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渔船保险条款保险渔船范围第一条 本保险承保的渔船应当具有国家渔业船舶主管部门签发的适航证明和捕捞许可证明,并专门从事渔业生产或为渔业生产服务(以下简称保险渔船)。油船、 渔港工程船、拖轮、驳船、不足一吨的小型渔船,不在本保 险范围 内。 第二条 本保险承保的渔船包括 船体、 轮机、仪器、设备。 渔网、子船、艇非经被保险人与本公司特别约定,并在保险单上载明,不在保险渔船范围内。 第三条 下列财产不属本保险承保范围: 保险渔船上所载货物、燃料、零星工具、用具、备用机件、渔获物、给养品、 渔需物资及船上所有人员的私人财产。 保险责任范围 第四条 保险渔船由于下列原因造成的全部损失或部分 损失,本公司
2、负责赔偿一、 搁浅、倾覆、沉没、碰撞、触礁; 二、火灾、爆炸; 三、雷击、八 级以上大风、龙卷风、海 啸、洪水、崖崩、破坏性地震、地陷、泥石流、冰凌、滑坡; 四、航行中全船失踪六个月以上。 第五条 保险渔船因发生保险事故所产生的救助 费用,本公司负责赔偿。第六条 保险渔船上的锚、橹、螺旋桨、缆、 链、绳索、消防设备、救生设备与船体遭受同一保险事故而同时受损时,本公司负责赔偿。 经特别约定承保的渔网、子船、艇只有与船体同时灭失,本公司才负责赔偿。 第七条 保险渔船在航行或作业中发生碰撞,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赔偿责任,本公司按本条款的规定负责赔偿。 第八条 保险渔船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为抢救
3、保险渔船而支出的合理施救费用,本公司负责赔偿。 除外责任第九条 由于下列原因所致的损失、 费用或碰撞责任本公司不负赔偿责任: 一、不适航或不具备作业条件; 二、 战争、军事行动、暴力行为或政府征用、扣押、 三、被保险人、船舶所有人、船长的故意行为或违法犯罪行为。 第十条 下列损失或费用支出,本公司不负责赔偿: 一、正常维修、保养、油漆费用以及蚀损、自然磨损、潜在缺陷、自身故障; 二、清理航道和清理污染的费用; 三、任何人员伤亡或疾病引起的费用; 四、因遭受保险事故导致停航、停业的损失以及各种间接损失。 五、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 保险金额和赔偿处理第十一条 保险渔船的保险金额由被保险
4、人与本公司协商确定,但不得超过保险渔船的保险价值。 第十二条 保险渔船在保险期间内,不论发生一次或多次保险事故,本公司均按下列规定赔偿: 一、保险渔船完全灭失或严重损毁不能恢复原有效用,为实际全损,按保 险金额赔偿; 二、保 险渔船在航行中失踪超过六个月,视为实际全损,按保险金额赔偿;三、保险渔船实际全损已不能避免,或恢复、修理、救助的费用总和达到保险价值时,在被保险人向本公司发出委付通知后,为推定全损,本公司不 论是否接受委付,按保险金额赔偿; 四、保 险渔船发生部分损失,本公司赔付恢复、修理费用; 五、对施救费用和救助费用,本公司根据获救船舶价值与获救船、 货总价值的比例计算赔偿。 第十三
5、条 保险渔船发生碰撞责任事故,致使被碰撞船舶及其所载货物,或者被碰撞船坞、 码头、港口设备及其他固定建筑物遭受直接损失,依法 应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时,本公司依照本条款以及出险当地渔港水域交通事故处理规定和有关的法律、法规处理赔偿。 第十四条 保险金额低于保险单上载明的保险价值时,本公司对保险渔船损失、碰撞责任以及救助费用、施救费用均按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计算赔偿。第十五条 本公司对保险渔船损失(含恢复、修理、救助费用)、碰撞责任以及施救费用的赔款分别计算,每次赔款各以不超过保险渔船的保险金额为限。当渔船损失的一次赔款达到保险渔船的保险金额时,本公司的保险责任即行终止。 第十六条 保险渔
