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第 一 章 著 作 权 法1【 知 识 点 】 著 作 权 法 全 文 具 有 溯 及 力 。 【 2015】2【 知 识 点 】 违 禁 作 品 、 违 反 出 版 法 规 的 作 品 ( “ 侵 权 演 绎 作 品 ” 、 放 映 的 未 经 电 影 主 管 部门 审 批 进 口 的 电 影 ) 仍 受 一 定 程 度 的 著 作 权 法 保 护 。 【 2010】2【 知 识 点 】 擅 自 按 照 他 人 享 有 著 作 权 的 设 计 图 进 行 工 程 施 工 、 生 产 工 业 产 品 的 行 为 , 不 构成 对 设 计 图 著 作 权 的 侵 害 。 侵 犯 设 计 图 的
2、 行 为 仅 限 于 擅 自 复 制 、 发 行 、 信 息 网 络 传 播 等 行 为 。3【 知 识 点 】 外 国 人 、 无 国 籍 人 的 作 品 受 中 国 著 作 权 法 保 护 的 条 件 : 【 2010】( 1) 该 作 品 “ 以 中 国 为 起 源 国 ” 的 ;( 2) 作 者 为 伯 尔 尼 公 约 成 员 国 的 国 民 的 ; (3) 作 者 并 非 成 员 国 的 国 民 , 但 在 成 员 国 有 经 常 居 住 地 的 ;(4) 作 者 并 非 成 员 国 的 国 民 , 在 成 员 国 亦 无 惯 常 居 所 , 但 其 作 品 首 先 在 中 国 境
3、内 出 版 或 者在 成 员 国 出 版 。4【 知 识 点 】 合 作 作 品 的 著 作 权 归 属合 作 作 者 对 著 作 权 的 行 使 不 能 协 商 一 致 的 , 按 下 列 规 则 出 来 :( 1) 合 作 作 品 可 以 分 割 使 用 的 , 作 者 对 各 自 创 作 的 部 分 可 以 单 独 享 有 著 作 权 , 但 行 使 著 作权 时 不 得 侵 犯 合 作 作 品 整 体 的 著 作 权 ;( 2) 合 作 作 品 不 可 以 分 割 使 用 的 , 任 何 一 方 不 得 阻 止 他 方 行 使 除 转 让 以 外 的 其 他 权 利 , 但是 所 得
4、收 益 应 当 合 理 分 配 给 所 有 合 作 作 者 。 合 作 作 者 之 一 死 亡 的 , 分 配 给 其 继 承 人 。【 注 意 : 除 转 让 以 外 的 其 他 权 利 , 包 括 : 发 表 权 、 信 息 网 络 传 播 权 、 复 制 权 、 发 行 权 等 等 】 【 2015】5【 知 识 点 】 当 事 人 合 意 以 特 定 人 物 经 历 为 题 材 完 成 的 自 传 体 作 品 : 没 有 约 定 的 , 著 作 权 归该 特 定 人 物 。6【 知 识 点 】 职 务 作 品 的 著 作 权 的 归 属 公 民 为 完 成 法 人 或 者 其 他 组
5、织 工 作 任 务 所 创 作 的 作 品 是 职 务 作 品 , 著 作 权 由 作 者 享 有 。 但 是主 要 是 利 用 法 人 或 者 其 他 组 织 的 物 质 技 术 条 件 创 作 , 并 由 法 人 或 者 其 他 组 织 承 担 责 任 的 工程 设 计 图 、 产 品 设 计 图 、 地 图 、 计 算 机 软 件 等 职 务 作 品 , 著 作 权 归 法 人 或 其 他 组 织 所 有 。7【 知 识 点 】 报 社 、 期 刊 社 VS出 版 社( 1) 报 社 、 期 刊 社 可 以 不 经 作 者 同 意 对 作 品 作 “ 文 字 性 ” 修 改 、 删 节
6、, 但 对 “ 内 容 ” 的 修改 , 应 当 经 作 者 许 可 。 但 是 , 图 书 出 版 者 未 经 作 者 “ 许 可 ” , 不 能 对 作 品 进 行 修 改 、 删 节 。( 2) 报 社 、 期 刊 社 拥 有 法 定 许 可 权 , 可 以 直 接 转 载 已 经 在 报 纸 、 期 刊 上 发 表 的 作 品 ( 除 著作 权 人 声 明 不 得 转 载 、 摘 编 的 外 ) 。 但 是 出 版 社 没 有 法 定 许 可 权 。 【 2009】【 注 意 : 作 品 必 须 发 表 在 报 纸 和 期 刊 上 , 发 表 在 网 络 上 的 , 不 适 用 法 定
