DB37 T 3385-2018 法律援助服务标准.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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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1、ICS 03.160 A00 DB37 山东省地方标 准 DB 37/T 33852018 法律援助服务标准 Legal aid service specification 2018-08-17发布 2018-09-17实施 山东省质量技术监督局 发布 DB37/T 3385 2018 I 前言 本标准按照GB/T 1.12009给出的规则编制。 本标准由山东省司法厅提出并归口。 本标准主要起草单位:山东省司法厅法律援助工作处。 本标准参加起草人员:解西义、管成良、武征、辛大为。 DB37/T 3385 2018 1 法律援助服务标准 1范围 本标准规定了术语和定义、法律援助组织实施、法律援助

2、服务及质量控制的基本要求。 本标准适用司法行政部门监督管理法律援助工作,法律援助机构组织实施法律援助工作,法律援助 机构、法律服务机构及其他社会组织和法律援助人员办理法律援助案件。 2 规范性引用文件 下列文件对于本文件的应用是必不可少的。凡是注日期的引用文件,仅所注日期的版本适用于本文 件。凡是不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最新版本(包括所有的修改单)适用于本文件。 GB 2894 安全标志及其使用导则 GB/T 10001.1 标志用公共信息图形符号 第1部分:通用符号 法律援助条例国务院令第385号 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程序规定(司法部令第124号) 关于开展法律援助值班律师工作的意见(司发通201

3、784号) 律师办理刑事案件规范(律发通201751号) 关于逐步实行律师代理申诉制度的意见(法发20178号) 关于刑事诉讼法律援助工作的规定(司发通201318号) 法律援助文书格式(司发通201334号) 关于加强法律援助经费使用监督管理工作的意见(司发通201124号) 中央补助地方法律援助办案专款管理暂行办法(财行2005191号) 律师业务档案立卷归档办法(司律通字1991153号) 山东省法律援助条例 山东省司法鉴定法律援助工作管理办法(鲁司201722号) 山东省公证法律援助实施办法(鲁司201660号) 山东省法律援助工作考核标准(鲁司2016100号) 山东省法律援助案件质

4、量监督管理办法(鲁司2016101号) 山东省县级法律援助机构规范化建设标准(鲁司2016102号) 山东省法律援助业务档案管理办法(鲁司201638号) 山东省法律援助办案补贴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鲁财行201359号) 3 术语和定义 下列术语和定义适用于本标准。 3.1 法律援助 DB37/T 3385 2018 2 国家建立的保障经济困难或特殊案件当事人获得必要的法律咨询、 代理、 刑事辩护等无偿法律服务, 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一项法律制度。 3.2 法律援助管理机构 司法行政机关内负责规划本地区法律援助事业发展布局,指导、检查法律援助法律法规和政策

5、的贯 彻落实情况,监督管理法律援助机构、法律援助工作人员,指导社会组织和志愿者开展法律援助工作的 部门。 3.3 法律援助机构 由司法行政机关确定的负责受理、审查法律援助申请,指派法律援助人员办理法律援助事务,承办 法律援助案件等工作的机构。 3.4 法律服务机构 依法设立并存续的律师事务所、基层法律服务所、司法鉴定所(中心)、公证处等单位。 3.5 法律援助人员 承担法律咨询、提供法律帮助、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等服务工作的律师、公证员、司法鉴定人、基层 法律服务工作者、法律援助志愿者、法律援助机构的工作人员。 3.6 受援人 接受法律援助机构提供的免费法律咨询,依申请或经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

6、民法院等办案机关 通知指派获得法律帮助、法律援助的当事人。 4 服务原则 4.1 公正 实施法律援助应当做到公正地保障符合条件的公民获得法律援助, 不因公民的身份或其他状况对其 应当获得的法律援助产生负面影响。 4.2 依法 法律援助机构受理、审查、指派法律援助申请,法律援助服务机构提供法律援助服务,必须严格遵 守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和行业规范,符合法定程序,维护法律权威和司法公正,维护法律援助的形象和 声誉。 4.3 统一 DB37/T 3385 2018 3 对公民依申请或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等通知辩护、通知代理的法律援助案件,由相应 法律援助机构统一受理、统一审查、统一指派、统一

