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刑法学 总 论 各 章复 习 要点 第一个问题:刑法的 适用 范围 一、刑 法的 适用 范围 ,又 叫刑法 的效 力范 围, 它指 的是一 个国 家的 刑法 在什 么范围 、在 什么 时间 它是 有效 的 。 刑法的 效力 范围 可以 分为 刑法的 空间 效力 和刑 法的 时间效 力两 个问 题。 1.刑法 的空 间效 力 , 是 指 刑法对 地和 人的 效力 , 它 是解决 一个 国家 的刑 事管 辖权的 范围 问题 。 刑法 的 空间效 力 在理论 上一 般认 为具 有以 下四个 原则 。 第一是刑法的属地管 辖原 则 , 也 就是 说, 一个 国家 的刑法 在这 个国 家的 领域 范围之
2、 内它 是有 效的 。 所 谓属地 它 是一个 立体 的概 念 , 既 包 括这个 国家 的领 陆 , 也 包 括这个 国家 的领 海和 领空 , 根 据我 国刑 法规 定, 领 域不仅 包括 了 领陆 、 领 海、 领空 , 还 包 括了刑 法上 所说 的浮 动领 土。 我国 刑法 第 6 条 2 款 还规定 : “凡 在中 华人 民 共和国 船舶 或 者航空 器内 犯罪 的, 也适 用本法 。” 当然 这种 规定 也导致 了两 个不 同国 家的 管辖权 竞合 的问 题。 第二个原则是属人管 辖原 则 , 所谓 属人 管辖 , 也就 是 按照国 籍的 原则 来管 辖 。 我国刑 法 第 7
3、条第 1 款规 定: “ 中 华人民 共和 国公 民在 中华 人民共 和国 领域 外犯 本法 规定之 罪的, 适用 本法, 但是按 本法 规定 的最 高为 三年以 下 有 期 徒刑的 , 可 以不 予追 究。 ” 第 7 条第 2 款 规定 : “ 中华人 民共 和国 国家 工作 人员和 军人 在中 华人 民共 和 国领 域 外 犯 本法规 定之 罪的 ,适 用本 法。” 当然 这种 规定 同样 存在着 与国 外刑 法管 辖的 竞合。 第三个原则是保护管 辖原 则 , 我 国刑 法第8 条 规定 : “外 国人 在中 华人 民共 和国领 域外 对中 华人 民共 和国国 家 或者公 民犯 罪 ,
4、 而 按本 法 规定的 最低 刑为 三年 以上 有期徒 刑的 , 可以 适用 本 法, 但是 按照 犯罪 地的 法 律不受 处罚 的 除外。 ” 第四个原则是普遍管 辖原 则 , 这是 对国 际犯 罪惩 治 的管辖 原则 。 我国 刑法 第9 条规 定 : “对 于中 华人 民 共和国 缔结或 者参 加的 国际 条约 所规定 的罪 行, 中华 人民 共和国 在所 承担 条约 义务 的范围 内行 使刑 事管 辖权 的,适 用本 法。” 2.在刑 法的 时间 效力 问题 当中, 主要 掌握 的是 刑法 的 溯及力的问题, 即 刑法 生效以 后, 对于 其生 效以 前未 经 审 判或者 尚未 确定
5、的行 为是 否具有 溯及 既往 效力 的问 题。 如果 适用 , 就 是有 溯 及力 ; 如 果不 适用 就是 没 有溯及 力 。 我 国刑法 是坚 持 从旧兼从轻 的原则 。 从旧 就是 按照 行 为时的 法律 规定 处罚 。 从 轻有两 种情 况 , 一 是旧 法 规定为 犯罪 而 新法不 认为 是犯 罪 , 从 新 法也就 是不 认定 为犯 罪 ; 二是旧 法新 法都 认为 是犯 罪, 但新 法处 罚较 轻则 从 处罚轻 的法 律 规定即 从新 法。 当然 现在 理论上 还有 一个 中间 法的 问题。 第二个问题:犯罪构 成的 客观方面主要是犯罪 行为 的表现方式,主要有 三种 , 作为
6、、不作为和持 有 。 1. 作为指的是即积极的行 为 ,是 指以 积极 的身 体举 动实施 刑法 所禁 止的 行为 。 2. 不作为, 即消极的行动 , 是 指不 实施 其依 法有义 务实施 的行 为 。 不 作为是 与作为 义务 相关 的 , 这是 我们 理 解 不作为 的重 点。 不作 为的 作为义 务有 四种 来源 : 第 一是 法律明文规定 的 义务 。 这种 义务 一般 指由 宪法 、 法律 和其 他 法规所 规定 并为 刑法 所认 可的义 务, 任何 符合 法律 规定条 件的 人都 必须 履行 这种义 务; 第 二 是 职务或业务上要求 承 担的义 务。 这 种义 务一 般 由有关
