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NS 4797-3-2004 Safety of toys (Safety aspects related to mechanical and physical properties)《玩具安全(物理性)》.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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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1、 1 印行年月 94 年 10 月 本標準非經本局同意不得翻印 中華民國國家標準 CNS 總號 類號 ICS 97.200.50 Z7066-34797-3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印行 公布日期 修訂公布日期 76 年 12 月 23 日 93 年 7 月 6 日 (共 46 頁 )玩具安全(物理性) Safety of toys (Safety aspects related to mechanical and physical properties) 1. 適用範圍:本標準規定玩具結構特性的要求,如形狀、尺度、輪廓、空間 (如搖鈴、小物件、銳角及銳邊、樞鈕間隙等 ),以及對特定玩具的要求 (如非彈

2、性尖端拋射物的最大動能、騎乘玩具的最小傾角 )。 備考: 本標準適用於 14 歲以下兒童及嬰兒所使用之各類型玩具之物理性安全要求;但不適用本標準之玩具產品列於 CNS 4797玩具安全 (一般要求 )第 2節中。 2. 用語釋義 2.1 可觸及 (Accessible):指玩具或其零件之任何部位可被第 4.7 節中可觸及探針之環管前端任何部分接觸到。 2.2 水上玩具 (Aquatic toy):無論是否充氣 ,於淺水區可供承載兒童體重及供玩耍之器具。 備考:浴室中洗澡時玩耍之玩具及沙灘球不屬於水上玩具。 2.3 球狀物:供拋擲、打擊、踢、滾、掉落或猛撞等的球形、卵形或橢圓形物體。 備考 1.

3、 本標準所定義之球狀物包括以細繩、彈性繩或類似繩鏈等附 著於玩具上,或是以多個平面連接形成一卵形體或橢圓體形狀之物體。 2. 此定義不包括骰子及永久嵌入彈珠 機器、迷宮或類似具有外容器之彈珠或球狀物。而所謂永久嵌入之球狀物係指依第 4.24 節合理可預見之濫用試驗後,球狀物不能自外層容器移出。 2.4 背襯 (Backing):黏著於可撓性塑膠薄片的材料。 2.5 電池玩具 (Battery-operated toy):至少有一功能須以電池驅動之玩具。 2.6 毛口 (Burr):指玩具或其配件之邊緣或接頭處,未經整修之粗糙溢料。 2.7 崩塌 (Collapse):結構突然或不預期的倒塌。

4、2.8 繩索 (Cord):細長可撓曲的材 料,如單纖維絲、梭織纏繞索、繩、塑膠織帶、緞帶及各種纖維材質的線。 2.9 壓碎 (Crushing):因兩剛性面的壓縮造成物體損毀而分離。 2.10 發射機構 (Discharge mechanism):具有推出並推動拋射體之作動機構。 2.11 驅動機構 (Driving mechanism):由玩具中的組件 (如齒輪、皮帶、捲動機構等 )連結組成,其中至少有一組件之動作不靠兒童而由電力或機械驅動。 2 CNS 4797-3, Z 7066-3 2.12 邊緣 (Edge):在兩平面連接所形成長度超過 2.0 mm 的線。 2.12.1 捲邊 (

5、Curled edge):指一薄底板靠近邊緣部分,呈現與底面小於 90之角度回捲,如圖 1 所示。 圖 1 捲邊 單位: mm a:尺度不規定 2.12.2 摺邊 (Hemmed edge):指一薄底板靠近邊緣部分,以接近 180之角度向後回摺,並與靠近邊緣部分之底板大致平行,如圖圖 2 摺2.12. 滾邊 (Rolled edge):在鄰接底板邊緣部分,彎曲成一圓弧狀並與原底板形成 120角度之邊緣,如圖 3 所示。圖 3 滾a2.13 膨脹材料 (Expanding material):遇水會造成體積膨脹的材料。2.14 固定物 (Fastener):可將兩個以上元件連結一起的機械裝置,如

6、螺釘、鉚釘、型釘等。 2.15 斜切 (Feathering):由切剪或裁斷物料使邊緣厚度縮減呈斜角者。2.16 壓擠溢料 (Flash):指於壓鑄、射出過程中,因模具間之間隙所溢出之剩餘物料。2.17 摺疊機構 (Folding mechanism):在操作時可能造成壓傷、剪絞鏈、樞軸、摺疊或滑動組件,如玩具燙衣板、玩具手推車。a2 所示。 邊 單位: mm 90邊 單位: mm 1 a 0.5aa傷、夾傷或切傷之 3 CNS 4797-3, Z 7066-3 2.18 功能性玩具 (Functional toy):使用方式及功能用途常與成人用之物件、產品相同,而縮小尺寸之玩具,如具有加熱特

7、性之火爐等。 2.19 絨毛 (Fuzz):可由玩具的絨毛狀表面取下的微小纖維狀材料。 2.20 玻璃 (Glass):以熔融方式製成之硬、脆且非結晶形之物質,通常含有可互熔之二氧化矽及含有碳酸氫鈉及石灰之矽酸塩。 2.21 傷害 (Harm):對人體健康、財產或環境造成之損傷或損害。 2.22 危害 (Hazard):具有傷害能力的潛在來源。 備考: 危害一詞可界定為可預期傷害之起 因或本質,如電擊、壓碎、割傷危害、毒性傷害、灼傷、溺水等。 2.23 危害突出物 (Hazardous projection):因材料本身或構造或二者造成的突出物,若兒童踏上或掉落到上面時,可能出現穿刺危害。 2

