1, C

10、5280-1 1.2 目的 1.2.1 為了保護人員免受波長範圍為180 nm l mm 雷射輻射之傷害,提出安全工作之雷射輻射位準,並引入按照雷射和雷射產品危害程度之分類體系。 1.2.2 要求為用戶和製造商建立程序並提供資訊,以便採取適當之預防措施。 1.2.3 透過符號、標簽和說明,確保能夠警告與雷射產品之可達輻射有關的各種危害。 1.2.4 為減少傷害之可 能性,使不必要之可達輻射減至最小,並且經由保護措施以改進雷射輻射危害之 控制,且藉由特定用戶控制措施以提供雷射產品之安全使用。 1.2.5 保護人員免受來自操作和使用雷射產品造成之其他危害。 2. 引用標準 下列標準所包含條文,通過

11、在本標準中引用而構成為本標準之條文。本標準出版時,所示版本均為有效。所有標準都會被修訂,使用本標準之各方應探討使用下列標準最新版本之可能性。 IEC 60027-1: 1992 電氣技術所用之文字符號第 1 部:一般(修正版 1: 1997) IEC 60050(845): 1987 國際電工辭彙 (IEV)第 845 章:光 IEC 60601-2-22: 1992 醫用電氣設備第 2 部:診斷和治療用雷射設備安全特殊要求 CNS 15016-2 雷射產品安全第 2 部:光纖通訊系統之安全性 IEC 61010-1:2001 測量、控制和實驗室用電氣設備之安全要求第 1 部:一般要求 IEC

12、61040: 1990 測量雷射輻射功率及能量之探測器、儀器與設備 ISO 1000: 1992 國際單位制及其應用 3. 定義 本標準採用下列定義。 3.1 擋板 防護罩或防護密封的一部分。當移開或拆除時,可提供雷射輻射之通路。 3.2 可達發射極限 (AEL) 所定類別內允許之最大可達發射位準。 3.3 管理控制 非工程安全措施。如:鑰匙監視、 人員的安全訓練、警告措施、發射程序及安全範圍控制。 3.4 校準雷射產品 為下列一個或幾個用途而設計、製造、預定或推銷之雷射產品: (a) 通過角度測量確定並描繪出點、面、體之位置、形狀或區域; (b)彼此各部分相對定位或調整; (c)確定一個平面

13、、位準、高度或直線。 3.5 最小值 見對向角 (第 3.7 節 )。 3.6 可接受角度 (min) 一個探測器對光學輻射作出回應之平面角度,通常以弧度測量。可由孔徑或在探6 CNS 15016-1, C 5280-1 測器前之光學元件控制此可接受角度 (見圖 16)。可接受角度有時可參用視野角。 符號: 備考: 可接受角度為評估光化學危害。為光化學危害之評估,一個限制測量之可接受角度, p被規定。 p角係與眼睛運動生物聯繫有關而與光源之對向角無關。如果光源之對向角比限制的可接受角度更小,不須限制可接受角度之實際測量。如果光源之對向角比規定的限制可接受角度更大,則可接受角度必須限制,並且光源

14、必須掃描過熱點。如果測量可接受角度不侷限於規定之位準,危害也許會大過估計的。 符號: p3.7 對向角 () 對向角為在空間的一點觀察到之表 觀光源。為了分類,在此標準決定一點之對向角為從表觀光源不小於 100 mm(或在出射窗口或產品透鏡如果表觀光源位於大於 100 mm 距離之窗口或透鏡 )(見第 3.5.3 節和第 3.5.7 節 )。為了分析最大允許曝露量位準,對向角必須在從表觀光源不小於 100 mm 之觀察距離決定。本概念在附錄 A 第 3 節中討論。 備考 1. 在本標準中,表觀光源之對向角在波長範圍 400 nm 至 1400 nm,視網膜危害範圍內是適用的。 2. 不應該混淆