7、 许 可 ; 】8【 知 识 点 】 发 表 权 属 于 一 次 性 权 利 。 须 向 不 特 定 的 第 三 人 公 开 , 若 仅 对 特 定 多 数 人 公 开 ( 并不 得 外 传 ) , 则 尚 未 发 表 。9【 知 识 点 】 只 有 美 术 作 品 、 摄 影 作 品 的 著 作 权 人 才 享 有 展 览 权 。 9【 知 识 点 】 仅 四 种 人 享 有 出 租 权 ( 其 他 著 作 权 人 或 邻 接 权 人 不 享 有 出 租 权 ) 【 2009】( 1) 电 影 作 品 的 著 作 权 人 ;( 2) 以 类 似 摄 制 电 影 方 法 创 作 的 作 品 (
8、 主 要 指 电 视 剧 、 有 独 创 性 的 MTV) 的 著 作 权 人 ;( 3) 计 算 机 软 件 的 著 作 权 人 ( 计 算 机 软 件 不 是 出 租 的 主 要 标 的 的 除 外 )( 4) 录 音 、 录 像 制 品 的 制 作 者 。10【 知 识 点 】 表 演 权 不 能 控 制 以 下 两 种 行 为 :( 1) 非 公 开 表 演 。 主 要 指 家 庭 范 围 内 的 表 演 ;( 2) 免 费 的 公 开 表 演 。 免 费 的 公 开 表 演 属 于 合 理 使 用 。 所 谓 “ 免 费 表 演 ” 。 指 双 向 免 费 ,既 不 向 观 众 收
9、取 费 用 , 也 不 向 表 演 者 支 付 报 酬 。 【 2005】210【 知 识 点 】 著 作 权 人 、 表 演 者 、 录 音 ( 录 像 ) 制 品 的 制 作 者 均 享 有 信 息 网 络 传 播 权 。 广播 组 织 者 权 中 不 包 括 信 息 网 络 传 播 权 , 但 广 播 组 织 者 有 权 控 制 他 人 录 制 、 复 制 自 己 播 放 的 电视 节 目 信 号 的 行 为 。 【 2005】11【 知 识 点 】 享 有 广 播 权 的 主 体 ( 及 其 与 法 定 许 可 间 的 关 系 )( 1) 一 般 著 作 权 人 享 有 广 播 权 (
10、 但 受 电 台 、 电 视 台 法 定 许 可 权 的 限 制 ) ;( 2) 影 视 作 品 的 著 作 权 人 享 有 广 播 权 ( 不 受 电 视 台 法 定 许 可 权 的 限 制 ) ;( 3) 表 演 者 享 有 半 个 广 播 权 ( 仅 对 其 “ 现 场 表 演 ” 享 有 广 播 权 ) 【 2009】( 4) 录 像 制 品 制 作 者 享 有 广 播 权 ( 不 受 电 视 台 法 定 许 可 权 的 限 制 )( 5) 广 播 电 台 、 电 视 台 对 其 播 放 的 “ 节 目 信 号 ” 享 有 转 播 权 ( 不 受 电 台 、 电 视 台 法 定 许 可
11、权 的 限 制 )【 注 意 : 录 音 制 品 制 作 者 不 享 有 广 播 权 】 【 2009】13【 知 识 点 】 表 演 者 权 的 内 容 【 2018 必 考 】( 1) 人 身 权 : 表 明 表 演 者 身 份 的 权 利 ; 保 护 表 演 形 象 不 受 歪 曲 的 权 利 ;( 2) 财 产 权 : 许 可 他 人 从 现 场 直 播 和 公 开 传 送 其 现 场 表 演 , 并 获 得 报 酬 ; ( 现 场 直 播 权 ) 许 可 他 人 录 音 录 像 , 并 获 得 报 酬 ; ( 首 次 固 定 权 ) 许 可 他 人 复 制 、 发 行 录 有 其 表
12、 演 的 录 音 录 像 制 品 , 并 获 得 报 酬 ; 许 可 他 人 通 过 信 息 网 络 向 公 众 传 播 其 表 演 , 并 获 得 报 酬 。【 注 意 : 表 演 者 权 一 定 要 是 对 作 品 的 表 演 , 体 育 比 赛 上 的 奔 跑 不 属 于 表 演 。 】14【 知 识 点 】 广 播 组 织 权 【 2015】( 1) 广 播 组 织 权 的 主 体 : 广 播 电 台 、 电 视 台 ;( 2) 广 播 组 织 权 的 客 体 : 广 播 组 织 播 放 的 节 目 “ 信 号 ” 。( 3) 广 播 组 织 权 的 内 容 : 转 播 权 : 广 播