8、.24 危害銳邊 (Hazardous sharp edge):玩具可觸及之銳邊,若正當使用及可預期的濫用時,可能產生受傷的意外。 2.25 危害尖端 (Hazardous sharp point):玩具可觸及之尖端,若正當使用及可預期的濫用時,可能產生受傷的意外。 2.26 絞鏈間隙 (Hinge-line clearance):指玩具或玩具之配件,鄰近或銜接絞鏈機構者,其固定部分與活動部分間之距離。如圖 4 所示,以有蓋盒子為例, l部分即為絞鏈間隙。 圖 4 絞鏈間隙 1:絞鏈 2:盒蓋 3:盒子 l:絞鏈間隙 ll 4 CNS 4797-3, Z 7066-3 2.27 預期用途 (I

9、ntended use):依供應者提供之資訊使用產品、操作或服務。 2.28 搭接 (Lap joint):指一物體之邊緣與另一平行平面重疊,但此重疊部分無須完全接合,如圖 5 所示。 圖 5 搭接方式之範例 單位: mm 2.29 大型玩具 (Large and bulky toy):具有底座面積大於 0.26m2或體積大於0.08m3(小附件不計 )的玩具。 備考:具有附裝固定支柱玩具之底 座面積,係由連結每根支柱周邊最外緣直線所包圍面積計算測得。 2.30 彈珠:由硬質材料如玻璃、瑪瑙、 大理石或塑膠所製成的球狀物。在許多兒童遊戲中使用,通常當作玩耍物、記號或記數等。 2.31 金屬:由

10、金屬元素或合金所構成的材料。 2.32 正當使用 (Normal use):玩具的正當使用指符合玩具隨附之使用說明之玩耍方式,而該方式係由傳統或習俗或由檢查玩具時所認知而建立者。 2.33 包裝:玩具在銷售、陳列或運送時 ,為保持其價值及原狀,以適當之材料、容器等予以包裹並隨同玩具銷售,但本身不具玩耍的功能。 2.34 玩具用紙或紙板:市場上所出售基重為 400 g/m2以下之紙或紙板材料。 2.35 玩具家具 (Play furniture):指供兒童使用且預期或可能承載兒童體重的家具。 2.36 絨毛球 (Pompom):纖維、紗或線之股線在中心被夾住或繫緊, 並整飾成球形。 備考 1.

11、本項定義包含由填充材料做成之球狀附屬物,如圖 6(A)。 2. 長股穗狀不被視為絨毛球,如圖 6(B)。 a 0.5a 5 CNS 4797-3, Z 7066-3 圖 6 (A) 通常型式之絨毛球 (B) 長股穗狀 2.37 拋射體 (Projectile):可被發射到空中自由飛行或軌道飛行之物體。 2.38 具儲存能量之拋射體玩具 (Projectile toy with stored energy):由可儲存及釋放能量的發射機構驅動之拋射體玩具。 2.39 無儲存能量之拋射體玩具 (Projectile toy without stored energy):由兒童自行賦與能量發射之拋射體

12、。 2.40 保護蓋 (Protective cap or cover):附於危害銳邊或突出物上以減少傷害風險之組件。 2.41 拖行玩具 (Pull toy):設計在地板或地面拖行之玩具。 備考:供 36 個月以上年齡之兒童使用玩具,不可當作拖行玩具。 2.42 合理可預見之濫用 (Reasonably foreseeable abuse):不依供應者所建議之目的或條件使用玩具,但可能經兒童一般 行為下所誘發之誤用,如蓄意拆卸、掉落或不依指定之使用玩具。 備考:合理可預見之濫用之模擬試驗,請參照第 4.24 節。 2.43 可分離配件 (Removable component):不使用工 具

13、便可從玩具卸下之零件或組件。 2.44 剛性 (Rigidity):依 CNS 3555硫化或熱塑性橡膠硬度試驗法之規定所測定材料之硬度超過 Durometer A 型試驗機 A70/S 者。 2.45 風險 (Risk):結合傷害發生的機率及該傷害的嚴重性。 2.46 模擬防護裝置 (Simulated protective equipment):設計模擬對穿戴者有身體保護功能的玩具,如防護頭盔、面罩。 2.47 軟質填充玩具 (Soft-filled toy / stuffed toy):無論有無被覆,具柔軟本體表面並用軟質材料充填,可輕易用手壓擠主體之玩具。 2.48 刺 (Splint

14、er):具尖銳點的微小部分。 6 CNS 4797-3, Z 7066-3 2.49 彈簧 2.49.1 螺旋彈簧 (Helical spring):成螺旋狀之彈簧,見圖 7。 2.49.1.1 壓縮彈簧 (Compression spring):壓縮後原則上可回復到原來狀態之螺旋彈簧。 2.49.1.2 拉伸彈簧 (Extension spring):拉伸釋放後原則上可回復到原來狀態之螺旋彈簧。 2.49.2 渦旋彈簧 (Spiral spring):發條型之彈簧,見圖 8。 圖 7 螺旋彈簧 圖 8 渦旋彈簧 2.50 固齒玩具 (Teether):主要設計給欲減輕兒童因牙齒發育造成不舒服