15、光源之對向角與光束之發散。 3.8 孔徑;孔徑光閘 孔徑是雷射產品防護罩或其他密 封上之任一開孔,通過該孔徑發射之雷射輻射允許人員接近。 孔徑光閘是用來定義待測輻射通過面積之開孔。 3.9 表觀光源 在視網膜上可能形成最小影像之實際或虛擬物體。 備考: 本定義用於決定 400 nm 1400 nm 波長範圍內之雷射輻射光源之位置,其中假定光源處於眼睛之可調節範圍內 ( 100 mm)。在發散度為零之極限情況,即理想的準直光束情況下,表觀光源之位置為無窮遠。 表觀光源這一概念的適用波長可擴展到 302.5nm 4000 nm 的波長範圍,因為在此範圍內均可用普通透鏡聚焦。 3.10 光束 具有方

16、向、發散、直徑或掃描規格之雷射輻射。從非鏡面之反射的散射輻射並不認為是一個光束。 3.11 光束衰減器 將雷射輻射降低到或降低於規定位準之裝置。 3.12 光束直徑 (光束寬度 ) 在空間某點處之光束直徑 du是指其功率 (或能量 )為總雷射功率 (或能量 )的 u %之最小圓直徑。本標準採用 d63。 備考:對於高斯光束, d63對應於輻照度 (輻射曝露量 )降低到其中心峰值之 l/e 的點。 7 CNS 15016-1, C 5280-1 3.13 光束發散角 光束發散角是由光束直徑的錐形遠場平面角定義。如果間距為r 的兩點之光束直徑 (見第 3.10 節 )為d63和 d63,則光束之發

17、散角為: =2rd-darctan 2 6363SI 單位:弧度 3.14 擴束器 可增大雷射光束直徑之光學元件組。 3.15 光路組件 位於規定光路之光學組件 (例如:光束控制鏡或聚焦透鏡 )。 3.16 光束終止器 終止雷射光束路徑之裝置。 3.17 第 l 類雷射產品 在相應波長和發射持續時間內,人員接近雷射輻射不允許超過第 1 類可達發射極限 (AEL) 之任何雷射產品 (見第 8.2 節和第 8.4(e)節 )。 3.18 第 1 M 類雷射產品 在相應波長和發射持續時間內,人員接近雷射輻射不允許超過第 1 類可達發射極限 (AEL)之波長範圍從 302.5 nm 至 4000 nm

18、 之任何雷射產品 (見第 8.4(e)節 ),而輻射位準依據第 9.2(g)節測量 )。然而用更小之測量孔徑或者距表觀光源更遠比用在第 1 類雷射產品更須評估。因此當使用光學儀器觀察時,第 1 M 類產品之輸出具有潛在危害。 3.19 第 2 類雷射產品 在相應波長和持續發射時間內,人員接近雷射輻射不允許超過第 2 類可達發射極限 (AEL)之任何雷射產品。 3.20 第 2 M 類雷射產品 在相應波長和持續發射時間內,人員接近雷射輻射不允許超過第 2 類可達發射極限 (AEL)之波長範圍從 400 nm 至 700 nm 之任何雷射產品 (見第 8.4(e)節 ),而輻射位準依據第 9.2(

19、h)節測量。然而用更小之測量孔徑或者距表觀光源更遠比用在第 2 類雷射產品更須評估。因此當使用光學儀器觀察第 2 M 類產品之輸出具有潛在危害。 3.21 第 3 R 類及第 3 B 類雷射產品 允許人員接近雷射輻射超過第 1 類及第 2 類可達發射極限 (AEL),但在任何發射持續時間及波長上,人員接觸雷射輻射分別不允許超過第 3 R 類和第 3 B 類可達發射極限 (AEL)之任何雷射產品 (見第 8.2 節 )。 3.22 第 4 類雷射產品 人員接近雷射輻射允許超過第 3 B 類可達發射極限 (AEL)之任何雷射產品 (見第8.2 節 )。 8 CNS 15016-1, C 5280-

