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民 事 诉 讼 法 学 复习 重 点 一、名词解释 1诉讼: 即 国家司 法机 关 和诉讼 参加人 以及其 他诉 讼参与 人为解 决争议 依法 进行的 活动, 以及在 这些 活动 中依法 产生 的关 系的 总和 。 2. 民事诉讼: 是指代 表国 家行使审 判权 的法院 和诉 讼参加人 以及 其他诉 讼参 与人 ,为 审理 和解决 民事 、经 济纠纷 依法 进行 的活 动, 以及在 这些 活动 中依 法产 生的各 种诉 讼法 律关 系的 总称。 3民事诉讼法: 是国家 制 定或认 可的, 调整 法院和 一切诉 讼参与 人的 民事诉 讼活动 以及在 这些 活动中 产生 的诉讼 关系 的法 律规
2、范的 总称。 4民事诉讼法律关系: 是 指人民 法院 和诉讼 参加 人 、其他 诉讼 参与人 以及 人 民检察 院 之 间,在 民事 诉 讼过 程中分 别发 生的 诉讼 权利 义务关 系, 这种 权利 义务 关 系是由 民事 诉讼 法律 规范 调整的 以诉 讼权 利和 诉讼 义务为 内 容的以 法院 为主 导的 具体 社会关 系。 5诉讼事件: 是 指不 以人 的意志 为转 移的 能引 起诉 讼法律 关系 发生 、变 更或 消灭的 客观 事实 。 6诉讼行为: 是 指法 院和 一切诉 讼参与 人, 为了实 现诉讼 目的, 按照 民事诉 讼法的 规定而 进行 的能够 引起 民事诉 讼法 律发 生
3、、 变更 或者消 灭的 行为 。 7公证: 是 指国家 专门 设 立的公 证机关 ,依照 法定 程序, 根据当 事人的 申请 ,证明 法律行 为、法 律事 实和 具有法 律意 义的 文书 的真 实性与 合 法 性的 活动 。 8人民调解: 是 指在 人民 调解委 员会的 主持 下,以 国家法 律、法 规、 政策和 社会公 德为依 据, 对民间 纠纷 当事人 进行 斡旋 、劝 说, 促使他 们互 相谅 解, 平等 协商, 自愿 达成 协议 ,从 而消除 纷争 的活 动和 方式 。 9仲裁: 是 根据当 事人 自 愿达成 的书面 协议, 将争 议提交 仲裁机 构,由 仲裁 机构以 第三方 的身份
4、,按 照仲 裁规则 进行 裁决 ,以 解决 争议的 一种 非诉 讼活 动方 式。 10 人民法院的民事 主管 : 就 是人民 法院 受理 和解 决民事 、 经济 案件 的职 权 范围 , 也 就是 人民 法院 与 其他国 家机关 、群 众组 织处 理民 事、经 济纠 纷的 分工 。 11 民事管 辖: 指 确 定人 民法院 之间 受理 和解 决第 一审民 事经 济纠 纷案 件的 职权范 围, 也就 是各 级人 民法 院 和同级 人民 法院 受理 和解 决第一 审民 事经 济纠 纷案 件的内 部分 工。 12级别管辖: 是 划分 上 下级人 民法 院之 间受 理和 解决第 一审 民事 案件 的职
5、 权范围 。 13地域管辖: 是 指按 照 国家的 行政 区域 划分 同级 人民法 院之 间受 理和 解决 第一审 民事 案件 的职 权范 围。 14普 通地 域管 辖: 是指 按当事 人住 所地 或经 常居 住地所 确定 的管 辖。 15 特殊地域管辖: 它 是 以诉讼 标的 所在 地或 者引 起法律 关系 发生 、 变 更、 消灭的 法律 事实 所在 地与 法院 辖 区的关 系为 标准 ,而 确定 的地域 管辖 。 16共同管辖: 是 指两 个 或两个 以上 的法 院依 照法 律规定 对同 一案 件都 享有 管辖权 。 17合并管辖: 指 对某 一 案件有 管辖 权的 法院 ,可 以一并
6、管辖 与此 案有 牵连 的诉讼 案件 。 18 移送管辖: 是 指人 民 法院对 已经 受理 的案 件, 发现无 权受 理, 移送 给有 管辖权 的法 院审 理, 或者 将自己有管辖 权的 案件 ,移 送给 别的更 适合 审理 此案 的法 院审理 。 19 当事人: 是 因自 己的 民事权 益或 者依 法受 自己 保护的 民事 权益 受到 侵犯 或者发 生争 议, 以自 己的 名义 进 行诉讼 ,并 受人 民法 院裁 判约束 的利 害关 系人 。 20原告: 是以 自己 的名 义,请 求法 院保 护其 正当 权利与 合法 利益 ,并 能引 起诉讼 程序 发生 的人 。 21被告: 是被 原告