15、之口咬玩具。 2.51 工具 (Tool):螺旋起子、銅板或其他物件可用來操作螺絲、夾子或其他固定玩具用器具。 2.52 玩具:凡設計、製造、銷售、陳列或標示供 14 歲以下兒童玩耍遊戲之產品均稱之為玩具。 2.53 玩具自行車 (Toy bicycle):不論有無穩定裝置,車椅最大高度為 435mm,且僅可由兒童肌肉力量經由踏板推進的兩輪車輛。 2.54 玩具箱 (Toy chest):體積超過 0.03m3,具有絞鏈裝置的蓋,特別設計供儲存玩具的容器。 3. 品質要求 3.1 正當使用:玩具應依模擬合理且可預見的正當使用方式施行測驗,以確保不會因正常的磨損和 (或 )劣化而產生危害。標示可

16、洗濯的玩具,應依第 4.23 節予以洗濯。在試驗後,玩具仍應符合相關之品質要求。 3.2 合理可預見之濫用:所有玩具均須依第 4.1 4.23 節相關正當使用試驗施行試驗。在正當使用試驗之後,除另有聲明,供 96 個月以下兒童使用的玩具必須依第 4.24 節進行合理可預見之濫用試驗。在試驗後,玩具仍應符合相關之品質要求。 備考:相關之補充說明請參考附錄 A。 7 CNS 4797-3, Z 7066-3 3.3 材料 3.3.1 材料品質:在目視下,所有材 料須乾淨且無蟲害,但不可使用輔助工具如放大鏡予以檢視。 3.3.2 膨脹材料:依第 4.2 節小物件試驗時,可完全置入小物件測試筒的玩具和

17、玩具配件,再依第 4.21 節膨脹材料試驗時,其任何方向尺度之膨脹均不得超過 50%。但本項品質要求不適用於生長盒之種子。 3.4 小物件 3.4.1 供 36 個月以下兒童使用之玩具 3.4.1.1 供 36 個月以下兒童使用之玩具中具有可拆卸之配件或進行第 4.24 節合理可預見之濫用試驗後產生之脫離組件,依第 4.2 節試驗時,其任何方向均不得完全置入小物件測試筒。 3.4.1.2 此項要求也適用於玩具的碎片,包含如擠壓餘料、塑膠破片及泡棉或鉋屑之碎片等。 3.4.1.3 下列物品不須依第 4 節進行試驗。 (1) 紙書和其他以紙質或紙片製成之物件。 (2) 書寫用材料,如蠟筆、粉筆、鉛

18、筆及筆類等。 (3) 塑型黏土及類似產品。 (4) 指畫、水彩、油畫組及畫筆。 (5) 絨毛。 (6) 氣球。 (7) 紡織品。 (8) 紗線 (9) 鬆緊帶和細繩。 3.4.2 供超過 36 個月到 72 個月以下兒童使用之玩具:具有可拆卸之配件或進行第 4.24 節合理可預見之濫用試驗後產生之脫離組件,依第 4.2 節試驗時,若具可完全置入小物件測試筒者,在玩具本體或其包裝上應依 CNS 4797第 7.2.3 節及第 7.4(1)節之規定附加警語。 3.5 特定玩具的形狀、尺度和強度 3.5.1 擠壓玩具、嗄嗄作響之玩具及其他特定玩具 3.5.1.1 除了軟質填充玩具之軟質填充組件或布質

19、組件外,下列型式玩具之品質應符合第 3.5.1.3 節之要求。 (1) 供 18 個月以下兒童使用之擠壓玩具。 (2) 嗄嗄作響玩具。 (3) 口啣玩具和可供口咬之玩具。 (4) 嬰兒運動用品的腳。 8 CNS 4797-3, Z 7066-3 3.5.1.2 質量小於 0.5 kg,且供無法自行坐起之幼兒使用玩具之品質應符合第3.5.1.3 節之要求。 (1)在嬰兒床、圍欄或嬰兒車上的玩具,其配件或可拆卸組件。 (2)兒童運動用品之可拆卸組件。 3.5.1.3 品質要求 (1) 依第 4.3 節進行試驗時,玩具及其組件之任何部分均不能完全伸入中空規 A 凹處。 (2) 近似球形、半球形或喇叭

20、狀尾端之玩具,依第 4.3 節進行試驗時,玩具尾端不能完全伸入輔助中空規 B 凹處。 3.5.2 小球:依第 4.4 節進行試驗時,可完全通過中空規 C 的球,稱為小球。 (1) 供 36 個月以下兒童使用之玩具,不得具有小球或含可拆卸之小球。 (2) 供超過 36 個月到 96 個月以下兒童使用之玩具,若玩具具有小球或含可拆卸之小球或依第 4.24 節試驗後產生脫離之小球,應依 CNS 4797 第7.4 節之規定附加警語。 3.5.3 絨毛球:供 36 個月以下兒童使用之具絨毛球玩具,依第 4.24.6.3 節進行試驗,所試驗產生之脫離絨毛球應依第 4.5 節進行試驗時,其不得完全通過中空