20、1 3.23 伴隨輻射 雷射操作時所必然產生,或者因雷射操作而使雷射產品發射在 180 nm l mm波長範圍內雷射輻射以外之電磁輻射。 3.24 準直光束 發散角或收斂角極小之 “平行 “輻射光束。 3.25 連續波 (CW) 雷射輸出是連續而不是脈衝之波形。在本標準中,把連續輸出時間等於或大於0.25s 之雷射視為連續雷射。 3.26 規定光路 在雷射產品內部雷射光束之預定路徑。 3.27 展示類雷射產品 為了展示、娛樂、廣告宣傳、顯示或藝術構圖而設計、製造、預定或推銷之雷射產品。 “展示類雷射產品 “一詞不適用於為其他應用 而設計和預定之雷射產品,雖然也可能用於展示這些應用。 3.28

21、漫反射 輻射光束通過一表面或介質多向散射而改變了輻射光束空間分布。理想漫反射可破壞出射方向與入射方向之所有關係。 備考:此定義與 IEC 60050(845)(IEV 845-04-47)不同。 3.29 嵌裝式雷射產品 在本標準中,嵌裝式雷射產品由於工程設計限制了可達發射極限,因而所定類別低於其中雷射固有發射能力之雷射產品。 備考:嵌裝於嵌裝式雷射產品中之雷射稱為嵌裝式雷射。 3.30 發射持續時間 由於使用、維護或檢修雷射產品,可能出現人員接觸雷射輻射之單脈衝、脈衝串或系列脈衝之持續時間,或連續波雷射之使用時間。對於一個脈衝串其持續時間為前脈衝之第一個半峰值點到尾脈衝之最後半峰值點。 3.

22、31 漂移雷射輻射 與規定光路偏離之雷射輻射。這樣之輻射包括來自光路組件之多餘二次反射,從未調準或已損壞組件之異常輻射及來自工件 (workpiece)之反射。 3.32 曝露時間 單脈衝、系列脈衝、脈衝串或連續發射之雷射輻射入射到人體上之持續時間。對於一個脈衝串其持續時間為前脈衝之 第一個半峰值點到尾脈衝之最後半峰值點。 3.33 擴展光源觀察 在 100 mm或更遠處之表觀光源對眼睛所成的張角大於最小對向角 (min)的觀察條件。 當考慮視網膜熱傷害時在本標準中考慮兩個擴展光源條件:中間光源和大光源用來區別對向角 介於 min和 max(中間光源 )之光源和大於 max(大光源 )之光源。

23、 9 CNS 15016-1, C 5280-1 例如對某些漫反射和某些雷射二極體陣列之觀察。 3.34 失效保護 當組件失效時不增加危害之保護設計。在失效模式時,使系統不操作或無危害。 3.35 失效保護安全互鎖 失效模式時,互鎖作用不失效之安全裝置。例如:一旦鉸接蓋開始打開或可拆卸蓋被拆除,互鎖必定處於並保持在 “關閉 “位置,直到鉸接蓋關上或可拆卸蓋進入鎖定狀態,互鎖才處於 “開啓“位置。 3.36 人員接觸 (a) 人體受到由孔徑發射出之危害雷射輻射的能力;或者一個直徑為12 mm,最長為80 mm 之探針阻斷第 2 類、第 2 M 類、第 3 R 類雷射輻射的能力。 (b) 在防護罩

24、內,有超過 (a)中雷射輻射極限值之雷射輻射位準時,人體的任一部分受到由產品內任意伸進單個平面直接反 射並通過防護罩的任何開孔射出之有害雷射輻射的能力。 3.37 總輻亮度 總輻亮度在給定曝露時間內的積分,表示為單位發射立體角內,單位輻射面積上之輻射能量 (通常用單位 Jm-2sr-1表示 )。 3.38 光束內視 當眼睛曝露於直接或鏡反射雷射光束之所有觀察條件對比於例如漫射 (diffuse reflections)。 3.39 輻照度 入射到表面一點處之元件上的輻射通量 d 與該元件之面積 dA 的商。 符號: E dAdE= SI 單位:瓦特每平方公尺 (Wm-2) 3.40 雷射 主要