13、 电 台 、 电 视 台 有 权 禁 止 未 经 其 许 可 将 其 播 放 的 广 播 、 电 视 节 目 信 号 以 无线 方 式 或 者 有 线 方 式 转 播 ; 录 制 、 复 制 权 。 广 播 电 台 、 电 视 台 有 权 禁 止 未 经 其 许 可 将 其 播 放 的 广 播 、 电 视 节 目 信号 录 制 在 音 像 载 体 上 以 及 复 制 音 像 载 体 。15【 知 识 点 】 将 中 国 公 民 、 法 人 或 者 其 他 组 织 已 经 发 表 的 以 汉 语 言 文 字 创 作 的 作 品 翻 译 成少 数 民 族 语 言 文 字 作 品 在 国 内 出 版
14、 发 行 ; 属 于 合 理 使 用 。 【 2009】16【 知 识 点 】 已 经 发 表 的 作 品 , 网 站 并 不 享 有 法 定 许 可 权 , 网 站 未 经 许 可 , 不 得 将 已 经 发 表的 作 品 上 传 至 网 络 , 否 则 构 成 对 信 息 网 络 传 播 权 的 侵 犯 。 【 2009】17【 知 识 点 】 著 作 权 侵 权 的 责 任 归 属 【 2008】( 1) 著 作 权 侵 权 采 用 无 过 错 责 任 , 出 版 者 侵 犯 他 人 的 复 制 权 、 发 行 权 的 , 即 使 出 版 者 没 有过 错 , 也 要 承 担 停 止 侵
15、 权 、 返 还 侵 权 所 得 利 润 、 销 毁 侵 权 物 品 等 无 过 错 责 任 。( 2) 损 害 赔 偿 仍 为 过 错 责 任 , 出 版 者 侵 犯 他 人 发 行 权 的 , 出 版 者 无 过 错 的 , 不 承 担 赔 偿 责任 ; 有 过 错 的 , 还 须 承 担 损 害 赔 偿 责 任 。18【 了 解 】 美 术 作 品 的 追 续 权 追 续 权 产 生 的 社 会 原 因 在 于 美 术 作 品 的 作 者 在 其 尚 未 出 名 时 所 作 画 作 往 往 以 低 价 卖 给艺 术 品 商 人 , 然 而 当 作 者 作 品 的 艺 术 价 值 被 发
16、现 时 , 拍 卖 商 和 艺 术 品 商 人 转 手 价 格 远 远 高 于其 收 购 价 格 。 法 律 为 了 保 护 作 者 及 其 继 承 人 的 利 益 , 故 依 据 民 法 的 公 平 原 则 规 定 了 追 续 权 制度 。 追 续 权 , 是 指 美 术 作 品 的 作 者 及 其 继 承 人 从 其 作 品 的 公 开 拍 卖 或 经 由 一 个 商 人 出 卖 其 作3品 的 价 金 中 , 提 取 一 定 比 例 的 金 额 的 权 利 。 确 认 和 保 护 追 续 权 旨 在 救 济 和 补 偿 作 者 在 上 述 情况 中 承 受 的 不 公 正 待 遇 。该
17、制 度 最 早 由 法 国 1920 年 著 作 权 法 确 认 和 保 护 , 并 受 到 保 护 文 学 艺 术 作 品 伯 尔尼 公 约 的 认 可19【 知 识 点 】 电 视 台 的 考 点(1) 广 播 电 台 、 电 视 台 播 放 他 人 未 发 表 的 作 品 , 应 当 取 得 著 作 权 人 许 可 , 并 支 付 报 酬 。(2) 广 播 电 台 、 电 视 台 播 放 他 人 已 发 表 的 作 品 , 可 以 不 经 著 作 权 人 许 可 , 但 应 当 支 付 报 酬 。(3) 电 视 台 播 放 他 人 的 电 影 作 品 和 以 类 似 摄 制 电 影 的