7、指名 起诉并 经人 民法 院通 知应 诉的人 。 22 诉讼参加人: 指 为 保 护自身 的民 事权 益和 依法 应由其 保护 的民 事权 益而 参加民 事诉 讼 , 依 法享 有 民事诉 讼权利 和承 担民 事诉 讼义 务的人 。包 括当 事人 、共 同诉讼 人、 诉讼 代表 人、 第三人 和诉 讼代 理人 。 23诉讼参与人: 指 参与 民事诉 讼, 依法 享有 民事 诉讼权 利和 承担 民事 诉讼 义务的 人。 24 共同诉讼: 是指 当事 人 一方或 双方 为两 人或 两人 以上, 其诉 讼标 的是 共同 的, 或 者诉 讼标 的是 同一 种类、 经人民 法院 认可 和当 事人 同意合
8、 并审 理的 诉讼 。共 同原告 和共 同被 告统 称为 共同诉 讼人 。 25 必要的共同诉讼 : 是 指当事 人一 方或 者双 方为 两人以 上, 其诉 讼标 的是 共同的 , 人 民法 院必 须合 并审 理 的诉讼 。 26 普通的共同诉讼 : 指 当事人 一方 或者 双方 为两 人以上 , 其 诉讼 标的 属于 同一种 类, 经人 民法 院许 可和 当 事人同 意合 并审 理的 诉讼 。 27 诉讼代表人: 是 指在 代表人 诉讼 中, 由人 数众 多的一 方当 事人 推选 或者 商定产 生的 , 以 自己 的名 义参 加 诉讼, 从而 维护 全体 当事 人及自 身民 事权 益的 人。
9、 28 第三人: 是 对他 人之 间争议 的诉 讼标 的具 有独 立请求 权或 者虽 无独 立请 求权, 但案 件的 处理 结果 同其 有 法律上 的利 害关 系, 因而 参加到 已经 开始 的诉 讼程 序中来 的人 。 29 有独立请求权的 第三 人: 是 对他 人争 议的 诉讼 的, 有部 分或 全部 的独 立 请求权 , 以实 体权 利人 资 格提出 诉讼请 求而 参加 到已 经开 始的诉 讼中 来的 人。 30 无独立请求权的 第三 人: 指 以对 当事 人双 方争 议的诉 讼的 , 虽然 没有 独 立的请 求权 , 但与 案件 的 处理结 果有法 律上 的利 害关 系, 为了维 护自
10、 己的 合法 权益 ,因而 参加 到诉 讼中 来的 人。 31 诉讼代理: 是 指案 件 以外的 人, 根据 法律 的规 定或者 当事 人的 委托 , 在 授权范 围内 , 以 该当 事人 的名义 进行诉 讼, 并保 护其 合法 权益的 行为 。 32诉讼代理人: 是 根据 法律的 规定 或者 当事 人的 授权, 以当 事人 一方 的名 义,保 护该 当事 人的 合法 权益 , 代理实 施诉 讼行 为、 参加 诉讼的 人。 33 委托代理人: 是指 接 受当事 人、 法定 代理人 、 法定代 表人 、 诉 讼第三 人 的委托 和授 权, 代为诉 讼 行为的 人。 34 送达: 是 指法 院依
11、照 法定程 序和 方式 , 将 诉讼 文书送 交当 事人 、 诉 讼代 理人和 其他 诉讼 参与 人的 诉讼行 为。 35 留置送达: 即受 送达 人无理 拒收 诉讼 文书 时 , 送达人 依法 将诉 讼文 书留 放在受 送达 人的 住所 , 即 视为合 法送达 的一 种送 达方 式。 36 财产保全: 是 指 人民 法院对 于可 能因 一方 当事 人或者 一方 利害 关系 人的 行为或 者其 他原 因, 使将 来生 效 的法律 文书 不能 执行 或者 难以执 行的 情况 , 在 诉讼 前或者 诉讼 中作 出裁 定, 对一方 当事 人或 者一 方利 害关系 人 一 定范围 的财 产或 者与 争
12、议 有关的 财产 采取 措施 ,限 制其处 分的 一种 法律 行为 和法律 制度 。 37 先予执行: 是指 人民 法院对 某些 给付 之诉 , 在 作出判 决 ( 调解) 之前, 为解决 原告 生活 、 工 作或 者生产 经营上 的急 需, 裁定 被告 先给付 一定 金钱 或财 物, 并立即 交付 执行 的一 种临 时性措 施和 制度 。 38 强制措施: 是 人民 法 院在民 事诉 讼过 程 中 , 依 法对妨 害民 事诉 讼的 人, 采取强 行限 制的 方法 , 以 排除干 扰,维 护秩 序, 保障 诉讼 活动的 正常 进行 。 39 妨害民事诉讼的行 为 : 是指 民事 诉讼 中的 当