7、监督。 4.4 便民 在设置服务场所、服务网络、创新服务方式等方面应便于为受援人服务。 4.5 效率 法律援助机构应落实一次性告知制、限时办结制;实行一站式服务,对一般性案件做到当天受理审 查、当天指派承办人;法律援助人员根据案情及当事人需求,及时地通过和解、调解、仲裁、公证、司 法鉴定、诉讼及其他有效的法律服务方式,依法最大限度地维护受援人的合法权益。 5 组织机构及运行 5.1 机构职责 当地编办有明确批复的按照编办批复履行各自职责,编办未明确的参照以下标准执行。 5.1.1 法律援助管理机构具体职责: a) 负责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援助法律法规及山东省法律援助条例; b) 研究制定本地区法律

8、援助发展规划和工作计划,指导、检查法律援助法律法规和政策在本地区 的贯彻执行情况; c) 指导、协调和组织实施本地区的法律援助工作,监督管理所属法律援助机构、法律援助工作人 员; d) 负责本地区法律援助机构人员的教育培训工作; e) 负责法律援助资金使用监管; f) 负责法律援助工作的宣传和交流; g) 负责对本地区法律援助案件质量的监管与评估; h) 负责与当地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老龄委等社团组织和军队、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 公安机关及监狱、看守所、强制隔离戒毒所等部门的联系协调; i) 负责本地区“12348”热线平台管理工作。 5.1.2 法律援助机构具体职责: a) 负责受理

9、、审批法律援助申请,组织、指派法律服务机构和法律援助人员办理法律援助案件; b) 负责法律援助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工作的宣传交流; c) 负责本地区法律援助人员的教育培训工作; d) 负责对所承办的法律援助案件质量进行监管与评估; e) 负责法律援助档案、资料的管理; f) 负责本地区“12348”热线平台运行工作; g) 负责本地区法律援助工作站点的设立及运行管理工作。 5.2 场所与设施 5.2.1 场所布局 DB37/T 3385 2018 4 5.2.1.1 法律援助机构应根据服务规模、受援群众数量,依据山东省公共法律服务实体平台建设标 准、山东省县级法律援助机构规范化建设标准有关规定,

10、在沿街一层、交通便利、方便人员来往 的地方设置固定的、相对独立的、建筑面积符合要求的服务场所。 5.2.1.2 服务场所应设有无障碍通道、设施及必要的安全控制、卫生防护设备,并设置统一醒目的服 务标识。 5.2.1.3 服务场所应布局合理、宽敞明亮、干净整洁,设置调解室和安全控制等场所,等候区、受理 区、填单区、信息公开区等功能区划分清晰,并有醒目指示牌。 5.2.1.4 服务场所应配备必要的便民设施及用品,提供免费饮用水。 5.2.1.5 服务场所应设置信息公开区,定点放置申请材料目录、申请示范文本、办事指南及相关表格 的填写样本,办事指南和宣传资料应及时更新。 5.2.1.6 等候区宜根据

11、工作需要设置排队叫号系统和电子滚动显示屏。 5.2.1.7 应在醒目的位置设置相关的公共信息图形符号和安全图形标志,标志应符合 GB 2894 和 GB/T 10001.1 的相关要求。 5.2.1.8 应在服务场所公布监督电话,设立意见箱(意见簿),设置触摸式显示屏和群众评价系统, 接受社会监督。 5.2.2 设施配备 5.2.2.1 受理接待窗口应配备可供法律援助管理系统运行的网络连接、计算机、居民身份证阅读器、 打印机、复印机、传真机、扫描仪等设备。 5.2.2.2 咨询接待场所(窗口)应配备可供法律援助管理系统运行的网络连接、计算机、居民身份证 阅读器等设备,有条件的地区可配备具有人机

12、对话功能的智能设备。 5.2.2.3 “12348”热线平台应配备可供正常运行的必要设备,要有专线、专人坐席及专门场地。 5.3 服务人员 5.3.1 基本要求 5.3.1.1 应配备相应的岗位工作人员,且法律专业人员达 40 %以上,并实行岗位责任制、AB 岗工作制。 5.3.1.2 岗位工作人员应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素养,熟悉相关的政策法规以及业务规范,有良好的文 字语言表达能力,能参与理论调研、撰写理论文章。 5.3.1.3 法律咨询窗口(座席)应安排已取得法律职业资格或持有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证并接受过相 关岗前培训的人员参与。 5.3.1.4 承办法律援助案件的人员,应持有律师、基层法律