18、方 法 创 作 的 作 品 、 录 像 制 品 , 应 当 取得 制 片 者 或 者 录 像 制 作 者 许 可 , 并 支 付 报 酬 ; 播 放 他 人 的 录 像 制 品 , 还 应 当 取 得 著 作 权 人 许可 , 并 支 付 报 酬 。 【 因 此 注 意 : 电 视 台 对 已 经 发 表 的 电 影 作 品 不 享 有 法 定 许 可 权 。 】 20【 知 识 点 】 盗 版 的 考 点 (1) 著 作 权 并 不 禁 止 他 人 接 触 作 品 。 例 如 , 甲 购 买 盗 版 书 商 出 版 的 乙 创 作 的 小 说 并 阅 读 的 ,不 构 成 对 乙 的 著 作
19、 权 的 侵 犯 。(2) 个 人 购 买 盗 版 软 件 并 安 装 使 用 的 , 构 成 了 对 著 作 权 人 复 制 权 的 侵 害 。 如 果 软 件 的 复 制品 持 有 人 善 意 的 , 不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 但 是 , 应 当 停 止 使 用 、 销 毁 该 侵 权 复 制 品 。第 二 章 专 利 法1【 知 识 点 】 共 同 发 明 的 专 利 归 属(1) 共 同 发 明 人 一 方 不 同 意 申 请 专 利 的 , 另 一 方 或 者 其 他 各 方 不 得 申 请 专 利 。 ( 一 方 弃 权的 , 不 影 响 其 他 各 方 申 请 专 利 。
20、)(2) 共 有 人 对 专 利 申 请 权 、 专 利 权 的 行 使 有 约 定 的 , 按 照 约 定 。 没 有 约 定 的 , 共 有 人 均 可以 自 己 实 施 该 专 利 或 者 以 “ 普 通 许 可 方 式 ” 许 可 他 人 实 施 该 专 利 。 所 获 得 的 报 酬 应 在 共 有 人中 合 理 分 配 。(3) 共 有 人 之 一 未 经 其 他 共 有 人 允 许 , 转 让 或 者 以 “ 独 占 或 者 排 他 ” 许 可 方 式 许 可 他 人 实施 的 , 转 让 和 许 可 合 同 属 于 “ 因 无 权 处 分 订 立 的 合 同 ” 。2【 知 识
21、 点 】 发 明 专 利 权 的 期 限 为 20 年 , 实 用 新 型 专 利 权 和 外 观 设 计 专 利 权 的 期 限 为 10 年 ,均 自 申 请 日 起 计 算 。 【 注 意 : “ 申 请 日 ” , 指 中 国 专 利 局 的 “ 实 际 申 请 日 ” , 不 以 优 先 权日 作 为 起 算 点 。 ( 优 先 权 日 的 唯 一 的 例 外 规 定 ) 】 【 2008】3【 知 识 点 】 专 利 无 效 的 考 点( 1) 专 利 法 第 45 条 规 定 , 自 国 务 院 专 利 行 政 部 门 公 告 授 予 专 利 权 之 日 起 , 任 何 单 位
22、或者 个 人 认 为 该 专 利 权 的 授 予 不 符 合 本 法 有 关 规 定 的 , 可 以 请 求 专 利 复 审 委 员 会 宣 告 该 专 利 权无 效 。 【 2013】( 2) 专 利 权 被 宣 告 无 效 的 , 已 经 实 际 执 行 、 实 际 履 行 或 者 强 制 执 行 的 部 分 , 无 溯 及 力 , 不予 返 还 ; 【 2015】( 3) 申 请 专 利 无 效 的 , 必 须 先 经 “ 专 利 复 审 委 员 会 ” 的 裁 驳 , 之 后 才 能 向 法 院 起 诉 。4【 知 识 点 】 专 利 侵 权 ( 善 意 销 售 ) 专 利 侵 权 解
23、 释 ( 二 ) 第 25条 规 定 , 为 生 产 经 营 目 的 使 用 、 许 诺 销 售 或 者 销 售 不 知 道是 未 经 专 利 权 人 许 可 而 制 造 并 售 出 的 专 利 侵 权 产 品 , 且 举 证 证 明 该 产 品 合 法 来 源 的 , 对 于 权利 人 请 求 停 止 上 述 使 用 、 许 诺 销 售 、 销 售 行 为 的 主 张 , 人 民 法 院 应 予 支 持 , 但 被 诉 侵 权 产品 的 使 用 者 举 证 证 明 其 已 支 付 该 产 品 的 合 理 对 价 的 除 外 。 【 注 意 : 该 条 表 明 在 专 利 侵 权 中 ,使 用