13、事 人、 其他 诉讼 参与 人以 及 案外人 , 故意 实施 的扰 乱 、 危 害 正常诉 讼秩 序, 并在 客观 上造成 了妨 害诉 讼正 常进 行后果 的违 法行 为。 40 训诫: 是 人民 法院 对 违反法 庭规 则, 妨害 民事 诉讼情 节轻 微的 行为 人, 以口头 形式 在法 庭上 提出 批评警 告, 指 出其 所犯 错误 和违 法事实 以及 给诉 讼造 成的 危害后 果, 责令 其不 得再 犯, 促 使其 提高 法制 观念 , 自觉 遵 守 诉讼秩 序的 一种 强制 措施 。 41 诉讼费用: 是指 当事 人向人 民法 院 提 起民 事、 经济、 海事、 行政 诉讼 时 , 依
14、照 法律 规定, 向人 民 法院交 付的费 用。 42诉: 是民 事主 体向 法 院提出 司法 保护 其合 法权 益的请 求。 43诉讼标的: 指 诉讼 当 事人双 方发 生争 议并 请求 法院裁 判的 实体 权利 和义 务关系 。 44确认之诉: 指 民事 主 体请求 法院 判决 确认 他与 对方当 事人 之间 存在 或不 存在某 种实 体法 律关 系的 诉 讼 。 45给付之诉: 是 指原 告 请求法 院判 令被 告履 行一 定民事 义务 的诉 讼。 46变更之诉: 指 民事 主 体向法 院提 出变 更或 消灭 他与对 方当 事人 之间 现存 的一定 实体 法律 关系 的请 求。 47诉权
15、: 是指 民事 主体 向法院 起诉 和应 诉, 请求 法院司 法保 护自 己合 法权 益的权 利。 48诉的 合并:就 是把 几 个诉合 并在 一起 共同 审理 和解决 。 49 诉的分离 : 是 指 人民 法院受 理案 件后 , 把 原告 提出的 几个 彼此 在事 实上 或民事 法律 关系 上有 联系 的诉 讼 请求, 从 合 并的 请求 中分 离出来 , 分 别作 几个 案件 单独 进 行审 理。 50诉的请求的放弃: 是 指法院 受理 案件 后, 原告 放弃自 己对 于被 告提 出的 实体权 利的 请求 。 51诉的请求的变更: 是 指原告 起诉 后, 在诉 讼过 程中, 提出 另一 个
16、诉 讼请 求,以 代替 原来 的诉 讼请 求。 52诉的请求的追加: 是 指原告 在起 诉以 后, 在诉 讼过程 中, 向同 一原 告, 又增加 新的 诉讼 请求 。 53民事诉讼证据: 是 指 能够证 明民 事案 件真 实情 况的根 据。 54 诉讼证据保全: 是 人 民法院 在调 查收 集证 据之 前, 对 于当 前可 能灭 失、 以后无 法或 难以 取得 的证 据, 根 据诉讼 参加 人的 申请 或依 职权预 先加 以固 定和 保护 ,以备 将来 使用 而采 取的 措施。 55证人: 是了 解案 件情 况并被 人民 法院 传唤 作证 的单位 和个 人。 56 证明: 是人 民法 院审 判
17、人员 和诉 讼参 加人 , 依 照法定 程序 , 运 用诉 讼证 据, 证 实和 查明 案件 情况 的诉讼 活动。 57 举证责任: 是 诉 讼当 事人对 其主 张的 事实 , 提 出证据 予以 证明 的以 及证 明不了 时需 要承 担的 一种 法律 责 任。 58普通程序: 是 人民 法 院审理 第一 审民 事案 件时 通常适 用的 最基 本的 一种 诉讼程 序。 59起诉: 是指 公民 、法 人和其 他组 织当 自己 的民 事权益 受到 侵害 或者 与他 人发生 争执 时, 以自 己的 名义 , 向人民 法院 提出 诉讼 请求 ,要求 人民 法院 依法 审理 ,给予 法律 保护 的诉 讼行
18、 为。 60 受理: 是 指人 民法 院通 过对原 告起 诉的 审查, 认 为符合 法律 规定 的起 诉条 件, 决 定立案 审理 的诉 讼 行为 。 61 延期审理: 是 指人 民 法院决 定开 庭审 理后 , 或 者在开 庭审 理过 程中 , 由 于出现 了某 些特 殊情 况而 影响了 案件 的 审理 ,而 决定 在另 外时间 进行 审理 的诉 讼行 为。 62缺席判决: 指 在法 庭 审理时 ,一 方当 事人 未到 庭的情 况下 ,人 民法 院依 法作出 的判 决。 63 诉讼中止: 是指 在诉 讼进行 中, 由 于出 现法 定 情况, 诉 讼无 法进 行而 暂 停止, 待 原因 消除
19、后, 诉 讼继续 进行。 64 诉讼终结 : 是 指在 诉 讼进行 中, 因发 生法 定的 特殊原 因, 使诉 讼无 法也 没有必 要继 续进 行而 结束 诉讼程 序的一 种制 度。 65简易程序: 是 基层 人 民法院 和它 派出 的法 庭审 理简单 的民 事案 件所 适用 的诉讼 程序 。 66 第二审程序: 是 指 民 事诉讼 当事 人不 服第 一 审 人民法 院所 作的 未发 生法 律效力 的判 决和 裁定 , 在 法定期 限内向 上一 级人 民法 院提 起上诉 ,上 一级 人民 法院 对案件 进行 审理 时所 适用 的诉讼 程序 。它 又称 上诉 审程序 。 67 上诉: 是 指当