21、規 C。在扭力或拉力試驗中,自絨毛球脫離之組件、片段或線束不須進行第 4.5 節試驗。 3.5.4 學齡前玩偶:除了以織物製柔軟玩偶外,符合下列條件且供 36 個月以下學齡前兒童玩耍之玩偶須依第 4.6 節學齡前玩偶試驗,試驗時圓形末端不能穿過中空規 B 凹處。此項要求亦適用於仍保留於圓形末端之附件,如帽子或頭髮。 (1) 圓形、球形或半球形末端具有連接斜頸於簡單及無附肢之圓柱體外形; (2) 全長不超過 64 mm,見圖 9 玩偶範例。 圖 9 玩偶範例 9 CNS 4797-3, Z 7066-3 3.5.5 玩具奶嘴:附在或隨附玩具出售供 36 個月以下兒童玩耍用的玩具奶嘴,其奶嘴長度不

22、得超過 16mm。奶嘴長度之量測為奶嘴邊緣至奶嘴尾端之距離。 3.5.6 氣球:由乳膠等材料製成的氣球在包裝上必須附有如下警語: 警告:未滿 96 個月兒童可能遭未充氣或破損的氣球噎死或悶死。必須由成年人監督。未充氣之氣球應 置於兒童無法取得的地方。破損的氣球應立即丟棄。 3.5.7 彈珠:在彈珠和含有可卸下彈珠或經依第 4.24 節合理可預見之濫用試驗後有彈珠脫離的玩具的包裝上必須附有如下警語。 警告:本玩具是一彈珠,有致窒息的危險,不適合未滿 36 個月兒童使用。或 警告:本玩具內含彈珠,有致窒息的危險,不適合未滿 36 個月兒童。 3.6 邊緣 3.6.1 玻璃或金屬片之可觸及銳邊 (1

23、) 供 96 個月以下兒童使用玩具上之邊緣經第 4.8 節銳邊試驗時不應有玻璃或金屬片之危害銳邊。若玩具上之邊緣無法通過第 4.8 節試驗,則要評估玩具在可預期使用的情況下是否會出現不當受傷的風險,同時必須將玩具可預期的使用方式和適用的年齡層納入考量。 (2) 若玩具上之銳邊鄰接 (如搭接或摺邊 )在測試樣品表面上,且鄰接之間隙在 0.5mm 以下,則此銳邊不被視為可觸及銳邊。 (3) 導電體上之金屬片和顯微鏡上之蓋玻片邊緣,被視為功能性邊緣,不需標示警語。 3.6.2 功能性銳邊 (1) 36 個月以下兒童使用的玩具,不應具有可觸及的功能性銳邊。 (2) 超過 36 個月到 96 個月以下兒

24、童使用之玩具,因具功能性而含有銳邊 (如功能性玩具剪刀、功能性玩具工具組等 ),應在包裝上附適當之警語或說明。 警告:本玩具有銳邊或尖端。;或警告:本玩具有銳邊及尖端。 3.6.3 金屬玩具之邊緣:供 96 個月以下兒童使用之玩具,若具有可觸及的金屬玩具邊緣,含洞孔及窄槽等,則 此玩具邊緣應不得具有毛邊及斜切邊;或應以摺邊、滾邊、捲邊或永久性 的保護裝置加以覆蓋或加工處理。此玩具邊緣無論作任何之覆蓋或加工處理,均應依第 4.8 節進行銳邊試驗。 3.6.4 模型玩具之邊緣:供 96 個月以下兒童使用之模型玩具,其邊緣、彎角處或合模處不應有毛口及壓擠溢料 所產生之銳邊;或應加以保護裝置使銳邊無法

25、被觸及。 10 CNS 4797-3, Z 7066-3 3.6.5 外露螺栓或螺旋桿之邊緣:螺 栓或螺桿之可觸及末端應無銳邊及毛口,或該末端必須以平滑的保護蓋覆蓋,使銳邊及毛口不可觸及。玩具依第 4.24節進行各適當試驗時,無論保護蓋是否可觸及仍須進行第 4.24.7 節的壓縮試驗;保護蓋亦須在進行第 4.24.6.1 節的拉力試驗後再作第 4.24.5 節的扭力試驗。 3.7 尖端 3.7.1 可觸及的尖端 (1) 供 96 個月以下兒童使用玩具上的可觸及尖端,當依第 4.9 節危害尖端試驗時,不得有危害尖端。若玩具上之尖端無法通過第 4.9 節試驗,則要評估玩具在可預期使用的情況下是否會