24、 者 人 只 要 能 够 证 明 其 已 支 付 合 理 对 价 , 可 以 即 不 承 担 停 止 侵 害 等 绝 对 责 任 , 也 无 须 承担 损 害 赔 偿 的 相 对 责 任 】 5【 知 识 点 】 根 据 专 利 法 地 61条 的 规 定 , 当 专 利 侵 权 诉 讼 涉 及 新 产 品 制 造 方 法 的 发 明 专利 时 , 举 证 责 任 发 生 转 移 , 由 被 告 负 举 证 责 任 。6【 知 识 点 】 侵 犯 外 观 设 计 专 利 权 的 判 断 标 准 4( 1) 成 套 的 茶 具 , 一 套 之 中 有 一 个 相 同 的 则 构 成 侵 权 。(
25、 2) 电 茶 壶 , 要 整 体 侵 权 才 侵 权 , 单 个 茶 壶 或 者 底 盘 相 似 不 够 成 侵 权 。( 3) 象 棋 、 积 木 , 整 套 所 有 部 分 都 相 似 的 才 构 成 侵 权 。( 4) 沙 发 床 , 在 所 有 形 态 下 都 相 似 的 , 才 构 成 侵 权 。7【 知 识 点 】 发 明 专 利 申 请 公 布 后 至 专 利 权 授 予 前 使 用 该 发 明 未 支 付 适 当 使 用 费 的 , 专 利 权人 要 求 支 付 使 用 费 的 诉 讼 时 效 为 3 年 , 自 专 利 权 人 得 知 或 者 应 当 得 知 他 人 使 用
26、 其 发 明 之 日 起计 算 , 但 是 , 专 利 权 人 于 专 利 权 授 予 之 日 前 即 已 得 知 或 者 应 当 得 知 的 , 自 专 利 权 授 予 之 日起 计 算 。 【 2015】 第 三 章 商 标 法【 注 意 : 司 法 考 试 在 商 标 法 上 的 关 键 词 考 点 : 撤 销 与 注 销 ; 商 标 局 与 商 标 评 审 委 员会 ; 未 注 册 驰 名 商 标 ; 仿 冒 与 假 冒 】1【 知 识 点 】 商 标 专 用 权( 1) 注 册 商 标 的 专 用 权 , 以 核 准 注 册 的 商 标 和 核 定 使 用 的 商 品 为 限 。(
27、2) 注 册 商 标 需 要 在 核 定 使 用 范 围 之 外 的 商 品 上 取 得 商 标 专 用 权 的 , 应 当 另 行 提 出 注 册 申请 ;( 3) 注 册 商 标 需 要 改 变 其 标 志 的 , 应 当 重 新 提 出 注 册 申 请 。 ( 注 意 : 不 能 是 更 改 ) 【 2010】( 4) 对 注 册 商 标 , 商 标 所 有 人 享 有 注 册 商 标 专 用 权 , 但 对 于 被 认 定 为 “ 驰 名 商 标 ” 的 , 商标 权 人 不 享 有 商 标 专 用 权 。 【 2013】( 5) 未 注 册 商 标 , 商 标 所 有 人 不 享 有
28、 签 订 “ 商 标 使 用 许 可 合 同 ” 的 权 利 , 合 同 属 于 效 力 待定 合 同 。 【 2011】( 6) 在 一 件 商 品 上 使 用 的 商 标 件 数 并 无 限 制 。 2【 知 识 点 】 商 标 注 册 与 无 效 常 见 考 点 :( 1) 县 级 以 上 行 政 区 划 的 地 名 或 者 公 众 知 晓 的 外 国 地 名 , 不 得 作 为 商 标 。 但 是 , 地 名 具 有其 他 含 义 或 者 作 为 集 体 商 标 、 证 明 商 标 组 成 部 分 的 除 外 ; 已 经 注 册 的 使 用 地 名 的 商 标 继 续 有效 。 【 2
29、015】( 2) 复 制 、 模 仿 、 翻 译 未 注 册 的 驰 名 商 标 , 在 相 同 或 者 类 似 商 品 上 使 用 , 容 易 导 致 混 淆 的 ;不 予 注 册 并 禁 止 使 用 。 ( 3) 复 制 、 模 仿 、 翻 译 已 注 册 的 驰 名 商 标 , 在 任 何 类 型 的 商 品 上 使 用 , 误 导 公 众 , 致 使 该驰 名 商 标 注 册 人 的 利 益 可 能 受 到 损 害 的 。 不 予 注 册 并 禁 止 使 用 。 ( 4) 涉 嫌 违 反 绝 对 拒 绝 注 册 事 由 的 , 任 何 人 都 可 以 在 商 标 初 审 公 告 之 日