7、 法规、 规章 制度 加 以规定, 但与 前述 法律 明 文规定 的义 务并 不相 同; 第三是 先行行 为引起的义 务 。 这 种义 务 是指由 于行 为人 的行 为使 某种合 法权 益处 于危 险状 态时, 该 行为 人负 有采 取 有效措 施积 极 防止危 害结 果发 生的 义务 ;第四 基于 法律行为承担 的义务 。 3. 持有是指行为人所有或 者占有某一刑法规定 的特 定物品的状态 。 例 如非 法 持有枪 支 、 弹 药罪 、 非法 持有毒 品 罪等。 我国 刑法 规定 持用 犯罪主 要是 为了 有效 的惩 治相关 犯罪 而起 来兜 底的 作用。 以上三 种重 点要 掌握 的是 不
8、作为 。 第三个问题: 犯罪主 体的 问题主要涉及 刑事责 任年 龄 和刑事责任能力的 问题 。 1.我国 刑法 规定 了三 种刑 事责任 年龄 : 已满 16 周岁的人犯 罪, 应当 负刑 事责 任, 为完全负刑事责任 年 龄阶段 ; 已满 14 周岁不满16 周岁 的人, 犯故意杀人、 故意 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 亡、 强奸、抢劫、贩卖毒 品、 放火、爆炸、 投毒罪的,应当负刑 事责 任 ,为 相对负刑事责任年 龄阶段 ; 不满 14 周的人 不 管实施 何种 危害 社会 的行 为,都 不负 刑事责任 , 为完全不负刑 事责任年龄阶段 。 2.刑事 责任 能力 , 根 据刑 法的规 定, 分
9、为 完全无刑 事责任能力、 完全有 刑事 责任能力、 限制刑事 责任 能力,即 减轻刑 事责 任能 力或 部分 刑事责 任能 力。 刑法 第 18 条第 3 款规 定: “尚 未完 全丧失 辨认 或者 控制 自己 行为能 力的 精神病 人犯 罪的 , 应当 负 刑事责 任 , 但 是可 以从 轻 或者减 轻处 罚 。 ” 这里 的 尚未完 全丧 失辨 认或 者控 制自己 行为 能 力的精 神病 人 , 就 是指 限 制刑事 责任 能力 的精 神病 人。 刑法 第 18 条第 4 款规 定, 醉酒的人犯罪, 应当 负刑事责任 。 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 人犯 罪,处罚时应当予以 从轻 减轻 。 第四
10、个问题:犯罪的 主观 方面,也就是罪过形 式这 个问题主要涉及到以 下三 个情况: 一、 犯罪故意 。 根据 刑法 第 14 条第1 款 规定 ,犯 罪 故意是 指 明知自己 的行 为 会发生 危害 社会 的结 果, 并且 希 望或者放任 这 种结 果发 生 的一种 心理 态度 。 犯罪 故 意包括 认识 因素 和意 志因 素两个 方面 的内 容 。1. 犯 罪故意 的认 识 因素是 指 行 为人 明知自己 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 会的 结果的心理态度 。 包括 以 下几方 面的 内容: 第一, 对犯罪客体或 犯罪对象情况的认识 ; 第 二, 对行为性质的认识 。 行为人 只有 认识 到自 己行
11、为的实 际性 质, 才有 可能 认识到 该行 为 所产生 的危 害结 果 ; 第 三 , 对危害结果的认识 。2.犯罪故意的意志因素 是指 行为人希望或者放任 危害 结果发生的心 理态度。 犯 罪故 意的 意志 因素是 行为 人在 明知 自己 的行为 会发 生危 害社 会的 结果的 基础 上仍 决意 实施 这种行 为 的 主 观心理 态度 。 因此, 认识因素是构成犯 罪故意的前提和基本 条件 , 意志因素则是构成犯罪 故意的决定性因素 , 是认 定犯罪 故 意的 主 要依 据。 犯罪 故意 的意志 因素 包括 希望和放 任 两种 形式 。分 别构 成 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 。 直接故 意是 指
12、行 为人 明知 自己的 行为 会发 生危 害社 会的结 果, 并 且希 望这 种 结果发 生的 心理 态度, 根 据认识 因 素的不 同内 容, 直接故 意 又可以 区分 为两 种情 况, 一种是 行为 人明 知自 己的 行为 必然 发生 危害 社会 的 结果, 并且 希 望这种 结果 发生 的心 理态 度; 另 一种 是行 为人 明知 自己的 行为 可能发 生危 害 社会的 结果 , 并 且这 种结 果发生 心理 态 度。 间接故意是指行为人 明知 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 危害 社会的结果, 并且有 意放任 , 以致发生这种结 果的心理 态度。 间接故 意的 认识 因素 是指 行为人 认识 到自