20、事人 对 第一审 人民 法院 未发 生法 律效力 的判 决、 裁定 不服 , 在法 定期 限内 要求 上一 级人民 法院对 案件 进行 审理 的诉 讼行为 。 68 审判监督程序: 也 称 再审程 序, 是指 法院 对已 经发生 法律 效力 的判 决、 裁定和 调解 协议 , 发 现确 有错 误 或者检 察院 抗诉 或者 当事 人申请 再审 符合 再审 条件 ,依法 对案 件进 行再 次审 理的程 序。 69 抗诉: 是指 人民 检察 院对法 院已 经生 效的 判决 、 裁定 , 发现 确有 错误, 或者审 判人 员在 审理 过程 中有 违 法行为 ,提 请法 院对 案件 重新进 行审 理的
21、诉讼 行为 。 70 申请再审: 是 指当 事 人对人 民法 院已 经发 生法 律效力 的判 决、 裁定 和调 解协议 , 认 为确 有错 误, 向原审 人民法 院或 者上 一级 人民 法院提 出申 请, 请求 再审 的诉讼 行为 。 71 法院裁判: 是指 人民 法院在 审理 民事、 经济 案 件时, 根 据案 件本 身的 事 实和国 家现 行法 律、 法 规 , 对案 件审理 过程 中所 发生 的各 种问题 作出 的认 定。 72 判决: 是 指人 民法 院 对受理 的民 事 、 经 济纠 纷 案件 , 依 据已 查明 、 认定 的事实 , 适用 有关 的法 律 , 对 当 事人之 间争
22、议的 民 事 实体 权利作 出的 认定 。 73裁定: 是指 人民 法院 在审理 民事 、经 济案 件或 民事执 行的 过程 中, 对于 所发生 的程 序问 题所 作的 认 定 。 74民事决定: 指 在民 事 诉讼进 行中 ,人 民法 院针 对某些 特定 事项 所作 的认 定。 75 宣告公民失踪案件: 是在公 民离 开其 最后 居住 地后下 落不 明达 到法 定期 限而仍 无音 讯的 情况 下 , 其利害 关系人 申请 人民 法院 依法 判决宣 告该 下落 不明 人为 失踪人 的案 件。 76 宣告公民死亡案件 : 是指公 民离 开其 最后 居住 地后下 落不 明, 达到 一定 期限仍 无
23、音 讯时 , 其 利害 关系人 依法向 人民 法院 提出 申请 ,要求 以判 决宣 告该 下落 不明人 为死 亡人 的案 件。 77 认定财产无主案件 : 当某项 财产 的所 有人 不明 确时 , 人 民法 院根 据有 关 个人和 单位 的申 请 , 按 照 法律规 定的程 序, 经过 查证 核实 ,作出 判决 认定 其为 无主 财产并 收归 国家 或集 体所 有的案 件。 78 除权判决: 是指 法院 审 理适用 公示 催告 程序 的案 件, 在 公示 催告 期届 满无 人申报 权利 , 或 者申 报被 驳回, 依申请 人的 申请 ,法 院所 作的宣 告所 失票 据无 效的 判决。 79 破
24、产程序: 是 债务 人 在不能 清偿 到期 债务 时, 经债权 人或 债务 人向 有管 辖权的 法院 提出 申请 , 由 法院经 过审理 并以 一定 的方 式结 束债务 人的 债权 债务 关系 的程序 。 80破产财产: 是 以破 产 宣告之 时, 到破 产程 序结 束前, 由破 产人 所有 的全 部财产 。 81破产债权: 是 指债 务 人在进 入破 产前 所成 立的 、并通 过破 产程 序才 能得 到公平 受偿 的债 权。 82 执行: 是 指人 民法 院 的执行 组织 和人 员依 照法 律规定 的程 序, 运用 国家 的强制 力量 , 采 取法 律规 定的措 施,强 制负 有义 务的 当
25、事 人完成 义务 ,保 证实 现法 院判决 、裁 定及 其他 法律 文书内 容的 诉讼 行为 。 83 执行程序: 是 国家 为 了保证 执行 工作 的顺 利进 行, 为 执行 活动 规定 的一 整套必 须遵 守的 原则 、 制 度和手 续。 84执行异议: 是 指案 外 人对执 行工 作提 出不 同意 见,对 被执 行的 财产 主张 权利。 85 协助执行: 是 由人 民 法院以 外的 单位 和个 人, 依照人 民法 院协 助执 行通 知书, 协助 人民 法院 执行 人员完 成执行 任务 。 86 执行担保: 是 在执 行 程序中 , 被 申请 执行 人确 有暂时 困难 缺乏 偿付 能力 时