30、 起 3 个 月 , 提 出 异议 ; 由 商 标 局 依 职 权 宣 告 无 效 , 其 他 单 位 或 者 个 人 可 以 请 求 商 标 评 审 委 员 会 宣 告 无 效 。 ( 5) 涉 嫌 违 反 相 对 拒 绝 注 册 事 由 的 , 在 先 权 利 人 和 利 害 关 系 人 有 权 在 商 标 初 审 公 告 之 日 起3 个 月 , 提 出 异 议 ; 自 商 标 注 册 之 日 起 5 年 内 , 在 先 权 利 人 或 者 利 害 关 系 人 可 以 请 求 商 标 评审 委 员 会 宣 告 该 注 册 商 标 无 效 。 对 于 恶 意 注 册 的 , 驰 名 商 标
31、 所 有 权 人 不 受 5 年 的 时 间 限 制 。 ( 6) 商 标 宣 告 无 效 的 , 对 已 经 执 行 或 者 履 行 的 判 决 、 决 定 、 合 同 原 则 上 无 溯 及 力 。 但 是 对于 未 执 行 、 履 行 的 判 决 ( 合 同 ) 等 具 有 溯 及 力 。 3【 知 识 点 】 法 律 规 定 必 须 使 用 注 册 商 标 的 商 品 , 必 须 申 请 注 册 商 标 , 未 经 核 准 注 册 的 , 不得 在 市 场 上 销 售 。 目 前 仅 限 于 “ 烟 草 制 品 ” 。 4【 知 识 点 】 注 册 商 标 权 的 保 护 期 注 册
32、商 标 的 保 护 期 为 10 年 , 其 起 算 点 , 因 是 否 经 历 异 议 程 序 , 分 两 种 情 况 :( 1) 原 则 : 10年 , 自 核 准 注 册 之 日 起 计 算 ;( 2) 例 外 : 经 历 异 议 程 序 后 核 准 注 册 的 , 10年 , 自 初 步 审 定 公 告 3 个 约 期 满 之 日 起 计 算 。54【 知 识 点 】 商 标 优 先 权 【 2014】 商 标 法 第 25 条 规 定 , 商 标 注 册 申 请 人 自 其 商 标 在 外 国 第 一 次 提 出 商 标 注 册 申 请 之 日起 六 个 月 内 , 又 在 中 国
33、就 相 同 商 品 以 同 一 商 标 提 出 商 标 注 册 申 请 的 , 依 照 该 外 国 同 中 国 签 订的 协 议 或 者 共 同 参 加 的 国 际 条 约 , 或 者 按 照 相 互 承 认 优 先 权 的 原 则 , 可 以 享 有 优 先 权 。5【 知 识 点 】 商 标 转 让 的 , 转 让 注 册 商 标 经 商 标 局 核 准 后 , 予 以 公 告 。 受 让 人 自 公 告 之 日 起享 有 商 标 专 用 权 。 【 注 意 : 不 公 告 , 不 影 响 转 让 合 同 的 效 力 】6【 知 识 点 】 注 册 商 标 的 撤 销 ( 1) 违 法 使
34、 用 撤 销 。 商 标 注 册 人 在 使 用 注 册 商 标 的 过 程 中 , 自 行 改 变 注 册 商 标 、 注 册 人 名义 、 地 址 或 者 其 他 注 册 事 项 的 , 由 地 方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 期 满 不 改 正 的 , 由商 标 局 撤 销 其 注 册 商 标 。( 2) 显 著 性 消 灭 。 注 册 商 标 成 为 其 核 定 使 用 的 商 品 的 通 用 名 称 , 任 何 单 位 或 者 个 人 可 以 向商 标 局 申 请 撤 销 该 注 册 商 标 。( 3) 无 正 当 理 由 连 续 三 年 不 使 用