13、 己的 行为 可能发 生危 害社 会的 结果 , 而不 包括 认识 到自 己的 行为必 然 发 生 危害社 会的 结果。 因为 放 任是以 行为 人认 识到 危害 结果具 有可 能发 生也 可能 不发生 这种 或然 性为 前提 的, 如果 行 为 人已认 识到 自己 的行 为必 然发生 危害 结果 而又 决意 实施的, 则根 本不 存在 放 任的可 能, 其 主观 意志 只 能是属 于希 望 结果的 发生 的直 接故 意。 间接故 意的 意志 因素 , 是 指行为 人对 危害 结果 的发 生, 不 希望 、 不 积极 追求 , 而是 抱 着 听之任之 的态 度 , 即 不管 发 生与否 , 都
14、不 违背 其意 志。 正因为 如此 , 危害 结果 的 实际发 生是 认定 间接 故意 的必要 条件 。 如果没 有发 生危 害结 果, 就不能 认定 行为 人具 有放 任危害 结果 发生 的心 理态 度。 二、犯 罪过 失。 根据 刑法 第 15 条第1 款 规定 ,犯 罪 过失是 指行 为人 应当 预见 自己的 行为 可能 发生 危害 社会的 结果 , 因 为疏 忽大 意而 没 有预见 , 或者 已经 预见 而 轻信能 够避 免 , 以 致发 生 这种结 果的 心理 态度 。 理 论上一 般把 犯 罪过失 分为 以下 两种 类型 : 一是疏 忽大 意的 过失 。 疏 忽大意 的过 失 ,
15、是 指行 为 人应当 预见 自己 的行 为可 能发生 危害 社会 的结 果 , 因为疏 忽 大意而 没有 预见 , 以致 发 生这种 结果 的心 理态 度 。 在判断 过于 自信 的过 失时 , 主 要是 看行 为是 是否 应 当预见 。 应当 预见 , 是 指行 为人 在行 为时 有能力 而且 有义 务预 见以 避免危 害结 果的 发生 。 应当 预见是 预见 义务 与预 见能 力的统 一 。 预见义 务是 指法 律、 职 务 、 业务或 社会 共同 生活 规 则所赋 予的 人们 实施 一定 的行为 时预 见行 为可 能发 生危害 社会 结 果的责 任。 二是过 于自 信的 过失 , 是 指
16、行为 人已 经预 见到 自己 的行为 可能 发生 危害 社会 的结果 , 但轻 信能 够避 免 , 以 致发 生这种 结果 的心 理态 度 。 在判断 过于 自信 的过 失时 , 主 要是 看行 为是 是否 应 当避免 , 这也 是避 免义 务 和避免 能力 的 统一。 过于自 信的 过失 与间 接故 意在对 危害 结果 的可 能发 生有所 预见 以及 都不 希望 危害结 果的 发生 方面 都有 相似之 处, 但两 者仍 有本 质上 的 区别 。 第 一在 认识 因素 上 , 间 接故 意行 为人 对其 行 为可以 发生 危害 社会 结果 一般都 具有 比 较清楚 、 现实 的认 识; 而 过
17、于自 信过 失的 行为 人对 危害结 果发 生的 现实 性则 往往认 识不 足 。 也 正因 为 如此 , 行 为人 才轻信 能够 避免 危害 结果 的发生 。 第二 在意 志因 素 方面 , 危 害结 果的 发生 并 不违背 间接 故意 行为 人的 意愿 ; 而 过于 自信过 失的 行为 人则 对危 害结果 的发 生持 排斥、 反 对态度, 而且 行为 人产 生 的可能 避免 危害 结果 发生 的轻信 态度 确 实具有 一定 的客 观依 据 。 因此 , 过 于自 信过 失的 主 观恶性 要远 小于 间接 故意 。 当 然, 这两 者的 区分 应 结合具 体案 例 来辨别 ,主 要抓 住的
18、是: 过失是 反对 后果 发生 ,故 意是放 任结 果发 生。 犯罪的 主观 心理 态度 也主 要是结 合案 件的 具体 情况 来予以 确认 。 三、 认 识错 误。 刑法 上的 认识错 误主 要有 法律 上和 事实上 的认 识错 误两 种。 法律认 识错 误, 即违 法性 错误 , 是 指行为 人对 自己 的行 为在 法律上 是否 构成 犯罪 , 构 成何种 犯罪 , 或者 应当 受 到怎样 的处 罚的 错误 认识 , 这 种认 识错 误一般 不影 响行 为定 性。 另外一 种是 事实 认识 错误 , 主要 包括 四种 情况 : 客 体认识 错误 、 对 象认 识错 误、 行 为 认 识 错
