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违反现金管理制度的处罚规定开户单位如违反现金管理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开户银行有权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并根据其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罚款。按规定,开户单位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给予罚款:1超出规定范围和限额使用现金的,按超过额的 10-30处罚;2超出核定的库存现金限额留存现金的,按超出额的 10-30处罚;3用不符合财务制度规定的凭证顶替库存现金的,按凭证额10-30%处罚;4未经批准坐支或者未按开户银行核定坐支额度和使用范围坐支现金的,按坐支金额的 10-30处罚;5单位之间互相借用现金的,按借用金额 10-30处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一律予以罚款:(l)保留账外公款的,按保留金额 10-30 处罚
2、;(2)对现金结算给予转账结算优惠待遇的,按交易额的 10-50处罚;(3)只收现金拒收支票、银行汇票、本票的,按交易额的10-50 处罚;(4)开户单位不采取转账结算方式购置国家规定的专项控制商品的,按购买金额 50至全额对买卖双方处罚;(5)用转账凭证套取现金的,按套取金额 30-50处罚;(6)编造用途套取现金的,按套取金额 30-50处罚;(7)利用账户替其他单位和个人套取现金的,按套取金额30-50 处罚;(8)将单位的现金收入以个人储蓄方式存人银行的,按存入金额 30%-50处罚;(9)发行变相货币和以票券代替人民币在市场上流通的,按发行额或流通额 30-50处罚。具体处罚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根据上述原则和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开户单位对开户银行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必须首先按照处罚决定执行,然后在 10 日内向当地人民银行申请复议;开户单位对人民银行作出的复议决定不服的,可自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 30 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