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 印月969月 本標準非經本局同意得翻印 中華民國國家標準 CNS 總號 號 ICS 43.040.20 D2016 4982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印 公布日期 修訂公布日期 689月24日 969月14日 (共10頁)預警三角標誌牌 (車輛故障標誌牌) Advance-warning triangles 1. 適用範圍:本標準適用於可裝載於車輛之預警裝置,日間及夜間均可用來放置於車道上,告知有停置車輛。 2. 用語釋義 2.1 反光裝置:係指一或多個可立即使用之反光元件組成。 2.2 三角形正面:係指附有光學元件之表面。 2.3 預警三角標誌牌 (以下簡稱標誌牌 )之軸:係指垂直三角形正面且通過
2、中心之直線。 2.4 螢光材質:係指經日光激發後,於整體或表面產生短時間發光現象之材料。 2.5 輝度係數:係指在相同照明及觀察條 件下,試件本體與完全散射之輝度比值,試件本體之輝度包含藉由反光及螢光產生者。 2.6 發光強度係數 (CIL: coefficient of luminous intensity):係指於規定之入射、觀測以及旋轉角度,以接近入射光方向 之反光裝置反射光度值,且該光度係由垂直入射光之平面上量測。 3. 一般要求 3.1 標誌牌應為中空,由外側反光、內側 螢光之紅色邊緣所構成,以規定之高度整組支撐於路面。其中空與螢光及反射 條帶等部位,應圍繞其中心構成正三角形形狀。
3、3.2 標誌牌之光學元件應不易脫落,連續於道路使用及裝載於車輛,應保持其性能。 3.3 標誌牌之正面應易於清潔,且不得為粗糙面,其 突起部位,亦不得妨礙進行清潔。 3.4 標誌牌及其支撐架,應無銳邊或尖角。 3.5 標誌牌之光學元件應不易拆卸。構成之不同 零件應能於道路上提供良好穩定性,不應輕易被拆卸。若三角形必須 折疊以放入護蓋內,包括支撐架之可動件應不被拆卸。 3.6 當標誌牌於道路上之使用位置,三角形正面其軸與基準面偏差應不超過 5。 4. 形狀及尺度要求 4.1 標誌牌之形狀及尺度如圖 1 所示。 4.1.1 三角形邊長應為 500 50 mm。 4.1.2 反光元件沿著邊緣進行配置,
4、其條帶寬度介於 25 至 50 mm 範圍內。 4.1.3 三角形外緣與反光裝置邊緣間,非紅色區域容許寬度不超過 5 mm。 4.1.4 該反光裝置可以連續或非連續方 式構成三角形。若為非連續情形時,其支撐架自由區域應為紅色。 4.1.5 螢光面應緊鄰反光元件,沿三角 形之三邊對稱配置。使用時其表面積應不2 CNS 4982, D 2016 得少於 315 cm2。無論邊緣是否連續,反光面與螢光面間之非紅色區域容許寬度不超過 5 mm。 4.1.6 三角形中空部位邊長至少應為 70 mm。 4.2 支撐架尺度:支撐表面與標誌牌底部之距離應不超過 300 mm。 圖 1 標誌牌之形狀及尺度示意圖