26、, 向 人民 法院 提供 担保 并经申 请执行 人同 意, 而暂 缓执 行的一 种措 施。 87 移送执行: 指 人民 法 院的判 决、 裁定 或者 调解 协议发 生法 律效 力之 后, 由审理 该案 的审 判人 员将 案件直 接交付 执行 人员 ,随 即开 始执行 程序 。 88 委托执行: 是 有管 辖 权的人 民法 院遇 有特 殊情 况不便 亲自 执行 时, 依法 将应由 自己 执行 的案 件, 送交有 关的人 民法 院代 为执 行。 89 中止执行: 是 指人 民 法院依 法执 行的 案件 , 由 于出现 某种 特殊 情况 , 而 要暂停 止执 行程 序的 进行 , 待这 种情况 消失
27、 后, 执行 工作 继续进 行。 90 执行终结: 是 指在 执 行程序 中, 由于 出现 某些 特殊情 况, 执行 工作 无法 继续进 行或 者没 有必 要继 续进行 时,即 应停 止执 行程 序, 以后也 不再 恢复 。 91执行和解: 是 在执 行 程序中 ,由 双方 当事 人自 愿协商 ,互 相谅 解, 达成 协议, 以解 决他 们之 间的 争议 , 从而结 束很 高行 程序 。 92 执行回转: 是指 在执 行 完毕后 , 出 现特 殊情况 时, 再回转 过 来 , 由 当事人 自 动或者 由执 行人 员采 取措 施, 恢复到 执行 开始 前的 状态 。 93涉外民事诉讼: 就 是
28、涉及外 国人 的民 事诉 讼和 具有涉 外因 素的 民事 诉讼 。 94 涉外民事诉讼程序 : 是人民 法院 审理 涉外 民事 案件所 适用 的程 序 , 包 括 受理 、 裁 判和 执行 涉外 民 事案件 的原则 、制 度和 手续 ,是 我国民 事诉 讼法 的有 机组 成部分 。 95 同等原则: 是指 外国 人、 无 国籍 人、 外 国企 业 和组织 在我 国人 民法 院起 诉、 应 诉, 同 我国 公民、 法人和 其他组 织有 同等 的诉 讼权 利和诉 讼义 务。 96 对等原则: 是 指有 关 国家的 法院 在审 理民 事案 件时, 限制 我国 公民 、 企 业和组 织的 诉讼 权利
29、, 或 者加重 其诉讼 义务 的, 我国 人民 法院可 以采 取必 要措 施, 给绪言 国家 在我 国进 行民 事诉讼 的个 人、 企业 和组 织以必 要 的 相同的 待遇 。 97 默认管辖: 指 没有 管 辖权的 法院 , 受 理了 利害 关系人 的起 诉, 对方 当事 人接到 应诉 通知 后, 未提 管辖异 议而且 作了 应诉 答辩 的, 即认为 承认 该法 院的 诉讼 管辖权 。 98 司法协助: 是 不同 国 家法院 之间 在司 法工 作上 的协作 和帮 助, 互相 接受 委托, 代为 诉讼 行为 , 以 便完成 各自的 审判 任务 。 99一般司法协助 :指 不 同国家 法院 之间
30、 ,依 照条 约或者 互惠 关系 ,互 相委 托、代 为一 定诉 讼行 为。 100特别司法协助 : 是不 同国家 的法 院之 间, 互相 请求对 方承 认和 协助 执行 一方所 作的 判决 、裁 定和 裁决 二、填空题 1 民 事诉 讼法 第三 条规 定 : “人 民法 院受 理公 民之 间 、 法 人之 间、 其他 组织 之 间以及 他们 相互 之间 因 ( 财产 关系 ) 和( 人身 关系 ) 提 起的民 事诉 讼, 使用 本法 。 ” 2人 民法 院依 照法 律规 定 对民事 案件 进行 独立 审判 ,不受 ( 行 政机 关 ) 、 ( 社 会团体 )和 (个人 ) 的干 涉。 3 人
31、 民法 院审 理民 事案 件 , 应当 根据 ( 自 愿) 和( 合法 ) 的 原则 进行 调解 ; 调 解不成 的, 应当 ( 及 时判 决)。 4人 民检 察院 有权 对民 事 审判活 动实 行( 法律 监督 ) 。 5人 民法 院 审 理民 事案 件 ,必须 以( 事实 )为 根据 ,以( 法律 )为 准绳 。 6当 事人 有权 在法 律规 定 的范围 内处 分自 己的 民事 权利和 ( 诉 讼权 利)。 7 我 国划 分级 别管 辖的 标 准, 主 要是 根据 两个 原则 , 即 ( 案件 的性 质和 繁简 程度 ) 、 ( 影 响面 的大 小 ) 。 同时 参照诉 讼价 额大 小。