13、服务工作者、公证员、司法鉴定人等执业 证并通过相关部门的年度考核, 且近三年内不得有因违反执业规范被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或行业惩戒 的情形,承办刑事案件的律师原则上应有从业三年以上的经历。 5.3.1.5 已建立法律援助承办律师库的,按规定要求安排专业对口的律师办理案件。 5.3.2 社会形象 5.3.2.1 窗口工作人员应统一服装、衣着整洁、挂牌服务。 5.3.2.2 严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为受援人提供符合标准的法律援助服务。不得从事有偿法律服务 和收受当事人财物,对当事人要耐心热情、语言文明、举止得体、服务周到。 5.3.2.3 因故需暂停办理业务或暂时离开岗位时,应放置“暂停服务”、“

14、请稍等”等标识牌。 5.3.2.4 接待宜使用普通话,必要时也可以使用其他语言或借助翻译。 5.4 经费管理 DB37/T 3385 2018 5 5.4.1 法律援助机构应根据当地法律援助工作发展状况和服务对象的需求编制、申报经费预算。 5.4.2 法律援助经费应按政府收支分类科目规定列支,市级账户按编办要求能独立的必须独立,县级 要单列科目,做到专款专用,接受上级业务部门监管,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监督。 5.4.3 法律援助业务经费支出范围: a) 支付接受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办理案件的律师、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和接受安排办理案件的社会 组织人员、法律志愿者的办案补贴; b) 法律援助机构办理

15、法律援助案件的直接费用; c) 受援人败诉后确因经济困难无力交纳的鉴定费和仲裁费; d) 法律援助机构安排法律援助人员在工作站(点)、“12348”热线平台等处的值班费用; e) 案件评估费用及优秀案例奖励费用; f) 开展法律援助宣传、教育培训等费用; g) 开展法律援助工作必须开支的其他费用。 5.5 运行机制 5.5.1 首问责任制 对来电、来访办理法律援助的申请人或咨询者的询问,作为首次接待的工作人员,应履行必要的介 绍、答疑、指引等职责,两位以上工作人员在场时,职位高者为首问人;职务相同时,所有在场人均为 共同首问责任人。 5.5.2 一次性告知制 申请人前来办理法律援助事项,因手续

16、、材料不完备等原因不能做出给予法律援助决定的,应书面 一次性告知其需要补交的手续或材料,受理后应告知受援人权利、义务和诉讼风险。不符合法律援助条 件的,应告知不予受理的理由。 5.5.3 限时办结制 法律援助机构(服务窗口)应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并适应法律援助服务的需要,在规定时限 和授权范围内办结已经受理的法律援助事项。 5.5.4 一站式服务 法律援助机构应将咨询(接待)、受理、审批、指派等服务集中到一个场所。简化操作流程,一人 受理,内部运作,方便办事人,提高效率。 5.5.5 岗位责任制 应对各岗位的工作职责和工作要求进行明确的规定。岗位责任制应遵循“职责分明、权责一致、任 务明确

17、、责任到人、便于考核”的原则。 5.5.6 服务承诺制 法律援助机构应将法律援助条件、程序、依据以及监督方式等向社会公开并做出服务承诺。 5.5.7 AB 岗工作制 DB37/T 3385 2018 6 每个工作岗位除一名主要责任人员(A岗)外,还应明确一名以上其他工作人员(B岗),A岗工作 人员因故不在岗时,应指定B岗代其履行职责。 5.5.8 失职(过错)追究制 法律援助人员在提供服务过程中,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工作职责,致使国家、集体和人民群众利益 遭受损失的,按照有关规定追究相关责任。 5.6 信息公开 5.6.1 公开内容 5.6.1.1 法律援助机构主要职能、人员信息、工作时间、联系

18、与监督方式等基本信息。 5.6.1.2 法律援助申请条件、通知指派原则、服务流程,申请材料目录,申请书示范文本等信息。 5.6.1.3 其他应依法公开的信息。 5.6.2 公开形式 应采取以下一种或几种形式公开信息: a) 公示牌或公告栏; b) 电子显示屏; c) 纸质宣传资料; d) 网站; e) 便于社会知晓的其他方式。 6 服务流程及要求 6.1 服务流程 法律咨询流程详见图1 ,法律援助案件办理流程详见图2 。 DB37/T 3385 2018 7 图 1 法律咨询流程图 DB37/T 3385 2018 8 图 2 法律援助案件办理流程图 6.2 咨询(接待) 6.2.1 法律援助

19、机构应当在便民服务窗口、公共法律服务中心、“12348”法网和热线平台,指定具有 法律专业知识的人员提供现场咨询、 接收处置信函及网络咨询等工作, 疑难复杂的咨询可预约择时办理。 6.2.2 倾听咨询者陈述,了解案件事实、证据和法律诉求等情况,简要介绍相关法律、法规及政策性 规定,告知相关权利义务,依事实和法律为咨询者提出可供参考的法律服务方案。咨询者要求对服务公 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应当予以说明、解释,并提供准确、可靠的相关信息。 6.2.3 对符合法律援助申请条件的,应告知申请流程及需要准备的材料,并将来访咨询者引导至受理 窗口办理。非法律咨询、法律援助事项引导其向其他渠道求助。 6.