5、 單位: mm 5. 性能 5.1 色度:依第 6.1 節之方法試驗。 5.1.1 反光裝置:基材顏色應為紅色,且位於下列所示之色度範圍以內。 色度範圍:黃色邊界 y 0.335 紫色邊界 z 0.008 5.1.2 螢光材質:應為三角形基材或分離塗層之顏色,且色度座標應落於表 1 座標範圍內。 r=15 5無需為紅色,最大寬度 5 中空區域 紅色反光區域 紅色螢光區域,面積應在 315 cm2以上 70300 500 50r20r550 500253 CNS 4982, D 2016 表 1 螢光材質色度座標範圍 色度座標 1 2 3 4 x 0.690 0.595 0.569 0.655
6、y 0.310 0.315 0.341 0.345 5.2 光度 5.2.1 反光裝置:依第 6.2.1 節之方法試驗,各觀測角及入射角所量測之反光光學元件 CIL 值不得低於表 2 所示之值 (單位為 mcd/lux)。 表 2 反光裝置之 CIL 值 入射角 垂直 V(1 ) 水平 H(2 ) 0 0或 5 20 0 0 30 0 40 20 8000 4000 1750 600 觀測角 130 600 200 100 50 5.2.2 螢光材質:依第 6.2.2 節之方法試驗,輝度係數不得低於 30 %。 5.2.3 CIL 量測:依第 6.2.1.3 節之方法試驗。反光裝置條帶於任意
7、50 mm 長度內量測 CIL 比值應不超過 3,其以垂直三角形邊以及通過對應頂點之方式截取。 5.2.4 照度:依第 6.2.1.4 節之方法試驗。應確保三角形維持清晰可見。 5.2.5 輝度係數:將輝度 L 之試件與具有已知輝度係數 0、輝度 L0之完全散射件,置於相同照明及觀察條件下。輝度係數值可由下式求得: 00 =LL5.2.6 當螢光材質之色度已經確認符合,則由試件與完全散射件三刺激值之 Y 讀值比亦可由下式求得;即0YY= 。 5.3 距地高度:依第 6.3 節之方法施行試驗,除試驗裝置遮掩外之區域,介於水平基準面與三角形零件以及支撐架之距離至少應有 50 mm(支撐架本體除外
8、)。 5.4 機械固定性 5.4.1 依第 6.4 節之方法試驗後,三角形頂點沿施力方向之位移應不超過 5 cm。 5.4.2 試驗後,裝置之位置與其原先架設位置應無明顯差異。 5.5 耐熱與耐寒性 5.5.1 依第 6.5.1 節之方法試驗後,標誌牌 (特別是反光裝置 )應均不得有裂開或明顯之扭曲。具備護蓋者,應可輕易開啟且不得有撕裂或黏附於標誌牌之現象。 5.5.2 依第 6.5.2 節之方法試驗後,立即從冷房移出,標誌牌 (特別是反光裝置 )應均不得有破裂開或明顯之扭曲。 具備護蓋者,應可輕易開啟且不得有撕裂或黏附於標誌牌之現象。 4 CNS 4982, D 2016 5.6 耐水性:依
9、第 6.6 節之方法試驗後,裝置之任何部份應無明顯之機能損壞或劣化之跡象。 5.7 耐油性:依第 6.7 節之方法試驗後,標誌牌不得黏附於護蓋,且表面應無明顯之變化及劣化,但容許表面有些許微量之裂痕。 5.8 耐風穩定性 5.8.1 依第 6.8 節之方法試驗後,標誌牌應無翻倒、橫移之現象,與路面之接觸點之位移應不超過 5 cm。 5.8.2 標誌牌之三角形部分,相對其水 平軸或垂直軸之旋轉角度,不得超過原先位置 10。 5.9 反光裝置抗水性 5.9.1 依第 6.9.1 節之方法試驗後進行目視檢查,反光裝置之反光表面不得有水浸透之現象。 5.9.2 目視檢查後無法判定是否滲水者,則依第 6