26、出現不當受傷的風險,同時必須將玩具可預期的使用方式和適用的年齡層納入考量。筆尖和類似的書寫及繪畫工具之前端不被視為尖端。 (2) 若玩具上之尖端鄰接在測試樣品表面上,且鄰接之間隙在 0.5mm 以下,則此尖端不被視為可觸及尖端。 (3) 供 36 個月以下兒童使用玩具上之尖端,若其最大截面尺度為 2mm 以下,當依第 4.9 節試驗時不一定會呈現尖端,但仍應被視為有潛在危害的尖端。這類尖端必須依其在可預期使用的情況下是否會出現不當受傷的風險,同時必須將玩具可預期的使用方式和適用的年齡層納入考量。 3.7.2 功能性的尖端 (1) 36 個月以下兒童使用之玩具,不應具有可觸及的功能性尖端。 (2

27、) 超過 36 個月至 96 個月以下兒童使用玩具,因具功能性而含有尖端 (如玩具縫紉機的針等 ),應在包裝上附適當之警語或說明。 警告:本玩具有尖端。 3.7.3 木質玩具:玩具所用木材的可觸及之表面及邊緣,均不得有裂刺。 3.8 突出物 (1) 若突出物具有潛在性的刺傷危害,則此 突出物應以適當的方法加以保護,如鐵線的末端應予以回摺或套上平滑的 保護蓋或保護覆蓋物,以有效的增加與皮膚接觸的表面積。保護蓋或保護覆蓋物依第 4.24.6.4 節保護組件之拉力試驗,不得脫離。 (2) 具可反覆組裝之玩具,須有包裝圖解、 使用說明或廣告所示之組件及完整組裝配件,而該等均須分別加以評估。 (3) 若

28、裝配過程成為該玩具的主要玩耍用途,則本要求不適用於已組裝之玩具。 (4) 因突出物之品質要求與兒童跌落在玩具 上所發生的危害有關,所以垂直或近似垂直的突出物均需加以評估。玩具 必須以其最嚴苛的位置試驗,結構彎角並不屬於此類別。 11 CNS 4797-3, Z 7066-3 3.9 金屬線和桿 (1) 用於使玩具外形堅硬或維持外形的金屬 線或其他金屬材料,若組件以適當的力彎曲成 60弧度,當依第 4.24.8 節彎曲試驗時不得產生斷裂,有危害尖端、危害銳邊或突出物。 (2) 玩具傘上的傘骨末端必須 加以保護。若依第 4.24.6.4 節保護組件之拉力試驗,保護物件脫離,則再依第 4.8 節銳邊

29、試驗及第 4.9 節危害尖端試驗時,傘骨末端不得有銳邊及尖端。再者,保 護組件脫落後,傘骨之直徑必須在2mm 以上,且傘骨末端應為無毛邊的平滑圓形。 3.10 包裝上及玩具中之塑膠薄膜或塑膠袋 3.10.1 本節的要求不適用下列情況: (1) 袋子的開口周長未滿 360mm。 (2) 袋子的開口周長 360mm 以上,且袋子 的深度加上開口周長未滿584mm。 (3) 薄膜厚度小於 0.038mm 的收縮薄膜,且在打開包裝時會被毀壞。 3.10.2 使用於玩具上,面積大於 100mm100mm、無背襯之可塑性塑膠薄膜或塑膠袋,必須符合下列要求: (1) 薄膜厚度在 0.038mm 以上,但依第

30、 4.10 節塑膠薄膜及薄片的厚度測定時,厚度在 0.036mm 以上。 (2) 在任一區域面積最大為 30mm30mm 的塑膠薄膜或薄片上,最少要適當位置配置 1 %面積的通氣孔洞。 (3) 依第 3.10.2(1)節之規定, 塑膠氣球應於雙層塑膠薄膜下進行測定 (即在氣球未充滿和毀壞之情形下測定厚度 )。 3.11 繩索及鬆緊帶 3.11.1 供 18 個月以下兒童使用玩具上之繩索及鬆緊帶 (1) 玩具上或附屬於玩具之繩索或鬆緊帶,若可纏成環狀或固定活套,在252N 的拉力拉直時量測,繩索或鬆緊帶之自由長度應小於 220 mm。 (2) 與玩具的任何部分連接之繩索或鬆緊帶,若可纏結或形成活

31、套或固定環,在 25 2N 的拉力拉直時量測,活套或固定環之周長應小於360mm,包括繩索或鬆緊帶末端上之珠子或其他附件。 (3) 依第 4.11.1 節之規定量測,玩具上的繩索 和鬆緊帶之平均厚度須在1.5mm 以上。緞帶不適用此項品質要求。 3.11.2 供 18 個月以下兒童使用玩具具有自動縮回拉繩之裝置:當依第 4.11.2 節進行試驗時,在繩索活動裝置中,可觸及之繩索不得縮回 6.4mm 以上。 3.11.3 供 36 個月以下兒童使用之拖拉玩具用繩索或鬆緊帶:在 252N 的拉力拉直時量測,長度超過 220mm 者,不得具有可纏結形成活套或固定環之珠子或其他附件。 3.11.4 玩