32、8 两 个或 两个 以上 人民 法 院都有 管辖 权的 诉讼 , 原 告可以 ( 选 择其 中一 个人 民法院 起诉 ) 。 同一 原告 或 不同 的原告 向两 个或 两个 以上 的法院 起诉 的, 由( 最先 立案的 )人 民法 院管 辖。 9( 公民 ) 、 (法人)和 ( 其他组 织 ) 可以 作为 民事 诉讼的 当事 人。 法人 由 ( 其法定 代表 人 ) 进行 诉讼 : 其 他 组织由 ( 其 主要 负责 人) 进行诉 讼。 10狭 义的 诉讼 参与 人仅 指 (证 人) 、 (鉴 定人 )和 (翻译 人员 ) 。 11我 国民 诉法 将诉 讼代 理人分 为 ( 法定 代理 人 )
33、 和( 委 托代 理人 ) 。 12无 诉讼 行为 能力 人由 ( 他的 监护 人 ) 作为 法定 代理人 代为 诉讼 。 13法 定代 理人 之间 互相 推诿代 理责 任的 ,由 人民 法院( 指 定 其中 一人 代为 诉讼) 。 14委 托代 理人 在当 事人 授权范 围内 进行 诉讼 行为 ,与( 当事 人自 己的 诉讼 行为 ) 在法 律上 有同 等的 效 力 。 15 离婚 案件 有诉 讼代 理 人的 , 本 人除 ( 不 能正 确 表达意 志 ) 的 以外 , 仍 应 出庭 ; 确 因特 殊情 况无 法 出庭的 , 必须向 人民 法院 提交 ( 书 面意见)。 16 诉 讼代 理人
34、 的权 限如 果变更 或者 解除 , 当 事人 应当 ( 书面 ) 通 知人 民法 院。 并 由人 民法 院通 知 ( 对方 当 事人) 。 17 律师、 ( 当事 人的 近亲 属 ) 、 ( 有 关社 会团 体或 者 所在单 位推 荐的 人 ) , ( 经 人民法 院许 可的 其他 公民 ) , 都 可以被 委托 为诉 讼代 理人 。 18期 间包 括( 法定 期间 ) 和( 人民 法院 指定 的 ) 期间。 19 诉 讼期 间以 ( 时 ) 、 ( 日) 、 ( 月) 、 (年 ) 计 算。 期间开 始的 (时 ) 和 (日 ) 不计 算在 期间 内。 期间 届满 的 最后一 日是 节假
35、日的 , 以 ( 节 假日 后的 第一 日 ) 为 期间届 满的 日期 。 期间 不 包括诉 讼文 书在 途时 间 , 诉讼文 书在 期间届 满 前 交邮 的, ( 不 算 过期)。 20 当 事人 因 ( 不可 抗拒 ) 的事 由或 者 ( 其他 正当 理由) 耽误 期限 , 在 障碍 消除后 (10 ) 日 内, 可以 申请 顺 延期限 ,是 否准 许, 由法 院决定 。 21诉讼 文书的 送达方 式 有六种: 直接送 达、 ( 留 置 送达) 、 ( 委托送 达) 、 (邮 寄送达) 、 (转交 送达) 、 ( 公告 送达) 。 22 受 送达 人是 公民 的, 本人不 在交 (他 的同
36、 住成 年家属 ) 签 收; 受送 达人 是法人 或其 他组 织的 , 应 当由 法 人的( 法 定代表 人 ) 、该 组 织的( 主 要负责 人 )或 者 办公室、 收发室 、值班 室 等负责收 件的人 签收或 盖 章,拒绝 签收或 者盖 章的 ,适 用( 留置送 达)。 23受 送达 人有 诉讼 代理 人的, 人民 法院 既可 以向 ( 受送 达人 )送 达, 也可 以向( 其诉 讼代 理人 )送 达。 24送 达调 解书 ,应 当( 直接送 交当 事人 )本 人, 不适用 ( 留 置送 达) 。 25人 民法 院定 期宣 判时 ,当事 人拒 不签 收判 决书 、裁定 书的 ,应 视为 (
37、送达 ) , 并在 宣判 笔录 中记 明 。 26 受送 达人 或者 他的 同 住成年 家属 拒绝 接受 诉讼 文书的 , 送达 人应 当邀 请 ( 有 关基 层组 织 ) 或者 ( 所在单 位) 的 代表 , 说 明情 况, 在送达 回证 上记 明拒 收事 由和日 期, 由送 达人 、 见 证人签 名或 盖章 , 把 诉讼 文书留 在 受 送达人 的住 所, 即视 为送 达。 27 邮寄 送达 时, 挂号 信 回执上 注明 的收 件日 期不 一致的 , 或者 送达 回证 没 有寄回 的 , 以 ( 挂 号信 回 执上注 明的收 件) 日期 为送 达日 期。 28 受送 达人 是军 人的 ,