19、误和 因果 关系 认识 错误 。它们 在大 多数 情况 下影 响对行 为的 定性 。 第五个问题:排除犯 罪性 的行为,主要是正当 防卫 和紧急避险 一、 正当 防卫 。 正 当防 卫 首先是 要有 防卫 意图 , 即 是为了 国家 、 公共 利益 、 本人或 者他 人的 人身 、 财 产和其 他 权利 ; 第 二是 防卫 起因 , 不法侵 害 , 是 具有 社会 危 害性的 不法 侵害 , 确切 地 说, 是危 害国 家、 公共 利 益和其 他合 法 权利 , 并 且达 到了 一定 的 紧迫程 度的 不法 侵害 ; 第 三是防 卫客 体 , 防 卫客 体 主要是 不法 侵害 人的 人身 ;
20、第 四是 防卫 时间 , 就 是刑 法上 所说 的 不法侵 害正 在进 行 , 如 果 是在不 法侵 害结 束或 未开 始时进 行防 卫就 是防 卫不 适时 , 包 括事 前防卫 和事 后防 卫 ; 第 五 是防卫 限度 , 不能 明显 的 超过必 要限 度造 成重 大损 害, 超过 限度 就是 防卫 过 当。 现行 刑法 还规定 了无 当防 卫 , 对 正 在进行 的行 凶 、 杀 人、 抢 劫、 强奸 、 绑 架以 及其 他 严重危 及人 身安 全的 暴力 犯罪 。 根 据刑 法规定 ,对 上述 暴力 犯罪 采取防 卫行 为, 造成 不法 侵害人 伤亡 的, 不属 于防 卫过当 ,不 负刑
21、 事责 任。 二、紧 急避 险。 根据 刑法 第 21 条第1 款 的规 定, 紧 急避险 是指 在法 律所 保护 的权益 遇到 危险 而不 可能 采用其 他措施 加以 避免 时 , 不 得 已而采 用的 损害 另一 个较 小的权 益以 保护 较大 的权 益免遭 损害 的行 为 。 我 国 刑法规 定 , 紧 急避险 行为 不负 刑事 责任 。 它 的条 件和 正当 防卫 差 不多 , 但 紧急 避险 规定 了 在迫不 得已 的情 况下 才能 进行 。 另 外要 注意的 是紧 急避 险所 保护 的利益 应当 大于 所损 害的 利益。 第六个问题: 未完 成罪, 即 犯罪未完成的形态 , 即犯
22、罪未遂、 犯罪预备 和犯罪 中止一、 主要掌握 的是犯 罪未遂。 刑法 第23 条第1 款 规定 : “已经 着手 实行 犯罪 ,由 于犯罪 分子 意志 以外 的原 因而未 得逞 的, 是犯 罪未 遂。” 根据这 一规 定, 犯罪 未遂 具有以 下三 个特 征: 1.犯罪 分子 已经 着手 实行 犯罪。 这 一特 征是 犯罪 未 遂与犯 罪预 备相 区分 的主 要标志, 它表 明犯 罪已 进 入实行 阶 段。 所谓 实行 行为 的着 手 , 是 指犯 罪分 子已 经开 始 实施刑 法分 则所 规定 的某 种犯罪 构成 客观 要件 的行 为。 这涉 及到 预备行 为与 实行 行为 的区 分。 2
23、.犯罪 未能 得逞 。这 里的 未得逞 是指 犯罪 构成 要件 未齐备 。 3.犯罪 未得 逞是 由于 犯罪 分子意 志以 外的 原因 。这 一特征 是犯 罪未 遂与 犯罪 中止相 区别 的主 要标 志。 二、犯 罪预 备。 为了 犯罪 ,准备 工具 、制 造条 件的 ,是犯 罪预 备。 在 理解 犯 罪预备 的概 念时 ,应 当从 主观和 客观两 个方 面来 把握 犯罪 预备的 特征 。 三、 犯 罪中 止。 在犯 罪过 程中, 自动 放弃 犯罪 或者 自动有 效地 防止 犯罪 结果 发生的 , 是 犯罪 中止 。 从 这一 规 定 中可以 看出 ,犯 罪中 止的 成立必 须具 备以 下条
24、件: 中止的 及时 性、 中止 的自 动性、 中止 的有 效性 。 还要注 意刑 法对 这几 种犯 罪未完 成状 态的 刑事 责任 的规定 。 第七个问题: 共同犯 罪主 要是从 客观上有无共 同犯 罪行为和主观上有无 共同 犯罪故意这两上方面 来考 虑 。 共同犯 罪的 处罚 主要 是从 共同犯 罪人 分类 来分 别规 定的。 我 国刑 法从 以作 用 分类法 为主、 以分 工分 类 法为辅 将 共同犯 罪人 分为 主犯 、从 犯、胁 从犯 和教 唆犯 。 一、主 犯。 刑法 第 26 条第 3 款和第 4 款 对主 犯的 刑事责 任问 题作 了专 门规 定。根 据这 一规 定, 主犯 的刑
25、事 责 任可分 两种 情形 : 一 是对 组织、 领导 犯罪 集团 的首 要分子 , 按 照集 团所 犯的 全部罪 行处 罚; 二是 对其 他的主 犯 , 应 当按照 其所 参与 的或 者组 织、指 挥的 全部 犯罪 处罚 。 二、从 犯。 刑法 第27 条第 2 款 规定 :“ 对于 从犯 ,应当 从轻 、减 轻处 罚或 者免除 处罚 。” 从犯 的刑 事责任 是 同主犯 应负 的刑 事责 任相 比较而 言, 比主 犯应 受到 的刑罚 处罚 要轻 。 三、胁 从犯 。刑 法 第28 条 规定: 对于 胁从 犯, 应当 按照他 的犯 罪情 节减 轻或 者免除 处罚 。 四、教 唆犯 。根 据我