32、具袋上之繩索:以不透氣之材料製成,且具有開口周長在 360mm 以上之玩具袋,不得有拉繩或可造成封閉情形之繩索。 12 CNS 4797-3, Z 7066-3 3.11.5 嬰兒床、嬰兒床 運動器材、遊戲圍欄的玩具和可移動配件及類似玩具上之繩索:必須隨 附使用說明,予以強調當嬰兒開始能用手和膝頂起身軀時,不將該配件 或玩具移除所造成的危害。使用說明書同時也須包含正確的裝配說明。 3.11.6 飛行玩具上之繩 索及線:繫在玩具風箏或其他飛行玩具上之繩索或線,若手持繩索或線之長度在 1.8m 以上,應依第 4.11.3 節進行試驗,電阻值須在 108 /cm 以上。玩具風箏和其他飛行玩具應附有如

33、下適當之警語。 警告:不可在輸電電線附近或打雷時使用。 3.12 摺疊機構 3.12.1 玩具手推車、搖 籃車及類似玩具:本節要求並不適用於乘坐座位表面寬度小於 140mm 者,具摺疊和滑動機構之騎乘或手推玩具必須符合下列要求。 3.12.1.1 把手或其他結構組件會摺疊蓋過兒童之玩具,如圖 10 範例。 (1) 此類玩具必須至少要有一道主要鎖定裝置和一道次要鎖定裝置,且兩者都必須直接作用在摺疊機構上。當此類玩具直立時,必須至少有一道鎖會自動鎖上。 (2) 依第 4.22.2 節試驗時,此類玩具不得崩塌,而且鎖定裝置均不得失效或脫離。 (3) 相同構造的兩個裝置 (如鎖環 ),分別位於玩具的左

34、手邊和右手邊,應被視為一個鎖定裝置。 (4) 若玩具手推車或搖籃車在無鎖定的情況下,可呈半直立狀態時,則須進行第 4.22.2 節試驗,此時必須在半直立狀態下進行試驗。 備考:半直立狀態指會讓使用者誤以為已經完全直立的一種狀態。 圖 10 描述於第 3.12.1.1 節的玩具手推車或搖籃車範例 1:把手摺疊方向 2:底座摺疊方向 13 CNS 4797-3, Z 7066-3 3.12.1.2 把手或其他結構組件不會摺疊蓋過兒童之玩具:如圖 11 範例。 (1) 此類玩具至少要有一道鎖定裝置或安全栓,而且要可以手動操作。 (2) 依第 4.22.2 節試驗時,此類玩具不得崩塌,而且鎖定裝置或安

35、全栓不得失效或脫離。 (3) 若玩具手推車或搖籃車在無鎖定的情況下,可呈半直立狀態時,則須進行第 4.22.2 節試驗,此時必須在半直立狀態下進行試驗。 備考:半直立狀態指會讓使用者誤以為已經完全直立的一種狀態。 圖 11 描述於第 3.12.1.2 節之玩具手推車範例 1:底座摺疊方向 3.12.2 其他具摺疊機構 之玩具:可承受一個兒童重量,且具摺疊機構、扶手或支撐之玩具家俱或類似玩具必須符合下列要求: (1) 此類玩具要有一道鎖定裝置或安全栓,以避免玩具不預期或突然的移動或崩塌;依第 4.22.3 節試驗時,此類玩具不得崩塌。 (2) 必須在移動的部分間有足夠的間隙,以避免玩具突然移動或

36、崩塌,保護手指或腳指頭的壓傷或扯裂傷。若可移動部分的間隙允許直徑 5mm 之測試圓棒插入,同時也必須允許直徑 12 mm 之測試圓棒插入。 3.12.3 絞鏈間隙:玩具在固定組件與重量超過 250g 之可動組件間,若延絞鏈沿線含有間隙,其可觸及間隙允許直徑 5mm 之測試圓棒插入,同時也必須允許直徑 12 mm 之測試圓棒插入。 3.13 孔洞、間隙和可觸及之機構 3.13.1 硬質材料之圓孔:供 60 個月以下兒童使用玩具中,若在任何硬質材料上具有厚度小於 1.58 mm 之的可觸及圓孔,且此圓孔允許直徑 6 mm 之測試圓棒插入達 10 mm 深以上,同時也必須允許直徑 12 mm 之測試

37、圓棒插入。 14 CNS 4797-3, Z 7066-3 3.13.2 可動部分之可觸及間隙:供 96 個月以下兒童使用玩具中,若可動部分之可觸及間隙允許直徑 5 mm 之測試圓棒插入,同時也必須允許直徑 12 mm之測試圓棒插入。 3.13.3 騎乘玩具中之鏈 條或皮帶:騎乘玩具中的動力傳動鏈條及皮帶必須具有使用工具始可移除之保護裝置或保護蓋,使其不可觸及,如圖 12 所示。 3.13.4 其他驅動機構: 玩具中以發條、電池驅動、慣性或其他以動力驅動的機構,必須具保護 裝置或保護蓋,使可觸及之銳邊或尖端不致外露,否則會有手指或身體其他部分被壓傷或夾住之危險。 圖 12 驅動鏈條及其保護裝置