38、通过 (其 所在 部队 团以 上 单位的 政治 机关 ) 转交 ; 受送达 人是 被监 禁的 , 通 过 ( 其 所在的 监所 或者 劳动 改造 单位) 转交 ;受 送达 人是 被劳动 教养 的, 通过 ( 其 所在劳 动教 养单 位 ) 转交 。 29 ( 受送 达人 下落 不明 ) , 或 者因 (依 法规 定的 其 它送达 方式 无法 送达 ) 的 , 公 告送 达。 自发 出公 告 之日起 , 经过( 六十 )日 ,即 视为 送达。 30人 民法 院审 理民 事案 件,根 据( 当事 人自 愿 ) 原则, 在( 事实 清楚 )的 基础上 ,分 清是 非, 进行 调 解 。 31调 解达
39、 成 协 议, 必须 (双方 自愿 ) , 不得 (强迫) ,调 解协 议的 内容 不得 ( 违反法 律规 定)。 32人 民法 院制 作的 调解 书,须 ( 双 方当 事人 签收 )后发 生法 律效 力。 33调 解书 不能 当庭 送达 双方当 事人 的, 应以 ( 后 收到调 解书 ) 的 当事 人签 收的日 期为 调解 书生 效日 期。 34 人 民法 院裁 定采 取诉 前保全 的, 应限 令申 请人 在法院 采取 保全 措施 (15)日 内 起诉 , 逾 期不 起诉 的, 法 院应当 ( 解 除财 产保 全) 。 35人民 法院认 为申请 人 的财产保 全申请 没有理 由 ,或者申 请
40、人不 提供可 靠 担保的, 则( 裁 定驳回 申 请), 不予保 全。 36 人 民法 院在 接到 利害 关系人 的诉 前保 全申 请后 , 必须 在 (48 小 时) 内 作 出裁定 , 裁 定采 取保 全措 施的, 应当( 立即 )开 始执 行。 37财 产保 全限 于( 请求 )的范 围, 或者 (与 本案 有关的 财物 ) 。 38财 产保 全措 施有 ( 查 封) 、 ( 扣押 ) 、 ( 冻结 ) 和 法律规 定的 其他 方法 。 39当 事人 不服 诉讼 保全 裁定, 可以 申请 复议 (一 ) 次, 复议 期间 ,不 停止 裁定的 执行 。 40财 产保 全裁 定送 达当 事人
41、, ( 立 即) 发生 法律 效 力。 41法 院裁 定采 取财 产保 全措施 后, 除作 出保 全裁 定的法 院( 自行 解除 )和 ( 上级 人民 法院 决定 解除 )外 , 在财产 保全 期限 内, 任何 单位包 括其 他法 院都 不得 解除保 全措 施。 42 当 事人 对先 于执 行的 裁定, 无权 上诉 ,但 可以 申请复 议( 一次 ) 。 43强 制措 施包 括( 拘传 ) 、 (训 诫) 、 (责 令退 出法 庭 ) 、 (罚 款) 、 (拘 留 ) 五种 。 44采 取对 妨害 民事 诉讼 的强制 措施 必须 由( 人民 法院) 决定 。 45人 民法 院对 违反 法庭 规
42、则的 人, 可以 (训 诫) 、 (责令 退出 法庭 ) 或 者予 以 (罚 款) 、 (拘 留)。 46 对 个人 的罚 款金 额, 为人民 币 ( 一千 元) 以下 。 对单 位的 罚款 金额 , 为 人民币 (一 千元 ) 以 上 ( 三万元 ) 以下。 罚款 由( 院长 ) 决 定。 47 被罚 款人 对罚 款决 定 不服的 , 可以 向 ( 上一 级 人民法 院 ) 申 请复 议一 次 , 复 议申 请应 在接 到决 定 书次日 起(3 )日 内提 出。 48 被 拘留 人不 服 拘留 决定 的 , 可在 接到 决 定书 之次 日 起 (3 ) 日内 向 ( 上 一级 人 民 法院
43、)申 请 复议 一次 。 (上一 级人 民法 院 ) 接到 复议申 请后 , (5 )日 内作 出决定 ,并 通知 ( 下 级人 民法院 )和 本人 。 49拘 留的 期限 ,为 (十五 )日 以下 。 50 被 拘留 人, 由人 民法 院交 ( 公安 机关 ) 看 管。 在拘留 期间 , 被 拘留 人 ( 承认并 改正 错误 ) 的 , 人 民法 院 可以决 定提 前解 除拘 留。 51 遇有 ( 哄 闹、 冲击 法 庭) , 用暴 力、 威胁 等方 法 抗拒执 行的 紧急 情况 , 必 须采取 拘留 措施 的 , 可 先 拘留, 并(立 即报 告院 长补 办手 续) 。 52诉 讼费 用包