20、2.4 对情绪过于激动的咨询者,应及时联系法律援助机构负责人或有实际办案经验的工作人员帮助 处理,安抚稳定情绪,并做好现场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工作。 6.2.5 遇有重大、紧急或群体性的矛盾纠纷,应在解答中做好安抚、疏导工作,并及时报告法律援助 机构负责人。 6.2.6 对一时难以解答的来电、来访、网络疑难问题咨询,应于 3 个工作日内给予回复,信函咨询应 于收信之日起 3 个工作日内回信(回电)。 6.2.7 谨慎回答敏感性问题,慎用结论性用语;保护咨询者的个人隐私。 DB37/T 3385 2018 9 6.2.8 接待人员应对咨询事项详细记录,录入咨询者基本信息(或刷身份证阅读器)、咨询内容

21、,并 按法律援助信息系统设置要求对来访咨询者身份及来电、来访、信函、网络咨询事项进行分类。 6.2.9 要定期整理、分析咨询中的热点、难点问题和社情民意,每月(或季)形成舆情分析报告。 6.2.10 法律援助机构应建立法律援助服务知识库, 并确保知识库的全面性、 准确性、 通俗性和时效性, 为咨询接待人员提供准确、便捷、高效的信息支持,提高咨询服务的实效性。 6.3 值班律师法律帮助 6.3.1 法律援助机构根据实际需要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看守所等派驻值班律师,为犯罪嫌疑人、 刑事被告人或自诉人、被害人、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提供法律帮助。 6.3.2 法律援助值班律师主要提供如下法律服务:

22、a) 解答法律咨询; b) 引导和帮助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及其近亲属申请法律援助,转交申请材料; c) 对刑讯逼供、非法取证情形代理申诉、控告; d) 引导、帮助自诉人、被害人、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申请法律援助; e) 承办法律援助机构交办的其他任务。 6.3.3 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改革试点中,值班律师可以提供以下法律帮助: a) 为自愿认罪认罚的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提供法律咨询、程序选择、申请变更强制措施等法 律帮助; b) 对检察机关定罪量刑建议提出意见; c) 在犯罪嫌疑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时,值班律师应当在场。 6.3.4 值班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持律师执业证书(法律援助

23、机构专职律师持律师工作 证),实行挂牌上岗。 6.3.5 值班律师在接待当事人时,应当现场记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涉嫌罪名、简要案情、咨询的法 律问题和提供的法律解答,解释法律援助的条件和范围,对认为初步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当事人引导其 申请法律援助。看守所值班律师应当建立工作台帐。 6.3.6 法律援助值班律师不提供出庭辩护服务。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可以 依个人申请或办案机关通知,由法律援助机构为其指派律师提供辩护。 6.4 受理 6.4.1 受理岗位人员应仔细询问,认真倾听申请人陈述,与其确认案件事实和法律诉求,并向申请人 说明、解释提供法律援助的相关条件及权利义务。 6

24、.4.2 申请者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向其介绍提供服务的内容、申请条件、服务流程等,并指导其 填写有关表格,视情发放申请材料一次性告知书。对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并在说明 理由的基础上做好解释工作。 6.4.3 受理管辖应符合以下要求: a)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等办案机关通知辩护、通知代理的(含有重大影响经政府通 知或指派)法律援助案件,由通知机关所在地的同级法律援助机构受理,没有独立法律援助机 构的,可由上级法律援助机构协调办理; DB37/T 3385 2018 10 b) 公民申请法律援助, 一般应由申请人向其争议处理机关所在地或者事由发生地的法律援助机构 提出

25、申请。裁判法律文书作出后,需要人民法院二审等程序继续通过法律渠道解决的,经受援 人申请,原受理法律援助机构可指派原承办人员继续提供法律援助服务; c) 对案情重大、情况复杂,在本辖区受理指派可能影响援助公正性的,可报请上一级法律援助管 理机构协调办理; d) 当事人申请公证法律援助的,应首先向所在地的公证机构提出预申请,经公证机构对所申请的 公证事项预审后,认为符合公证受理条件的,再告知申请人依法向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 正式申请; e) 当事人在法律援助案件中需司法鉴定援助的,应当在案件进入诉讼程序后,办案机关选择司法 鉴定机构前,书面告知办案机关,本鉴定需要申请司法鉴定法律援助,选定司法