10、.9.2 節試驗, CIL 值前後差異不得超過 40%。 5.10 反光裝置鏡面背面之耐用性:依第 6.10 節之方法試驗後, CIL 值前後差異不得超過 40%。 5.11 螢光材質耐候性 5.11.1 依第 6.11 節之方法試驗後,螢光材質之色度座標仍應符合第 5.1.2 節之色度範圍,輝度係數值不得低於 30%。輝度以第 6.2.2 節方法試驗,試驗前後值不得增加超過 5%。 5.11.2 目視檢查應無任何明顯之損壞,如裂痕或螢光材質之剝落、剝離等現象。 6. 試驗方法 6.1 色度試驗 6.1.1 反光裝置:使用 CIE (國際照明委員會 Commission Internation
11、al de lEclairage)之標準光源照射,以觀測角 20與入射角 V=H=0進行色度座標量測。若產生無色表面反射,則入射角改以 V= 5/H=0之方式進行。 6.1.2 螢光材質:使用 CIE 之標準光源照射,以入射角 45、觀測角與試件呈90方式進行色度座標量測 (係為 45/0量測幾何,參考圖 2)。 5 CNS 4982, D 2016 圖 2 螢光色度量測幾何示意圖 6.2 光度試驗 6.2.1 CIL 6.2.1.1 量測系統:以圖 3 所示之 CIE 角座標系統進行量測,應用於配光儀上如圖 4 所示,觀測角及入射角之量測定義如圖 5 所示。 圖 3 CIE 角座標系統 其中
12、, 1 係指第一軸, 2 係指第二軸, I 係指光源軸, O 係指觀測軸, R 係指參考軸, 係指觀測角, 1與 2係指入射角, 係指旋轉角。 觀察點入射光6 CNS 4982, D 2016 圖 4 CIE 角座標系統應用於配光儀 其中, 1 係指第一軸, 2 係指第二軸, I 係指光源軸, O 係指觀測軸, R 係指參考軸, 係指觀測角, 1與 2係指入射角, 係指旋轉角。 圖 5 觀測角及入射角量測示意圖 6.2.1.2 量測距離應能滿足圖 6 所示 、 及 之角度限制。但是此距離不得小於10 m 或有相同光學效果之距離。 垂直反光裝置表面之參考軸 反光裝置參考中心光源 光分佈區 發光軸
13、 入射角 觀測軸觀測角 觀測點 7 CNS 4982, D 2016 圖 6 光源、標誌牌及觀測角度限制圖 6.2.1.3 CIL 量測以觀測角 20之入射角 V=0/H=0或 5以及 V= 20/H=0方式進行。 6.2.1.4 以觀測角 20之入射角 V=0/H= 30以及 V=0/H= 40之量測其照度應為約 1 lux。 6.2.2 螢光材質輝度:以 CIE 之標準光源照射螢光裝置,入射角 45,觀測角與試件呈 90,量測其螢光發光輝度 (幾何 45/0量測,參考圖 2)L,再計算其輝度係數值。 6.3 距地高度試驗 6.3.1 將如圖 7 所示之中空方形錐體裝置倒置於水平基準面上。
14、標誌牌 光源 各角度之限制如下: 10 10 80 觀測點 8 CNS 4982, D 2016 圖 7 倒置中空方形錐體裝置 單位: mm 6.3.2 其個別支撐腳應逐個放置於試驗裝置之正方形孔洞 O 中。 6.3.3 在任一個支撐腳之試驗階段,應 找出一個試驗裝置相對於標誌牌與支撐腳最合適之位置,並確保支撐腳置放於水平基準面上。 6.3.4 所有支撐腳同時均置於水平基準 面上,量測介於水平基準面與三角形零件以及支撐裝置之距離。 6.4 機械固定性試驗:標誌牌依製造廠要 求架設且其基座穩定維持後,以平行支撐面並垂直三角形底邊之方向對三角形頂點施力 2 N。 6.5 耐熱與耐寒性試驗 6.5.