26、 国刑 法第 29 条 的规 定, 确定 教 唆犯的 刑事 责任 应当 注意 以下三 点: 教唆 他人 犯罪 的,应 当按照 他在 共同 犯罪 中所 起的作 用处 罚; 教唆 不 满18 周 岁的 人犯 罪的 ,应 当 从重处 罚; 如果 被教 唆的 人没有 犯被 教唆的 罪, 对于 教唆 犯, 可以从 轻或 者减 轻处 罚。 第八个问题: 单位犯 罪同 样有定 罪和量刑两方 面问 题 。 在定罪 上主 要是 一个 单位 犯罪范 围的 问题 , “公 司 、 企业、 事业 单位、 机关 、 团体 实施 的危 害社 会的 行为, 法 律规定 为单 位犯 罪的 , 应 当负刑 事责 任。 ” 这
27、包括 两个方 面, 一个 是只 能由 单位构 成不 能由 自然 人构 成, 是 纯正的 单位犯 罪 ; 另 外一 种情 况 既可以 由单 位构 成也 可以 由自然 人犯 罪 , 是 不纯 正 的单位 犯罪 。 对于 法律 没 有规定 为单 位构成的 不能 定单 位犯 罪 。 单位犯 罪的 处罚 有两 个原 则, 一个 是单 罚制 , 另 一 个是双 罚制 。 我国 刑法 采 用的是 以双 罚 制为主 ,以 单罚 制为 辅的 原则。 第九个问题: 罪数形态, 指的是如何区分一罪 与数 罪这涉及到八种犯罪 形态 , 这里我们 主要讲两种形 态, 想象 竞合犯、牵连犯。 想象竞 合犯 是指 一个 犯
28、罪 行为触 犯数 个罪 名的 情况 ,在我 国刑 法中 一般 从一 重处断 原则 ;另 外一 种是 牵连 犯 , 牵连犯 是指 以实 施某 一犯 罪为目 的, 而 其犯 罪的 方 法行为 或者 结果 行为 又触 犯了其 他罪 名的 情况。 牵 连关系 指的 是 两个或 两个 以上 行为 具有 手段与 目的 或者 原因 与结 果的关 系, 一 般从 一重 处 断, 刑法 也有 规定 对某 种 牵连犯 数罪 并 罚。 第十个问题:刑罚体 系, 主要掌握五种主刑、 四种 附加刑对于管制、拘 役、 有期徒刑、无期徒刑 、死 刑。 要看一 看执 行具 体情 况 ; 尤其要 注意 死刑 , 对哪 些 人不
29、能 判处 死刑 , 还要 看 一看死 缓 , 主 要是 死缓 的 期满后 如 何变更 刑罚 。 附加 刑有 四 种, 罚金 、 剥 夺政 治权 利 、 没 收财 产、 驱逐 出境 。 这里着 重看 的是 罚金 以及 有关罚 金的 执 行问题 。 第十一个问题:量刑 制度 我国刑法中的量刑制 度包 括四种:累犯、自首 、立 功、数罪并罚。 一、 累犯 。 累 犯是 指因 犯 罪而受 过一 定的 刑罚 处罚 , 在 刑罚 执行 完毕 或者 赦 免以后 , 在法 定期 限内 又 犯一定 之 罪的罪 。 我国刑 法 第65 条规 定了 一 般累犯, 第 66 条 规定 了危 害国家 安全 罪的 特别
30、累犯 。 两种累 犯在 构成 条件 上 存在着 差别 。 一 般累 犯, 是指 被 判处有 期徒 刑以 上刑 罚的 犯罪分 子 , 刑 罚执 行完 毕 或者赦 免以 后 , 在5 年 内 再犯应 当判 处 有期徒 刑以 上刑 罚之 罪的 犯罪分 子 。 对 于一 般累 犯 的构成 条件 , 大家 要重 点 掌握 , 还 有关 于累 犯的 处 罚。 特别 累犯 指的是 指因 犯危 害国 家安 全罪受 过刑 罚处 罚, 刑 罚 执行完 毕或 者赦 免后, 在 任何时 候再 犯危 害国 家安 全罪的 犯罪 分 子。对 于这 两种 累犯 的构 成条件 要有 一个 比较 。 二、 自 首。 自首 是指
31、犯罪 以后自 动投 案, 如实 供述 自己罪 行的 行为 , 或 者被 采取强 制措 施的 犯罪 嫌疑 人、 被 告 人和正 在服 刑的 罪犯 ,如 实供述 司法 机关 还未 掌握 的本人 其他 罪行 的行 为。 根据刑 法 第 67 条规 定, 自 首分为 一般 自首和 特别 自首 两种 。 一 般自首 是指 犯罪 分子 犯罪 以后自 动投 案 , 如 实供 述 自己罪 行的 行为 。 特别 自 首, 亦称 准自 首, 是指 被采 取强 制措 施 的犯罪 嫌疑 人 、 被 告人 和 正在服 刑的 罪犯 , 如实 供 述司法 机关 还未 掌握 的本 人其他 罪行 的 行为。 一 般自 首包 括