25、通過控制受激發射過程而產生或放大波長在 180 nm l mm 範圍之電磁輻射裝置。 備考:此定義與 IEC 60050(845)(IEV 845-04-39)不同。 3.41 雷射管控區 對滯留和活動進行控制及監視以免受輻射危害之區域。 3.42 雷射能源 為激發電子、離子或分子等提供能量而與雷射連在一起之裝置。不能認為一般能源 (如供電電源或電池 )是雷射能源。 3.43 雷射危害區 見標稱眼睛危害區 (第 3.59 節 )。 3.44 雷射光纖傳輸系統 由一個或一個以上雷射發射器及相應之光纖電纜組成的系統。 3.45 雷射產品 用於構成或結合或準備用於構成一個 雷射或一個雷射系統之任何產

26、品或組件10 CNS 15016-1, C 5280-1 的組合。作為一個組件 (或代用組件 )而出售給其他製造者的電子產品組件不屬於雷射產品。 3.46 雷射輻射 由雷射產品之控制受激發射而產生之波長為180 nm l mm 之所有電磁輻射。 3.47 雷射安全員 熟知雷射危害評估與控制,並負責監督雷射危害控制之人員。 3.48 雷射系統 雷射與相應的帶或不帶附加組件之雷射能源的組合。 3.49 位準測量用雷射產品 見校準雷射產品 (第 3.4 節 )。 3.50 發光二極體 (LED) 在半導體內通過輻射再啟動產生波長 180 nm l mm 範圍內之電磁輻射的半導體 p-n 接面裝置。

27、(光輻射主要由自發發射過程產生,儘管也存在一定之受激發射。 ) 3.51 限制孔徑 對輻照度和輻射曝露密度進行平均之圓形區域。 3.52 維護 雷射產品製造商在用戶使用說明書中規定之調整方式或程序。為了保證雷射產品之正常工作,用戶要執行這些程序。維護不包括操作或檢修。 3.53 最大對向角 (max) 表觀光源對向角之值,當對向角高於該值時,其 MPE 和 AEL 與光源之大 小無關。 3.54 最大輸出 出廠後的雷射產品在整個操作範圍內,任意時間向任何方向發射的,總之可接受雷射輻射中的最大輻射功率或最大單脈衝輻射能量。 3.55 最大允許曝露量 (MPE) 正常情況下人體受到雷射曝露不會產生

28、不良後果的雷射輻射位準。 MPE 位準指眼睛或皮膚受到曝露後即刻或長時間後無傷害發生的最大照射位準,他與輻射波長、脈衝持續時間或曝露時間、處於危險狀態之生物組織以及曝露在 400 nm1400 nm 之可見和近紅外線輻射中之視網膜影像的大小等有關。在第 13 章中具體規定了最大允許曝露位準 (就現有之知識狀況 )。附錄 A 列出了計算 MPE 位準之實例。 3.56 醫用雷射產品 為了通過雷射照射對人體的任何部位進行診斷、手術或治療而設計、製造、預定或推銷的任何雷射產品。 3.57 最小對向角 (min) 表觀光源對向角之值,對向角大於該值之光源被認為是擴展光源,光源之對向角小於 min時,其

29、 MPE 和 AEL 與光源大小無關。 3.58 鎖模 11 CNS 15016-1, C 5280-1 雷射共振腔內產生脈衝持續時間非常 窄之脈衝串的機制或現象。在特定條件下,還可自發產生 “模式自鎖定 “,產生的峰值功率可遠大於其平均功率。 3.59 標稱眼睛危害區 (NOHA) 光束輻照度或輻射曝露量 密度超過相應角膜的最大允許曝露量 (MPE)之區域,其中包括可能出現之雷射光束意外指錯方向之情況。如果 NOHA 包括通過光學輔助器觀察雷射光束之可能性,則定義為“擴展 NOHA“。 3.60 標稱眼睛危害距離 (NOHD) 光束輻照度或輻射曝露密 度等於相應角膜之最大允許曝露量 (MPE