44、 括 ( 案件 受理费 ) 、 ( 其他 诉讼 费用 ) 、 (执 行费 用) 三部 分。 53 其他 诉讼 费用 包括 : ( 鉴定费 、 勘验 费) 、 ( 公告 费) 、 (翻 译费 ) 、 证人 的误 工补贴 和差 旅费 、 财产 保 全费、 人民法 院认 为应 当由 当事 人负担 的其 他诉 讼费 用。 54 案 件受 理费 由 ( 原告 ) 预交 。 被 告提 出反 诉的 , 根据 ( 反 诉金 额或 者价 额 ) 计 算案 件受 理费 , 由 (被告 )预交。 55原告 自接到 人民法 院 预交诉讼 费用通 知的次 日 起 (7)日 内预交 。当事 人 在预交期 内未预 交又不
45、提 出 缓 交申请 的, 按( 自动 撤诉 )处理 。 56撤 诉案 件人 民法 院( 减半) 收取 案件 受理 费。 57 当事 人进 行民 事诉 讼 , 应 当按 照规 定交 纳 ( 案 件受理 费 ) 。 ( 财产 案件 ) 除交纳 ( 案件 受理 费 ) 外 , 并 按 照规定 交纳 ( 其 他诉 讼费 用)。 58从 诉的 法律 性质 来看 ,诉包 括( 程序 意义 上的 诉 )和 ( 实 体意 义上 的诉 )两方 面的 内容 。与 此相 适应 , 诉权也 包括 (程 序意 义上 的) 诉 权和 (实 体意 义上 的)诉 权。 59诉 的要 素有 (诉 讼当 事人) 、 (诉 讼标
46、的) 和( 诉讼理 由) 。 60 根据 当事 人诉 讼请 求 的不同 内容 和不 同目 的 , 诉可分 为 (确 认之 诉) 、 ( 给付之 诉 ) 和 (变 更之 诉 ) 三个 不同种 类。 61诉 的合 并有 两种 : ( 诉 讼主体 合并 )和 (诉 讼客 体合并 ) 。 62 当 事人 及其 他人 提交 书证的 , 应 当提 交 ( 原件 ) 。 提交 (原 件) 确有 困难 的, 可 以提 交 ( 复制 品、 照片、 副本、 节录 本) 等。 63人 民法 院对 专门 性问 题认为 需要 鉴定 的, 应当 交由( 法定 鉴定 部门 )鉴 定,没 有( 法定 鉴定 部门 )的 , 由
47、( 人 民法 院指 定的 鉴定 部门 ) 鉴定 。 64 人 民法 院对 视听 资料 , 应当 ( 辨 别真 伪 ) , 并 ( 结合本 案的 其他 证据 ) , 审 查确定 能否 作为 认定 事实 的根 据。 65 凡是 ( 知 道案 件情 况 的单位 和个 人) , 都 有义 务 出庭作 证 ; 不 能 ( 正确 表 达意志 ) 的人 , 不 能作 为 证人。 66证 据必 须( 查证 属实 ) 、才能 作为 认定 的根 据。 67 人民 法院 收到 起诉 状 或者口 头 起 诉 , 经 审查 , 认为符 合起 诉条 件的 , 应 当在 (七) 日内 立案 , 并 (通知 当事人 ) ;
48、认为 不符 合起 诉 条件的 ,应 当在 (七 )日 内裁定 不予 受理 ;原 告对 裁定不 服的 可以 (提 起上 诉) 。 68 起诉 应当 向人 民法 院 递交起 诉状 , 并按 照 ( 被 告人人 数 ) 提 出副 本。 书 写起诉 状确 有困 难的 , 可 以 ( 口 头起诉 ) , 由人 民法 院( 记 入笔录 ) , 并告 知对 方当 事 人。 69 人 民法 院应 当在 立案 之日起 (五 ) 日 内将 起诉 状副本 发送 被告 , 被 告在 收到之 日起 (十 五) 日提 出答 辩 状;被告 提出答 辩状的 , 人民法院 应当在 收到之 日 起 (五) 日内将 答辩状 副 本
49、发送原 告;被 告不提 出 答辩状的, (不影 响人 民法 院审 理) 。 70必 须共 同诉 讼的 当事 人没有 参加 诉讼 的, 人民 法院应 当( 通知 其参 加诉 讼)。 71合 议庭 组成 人员 确定 后,应 当在 (三) 日 告知 当事人 。 72根 据民 诉法 的规 定, 开庭审 理有 两种 方式 ,即 ( 公开 审理 )和 (不 公开 审理)。 73 人 民法 院对 公开 或不 公开审 理的 案件 , 一 律 ( 公开) 宣判 。 当 庭宣 判的 , 应当在 (十 ) 日 内发 送判 决书 。 74 宣 告判 决时 必须 告知 当事人 ( 上 诉权 利 ) 、 ( 上 诉期限 ) 和 (上 诉的 法院 ) 。 宣告 离婚 判决 , 必 须告 知 (当事人在 判决 发生 法律 效力 前不得 另行 结婚 ) 。 75 人 民法 院适 用普 通程 序审理 案件 , 应 当在( 立案 之日起 六个 月) 内审 结。 有 特殊情 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