15、1 耐熱性試驗:標誌牌 (具備護蓋者,應於收納狀態 )應於 60 2 之溫度下,於乾空氣中置放 12 小時。 6.5.2 耐寒性試驗:在耐熱試驗後,於 25 5 之溫度下置放 12 小時;將原試件置於溫度 40 2 之乾空氣中 12 小時。 6.6 耐水性試驗:標誌牌(若為折疊式, 應在與使用情況相同之狀態進行)應平浸於裝有 25 5 溫度之水箱槽底部達 2 小時,其三角形之有效表面應向上,且距離水面 50 mm。其後,將標誌牌取出並拭乾。 6.7 耐油性試驗:標誌牌及其護蓋應分別以 70%之正庚烷 (n-heptane)及 30%之甲苯300600正方形孔 O300600 9 CNS 498
16、2, D 2016 (toluene)混合液塗抹, 60 秒後擦拭多餘液體。將標誌牌收納於護蓋中,並將其平放於靜止空氣中,待其完全乾燥。 6.8 耐風穩定性試驗。 6.8.1 標誌牌應組立於可提供壓力 180 Pa(正常相當於 60 km/h)之氣流環境內,立於 1500 mm1200 mm 且其紋理深度為 HS=0.5 0.05 mm 之試驗路面上進行測量。 6.8.2 組立完成後標誌牌應以平行支撐面穩定性最不利之方向進行 3 分鐘之試驗。 6.8.3 試驗路面紋理深度確認法。 6.8.3.1 將已知體積砂量 V 以圓形均勻分佈於道路表面,並以體積相對覆蓋面積 S 定義為紋理深度 (HS =
17、 V/S,單位為 mm)。 6.8.3.2 試驗用砂係由總體積 25 0.15 ml 之乾燥、圓形且尺度介於 0.160 mm至 0.315 mm 之顆粒組成。以平整之圓盤使砂散佈於平面上,圓盤之直徑為 65 mm,一側覆蓋厚度 1.5 mm 至 2.5 mm 橡膠墊,另一側裝置適當之把手。 6.8.3.3 紋理深度 HS 之試驗方法 (1) 試驗表面必須乾燥且事先應以軟刷刷拭以去除灰塵或碎石。 (2) 裝於適當容器之砂以單一堆方式撒於待測表面上,再以圓盤橡膠面將砂堆作圓形運動,使砂粒填滿所有凹陷處及空孔。 (3) 佈砂儘可能讓圓形區受砂覆蓋,於圓形相互垂直之兩位置上量取並計算其直徑平均值,以
18、 5 mm 為單位取至最接近值,其紋理深度依下列公式計算: HS = (4/)(25/D2)103mm 其中 D 係為砂覆蓋直徑。 (4) 儘可能依上述方法試驗之均勻佈砂表面試驗 6 次,其計算平均結果即可被認定為與道路紋理深度 HS,標誌牌可置於其上。 6.9 抗水性試驗 6.9.1 標誌牌 (若為折疊式,應在與使用情況相同之狀態進行 )應浸 50 5 之水中達 10 分鐘,且反光表面之頂點部位應距離水面約 20 mm 處。其後,應立即將此反光裝置以相同條件浸入 25 5 水中。 6.9.2 轉動反光裝置方式去除外部積水,於靜置至少 1 小時後進行耐熱試驗,並再進行 CIL 值量測。 6.1
19、0 反光裝置鏡面背面之耐用性試驗:將反光裝置之背面以硬質尼龍刷刷拭後,再以 70%之正庚烷及 30%之甲苯混合液覆蓋或浸濕約 1 分鐘。隨即自該液體中取出並使裝置乾燥。待蒸發完成後,立即以相同刷子刷拭其背面。再將反光裝置之背面全部塗滿墨水後,進行耐熱試驗並靜置至少 1 小時後,再進行該裝置之CIL 值量測。 6.11 螢光材質耐候試驗:將方形螢光試件,依照 ISO 105 Test for colour fastness, 1978執行溫度及照射試驗,直至使 No.5 參考樣本達到 No.4 對比灰度為止。10 CNS 4982, D 2016 試驗後依第 6.2.2 節規定進行輝度係數量測。 7. 標示:標誌牌應於易見部位,以不易消失方法標示下列各項。 7.1 製造商名稱或其商標。 7.2 使用上應注意事項。 7.3 除上述標示事項外,並應依商品標示法相關法令規定。 引用標準: ISO 105 Test for colour fastness(1978) 相關標準: ECE R27 Uniform provisions for the approval of advance-warning triangles (1998 年 1 月 18 日公告版 ) 修訂日期:第一次修訂: 81 年 11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