30、)之距離。如果 NOHD 包括通過光學輔助器觀察雷射光束之可能性,則定義為“擴展 NOHD“。 3.61 操作 雷射產品執行其所有預定功能。不包括維護或檢修。 3.62 光化學危害限制 不論 MPE 或 AEL 都為了保護人員不受光化學效應之傷害。 (例如光網膜炎一種從曝露於波長範圍從 400 nm 至 600 nm 輻射之視網膜傷害 )。 3.63 保護密封 為防止人員曝露於雷射輻射之實體防護裝置,除非該裝置預定功能之觸及是必須的。 3.64 保護罩 設計為防止人員接近雷射 輻射超過規定之 AEL。一個雷射產品部分 (包括合併一個嵌裝式之雷射產品 )。 (通常由製造商安裝 )。 3.65 脈

31、衝持續時間 在脈衝前、後緣的半峰值功率點間測得之時間差。 3.66 脈衝雷射 以單脈衝或脈衝串形式釋放能量之雷射。在本標準中,一個脈衝之持續時間要小於 0.25s。 3.67 輻射亮度 由下式定義的量: =dcosdAdL 式中: d 由光束元通過某一點在給定方向上之立體角 d 中傳輸的輻射通量; dA 給定點的光束橫截面面積; 切面法線和光束方向之夾角。 符號: L 單位: Wm-2sr-1備考: 該定義是 IEC 60050(845)(IEV845-01-34) 之簡化形式,足夠本標準使用。如難以確定,則應遵從 IEV 之定義。 3.68 輻射能量 輻射通量在給定持續時間 t 內對時間之積

32、分 IEC 60050(845) (IEV 845-01-27)。 12 CNS 15016-1, C 5280-1 符號: Q =tQ dt SI 單位:焦耳 (J) 3.69 輻射曝露密度 照射到表面某處面元上之輻射能量除以該面元的面積。 符號: H H=dAdQ= Edt SI 單位:焦耳每平方公尺 (Jm-2) 3.70 輻射功率;輻射通量 以輻射形式發射、傳播或接收之功率 IEC 60050(845)(IEV 845-01-24)。 符號: , P =dtdQSI 單位:瓦 (W) 3.71 反射比 在一定條件下反射之輻射功率與入射之輻射功率的比率 IEC 60050(845)(IE

33、V 845-04-58)。 符號: SI 單位: 1 3.72 遙控互鎖連接器 使外部控制器與隔開之雷射產品的其他組件相連之連接器 (見第 4.4 節 )。 3.73 安全互鎖裝置 當保護罩某部分移開時,為防止人員接觸第 3 類或第 4 類雷射輻射而設置,並與保護罩相連之自動裝置。 3.74 掃描雷射輻射 相對於固定參照系,隨時間之變化而改變輻射方向、原點或傳播模式之雷射輻射。 3.75 檢修 執行製造商檢修說明書中所描述之程序或調整,其可影響產品的性能。但檢修不包括維護或操作。 3.76 檢修接頭 在雷射光纖傳輸系統中為檢修而設計之可接觸連接點,需用工具才能將其斷開。 3.77 檢修板 為檢

34、修設計的可移開或可拆卸之擋板。 3.78 單一故障狀況 在產品中可能發生之單一故障與該故障直接引發之結果。 3.79 小光源 具對向角 小於或等於最小對向角 min之光源。 3.80 鏡反射 入射輻射光束與反射輻射光束間保持角之對應關係的一種面反射,如:平面鏡反射。 3.81 測繪用雷射產品 13 CNS 15016-1, C 5280-1 見校準用雷射產品 (見第 3.4 節 )。 3.82 熱危害限制 不論 MPE 或 AEL 都是為了保護人員不受熱效應之危害,與光化學偒害相反。 3.83 時間基準 為分類考慮之發射持續時間 (見第 8.4(e)節 )。 3.84 工具 指可用於操作螺釘或

35、進行類似操作之螺絲起子、硬幣或其他類似固定工具。 3.85 發射比 在一定條件下發射之輻射通量與入射之輻射通量之比率 IEC 60050(845)(IEV 845-04-59)。 符號: SI 單位: 1 3.86 發射 (光 )密度 發射比 之倒數取 10為底的對數 IEC 60050(845)(IEV 845-04-66)。 符號: D D=log10 3.87 可見光輻射 (光 ) 能直接引起視覺之光學輻射 IEC 60050(845)(IEV 845-01-03) 備考:本標準中,取單色波長為400 nm 700 nm 間之電磁輻射為可見光輻射。 3.88 工件 用雷射輻射進行加工處理

