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0036600_346 Standard of test code for bicycles《自行车(脚踏车)成车检验标准》.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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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自行車(腳踏車)成車檢驗標準 印行年月 94 年 10 月 本標準非經本局同意不得翻印 中華民國國家標準 CNS 總號 類號 ICS 43.150 366 B7011 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印行 公布日期 修訂公布日期 42 年 7 月 29 日 91 年 7 月 1 日(共 8 頁) Standard of test code for bicycles 1.適用範圍:本標準適用於安裝完成之平車型、跑車及賽車型(不包括徑賽用車及童車)之自行車。 2. 成車規範標示法 2.1 車輛尺度標示法 架高( Frame Size)( XX”) 輪圈標稱直徑( Rim Size)( XX”) 輪圈標稱寬(

2、XX”)。 2.2 車輪型別: 輪圈型別,輪圈孔數。 車胎。 輻絲標稱號數。 2.3 煞車型別: 2.3.1 前煞車: 2.3.1.1 輪圈手煞車。 2.3.1.2 內擴式花鼓手煞車。 2.3.2 後煞車: 2.3.2.1 外縮式花鼓手煞車。 2.3.2.2 內擴式花鼓手煞車。 2.3.2.3 輪圈手煞車。 2.3.2.4 腳煞後輪轂。 2.4 驅動速比型式: 2.4.1 單段速比。 2.4.2 多段速比。 2.4.2.1 外裝式多段速比。 2.4.2.2 內裝式多段速比。 3.成車標準: 3.1 一般標準: 3.1.1 成車上曝露於外面之各金屬部分,應行適當之噴漆,電鍍或具同樣效果之防蝕處理

3、,噴漆及電鍍且應分別符合 CNS 3882自行車(腳踏車)零件塗裝標準, CNS 3884自行車(腳踏車)零件表面處理標準。 3.1.2 成車上各運轉部分,須運轉順適自如,包括前輪之轉向及運轉及大鏈輪經由鏈條驅動後輪轂之運轉。 2 CNS 366, B 7011 3.1.3 成車上所有藉以栓牢各組件之螺紋結件,應符合 CNS 341自行車(腳踏車)螺紋標準及 ISO 螺絲結件標準 R68, 262, 263 及 398 之規定。 備考:國家標準未訂定前暫用 ISO Recommendations 68, 262, 263 and 398。 3.1.4 成車上除應有明顯廠商標誌或商標(買賣雙方另

4、有約定者除外)外,並應在適當位置予以永久之號碼標記,以使製售者可以確實辨認其產製之時間。 3.1.5 成車應銷售地區需要須附有修護說明手冊,載明下列各項。 3.1.5.1 說明腳踏車運轉注意事項及安全事項,指出煞車及運轉機構的操作及調整方法,警告潮濕氣候下,及夜間行駛應注意事項,道路及非道路行駛安全事項。 3.1.5.2 適當之裝配說明。 3.1.5.3 煞車、操縱線軸承調整、車輪調整、潤滑、反射器、輪胎和手把、座墊調整等維護說明,並指明騎駛人不可自行修護之項目。 3.1.5.4 適當調整腳踏車所需之工具。 圖 1 3.1.5.5 標明車高尺度及人體最短腿長之意義及量法。 3.2 對準( Al

5、ignment)之品質標準。 3.2.1 前輪與後輪之旋轉面應在同一平面,但依其許可差使旋轉平面平行時,如圖 2 所示 a a b其 A 至 B 之距離為 27”以上 |a-b|11mm, 20” 26”時|a-b|10mm。 圖 2 3 CNS 366, B 7011 3.2.2 前輪位置應在前叉兩臂之中間,後車輪應在後上下叉兩臂之中間位置而與任何零配件之間保持 1.6mm 以上之間隙。 3.2.3 腳踏車在平坦乾燥之路面騎至 15km/hr 之速度後開始惰行,由始點至停止點之距離須超過 50m 以上(檢驗時查往復各一次以其平均值為準)。 3.3 零件品質標準:裝配成車所使用之各項零件均須符