35、。 任 何 单 位 或 者 个 人 可 以 向 商 标 局 申 请 撤 销 该 注 册 商 标 。 【 2010】( 4) 被 撤 销 的 注 册 商 标 , 由 商 标 局 予 以 公 告 , 该 注 册 商 标 专 用 权 自 公 告 之 日 起 终 止 。 没 有溯 及 力 。7【 知 识 点 】 侵 犯 他 人 注 册 商 标 权 , 主 张 不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的 抗 辩 ( 1) 注 册 商 标 3 年 未 使 用 的 , 被 控 侵 权 人 不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 ( 2) 善 意 销 售 。 商 标 法 第 64条 第 2 款 规 定 , 销 售 不 知 道 是
36、 侵 犯 注 册 商 标 专 用 权 的 商 品 ,能 证 明 该 商 品 是 自 己 合 法 取 得 并 说 明 提 供 者 的 , 不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 ( 也 不 承 担 罚 款 等 行 政 责任 ) 【 2014】( 3) 侵 犯 未 注 册 驰 名 商 标 。 侵 犯 未 注 册 驰 名 商 标 的 , 只 承 担 停 止 侵 害 、 销 毁 侵 权 物 品 等 责任 , 不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 20【 知 识 点 】 侵 犯 注 册 商 标 专 用 权 的 行 为 【 2014】( 1) 未 经 商 标 注 册 人 的 许 可 , 在 同 一 种 商 品 上 使
37、用 与 其 注 册 商 标 相 同 的 商 标 的 ; 【 假 冒 】 【 2014】( 2) 未 经 商 标 注 册 人 的 许 可 , 在 同 一 种 商 品 上 使 用 与 其 注 册 商 标 近 似 的 商 标 , 或 者 在 类 似商 品 上 使 用 与 其 注 册 商 标 相 同 或 者 近 似 的 商 标 , 容 易 导 致 混 淆 的 ; 【 仿 冒 】 ( 3) 销 售 侵 犯 注 册 商 标 专 用 权 的 商 品 的 ;( 4) 伪 造 、 擅 自 制 造 他 人 注 册 商 标 标 识 或 者 销 售 伪 造 、 擅 自 制 造 的 注 册 商 标 标 识 的 ;( 5
38、) 未 经 商 标 注 册 人 同 意 , 更 换 其 注 册 商 标 并 将 该 更 换 商 标 的 商 品 又 投 入 市 场 的 ; 【 反 向假 冒 】 【 2014】( 6) 故 意 为 侵 犯 他 人 商 标 专 用 权 行 为 提 供 便 利 条 件 , 帮 助 他 人 实 施 侵 犯 商 标 专 用 权 行 为 的 ;( 7) 将 与 他 人 注 册 商 标 相 同 或 者 相 近 似 的 文 字 作 为 企 业 的 字 号 在 相 同 或 者 类 似 商 品 上 突 出使 用 , 容 易 使 相 关 公 众 产 生 误 认 的 ; 【 2006】( 8) 复 制 、 摹 仿
39、、 翻 译 他 人 注 册 的 驰 名 商 标 或 其 主 要 部 分 在 不 相 同 或 者 不 相 类 似 商 品 上 作为 商 标 使 用 , 误 导 公 众 , 致 使 该 驰 名 商 标 注 册 人 的 利 益 可 能 受 到 损 害 的 ;(9) 将 与 他 人 注 册 商 标 相 同 或 者 相 近 似 的 文 字 注 册 为 域 名 , 并 且 通 过 该 域 名 进 行 相 关 商 品交 易 的 电 子 商 务 , 容 易 使 相 关 公 众 产 生 误 认 的 。第 四 章 知 识 产 权 侵 权 的 共 同 规 则1【 知 识 点 】 知 识 产 权 纠 纷 案 件 的
40、一 审 管 辖 ( 1) 专 利 民 事 纠 纷 案 件 的 一 审 管 辖 : 原 则 上 由 “ 特 定 的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 管 辖 。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根 据 实 际 情 况 , 可 以 指 定 基 层 人 民 法 院 管 辖 第 一 审 专 利 纠 纷 案 件 ;6( 2) 著 作 权 民 事 纠 纷 案 件 的 一 审 管 辖 原 则 上 由 中 级 以 上 人 民 法 院 管 辖 ; 各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可 以 确 定 若 干 基 层 人 民 法 院 管 辖 第 一 审 著 作 权 民 事 纠 纷 案 件 ;( 3) 商 标 民 事 纠 纷 案 件 的