36、之物品。 第 2 章 製造要求 4. 工程規格 4.1 一般要求 根據製造商指定之安全類別,在雷射產品內部需內建安全措施,第 4.2 節至第4.10 節定出了這些要求。製造商要確保那些負責雷射產品和雷射系統分類之人員接受適當位準的訓練,從而使他們充分理解分類方案之內容。 4.1.1 變更 如果由於變更原已分類之雷射產品而影響本標準範圍內雷射產品某方面性能或預定功能,則進行這種變 更之人員或機構要負責確保對雷射產品重新分類及重貼標籤。 4.2 保護罩 4.2.1 一般要求 每個雷射產品必須裝有保護罩以防止人員接觸超過第 1 類的雷射輻射 (包括漂移雷射輻射 )除非因執行產品之功能需要時才可接觸雷

37、射輻射。 (見附錄 E對高功率雷射要求指南 ) 4.2.2 檢修 檢修時,移開或拆除雷射產品 (包括嵌裝式雷射產品 )保護罩或保護密封之任14 CNS 15016-1, C 5280-1 意部分,會使人員接觸到超過指定 AEL 的雷射輻射而又未被互鎖 (見第 4.3節 ),則該部分必須牢固,需要使用工具才能移開或拆除。 4.2.3 可分離雷射系統 如果嵌裝式雷射產品或雷射系 統可移出防護罩或防護密封,並且不加變更仍能工作,則該雷射必須符合第 4 章和第 5 章與其安全類別相適應之製造要求。作為系統之組件而出售給其他製造商之雷射產品可以不遵守本標準。因其最終雷射產品會符合本標準。 4.3 擋板和

38、安全互鎖 4.3.1 當下列情況均滿足時,則必須為防護罩之擋板提供安全互鎖: (a) 在維護或操作期間預定要移開或拆除之擋板; (b) 移開擋板可使人員接觸到超過下表 “X“之雷射輻射。 下表中標有 (X)需要有安全互鎖。 擋扳拆除期間或之後的可達發射 產品類 1,1M 2,2M 3R 3B 4 1,1M X X X 2,2M X X X 3R X X 3B X X 4 X X 擋板移開不得使開孔處有超過適用波長之第 1 M 類或第 2 M 類之發射。 安全互鎖之設計必須能防止擋板 移開直到可接觸的發射水平低於規定類別之 AEL 值而且在任何情況下都低於第 4.3.1(b)節規定的限制值。互鎖

39、意外重定時,本 身既不會使發射值恢復到指定類別之 AEL 以上,也不會高於第4.3.1(b)節規定之限制值。 4.3.2 製造商如果為用戶提供預定之 取消功能機制,則必須同時提供有關安全操作方法之詳細說明書。擋板恢復 原位時取消功能應不起作用。這種互鎖必須貼上符合第 5.9.2 節的明顯標籤。只要雷射受到激發或電容器組放電不充分,無論擋板是否被移開或拆除 ,採用取消功能時都必須發出明顯之可看見或可聽見之警告。可看見警告 透過專門設計或針對可接觸輻射波長之防護眼鏡後必須清晰可見。 4.4 遙控互鎖連接器 任何第 4 類和第 3B 類雷射系統必須裝有遙控互鎖連接器。當連接器之終端開路時,不得超過第

40、 1M 類或第 2M 類之可達輻射。 4.5 鑰匙控制器 任何第 4 類和第 3B 類雷射系統必須安裝一個用鑰匙操作之總開關。鑰匙必須可取下,而且當取下鑰匙時雷射輻射不得接觸。在本標準中, “鑰匙 “一詞包括任15 CNS 15016-1, C 5280-1 何其他控制裝置,如磁卡、密碼系統等。 4.6 雷射輻射發射警告 4.6.1 在 400 nm 以下及 700 nm 以上波長範圍之第 3R 類及第 4 類和第 3B 類之每個雷射系統在啟動時,或脈衝雷 射之電容器組正在充電時或尚未充份放電時,應給予一個可聽見或可看見 之警告。警告裝置應有失效保護或備份設計。任何一種可看見警告裝置 ,在通過