6、船遭受损失以后的残余部分,应当协议作价折归被保险人,并在赔款中扣除,必要时也可由本公司处理。 第十七条 保险渔船发生保险事故后,本公司有权放弃对保险渔船残余部分的权利和向第三者追偿损失的权利,而按保险金额赔偿,同 时解除保险合同中的一切责任。但本公司行使上述权利,必须从收到发生保险事故的通知之日起七天内通知被保险人。被保险人在收到本公司通知前所支付的施救费用,本公司仍负责赔偿。第十八条 保险渔船发生保险事故需要修理时,被保险人必须征得本公司同意后方可进行修理,否则本公司有权重新核定修理项目和修理费用。 第十九条 本公司对每次赔款均按保险单中的规 定扣除免赔额。被保险人义务第二十条 被保险人投保
7、时,对保险渔船的情况必须如实申报,并应在签订保险合同时一次交清保险费。 第二十一条 被保险人应严格依照主管部门关于航行、作业、停泊的规定或惯例,按期 对保险渔船进行维修、保养和检验,确保保险渔船的适航性。 第二十二条 被保险人一经获悉保险渔船发生保险事故,应尽力采取必要措施进行救护,并须在到达第一港口四十八小时内通知本公司或本公司在出险当地的代理人。第二十三条 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间内,保险渔船如果发生转借、出租、 变更航行区域等情况,被保险人应事先通知本公司并申请办理批改。 第二十四条 被保险人不履行本条款第二十条至第二十三条规定的义务。本公司有权拒绝赔偿或自书面通知之日起终止保险合同。 索赔事
8、项第二十五条 被保险人索赔时,应向本公司提供出险通知书、保 险单(证)、海 损事故证明、事故责任裁定书、损失清单、船舶主管部门签发的有关证书及各种涉及索赔的原始单证。本公司应迅速审查核实,赔款一经保险合同双方确认,本公司应在十天内一次赔偿结案。第二十六条 保险渔船发生保险事故应由第三方负责赔偿时,被保险人应向第三方索赔。如果被保险人向本公司提出索赔请求,本公司可以按照本条款规定先予赔偿,但被保险人必须将向第三方追偿的权利转让给本公司,并协助本公司向第三方追偿。 第二十七条 被保险人从获悉保险渔船发生保险事故的当天起,一年内未向本公司提出索赔,或不提供本条款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各种单证,或从本公司书
9、面通知之日起一年内不领取应得的赔款,即作为自愿放弃权益。其他事项第二十八条 保险渔船在保险期间内安全作业无赔款,被保险人在续保时可按照保险单中的规定享受无赔款安全优待,不续保者不给。第二十九条 被保险人与本公司发生争议不能达成协议时,可申请仲裁机关仲裁或向保险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附表一 国内渔船保险费率表 (元百元保险金额) 钢质或铁质机动渔船 其它机动渔船或机动帆船 非机动渔船船龄 种类功率(或吨位)10年以下 10年以上 5 年以下 5 年以上 5 年以下 5 年以上200 马力以上(100吨以上)1.60 1.80 2.00 2.20 2.20 2.4060-199 马力(20-
10、99吨)1.80 2.00 2.40 2.60 3.00 3.2059马力以下(19吨以下)2.00 2.20 3.00 3.20 3.40 3.60注:吨位档次仅适用于非机动渔船。 附表二 短期费率表 保险期(个月) 一 二 三 四 五 六 七 八 九 十 十一 十二按年费率 25 35 45 55 65 70 75 80 85 90 95 100注:1投保一年,若被保险人在禁捕期间或修理期间提出退保,可按短期费率计算退费,保险日期不满一个月的,按一个月计算。 2在保 险期间内,若因停航或所有权转让等情况申请退保,其退费应按日计划。 渔船保险费率说明一、本 费率表所指的“船龄”,是指从新船出厂 时算起的实际使用年限。 二、一次投保20艘(含20艘)以上者,按同类渔船的费率减收10,一次投保 100艘(含100艘)以上者,按同类渔船的费率减收15。 三、国 营渔业公司的渔轮,可按同类渔船的费率减收20。 四、在江河湖泊(包括水库)作业的渔船,按同类渔船的费率减收20。 五、 远洋作业的渔船,按同类渔船的费率上浮10。 六、根据实际业务经营情况,各地的渔船保险费率经当地中国人民银行省级分行(包括计划单列城市分行)批准可在规定费率的基础上,上下浮动30。浮动幅度如需超过30的,一律报经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审批。 七、投保短期保险,按短期费率计算收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