41、一 审 管 辖 原 则 上 由 中 级 以 上 人 民 法 院 管 辖 ; 各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经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批 准 , 可 以 确 定 基 层 人 民 法 院 受 理 第 一 审 商 标 民 事 纠纷 案 件 。2【 知 识 点 】 知 识 产 权 侵 权 原 告 的 起 诉 权 ( 著 作 权 、 商 标 权 、 专 利 权 ) ( 1) 知 识 产 权 遭 受 侵 害 后 , 独 占 实 施 许 可 合 同 的 被 许 可 人 可 以 自 行 作 为 原 告 起 诉 ;( 2) 排 他 实 施 许 可 合 同 的 被 许 可 人 可 与 权 利 人 作 为 共 同
42、原 告 起 诉 , 也 可 以 在 原 告 确 定 不 起诉 时 自 己 作 为 原 告 起 诉 ;( 3) 普 通 许 可 合 同 的 被 许 可 人 , 若 许 可 合 同 有 授 权 , 可 以 作 为 原 告 起 诉 ; 若 无 授 权 , 则 不能 单 独 以 自 己 名 义 起 诉 。3【 知 识 点 】 侵 犯 知 识 产 权 损 害 赔 偿 数 额 的 确 定 ( 2) 侵 犯 著 作 权 赔 偿 的 数 额 依 序 按 照 下 列 规 则 确 定 : 权 利 人 因 侵 权 遭 受 的 实 际 损 失 ; 侵 权 人 因 侵 权 所 获 得 的 利 益 ; 法 定 赔 偿 金
43、 : 50 万 元 以 下 。( 4) 此 外 , 权 利 人 还 可 以 要 求 赔 偿 为 制 止 侵 权 所 支 付 的 合 理 开 支 ( 如 律 师 费 、 公 证 费 、 诉讼 费 、 差 旅 费 ) 。( 2) 侵 犯 专 利 权 赔 偿 的 数 额 依 序 按 照 下 列 规 定 确 定 : 【 2010】 权 利 人 因 侵 权 遭 受 的 实 际 损 失 ; 侵 权 人 因 侵 权 所 获 得 的 利 益 ; 参 照 该 专 利 许 可 使 用 费 的 倍 数 合 理 确 定 ; 法 定 赔 偿 金 : 1 万 元 至 100万 元 。( 3) 侵 犯 商 标 专 用 权
44、赔 偿 的 数 额 依 序 按 照 下 列 规 则 确 定 : 补 偿 性 损 害 赔 偿 :1) 权 利 人 因 侵 权 遭 受 的 实 际 损 失 ;2) 侵 权 人 因 侵 权 所 获 得 的 利 益 ;3) 参 照 该 商 标 许 可 使 用 费 的 倍 数 合 理 确 定 ; 惩 罚 性 赔 偿 金 : 对 于 恶 意 侵 犯 且 情 节 严 重 的 , 在 补 偿 性 损 害 赔 偿 的 基 础 1 倍 以 上 3 倍以 下 确 定 赔 偿 额 。 法 定 赔 偿 金 : 300 万 元 以 下 。4【 知 识 点 】 知 识 产 权 侵 权 的 诉 讼 时 效 ( 同 理 适 用 著 作 权 、 商 标 权 、 专 利 权 ) 【 2013】侵 犯 著 作 权 的 诉 讼 时 效 为 3 年 , 自 著 作 权 人 知 道 或 者 应 当 知 道 侵 权 行 为 之 日 起 计 算 。 权 利人 超 过 两 年 起 诉 的 , 如 果 侵 权 行 为 在 起 诉 时 仍 在 持 续 , 在 该 著 作 权 保 护 期 内 , 人 民 法 院 应当 判 决 被 告 停 止 侵 权 行 为 ; 侵 权 损 害 赔 偿 数 额 应 当 自 权 利 人 向 人 民 法 院 起 诉 之 日 起 向 前 推算 3年 计 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