26、鉴定机构后, 应当在鉴定受理前, 及时到原受理法律援助申请的市级法律援助机构提出司法鉴定法律援助申 请; f) 申诉案件的申请人申请法律援助时,应向做出生效裁判、决定的人民法院或做出诉讼终结的刑 事处理决定的人民检察院所在地的同级法律援助机构提出; 申诉已经人民法院或人民检察院受 理的,应当向该法院或检察院所在地的同级法律援助机构提出。 6.4.4 有条件的地区可以开展法律援助申请预受理工作,由符合条件的预受理机构代为接收法律援助 申请材料,采取内部流转的方式报法律援助机构决定是否受理,经法律援助机构授权可受理初审申请的 站点包括: a) 司法所; b) 经法律援助机构批准设立并赋予初审权的行

27、业部门工作站; c) 律师事务所; d) 基层法律服务所; e) 司法鉴定机构; f) 法律援助工作站。 注: 经法律援助机构授权受理初审申请的站点应悬挂法律援助受理点的标牌。 6.4.5 接收案件材料 6.4.5.1 申请类案件接收: a) 法律援助申请审批表; b) 申请人身份证明材料,如:代为申请,还应提供授权委托书及代理人身份证明,或监护资格证 明及监护人身份证明,或近亲属关系证明及近亲属身份证明; c) 申请人的经济困难证明; d) 有关案件材料; e) 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服刑人员、强制隔离戒毒人员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人民检 察院、公安机关及所在监狱、看守所、强制隔离戒毒

28、所应向法律援助机构提交转交法律援助 申请函、法律援助申请书,并书面告知办案机关所掌握的申请人经济状况等情况; f) 申请司法鉴定法律援助的还需提交原受理法律援助机构开具的已经获得法律援助的相关证明。 6.4.5.2 通知类案件接收: a) 通知辩护公函、采取强制措施决定书(侦查阶段); b) 通知辩护公函、公安机关起诉意见书(审查起诉阶段); c) 通知辩护公函、刑事起诉书或一审刑事判决书、裁定书(审判阶段); d) 通知代理公函、强制医疗申请书副本(强制医疗); DB37/T 3385 2018 11 e) 政府通知公函、法律援助机构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政府通知)。 6.4.6 接收申请

29、类案件,受理人员应当场向申请人出具加盖公章的申请材料接收凭证;接收通知类案 件,材料接受人应向材料提交机关出具接收材料回执。 6.4.7 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材料符合条件的,应予以受理;材料不符合条件的或不能受理 的,应执行一次性告知制度,材料存在错误可以当场更正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6.4.8 受理岗位工作人员在审批表中提出是否给予法律援助的初审意见。 6.4.9 登入山东省法律援助信息管理系统,依设置要求,录入(或身份证信息读取器导入)申请人、 代理人基本信息,并对各类事项人员进行分类。 6.5 审批 6.5.1 申请人经济困难状况证明是否符合申请法律援助的标准,应由法律援

30、助机构负责人或其指定的 专人依法审查核实,公民经济困难标准按照接受申请的法律援助机构所在县(市、区)城乡居民上一年度 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两倍执行。 6.5.2 可对申请人合法权益进行必要审查。对于无法提供与申请法律援助事项相关证明材料的,或者 根据申请人所提交材料能够证明其所主张权益违法或者不是适格的权利人的, 法律援助机构可以拒绝给 予法律援助。对于民事纠纷争议标的较低的,法律援助机构可以采取给予法律咨询、代书等形式给予援 助。 6.5.3 可对申请法律援助事项正当性进行审查。对游戏性申请法律援助者,或就同一事项已经有关部 门裁决、判决又无新的证据材料支持却多次提出申请的,可对其申请法律援助

31、的正当性进行审查,经报 请主管该法律援助机构的司法行政部门备案后可不予或暂缓受理。 6.5.4 简化办理程序,提高办事效率。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一般性案件,做到当天申请、当天受理 审查、当天指派承办人,并送交权利义务风险一次性告知书。公证案件应当在 3 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 司法鉴定案件应当在 5 个工作日内审查,认为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内容不清楚的,在 3 个工作日内发出补充材料通知或者要求申请人作出说明,未按要求补充材料或者作出说明的,视为撤销 申请,审查期限自材料齐全时重新计算。 6.5.5 审查认为申请人提交的材料需要查证的,应安排人员向有关机关、单位调查核实,材料查证时 间