41、為某波長雷射輻射專門設計之防護眼鏡後,必須清晰可見。可看見 警告裝置之安裝位置必須使觀察者觀察時不會曝露於超過第 1M 類和第 2M 類 AEL 值雷射輻射。 4.6.2 每個與輻射警告裝置相隔 2m 或更遠的操作控制器和雷射孔徑 本身應配備輻射警告裝置。對於在操作控制 器或雷射孔徑附近之人員,警告裝置必須清楚可看見或可聽見。 4.6.3 根據第 4.6.1 節,如果雷射發射有可能被分散到不只 1 個孔徑,則可看見警告裝置應清楚地指出可能出現雷射發射之孔徑。 4.7 光束終止器或衰減器 每一第 4 類和第 3B 類雷射系統必須帶有一個或多個永久性之附加衰減裝置 (光束終止器或衰減器,而不是雷射

42、能量光源開關,電源連接器或鑰匙控制器 )。光束終止器或衰減器應能防止人員接觸超過第 1M 類或第 2M 類之雷射輻射。 4.8 控制裝置 每一雷射產品必須裝有控制裝置,確保在調整和操作時,不會曝露於超過第 3R類、第 3B 類或第 4 類 AEL 之雷射輻射。 4.9 光學觀察器 雷射產品之任何光學觀察器、觀 察孔或顯示幕必須提供充分之衰減以防人員接觸超過第 1M 類 AEL 之雷射輻射,和對於這些光學觀察器、觀察孔或顯示幕上之任一光閘或可變衰減器,必須提供某種方法使得: (a) 當遮斷器打開或衰減量變化時,防止人員接觸到超過第 1M 類 AEL 之雷射輻射; (b) 當有可能曝露於超過第 1

43、M 類 AEL 之雷射輻射時,防止打開 遮斷器或改變衰減器之衰減量。 4.10 掃描安全裝置 預定發射掃描輻射之雷射產品,按其分類,在掃描失效或掃描速率與幅度發生變化時,不應使人員接觸到超過所定類別 AEL 雷射輻射之安全裝置。 4.11 校準輔助器 在日常維護要求對光路元件校準時,需要提供相應之安全裝置。 4.12 “進入 “通道 如果防護罩安裝了能夠提供 “進入 “通道之擋板,則: (a) 必須採取措施使任何進入防護罩內之人員都能避免意外接觸第 3B 類或第 4類之雷射危害。 (b) 安裝警告裝置,必須充分警告可能處於防護罩中的人員當心在 400 nm 以下及 700 nm 以上波長範圍超

44、過第 3R 類 AEL 的雷射輻射和不超過第 3B 類或16 CNS 15016-1, C 5280-1 第 4 類雷射輻射之發射。 4.13 環境條件 在適合於產品預定用途之所有預期操作條件情況下,雷射產品應滿足本標準規定之安全要求。應考慮之因素包括: 氣候條件 (例如:溫度、相對濕度 ); 振動和衝擊。 如果在產品安全標準中無規定,則使用 IEC61010-1 的相應條款。 備考:有關電磁敏感度之要求正在考慮中。 4.14 其他危害防護 4.14.1 非光學危害 在操作過程中及單一故障事件下,應滿足下述相應產品安全標準之要求: 電氣危害; 溫度過高; 設備中火焰的蔓延; 聲音和超音波; 有

