DB31 342-2005 晴雨伞安全性能要求.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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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ICS:97.180 Y72 备案号:17044-2005 上海市地方标准DB31/342-2005晴雨伞安全性能要求 2005-03-24发布 2005-07-01实施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发布 DB31/342-2005 前言 为了尽可能地消除晴雨伞潜在的危害,保障公共安全,保护消费者和企业的合法权益,特制定本标准。本标准主要参考了行业标准晴雨伞和缩折、折骨晴雨伞中有关安全性能要求,增加了伞帽或伞顶尖(套)的要求、伞珠头的直径和端面要求、防紫外线性能和使用安全性能的试验方法用锐尖测量仪和锐边测量仪测量等内容。 本标准第三章安全性能要求为强制性条款,其余为推荐性条款。 本标准由上海市质量技术

2、监督局、浙江省质量技术监督局、江苏省质量技术监督局提出. 本标准起草单位:上海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上海市轻工技术监督所 杭州天堂伞业集团有限公司、杭州天堂伞业上海有限公司、上海五华伞业经销有限公司、华联超市股份有限公司、联华超市股份有限公司 本标准主要起草人:章若红、周颖、王小英、朱耀定、顾国安 本标准2005年3月27日首次发布。 I DB31/342-2005 晴雨伞安全性能要求 1 范围 本标准规定了晴雨伞的安全性能要求、试验方法、检验规则。 本标准适用于纺织品伞面、塑料伞面及不同材料伞架制作的直骨和缩折晴雨伞。 2 规范性引用文件 下列文件中的条款通过本标准的引用而成为本标准的条款。

3、凡是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随后所有的修改单(不包括勘误的内容)或修订版均不适用于本标准,然而,鼓励根据本标准达成协议的各方研究是否可使用这些文件的最新版本。凡是不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最新版本适用于本标准。 GB/T 18830-2002 纺织品 防紫外线性能的评定 3 安全性能要求 3.1 伞帽或伞顶尖(套) 3.1.1 伞帽或伞顶尖(套)顶端端面的最小尺寸应不小于9mm,伞帽或伞顶尖(套)的高度应不大于95mm。 3.1.2 伞帽或伞顶套在承受70N2N的静拉力时不脱落。 3.1.3 童伞的伞帽或伞顶尖(套)外形必须是球形或园弧形,其顶端直径应不小于15mm。 3.2 伞珠头 3.2.1 伞珠

4、头端面必须呈球形或圆弧形,直径应不小于3mm,童伞伞珠头直径应不小于5mm。 3.2.2 伞连续连续开关100次,伞珠头不得自行脱落。 3.3 开关性能 手动伞开伞后,片弹簧及联杆片弹簧均应起到定位作用,自开伞应关伞可靠,不允许失控;各零部件不得出现影响正常使用的变形或损坏。 3.4 使用安全要求 在使用过程中伞的可触及部位不允许有伤害人体的尖锐角、锐利边缘。 3.5 伞杆、伞柄结合牢度 伞杆与伞杆、伞杆与伞柄的结合应能承受150N2N静拉力不移位。 3.6 伞面防紫外线性能 标识为具有防紫外线功能的伞面,其防紫外线能力必须达到UPF30且T(UVA)AV5%。 4 试验方法 4.1 伞帽或伞

5、顶尖(套) 4.1.1 顶端端面过中心两端的最小尺寸用精度为0.02mm游标卡尺直接测量,分别在不同位置测量三次,以测量结果的最小值表示。 1 DB31/342-2005 4.1.2 高度用精度为0.02mm深度游标卡尺直接测量,将伞打开,测量伞帽或伞顶尖(套)顶端到伞面的距离,分别在不同位置测量三次,以测量结果的最大值表示。 4.1.3 固定伞身,用测力计沿伞杆轴向缓慢拉动伞帽或伞顶套至70N,检查伞帽或伞顶套是否脱落。如在拉动过程中伞帽或伞顶套已脱落,则按4.1.1、4.1.2的试验方法检查,伞顶尖应符合3.1.1的要求。 4.2 伞珠头 4.2.1 直径用精度为0.02mm游标卡尺直接测

6、量,任取5个伞珠头测量其最大直径,测量结果以其中的最小值表示。 4.2.2 连续开关伞100次,检查伞珠头是否脱落。 4.3 开关性能 手握伞柄来回转动三次,然后开关伞五次。 4.4 使用安全要求 4.4.1 将尖锐角对准锐尖测量仪测量孔,检查被测试的尖端是否能插入锐尖测量仪达到规定的深度。被测尖端插入深度决定了锐利度。如果尖端能接触到凹入测量盖0.38mm0.02mm的感应 头,并可克服2.5 N的弹簧力,使感应头移动0.12mm0.02mm,锐尖测量仪指示灯亮,则该 0 -0.3 0 尖端确定为尖锐角。 4.4.2 将人造皮肤(厚度为0.066mm0.090mm的压敏型聚四氟乙烯带)缠绕一

7、层在锐边测量仪的芯轴上,使芯轴与锐利边缘成直角,向芯轴施加6 N的力,开动测量仪使芯轴旋转一周,如果测试带有50%被完全割裂,则该边缘被认为是锐利边缘。 0-0.54.5 伞杆、伞柄结合牢度 固定伞杆,在伞柄上用测力计,沿伞杆轴向均匀施以150N的拉力。 4.6 伞面防紫外线性能 按GB/T 18830-2002的规定进行测定。 5 检验规则 本标准规定的项目为型式检验项目。 5.1 正常生产时每年至少应进行一次型式检验,有下列情况之一时亦应进行型式检验: a) 新产品或老产品转厂生产的定型鉴定; b) 正式生产后,如结构、材料、工艺有较大改变,可能影响产品性能时; c) 产品停产半年以上恢复生产时; d) 出厂检验结果与上次型式检验有较大差异时; e) 国家质量监督机构或客户提出进行型式检验要求时。 5.2 型式检验的项目为本标准的全部项目,型式检验的样品应从出厂检验的合格批中随机抽取,每次型式检验抽取3把,应全部符合本标准的规定。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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