32、不计入审查期限。材料查证应注意: a) 有充分的理由质疑申请人提供信息的准确性; b) 对申请人提供的信息予以保密; c) 查证、核实信息时应告知申请人,便于申请人对取得的新信息给予解释或申辩。 6.5.6 审查和批准人员应主动回避或由申请人申请回避的情形: a) 是申请事项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 b) 与所申请事项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办理的。 6.5.7 审查认为申请符合条件的,制作给予法律援助决定书;不符合条件的,制作不予法律援 助决定书并载明不予法律援助的理由及提出异议的权利。对被羁押及关押的申请人,做出不予法律援 助决定时,还应当同时函告有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

33、及监狱、看守所、强制隔离戒毒所等。 DB37/T 3385 2018 12 6.5.8 申请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决定先行提供法律援助,同时送交权 利义务风险一次性告知书并要求受援人在规定的期限内补交申请材料。 a) 距法定时效届满不足 7 日,需要及时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行政复议的; b) 需要立即申请财产保全、证据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 c) 其他紧急或者特殊情形的。 6.5.9 申请人对不予援助或终止援助提出异议的,可以向主管该法律援助机构的司法行政部门提出, 经司法行政机关审查认为申请人符合条件或不应当终止援助的, 应当以书面形式责令法律援助机构及时 对该申请人

34、提供援助,同时书面告知申请人;认为申请人不符合条件的或应当终止援助的,应当维持法 律援助机构不予援助或终止援助的决定,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6.6 指派 6.6.1 指派岗位人员应根据法律服务机构的人员数量、资质、专业特长、以往承办法律援助案件的情 况、受援人意愿等因素,合理指派法律服务机构、法律服务人员办理。已建立承办法律援助案件律师库 的按其规则指派。 6.6.2 指派岗位人员一般应在做出给予法律援助决定或者收到通知辩护公函、通知代理公函当日指派 法律服务机构、法律服务人员办理。 6.6.3 特别案件指派: a) 可能判死刑、 无期徒刑的案件, 应当指派或者安排具有 5 年以上刑事辩

35、护从业经历的律师办理; b) 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当指派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律师办理; c) 在本行政区域内,申请人自选且法律服务人员符合本标准规定条件并愿意办理的,可指派该法 律服务人员办理。 6.6.4 指派案件应确定内部监督员,全程跟踪了解案件办理进展情况,督促法律援助人员履行职责, 及时纠正案件承办过程中存在的问题。结案时,内部监督员填写案件质量全程跟踪卡附卷。 6.6.5 指派文书应按法律援助文书格式的要求制作。 6.6.5.1 申请类案件制作: a) 给予法律援助决定书; b) 指派通知书; c) 法律援助公函; d) 受援人权利、义务、风险一次性告知书; e) 委托协议书; f

36、) 授权委托书; g) 结案报告表; h) 法律援助案件质量反馈卡; i) 其他需要的相关文书。 6.6.5.2 通知类案件制作: a) 刑事通知辩护公函; b) 指派通知书; c) 刑事指定辩护公函; d) 授权委托书; DB37/T 3385 2018 13 e) 结案报告表; f) 法律援助案件质量反馈卡; g) 其他需要的相关文书。 6.6.6 送达文书时,送达人和受达人应在送达回证上签名。 6.6.6.1 送达受援人文书: a) 刑事通知法律援助告知书(通知辩护); b) 给予法律援助决定书(申请类); c) 受援人权利、义务、风险一次性告知书; d) 法律援助案件质量反馈卡(交受援

37、人)。 6.6.6.2 送达承办人文书: a) 指派通知书; b) 委托代理协议; c) 授权委托书; d) 法律援助质量全程跟踪表。 6.6.6.3 提交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文书,法律援助公函。 6.6.7 承办人员接受指派后,不得将案件转交委托他人办理。确因特殊情况无法继续承办的,接受指 派的法律服务机构必须报请指派案件的法律援助机构批准后,方可更换承办人员。 6.6.8 受援人申请更换法律援助承办人员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在 5 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予以更换。 6.6.9 变更指派案件,原承办单位应与受援人解除或者变更委托代理、辩护协议,原承办人应及时与 变更后的承办人办理案件材料