6、合相關之國家標準之規定。 3.4 安全標準: 3.4.1 有刺傷人體可能物件之標準: 3.4.1.1 凡乘騎者四肢可能觸及的地方,不可有未修整之金屬毛邊或尖銳部分,如未經滾捲之金屬邊緣,或殘留之斜口、薄刺、毛頭等。 3.4.1.2 螺絲結件突出長度:螺絲結件陽陰件結合後,螺絲突出結合之母件外之長度須小於 1 倍螺絲大徑之長度,其為身體可觸及者,曝露長度,應小於 3.2mm( 1/8”)但用於調整長度之螺絲,未曝露於騎駛正常狀態者不受此限。 備考:所謂騎駛正常狀態,係騎駛者坐在座位,雙腳踩在腳踏上,雙手臥於車把握套上(操作煞車桿時),在車把與座位間舒適運轉之狀態。 3.4.1.3 鋼索端:操縱用

7、之鋼索端應予以處理,防止散開且其端部應加護蓋。 3.4.1.4 車把末端,應加護蓋( Protective Cap)。 3.4.1.5 突出物( Protrusions):成車上應無曝露之突出物,其突露部分較小之一尺度小於 3.2mm,而其較大之一尺度大於 12.7mm 其圓弧度( Radius)小於 6.3mm 如圖 3 所示。 圖 3 3.4.1.6 鏈罩及後換鏈蓋板:鏈輪不能倒轉之腳踏車,在鏈條及鏈輪咬合處,應將鏈條及鏈輪部分加以罩蓋,以可防止長 76mm 直徑 9.4mm 之圓棒陷入嚙合部分,使用外裝式變速裝置者,後變速器換鏈器應附有蓋板,以防止因不適當之調整或損壞時,造成車輪間之干擾

8、或使車輪停止轉動。 4 CNS 366, B 7011 3.4.1.7 在圖 4 所示之斜線區域內,成車上應無任何凸出物。 圖 4 用以控制煞車及鋼絞線套之直徑小於 6.4mm 者,固定環圈之厚度小於1.6mm 者,可被允許裝設於此一區域。 備考:本節依下列規定實施: (1) 國內市場實施之。 (2) 輸出地區有特別規定者實施之。 3.4.2 煞車之標準: 3.4.2.1 凡使用 2.3.1.2 節, 2.3.2.1 節及 2.3.2.2 節中之各型煞車時,其性能應符合下列之規定。 3.4.2.1.1 將煞車拉桿與車把之相對面之最大開度,於煞車拉桿之一端,壓縮至最大開度之 1/3 至 1/2

9、而行煞車時,須符合下列各項之條件: (a)前輪在其外周切線方向掛 10kg 負荷時,煞車橡膠與前輪間不得有任何相對位移。如圖 5(甲)所示。 圖 5(甲) 圖 5(乙) (b)曲柄在水平位置時,腳踏上掛 40kg 之負載時,煞車橡膠與後輪間不得有任何相對位移,如圖 5(乙)所示。 5 CNS 366, B 7011 3.4.2.1.2 腳踏車在乾燥平坦之舖裝路面,以 20km/hr 之速度行走,急煞車時前後煞車同時使用時由煞動至停止距離需在 5m 以內,只使用後煞車時煞停距離在 9m 以內。 3.4.2.2 凡使用 2.3.1.1 節及 2.3.2.3 節之煞車或其他未列入標準之煞車時,其性能

10、應符合以下各節之規定。 3.4.2.2.1 煞車操縱桿應裝於車把上,在修護說明中未加規定時,則後煞車桿固定於右手把上,前煞車桿固定於左手把上,且其位置應使乘騎者在正常行駛狀態下,易於接近及使用。而其握距( Gripping Dimen-sion)不可超過 89mm( 3”)。結栓煞車零件,應使用彈簧墊圈或鎖緊螺帽等機構,且須經搖滾試驗而不鬆開,操縱線之固定螺帽等且不可擦傷鋼索。 3.4.2.2.2 放操縱桿開口端向內 25mm 處,施以小於 4.5kgf 44.1N之握力,應可使煞車塊與車輪接觸。 3.4.2.2.3 煞停距離:體重 68kg 之騎駛人將腳踏車騎至 24km/hr(如該車曲柄以