45、害物質; 爆炸。 如果在產品安全標準中無規定,則使用 IEC 61010-1 之相應條款。 備考:許多國家 對危害材質控制有管理。為這些要求應與該國家適當之機構聯繫。 4.14.2 伴隨輻射 雷射產品防護罩正常情況下應能防護伴隨輻射 (例如:紫外線、可見光、紅外線 )之危害。然而,如果存在此情況,即若可接觸之伴隨輻射是危害的,則可用雷射之 MPE 值對此一危害進行謹慎評估。 5. 標籤 5.1 一般要求 每台雷射產品根據下列各節要 求附有標籤。在雷射產品的操作、維護或檢修期間,標籤按其目的必須永久固定, 字跡清楚,明顯可見。標籤應放置在人員不必曝露於超過第 1 類 AEL 的雷射輻射就能看到之

46、位置。標籤邊框及符號應為黃底黑色 (圖 14),但第 l 類雷射不必用此顔色組合。 如果雷射產品的大小或設計不可能使產品上附有標籤,則建議標籤附在使用說明書中或包裝箱上。 5.2 第 1 類及第 1M 類 除第 1.1 節允許外,每台第 l 類雷射產品應具有說明標籤 (圖 15),註明: 第 1 類雷射產品 每台第 1 M 類雷射產品應具有說明標籤 (圖 15),註明: 17 CNS 15016-1, C 5280-1 雷射輻射 勿用光學儀器直視 第 1 M 類雷射產品 可以把可能增加危害之光學儀器的類型放在 “儀器 “一詞之後括 號內,對於一個第 1 類大直徑光束其失效條件為表 10 條件

47、1 之雷射產品,其特別增加之詞是 “(雙筒望遠鏡或望遠鏡 )”,或一個分類為第 1 類其失效條件為表 10 條件 2之雷射產品(高度發散光束)特別增加之詞是 “(放大鏡 )”。 如不用上面所述標籤,製造商可以自行判斷在對用戶之資訊中包括相同之說明。 5.3 第 2 類和第 2M 類 每台第 2 類雷射產品應具有警告標籤 (圖 14)及說明標籤 (圖 15),註明: 雷射輻射 勿凝視光束 第 2 類雷射產品 每一台第 2M 類雷射產品應具有警告標籤 (圖 14)及說明標籤 (圖 15),註明: 雷射輻射 勿凝視光束或用光學儀器直視 第 2M 類雷射產品 可以把可能增加危險的光學儀器類型放在 “儀

48、器 ”一詞之後括號內。對於一個第2M 類大直徑光束達不到表 10 條件 1 之雷射產品,其特別增加之詞是 “(雙筒望遠鏡或望遠鏡 )”或一個分類為第 2M 類達不到表 10 條件 2 之雷射產品 (高度發射光束 )特別增加之詞是 “(放大鏡 )”。 5.4 第 3R 類 波長範圍 400nm 至 1400nm 之每台第 3R 類雷射產品應具有警告標籤 (圖 14)及說明標籤 (圖 15),註明: 18 CNS 15016-1, C 5280-1 雷射輻射 避免眼睛直接曝露 第 3R 類雷射產品 對於其他波長,每台第 3R 類雷射產品應具有警告標籤 (圖 14)及說明標籤 (圖15),註明: 雷

49、射輻射 避免曝露於光束 第 3R 類雷射產品 5.5 第 3B 類 每台第 3B 類雷射產品應具有警告標籤 (圖 14)及說明標籤 (圖 15),註明: 雷射輻射 避免曝露於光束 第 3B 類雷射產品 5.6 第 4 類 每台第 4 類雷射產品應具有警告標籤 (圖 14)及說明標籤 (圖 15),註明: 雷射輻射 避免眼睛或皮膚曝露於直射或散射輻射 第 4 類雷射產品 5.7 孔徑標籤 每台第 3R 類、第 3B 類及第 4 類雷射產品應在發射超過第 1 類或第 2 類 AEL雷射輻射的每一孔徑附近附有標籤。標籤必須註明: 雷射孔徑 或 避免曝露從此孔徑射出雷射輻射 5.8 輻射輸出和標準資訊 每台雷射產品除第 1 類雷射產品外應在說明標籤 (圖 15)上註明雷射輻射最大輸出、脈衝持續時間 (如果適當 )及發射波長。應在說明標籤上或在產品上與該標籤臨近的其他位置上註明劃分雷射產品類別所依據之標準名稱及出版日期。對於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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