38、移交手续。下列情形案件,法律援助机构宜变更指派: a) 对通知辩护(代理)案件,受援人拒绝指派律师辩护(代理)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 安机关另行通知辩护(代理)的; b) 受援人有证据证明法律援助人员不依法履行义务的,并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变更承办人的; c) 法律援助人员收到案件开庭通知后,如与其他案件已经安排在先的开庭日期冲突的,向办案机 关申请延期不成,与受援人协商变更承办人的; d) 经法律服务机构查证,认为具有违反律师执业避免利益冲突规则的规定不能接受指派的情 形,告知法律援助机构另行指派的。 6.7 承办 6.7.1 基本要求 6.7.1.1 法律援助人员应遵守法律法规,在受委

39、托的权限内,通过和解、调解、申请仲裁、公证、司 法鉴定、提起诉讼及其他方式依法最大限度维护受援人合法权益。在接受指派承办民事、行政、仲裁、 行政复议法律援助案件后,同一法律服务机构不得再办理利益冲突案件。 6.7.1.2 法律服务机构接受指派后,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辩护、代理。但受援人利用法律援助人员 的服务从事违法活动,或者受援人提出其他不合理要求,致使法律援助人员无法正常履行职责的,经法 律服务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征得法律援助机构许可后,可以拒绝辩护、代理。 6.7.1.3 法律援助人员应在案件办理过程中及时填写法律援助质量全程跟踪表,报告案件办理情况。 遇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向法律援助机构报告

40、: DB37/T 3385 2018 14 a) 案情争议较大或适用法律等方面有重大疑义的; b) 受援人要求无罪辩护或法律援助人员作无罪辩护的; c) 涉及群体性事件或有重大社会影响的; d) 受援人要求终止法律援助或自行委托辩护人、代理人的; e) 其他复杂、疑难情形。 6.7.1.4 需要异地协作的案件,应向指派该案件的法律援助机构报告,并由案件指派机构向调查事项 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发出法律援助协作函,请求异地协作。 6.7.1.5 终止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向受援人说明理由并制作终止决定书,送达受援人,同时 函告承办机构和办案机关,承办机构与受援人解除委托代理、辩护协议。有下列情

41、形之一的,法律援助 人员应报法律援助机构审查核实,终止法律援助: a) 受援人经济收入状况发生变化,不再符合经济困难标准的; b) 案件终止办理或者被撤销的; c) 受援人自行委托其他代理人或者辩护人的; d) 受援人要求终止法律援助的; e) 受援人利用法律援助从事违法活动的; f) 受援人故意隐瞒与案件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证据的; g) 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终止的其他情形。 6.7.1.6 法律服务机构应根据案情及安排的法律援助人员资历情况指定具有一定执业经历、专业特长 人员指导、监督办案,建立服务质量内控机制。对接受指派的重大、疑难法律援助案件,应实行集体讨 论制,确保案件办理质量。

42、 6.7.1.7 案件承办过程中,法律援助人员不得向受援人收取钱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法律援助 人员及其所在的法律服务机构不得接受本案转自行委托(收费)的代理和辩护。 6.7.1.8 对行动不便的残疾人、老年人等受援对象,法律援助人员视情可以提供上门服务。 6.7.1.9 法律援助人员可视案情协助受援人向人民法院等部门申请司法救助。 6.7.1.10 法律援助人员不得泄露案件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 6.7.2 刑事案件 6.7.2.1 收案 6.7.2.1.1 律师事务所应自收到指派通知后 3 个工作日内指定具有办理刑事案件经验的律师承办。 6.7.2.1.2 法律援助机构、律师事

43、务所承办申请类刑事案件,应自收到指派通知后 3 个工作日内指派 或者安排法律援助人员,并与受援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签订委托辩护(代理)协议,明确规定 免收费用及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但因受援人的原因无法按时签订的除外。 6.7.2.1.3 律师事务所如指定两名法律援助人员办理,应当明确主办人,辩护工作必须以主办人为主。 6.7.2.1.4 法律援助人员应积极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亲属联系,并提供相关法律咨询。 6.7.2.1.5 辖区内有多个律师事务所的,受指派后的律师事务所不得再办理共同犯罪案件中其他被告 人的辩护案件或同一刑事案件中被害人的代理案件。如已接受委托,可向法律援助机构提交回避

44、申请。 6.7.2.2 刑事辩护案件 6.7.2.2.1 阅卷 DB37/T 3385 2018 15 a) 法律援助人员应在接受指派或安排承办之日起 3 个工作日内向办案机关提交律师执业证、 法律 援助公函等通知辩护手续; b) 侦查阶段, 法律援助人员应当及时向侦查机关了解当事人涉嫌的罪名以及当时已查明的该罪的 主要事实,及被采取变更、解除强制措施,延长侦查羁押期限等案件有关情况; c) 法律援助人员在必要时应当申请变更强制措施或羁押必要性审查; d) 审查起诉及审判阶段,法律援助人员应当视案情全面、细致、及时查阅、摘抄、复制案卷材料, 包括案件的诉讼文书和证据材料,应当着重审查并复制的相

