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各种工程承包商觅保暨对保规则第一条 凡本公司各种工程的发包于签订合约时均应觅妥保证人保证。第二条 承包商觅保时应注意事项规定如下:1保证人的职业尽觅与被保人的职业相同者为原则。2工资承揽合约的保证人应选择信用可靠的同业包商一家或有确实资产的成人一人。 3工程合约(包括工带料)其保证人则依该承包总工程费的多寡分别订定如下:(1)总工程费在 2 万元以内其保证人则须资本额 1000 元以上独资厂商一家。(2)总工程费在 2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内者,其保证人则需资本额 2 万元以上独资厂商一家或资本额 1000 元以上的独资厂商两家。(3)总工程费在 10 万元以上 20 万元以内者,其保证人则
2、需资本额 5000 元以上的独资厂商一家或资本额 2000 元以上的独资厂商两家。(4)总工程费在 20 万元以上者,其保证人则需资本额 1 万元以上的独资厂商一家或资本额 5000 元以上独资厂商两家。(5)带有预付款的工程,其保证人则需资本额 5 万元以上独资厂商一家及资本额 1 万元以上的独资同业厂商一家。(6)工程、工资合约的保证人,其资本额超过被保证人的承包总工程费者,得由一家作担保。4公司组织除依其他法律或公司章程规定以保证为业务者外不得为任何保证人。5保证人的住所以本市区为原则,如工程在外埠者且承包商同在该工程的所在地者,得以该工程的所在地觅保。第三条 保证人经本公司审核如认为不
3、适当时,被保人应另觅妥保,在未换妥保证人前原保证人仍负保证全责。第四条 保证人如欲退保应事先通知本公司,经本公司通知被保人另行觅保,按新保证手续办妥并经对保完妥后,始得解除其保证责任。第五条 保证期间,保证人的职业或住所有所变更时,被保人应以书面通知本公司,如认为必要时,本公司得通知被保人另觅保证人。第六条 保证期间如保证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保人应立即通知本公司并另觅妥保更换。1保证人死亡或犯案者。2保证人被宣告破产者。3铺保的工厂或商号宣告倒闭或解散者。4保证人的资格变动致与规定不符者。第七条 各种合约的签订,其保证人经被保人觅妥送交本公司审核后,应立即着手对保,如发现有瑕疵之处,应立即报
4、告主办单位采取紧急措施。第八条 保证人对保及信用调查,由主办科负责办理,保证人在外埠的需要委托就近工地负责人代为调查及对保。第九条 负责对保者应就保证人所记载的事项实地核实核对,并将调查资料送交工程管理科,如有必要应更进一步详查其信用财产状况,遇有疑问时,应索阅证明文件或向有关机关查阅。第十条 发包管理科对于保证人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通知被保人另觅妥保:1保证人如无法调查及对保者。2保证人在合约书所记载的事项有不实者。3保证人资格不合规定者。第十一条 保证人保证责任的时效,则参酌各种工程实际的需要于合约书上明文订定。第十二条 本规则如有未尽事宜得随时由总经理裁定。第十三条 本规则经董事长核准实施,修改时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