11、 60rpm 轉動,車速未滿 24km/hr 時改為 16km/hr) 之速度或以上時,其煞停距離應小於 4.6 公尺,又在進行此項試驗前,應對煞車先進行載荷試驗及搖滾試驗而無任何缺點。 3.4.2.3 凡使用 2.3.2.4 節之腳煞車,應符合以下各節之規定。 3.4.2.3.1 腳煞車當騎駛人將曲柄倒轉時,即可發出煞車力於後輪,且其發力位置應與曲柄之位置無關,又前進與煞車時曲柄之空轉角度必須小於 60,其煞車力當曲柄之踏力為 9.0kgf 88.3N 至 32kgf 313.8N ,車輪切線方向之力應與曲柄上所施之力為正比,且當曲柄上受 32kgf之力時,車輪上至少應有 18.5kgf 1

12、81.4N之力。 3.4.2.3.2 煞停距離,當腳踏車之騎速依曲柄轉速 60rpm 可能到達或超過24km/hr 時,應在一平坦,乾燥舖設路面,騎駛人重量 68kg 騎至24km/hr(如該車曲柄以 60rpm 轉動,車速未滿 24km/hr 時改為16km/hr)之速度,而煞停距離應在 4.6m 以內。 3.4.3 車輪: 3.4.3.1 輪圈之上下及左右偏擺應 3mm 以下(結合點不在內)。 3.4.3.2 前後車輪與軸間之鎖緊均應有鎖緊螺帽,且螺帽由手指鎖緊至全部鎖緊前至少應旋轉 180。 3.4.3.3 前輪當鎖緊螺帽由手指鎖緊再倒退 360,應不至自動與前叉分離,阻止此項分離之零件

13、須為固定零件。 3.4.4 其他: 3.4.4.1 最低地面間隙,將腳踏水平位於最低位置,而將車身左右偏倚垂直位置25時,腳踏應無任何一點觸地。 3.4.4.2 趾隙:腳踏車上之腳踏在水平位置,前輪向左右擺動至離開腳踏最近時,腳踏自轉中心與車胎或擋泥板外緣之轉動弧至少應為 88mm 以上。如圖 6。 3.4.4.3 路試:腳踏車應能通過第 4.12 節之路試。 6 CNS 366, B 7011 圖 6 4. 檢驗法: 4.1 腳踏上之各組件除內外胎外,其他各組件均須符合各零件之標準規定。 4.2 成車目視檢查:檢查第 3.1.1, 3.1.3, 3.1.4, 3.1.5, 3.4.1.1,

14、3.4.1.2, 3.4.1.6,3.4.1.7 等節之規定是否符合。 4.3 扭矩檢驗:使用扭力扳手依說明規定檢查各結件之鎖緊扭矩是否正確,國家標準未載明者應由 ISO R398 規定換算決定。 4.4 對準檢驗:使用車架中心對準設備將車垂直固定,依圖 2 量測 |a-b|之距離。 4.5 前後輪隙檢驗:使用適當面積 1.6mm 厚之厚薄規,插入前輪及前叉,後輪及後叉間,使能順利通過為合格。 4.6 惰行試驗:在平坦乾燥之路面,騎駛至 15km/hr 之速度時,停止踩踏,令其滑行,自停踩之點起,滑行距離應不少於 50m。 4.7 護蓋及端裝物檢驗:使用適當夾具將第 3.4.1.3 節, 3.

15、4.1.4 節中所述之護蓋或端裝物夾持分別施以 1.0kgf 9.8N及 7.0kgf 68.6N之力,應不能使護蓋脫落為合格。 4.8 曝露突出物檢驗: 4.8.1 檢具:為一直徑 8.8mm,長度 280mm 之筒狀器具。 4.8.2 檢驗方法:先行將所有長於 7.8mm,其末端之圓弧 r 小於 6.3mm 之突出物找到,使用上述檢具試行與之接觸,其有可接觸者,則為曝露突出物,參看圖 3。 4.9 輪圈手煞車試驗: 4.9.1 載荷試驗( Loading Test):距煞車操縱桿尾部 25mm 處以內施力,以操縱煞車,如在所施力到達 45kgf 441.3N以前,操縱桿已經與車把相接觸(到