45、关材料: 1) 证明起诉意见书、起诉书所指控事实的相关证据,这些证据是否充分; 2)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认罪,历次的供述和辩解以及提讯证; 3)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的,审查其认罪是否符合事实与法律;经审查构成犯罪的,着重 审查是否构成轻罪及是否具有自首、立功等法定从轻、减轻、免除情节及其他酌定从轻、 减轻情节; 4)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否认犯罪的,审查其辩解是否合理,有无证据予以支持;审查指控证 据是否合法,是否存在矛盾,是否排除合理怀疑,将指控证据和辩解证据均收集到位,以 备分析; 5) 证人、鉴定人、勘验检查笔录制作人、翻译人员是否适格,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6) 被害人的基本情况及

46、其陈述是否客观。 e) 法律援助人员应当及时审查分析案件材料,制作阅卷笔录,阅卷笔录应包括以下内容: 1)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基本情况(身份事项、有无前科、身体状况、家庭情况、有无特长、 如何归案等); 2) 被控罪名及刑罚; 3) 有哪些指控证据,标出证据中证明力强的部分; 4)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解及辩解有何证据支持或证据线索需要进行调查核实的; 5) 控方证据体系中有无矛盾和疑点,是否足以推翻被告人辩解(即质证意见和相应分析); 6) 有无法定、酌定情节,摘录认定有关犯罪定性、罪轻、无罪的证据材料。 f) 法律援助人员对查阅、摘抄、复制所获得的案卷材料应当保密,不得以任何形式提供给

47、当事人 或者以其他方式泄露。 6.7.2.2.2 会见 a) 向办案机关了解案情或者阅卷之后,应及时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为其提供法律咨询,告 知有关诉讼权利义务及其风险,认真听取受援人的陈述和辩解,发现、核实、澄清案件事实和 证据材料中的矛盾和疑点, 核实案件情况是否与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事实相一致, 是否有自首、 立功或者有利于犯罪嫌疑人的其他信息或者证据,征询刑事辩护或者诉讼代理意见,向被告人 介绍法庭审理程序等。在认罪认罚案件中,承办律师应当重点审查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自愿 性,以及是否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其实施了指控的犯罪; b) 首次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应询问是否同意为其辩护,并

48、记录在案。犯罪嫌疑人、被告 人同意的应签订委托代理协议、授权委托书;不同意的,应当书面告知办案机关和法律援助机 构做出相应处置; c) 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应详细了解案情,并制作会见笔录,笔录内容包括: 1)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基本情况(姓名、年龄、住址、家庭情况、教育程度等); 2)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法律手续是否完备,程序是否合法; 3) 是否参与以及怎样参与所涉嫌的案件; 4) 如果承认有罪,陈述涉及定罪量刑的主要事实和情节; DB37/T 3385 2018 16 5) 如果认为无罪,陈述无罪的辩解; 6) 可以证明无罪、罪轻的证据、线索; 7) 如果系共同犯罪,其在共同犯罪中的

49、地位和作用; 8) 有无自首、立功等从轻或者减轻量刑的情节; 9) 其人身权利及诉讼权利是否受到不法侵犯; 10) 有无申诉、控告; 11) 是否需要申请非法证据排除; 12) 其他需要了解的情况。 d) 会见笔录应当经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确认无误后签名并捺指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阅读能 力的,法律援助人员应当向其宣读笔录,并在笔录上载明; e) 会见在押或者被监视居住的外国籍人(无国籍人)、聋哑人等有语言交流障碍的对象,应聘请 翻译人员,并保留聘请翻译凭据附卷。翻译人员的费用由法律援助机构按照规定支付; f) 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法律援助人员可以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核实以下证据: 1)

50、 对犯罪嫌疑人本人笔录可交由其阅读核对; 2) 对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笔录等证 据可直接出示,供其辨认核对; 3) 对同案犯供述、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等言词类证据,可就证人与犯罪嫌疑人的关系、证 言对犯罪嫌疑人不利的内容是否属实等情况向犯罪嫌疑人核实。 g) 法律援助人员应根据案情复杂程度决定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时间、次数。 6.7.2.2.3 调查取证 a) 在侦查、审查起诉期间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收集的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 证据材料未提交的,法律援助人员应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调取; b) 发现可以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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