32、自 动 投案和 如实 供述 自己 的罪 行这两 个条 件。 特 别自 首 的主体 必须 是被 采取 强制 措施的 犯罪 嫌 疑人、 被告 人和 正在 服刑 的罪犯 。必 须如 实供 述司 法机关 还未 掌握 的 本 人其 他罪行 。 三、 立 功。 立功 是指 犯罪 分子揭 发他 人的 犯罪 行为 , 查证 属实 的, 或者 提供 重要线 索, 从而 得以 侦破 其他 案 件 的行为 ,刑 法中 也分 为一 般立功 和重 大立 功。 作为 量刑制 度的 减刑 的立 功 是 不同的 。 四、 数罪 并罚 。 数罪 并罚 是指人 民法 院对 于行 为人 在法定 时间 界限 内所 犯数 罪分别 定罪
33、 量刑 后 , 按 照 法定的 并 罚原则 及刑 期计 算方 法决 定其应 执行 的刑 罚的 制度 。 这 主要 是解 决一 个并 罚 原则问 题 。 主 要包 括并 科 原则 、 吸 收原 则、限 制加 重原 则。 这里 还要注 意先 并后 减和 先减 后并两 个计 算方 法。 第十二个问题 : 行刑制度 , 即缓刑 、 减刑和假释 重 点注意的是缓刑 、 减刑和 假释的适用条件 , 对于缓 刑和假释 来说,还要注意它们 的考 验期限、如何撤销。 一、 缓 刑。 缓 刑是 指对 犯 罪人判 处刑 罚, 但在 一定 时间内 暂缓 执行 刑罚 的制 度, 对 象是 被判 处拘 役、3 年以 下
34、有期徒 刑的 犯罪 分子 , 撤 销条件 有发 现漏 罪 、 又 犯 新罪 、 违 反法 律、 行政 法 规或者 国务 院公 安部 门有 关缓刑 的监 督 管理规 定, 情节 严重 的。 二、 减刑 。 减 刑指 的是 对 于被判 处管 制 、 拘 役、 有 期徒刑 和无 期徒 刑的 犯罪 分子 , 在 刑罚 执行 期间 , 由于确 有 悔改或 者立 功表 现, 因而 将其原 判刑 罚予 以适 当减 轻的一 种刑 罚执 行制 度, 用的对 象是 非常 宽泛 的。 三、 假释 。 假 释是 对被 判 处有期 徒刑 、 无期 徒刑 的 犯罪分 子 , 在 执行 一定 刑 期之后 , 因其 认真 遵
35、守 监 规, 接受 教育和 改造 , 确有 悔改 表 现, 不致 再危 害社 会, 而 附合条 件地 将其 予以 提前 释放的 制度 。 被判 处有 期 徒刑 的 犯罪 分 子,其 假释 的考 验期 为原 判刑罚 没有 执行 完毕 的刑 期,被 判处 无期 徒刑 的犯 罪分子 ,其 假释 的考 验期 限为 10 年。 在以下 三种 情况 下应 撤销 假释, 一是 发现 漏罪 ,二 是又犯 新罪 , 三 是严 重违 反考验 期规 定。 第一章 刑 法 概述 一、 刑 法概 念和 分类: 规 定犯罪 、 刑 事责 任、 刑 罚 的法律 规范 的总 和, 刑法 典、 单 行刑 事法 律、 附 属 刑
36、法规 范 (第 一条 为 了惩 罚犯 罪 , 保护 人民 , 根 据宪 法, 结合我 国同 犯罪 作斗 争的 具体经 验及 实际 情况 , 制 定本法 。 第二条 刑法 的任 务, 是用 刑罚同 一切 犯罪 行为 作斗 争, 以 保卫 国家 安全 , 保 卫 人民民 主专 政的 政权 和社 会主义 制度 , 保护国 有财 产和 劳动 群众 集体所 有的 财产 , 保 护公 民私人 所有 的财 产, 保护 公民的 人身 权利 、 民 主权 利和其 他权 利 , 维护社 会秩 序、 经济 秩序 ,保障 社会 主义 建设 事业 的顺利 进行 ) 二、刑 法的 基本 原则 : 罪刑法 定原 则 刑法
37、面前 人人平 等原 则 罪责 刑相 适应原 则 三、刑 法的 体系 和解 释: 总则、 分则 、附 则 1.以效 力分 :立 法解 释、 司法解 释、 学理 解释 (无 权解释 )( 最高 法院 、检 察院、 人大 及常 委会 有权 解释) 2.以解 释方 法分 :文 理解 释、论 理解 释( 扩张 解释 、限制 解释 ) 四、刑 法的 空间 效力 (以 属地原 则为 基础 ,属 人原 则、保 护原 则、 普遍 原则 为补充 ) 1.地域 上的 效力 (属 地原 则): 凡在 中华 人民 共和 国领域 内犯 罪的 ,除 法律 有特别 规定 的以 外, 都适 用本法 1 )领 域的 含义 :领