16、底)載荷應即止於此一點,否則載荷應繼續增加最少達 45kgf 441.3N,如此載荷應重復施行 10 次,施行後,整個煞車系統中應無明顯之脆裂、失效、斜歪及顯現出不當之空隙。 4.9.2 搖滾試驗:先在車座墊上加重至少 68.1kg,加力使煞車操縱桿與車把相接或施加 45kgf 之力,且使腳踏車在一乾燥、水平、清潔, 舖以柏油之路面, 7 CNS 366, B 7011 向前後搖動,每次向前或後搖距至少 77mm,共搖動 6 次,試驗後煞車器上之煞車塊,煞車橡皮托或煞車鋼絞線及操縱桿固定圈,或任何具有煞車功能之組件均不可鬆動。 4.9.3 煞車功能試驗: (1) 腳踏車必須在一乾燥、清潔、平坦

17、而無粗糙不平之舖張路面上試驗,其表面之摩擦係數必須小於 1.0,斜度須小於百分之一。 (2) 風速小於 11km/hr( 7mph)。 (3) 只能使用被試驗之煞車系統。 (4) 騎者必須在正常騎駛狀態,並須達到規定之地面當量速度。 (5) 全部試驗過程中,騎者必須保持正常騎駛狀態。 (6) 煞車開始時,腳踏車必須保持直線行進。 (7) 開始煞車時之速度須經修正,煞車距離之修正計算方法如下: m2msS)VV(S =其中, S :已修正之煞車距離 Vs :規定之試驗速度 Vm :量測之試驗速度 Sm :量測之煞車距離 試驗時,騎行速度不得小於或大於規定速度 1.5km/hr( 0.9mph),

18、否則該次試驗視為無效。 (8) 須試驗 4 次,煞停距離為其平均值。 (9) 受試之腳踏車,由 1 體重 68.1kg( 1501b),但全重未超過 91kg( 2001b)之騎者,騎行規定之煞停距離可依騎駛人之體重調節,凡超過 68.1kg 重,每增加 4.5kg 可增長煞停距離 0.3m。 (10) 如前輪在試驗時不轉動,該次試驗不算,重行試驗。 4.10 腳煞車試驗: 4.10.1 測試第 3.4.2.3.1 節之規定。 4.10.2 煞車功能試驗:如第 4.9.3 節煞車功能試驗。 4.11 前輪轂栓牢試驗:將固定前輪之鎖緊機構先行鬆弛,當鎖緊機構為螺帽及螺紋軸心時,螺帽應在手指旋緊的

19、情形下,再轉鬆 360,此時沿平行前叉軸承槽方向施以 11.5kgf 112.8N之力於前輪轂,前輪轂應不脫離前叉。(在此試驗中,擋泥板及其支架,煞車均不可有阻止前輪脫落之情形。) 備考:本節限於輸出地區有特別規定者實施之。 4.12 路試:輪胎充氣至最高壓力(胎上標示壓力)腳踏車由一體重至少 68 公斤之騎駛者,騎駛 6.4km 後,並以 24km/hr 速度騎過一長 30m 每隔 1.8m 佈有木栓一根之路面五次(此種木栓高 25mm,寬 51mm 與車胎接觸部分具有 12mm12mm 的 45倒角如圖 7 所示)經此路試,腳踏車之操縱,轉向及轉彎應該穩定而無困難,任何結構,煞車或輪胎系統

20、或零件不應失效。座墊、把手、控制部分及反射器不應鬆脫,並不失對準。 8 CNS 366, B 7011 圖 7 備考:所謂童車係座高調至最高點,其高度不得超過 635mm 之自行車。 引用標準: CNS 341 自行車(腳踏車)螺紋標準 CNS 3882 自行車(腳踏車)零件塗裝標準 CNS 3884 自行車(腳踏車)零件表面處理標準 修訂日期:第一次修訂: 45 年 8月 13 日 第二次修訂: 46 年 7月 1日 第三次修訂: 52 年 11 月 28 日 第四次修訂: 55 年 3月 21 日 第五次修訂: 64 年 12 月 12 日 第六次修訂: 71 年 9月 8日 第七次修訂: 79 年 11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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