38、 (a) A 邊 3.13.5 發條旋鈕:本標準適用於供鬆弛機構的玩具 ,也適用於玩具本體硬質表面突出支幹之旋鈕。無論旋鈕在任何位置,若玩具本體與旋鈕葉片之間隙,允許直徑棒插入,同時也必須允許直徑5mm 測試圓棒插入之旋鈕葉片不得開口。(b) B 邊36 個月以下兒童使用,而具以發條旋鈕上緊5 mm 之測試圓12 mm 之測試圓棒插入。此外,允許直徑 15 CNS 4797-3, Z 7066-3 3.14 彈簧 (1) 若渦旋彈簧相鄰兩渦旋之間隙在任何使用位置大於 3 mm 時,則此渦旋彈簧須不得被觸及到。 (2) 當拉伸螺旋彈簧遭受 40 N 拉力時,如相鄰兩螺旋之間隙大於 3 mm 時,

39、則此拉伸螺旋彈簧須不得被觸及到。若拉伸螺旋彈簧拉伸釋放載重後,不會回復到原始位置時,則不適用本項要求。 (3) 當壓縮螺旋彈簧在靜止狀態下,且在使用時此彈簧能承受 40 N 以上的壓力時,若相鄰兩螺旋之間隙大於 3 mm,則此壓縮螺旋彈簧須不得被觸及到。此項要求不適用於除去 40 N 之載重後,不會回復到原始位置的彈簧或彈簧纏繞於玩具的另一個零件 (如導桿 ),而使得第 4.7 節的探針 A 不能插入兩相鄰螺旋間 5 mm 以上。 3.15 穩定性和超載要求 3.15.1 騎乘玩具和座椅之穩定性:第 3.15.1.1 節第 3.15.1.3 節之要求適用於供60 個月以下兒童使用之騎乘玩具及含

40、座椅的固定玩具,如玩具家具,但不包括球形、圓柱形或其他正常無穩定基座的騎乘玩具 (如玩具自行車及類似玩具 )。 3.15.1.1 側向穩定性,腳可提供穩定之玩具:座椅高度距離地面 27 cm 以上,且兒童的腳可以在側邊活動不受限制,以提供 穩定性之騎乘玩具及有座椅之固定玩具,依第 4.12.2 節之試驗時,不得傾倒。 3.15.1.2 側向穩定性,腳無法提供穩定之玩具:兒童的腳在 側邊的活動受到限制 (如側邊被包圍的玩具汽車等 )之騎乘玩具 及有座椅之固定玩具,依第 4.12.3 節之試驗時,不得傾倒。 3.15.1.3 前後端之穩定性:兒童騎乘者不易以腳來穩定之騎 乘玩具及有座椅之固定玩具,

41、依第 14.12.4 節之試驗時, 不得向前或向後傾倒。 3.15.2 騎乘玩具和座椅 的超載要求:騎乘玩具及有座椅之固定玩具,以及設計可以承載兒童部分或全部體重之玩具,依第 4.12.5 節和第 4.24.4 節試驗時,不得崩塌。 備考:建議製造者考慮動態時座椅及椅柱之強度。 3.15.3 固定型地板玩具之穩定性:高度在 760 mm 以上及重量在 4.5 kg 以上之固定型地板玩具,依第 4.12.6 節之試驗時,不得傾倒。 3.16 密閉空間 3.16.1 通氣性:任何以 不透氣材料製造,且有門或蓋之玩具,其包圍住一個大於 0.03 m3連續體積,而內部尺度皆為 150 mm 以上,則必

42、須提供至少 2個沒有阻礙的通氣口,每個通氣口至少有 650mm2的面積,並相距至少150 mm,如圖 13(a)所示;或是一個通氣口之面積相當於 2 個 650mm2之開口面積,如圖 13(b)所示。 16 CNS 4797-3, Z 7066-3 圖 13 等效單一通風口之範例 單位: mm (a) 總通氣口面積1300mm23.16.2 密閉空間 3.16.2.1 蓋、門和類似裝置:密閉空間,如蓋、罩及門或其 他類似密閉裝置,不得裝配自動上鎖裝置。當依第 4.13.1 節密閉試驗時,密閉空間必須能夠被 45 N 以下的力將之開啟。本要求明顯地禁止在蓋、罩及門上所使用的鈕扣、拉鍊和類似繫結物

43、。 3.16.2.2 玩具箱和類似玩具之箱蓋支撐物 (1) 具有絞鏈裝置而以垂直方式開啟箱蓋之玩具箱和類似玩具,須提供箱蓋支撐機構,以防止箱蓋突然崩塌或掉落。 (2) 依第 4.13.2.1 節試驗,箱蓋支撐機構應能支撐箱蓋,使箱蓋在自距離全閉位置 50mm 處至距離全閉位置不超過 60弧角間的弧形行程範圍內,除最後 50 mm 行程外,不致因其本身重量而掉落超過 12 mm。依第 4.13.2.2 節試驗,箱蓋支撐機構重複作7,000 次的開啟及關閉試驗,試驗前及試驗後其支撐結構必須符合上述要求。 (3) 箱蓋支撐機構應不須消費者調整,以確保適當的箱蓋支撐,亦不應依第 4.13.2.2 節試