38、陆、 领 空、领 水; 船舶 、航 空器 2 ) 法律 有特 别规 定的 含义 : 享有 外交 特权 和豁 免 权的外 国人 的刑 事责 任 , 通过外 交途 径解 决 港 澳 台地区 刑法不 适用 民族 自治 地 方由自 治区 人大 制定 变通 规定, 报人 大常 委会 批准 。 3 )对 在中 国领 域内 犯罪 的 认定: 犯罪 行为 或结 果有 一项在 中国 领域 内的 ,就 认为在 中国 领域 犯罪 。 2.对人 的效 力( 属人 原则 ) 1 )我 国公 民犯 本法 规定 之 罪的适 用本 法, 但按 最高 刑为 3 年以 下有 期的 ,可 以不予 追究 2 )国 家工 作人 员、
39、军人 犯 罪的, 适用 本法 3 )凡 在中 国领 域外 犯罪 , 依本法 应当 负刑 事责 任的 ,虽经 过外 国审 判, 仍可 以依本 法追 究, 但在 外国 已经受 过刑罚 处罚 的, 可以 免除 或减轻 处罚 3.保护 管辖 原则 : 外国 人 在中国 领域 外对 中国 国家 或公民 犯罪 , 而按 本法 规 定的最 低刑 为 3 年以 上有 期的 , 可 适用本 法, 但是 按照 犯罪 地的法 律不 受处 罚的 除外 4.普遍 管辖 的效 力: 对 于 中国缔 结或 参加 的国 际条 约所规 定的 罪行, 中国 在 所承担 条约 义务 的范 围内 行使刑 事 管辖权 的, 适用 本法
40、 第二章 犯 罪 概念 犯罪的 概念 和基 本特 征 : 一切危 害国 家主 权 、 领 土 完整和 安全 , 分裂 国家 、 颠覆人 民民 主专 政的 政权 和推翻 社 会主义 制度 ,破 坏社 会秩 序和经 济秩 序, 侵犯 国有 财产或 者劳 动群 众集 体所 有的财 产, 侵犯 公民 私人 所有的 财 产 , 侵犯公 民的 人身 权利 、民 主权利 和其 他权 利, 以及 其他危 害社 会的 行为 ,依 照法律 应当 受刑 罚处 罚的 ,都是 犯 罪 , 但是情 节显 著轻 微危 害不 大的, 不认 为是 犯罪 1.严重 的社 会危 害性 : 本 质特征 , 反映 犯罪 和社 会 的关
41、系 , 是客 观危 害主 观 恶性的 统一 , 决定 刑事 违 法性和 应 受惩罚 性 2.刑事 违法 性: 法律 特征 ,反映 犯罪 和刑 法的 关系 。体现 了罪 刑法 定原 则 3. 应受惩 罚性 :法 律后 果, 反映犯 罪和刑 罚的 关系 第三章 犯 罪 构成 一、犯 罪构 成概 念: 二、犯 罪客 体: 犯罪 客体 是指我 国刑 法所 保护 的, 而为犯 罪行 为所 侵害 的社 会主义 社会 关系 1.犯罪 客体 的种 类 : 一 般客体 : 一切 刑法 所共 同 侵犯的 客体 , 即刑 法所 保 护的 , 作 为整 体的 社会 主 义社会 关 系 同类 客体 直 接客 体: 指具
42、 体犯罪 侵犯 的刑 法保护 的社 会关 系的 具体 部分 (简 单客体 、 复杂 客 体指侵 犯 了 2 个以上 的具 体的 社会 关系 ) 2.犯罪 客体 与犯 罪对 象的 关系: 联 系 区别 三、犯 罪客 观方 面 1.犯罪 客观 方面 概念 , 即 犯罪的 客观 要件 , 指刑 法 规定的 构成 犯罪 的客 观活 动方面 所必 须具 备的 条件 : 必要 要件( 危害 结果 ) 选 择 要件( 危害 行为 、犯 罪的 时间、 地点 、方 法) 不 明(因 果关 系) 2.危害 社会 的行 为: 指表 现人的 犯罪 心理 态度 ,为 刑法所 禁止 的危 害社 会的 行为 1 )作 为
43、2 ) 不 作为 : 行 为人 负有 实施某 行为 的特 定义 务 (a 法律明 文规 定的 义务 b 职 务上 、 业 务上 要求 履行 的 义务 c 行为人 已经 实施 的行 为所 产生的 责任 ) 可 能履 行 这特定 义务 不履 行引 起 危害社 会的 结果 3.危害 社会 的结 果: 指危 害行为 对我 国刑 法所 保护 的社会 关系 所造 成的 损害 (物质 性、 非物 质性 ) 4.因果 关系 (引 起与 被引 起的关 系) :客 观性 、相 对性、 必然 性、 复杂 性 、 特殊性 四、犯 罪主 体 1.自然 人: 实 施了 危害 行为 达 到刑 事责 任年 龄 (4 分法 )
44、 有 刑事 责任 能力( 精神 病、 盲聋 哑、 醉酒) 2.单位 : 单位 犯罪3 要 件 实施 的犯 罪行 为必 须是 刑法明 文禁 止单 位实 施的 主体 是 : 公 司、 企事 业 、 机 关、 团体 单 位犯 罪, 目 的必 须是为 该单 位谋 取非 法利 益, 并且 单位 犯罪 必须 于 单位的 工作 或业 务相 联系 以双 罚制 为原则 ,单 罚制 为例 外 五、犯 罪主 观方 面 1.概念 : 即犯 罪主 观要 件 或罪过 , 指行 为人 对自 己 的危害 社会 的行 为和 危害 社会的 结果 所持 的故 意 、 过失的 心 理态度 2.犯罪 主观 方面 包括 必要 要件: 故