44、驗後,為符合第 3.16.2.2(1)節之要求而作調整。 (4) 箱蓋及箱蓋支撐機構必須符合第 3.12 節的品質要求。 (5) 玩具箱須附有正確的裝配及維護說明。3.16.3 罩頭玩具 (Toys that enclos玩具,如太空帽等,其必須提供口鼻處的通氣口,而每一通氣口至少有150mm;或是一個通氣口之面積相當於所示。 (b) 總通氣孔面積 1300mm2e the head):以不透氣材料製成而可罩住頭部之2 個沒有阻礙可供呼吸用之工具或接近650mm2的面積, 並相距至少2 個 650mm2之開口面積,如圖 13 17 CNS 4797-3, Z 7066-3 3.17 模擬防護裝

45、置 3.17.1 覆蓋在臉上之所有 硬質玩具,如護目鏡、太空頭盔及面罩等,依第 4.14節試驗,不得產 生任何可能進入眼睛的銳邊、尖端或鬆動零件。此項要求包括眼洞挖空之玩具及覆蓋在眼睛之物品。 3.17.2 設計給兒童穿戴的模擬安全防護裝置玩具 (包括工地安全帽、運動頭盔和消防頭盔等 ),其包裝上須附有警語警告:本安全防護裝置屬於玩具,不具防護功能。 3.18 拋射體玩具 3.18.1 一般規定:拋射 體和拋射體玩具須符合下列規定,此項要求並不適用於玩具不動作而摺 疊起來的轉體或螺旋槳,但是此類轉體或螺旋槳尖端或邊緣應以適當的彈性材料製成。 (1) 所有硬質拋射體,其尖端半徑不得小於 2 mm

46、。 (2) 高速轉體或高速螺旋槳為降低受傷的風險,其周邊須為環狀。 3.18.2 具儲存能量的拋射體玩具 3.18.2.1 依第 4.15 節試驗,若拋射體的最大動能超過 0.08 焦耳 (J)時,拋射體尖端須有以彈性材料製成的保護端,使得每單位 接觸面積的動能不超過 0.16 J/cm2,保護端必須符合下列兩者之一。 (1) 依第 4.24.5 節試驗或第 4.24.6.4 節試驗,保護端不得脫離拋射體。 (2) 若依第 4.24.5 節或第 4.24.6.4 節試驗時,保護端脫離了拋射體,拋射體應不能自發射機構發射。 3.18.2.2 須對使用者強調不當使用的潛在危害性。 3.18.2.3

47、 依第 4.15 節試驗時,由發射機構發射的拋射體應不得產生危害銳邊或危害尖端。 3.18.2.4 發射機構須設計為在未經使用者改造,即無法發射 任何其他有潛在危害的臨時權充拋射物 (如鉛筆、釘子、石頭等 )。然而發射機構可以發射玩具本身提供的拋射體以外的物體時,則 須對使用者加以強調不當使用的潛在危害。 備考: 為了降低對眼睛傷害的風險,製造者被強烈要求在設計拋射體玩具時,只能發射玩具本身所提供的拋射體。 3.18.2.5 依第 4.2 節試驗時,拋射體不論以任何方向,絕不能完全置入小物件測試筒。此項要求不論為任何年齡層而設之玩具均適用。 3.18.3 無儲存能量的拋射體玩具 3.18.3.

48、1 若拋射體是箭或飛鏢時,則拋射體須具有與箭或飛 鏢前端為一體之保護端;或保護端之前端須鈍化。 3.18.3.2 拋射體保護端須有至少 3cm2的接觸面積,且除非拋射體依賴磁力,否則保護端應以彈性材料製成。 18 CNS 4797-3, Z 7066-3 3.18.3.3 依第 4.24.5 節或第 4.24.6.4 節試驗時,保護端不得自拋射體脫離;若保護端脫離了拋射體,拋射體應不能自發射機構發射。 3.18.3.4 對於弓箭組而言,若依第 4.15 節試驗,箭釋放所產生之最大動能超過 0.08 J 時,則每單位接觸面積的動能不得超過 0.16 J/cm2。 3.18.3.5 須對使用者加以

49、強調不當使用的潛在危害。 3.19 水上玩具 3.19.1 所有可充填式水 上玩具之吹氣口必須有永久附著於玩具上的止氣閥,當玩具被充滿氣時 ,止氣閥必須能被壓入玩具內,使其突出玩具表面部分不超過 5 mm。 3.19.2 廣告文宣或圖案 不得宣告或暗示,在無成人監督下兒童使用此類玩具時是安全的。 3.19.3 水上玩具必須附有標示警語,說明本產品非救生裝置。 警告:本產品非水上救生設 備,僅供兒童淺水玩耍,須在成年人監督下使用。 3.20 煞車:本節煞車要求不適用於由手 或腳提供動力驅動輪子或輪子經由直接傳動之玩具,如踏板車、三輪車;及無負載下最高驅動速度為 1 m/sec,而座椅高度在 300 mm 以下,且雙腳可自由活動之電力驅動玩具;及玩具自行車。 3.20.1 以機械或電力驅動而具有自由輪裝置之騎乘玩具,依第 4.16.1 節測定,須符合下列各項規定。 (1) 須有煞車裝置。 (2) 依第 4.16.2 節試驗時,不得有超過 5 cm 之位移。 (3) 重量在 30 kg 以上的玩具須具能將煞車鎖住之裝置 (如泊車制動器 )。 3.20.2 以電力驅動之騎 乘玩具須在電力開關放鬆時不必傾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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