45、意 、过 失 ; 选择 要件: 犯罪 目的 和动 机 3.犯罪 主观 方面 必须 包括 意识因 素( 对事 物及 其性 质的认 识 对社 会危 害性 的认识 或对 犯罪 客体 的认 识 对 犯罪客 观方 面的 认识 ) ( 有认识 、 无 认识、 推定 认 识) 和 意志 因素 ( 行为 人 根据对 事物 的认 识, 决定 和控制 自己 行 为的心 理态 度, 包括 希望 、放任 、疏 忽、 过于 自信 ) 4.犯罪 故意 : 意识 因素 上,明 知会 发生 危害 社会 的结果 在意 志因 素上 , 对危害 结果 的发 生是 抱希 望、放 任态度 5.犯罪 过失 : 意识 因素 上,应 预见
46、危害 结果 但没 预见或 已预 见危 害结 果轻 信能避 免 在 意志 因素 上 ,对危 害结果 的发 生是 抱根 本否 定的态 度 意识因 素 对危害 结果 发生 的 态度 对比 直接故 意 明知会发生危害社会的 结果 希望 直故 、 间 故 : 意识 意 志上对危害结果发生 直故对危害结果有直接 追求性 , 间 故以 追求 其他 目的为 前提 间接故 意 明知可能发生危害社会 的结果 放任 疏忽大 意 应预见 危害 结果 , 但 疏忽 没预见 根本否 定 间故 vs. 过 于自 信过 失: 意识 上, 对危 害结 果的 防止, 间故 没有 认识 或不 关心, 过于 自信 有一 定认 识 意
47、志 过于自 信 已预见 危害 结果 , 但 轻信 能避免 根本否 定 6.犯罪 目的 , 指犯 罪人 通 过犯罪 所希 望达 到的 结果 。 是 某些 犯罪 的必 备构 成 要件 。 犯 罪动 机之 行为 人 犯罪的 内 心起因 。 7.刑法 上的 认识 错误 1 )法 律上 认识 错误 :行 为 人对自 己的 行为 的法 律性 质有不 正确 的理 解, 处理 总原则 :行 为人 的刑 事责 任依法 判定, 不因 主观 认识 错误 而变化 2 )事 实上 认识 错误 : 对 目标的 错误 认识 对犯 罪 手段的 错误 认识 对因 果 关系的 错误 认识 3 )行 为差 误: 由于 客观 条 件
48、限制 ,发 生了 不是 行为 人预期 的结 果, 一般 要负 未遂责 任 第四章 故 意 犯罪 的 停 止 状 态 一、犯 罪既 遂 1.结果 犯: 实行 完犯 罪行 为且法 定的 危害 结果 发生 (故杀 、故 伤、 盗窃 、诈 骗、抢 劫) 2.危险 犯: 法定 的危 害结 果发生 的危 险状 态出 现即 既遂( 放火 投毒 、破 坏交 通工具 、设 施) 3.行为 犯: 要求 行为 人实 行完毕 法定 的犯 罪行 为即 既遂( 脱逃 罪、 绑架 罪、 强奸罪 ) 4.举动 犯: 行为 人一 着手 实行犯 罪即 既遂 (组 织领 导参加 恐怖 组织 、黑 社会 罪、教 授犯 罪方 法罪 )
49、 二、 犯 罪预 备: 为 了犯 罪 , 准备 工具、 制造 条件 的 。 对于 预备 犯, 可 以比 照 既遂犯 从轻 、 减 轻处 罚或 免除处 罚 要件: 已 经为 犯罪 预备 在犯 罪实 行前 停止 因 为意志 以外 的原 因 三、 犯 罪未 遂: 已着 手实 行犯罪 , 由 于犯 罪分 子意 志以外 的原 因而 未得 逞的 。 对于 未遂 犯, 可比 照既 遂犯 从 轻 或减轻 处罚 要件:已经着手实行犯 罪 犯罪未得逞(没有完 全符合特定犯罪全部构成 要件)未得逞是犯罪分 子意志 以外的 原因 分类: 实 行终 了的 未遂 能犯 未遂 四、 犯 罪中 止: 在犯 罪过 程中, 自动 放弃 犯罪 或者 自动有 效地 防止 犯罪 结果 发生的 。 对 于中 止犯 , 没 有造 成 损 害的, 应免 除处 罚; 造成 损害的 ,应 减轻 处罚 (自 动放弃 犯罪 的犯 罪中 止 vs. 防止 结果 发生 的犯 罪中 止 ) 要件: 在 预备 过程 或实 行过程 中放 弃犯 罪 自 动 放弃犯 罪 彻 底放 弃要 件 :犯 罪实 行完 毕 犯 罪 结果 未出现 自动 放弃 犯罪 彻底 放弃 有效 预防 犯 罪结果 发生 第五章 共 同 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