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NS 8877-2002 Receiver of fire alarm equipment《火警受信总机》.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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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火警受信總機 印行年月 94 年 10 月 本標準非經本局同意不得翻印 中華民國國家標準 CNS總號 類號 ICS 13.220.20 8877 Z2044 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印行 公布日期 修訂公布日期 71 年 5 月 20 日 91 年 9 月 23 日(共 3 頁) Receiver of alarm equipment 1. 適用範圍:本標準適用火警自動警報及防災連動控制設備用受信總機之技術規定。 2. 種類 (1) 受信總機型式分為 P 型(一般機種)及 R 型(特殊機種)。 例: (A) P 型:火警受信總機、防排煙受信總機、自動撒水受信總機、自動泡沫受信總機、滅火連動控制盤及

2、防火鐵捲門控制盤。 (B) R 型: R 型火警受信總機。 (C) P 型複合式受信總機則稱為複合式受信總機: R 型複合式受信總機則稱為 R 型複合式受信總機。 (2) 具有連接火警發信機、火警警鈴、標示燈或其他附屬設備之功能者稱火警受信總機。 (3) 具有防災連動控制之設備者,則依其所連動控制之區別,分為排煙受信總機、自動撒水受信總機、自動泡沫受信總機、滅火連動控制盤及其他防火連動用控制盤。(對滅火及防火連動用控制盤,在機器銘版須標明控制用途名稱。例:CO2連動控制盤或防火門連動控制盤) (4) 一機體同時具有兩種以上之控制功能者,則稱為複合式受信總機。 (5) 複合式受信總機回路表示部之

3、燈殼須有顏色區分或文字說明。(但已採有效措施及 R 型系統者除外) 3. 環境溫度:受信總機裝用在 0至 40之溫度範圍內,應保持其功能正常,不得發生異狀。 4. 構造 (1) 受信總機之內部須裝設能同時開關主電源雙極之開關。 (2) 在輸入主電源,以及由受信總機對外部負載直接供應大於 0.5A 電流之構造者,其回路中應裝設保險絲或斷路器。 (3) 在受信總機內部應裝設備用電源,但對已採有效措施者不在此限。 (4) 受信總機正面應裝設能監視主電源之裝置。 (5) 受信總機正面應裝設能監視主回路之電壓裝置,而此監視裝置應能探測電壓異常變化之功能,且應裝設在交直流電源切換裝置之後、復原開關等負載這

4、一方。(單回路者除外) (6) 復原及音響停止開關:應設專用之開關,且復原開關應為自動彈回型。 (7) 不能自動恢復原位置之開關者,應加設聲音信號裝置或以閃滅表示燈等來提醒人員注意。 2 CNS 8877 , Z 2044 (8) 受信總機之外殼應為良導體,其厚度須 1.2m/m 以上,並設置接地端子,且須有或 E 英文字任一標示。 (9) 應有能表示火警發信機動作之裝置。(單回路者除外) (10) 受信總機須有防止誤報之功能。(參照 CNS 8873火警警報設備總則第 7節之規定) (11) 除一回路受信總機外,設有蓄積回路功能者,應標示標稱蓄積時間及設有蓄積與非蓄積之切換裝置。(標稱蓄積時

5、間應在 5 秒以上,總動作時間須在 60 秒以下) (12) 主電源超過 60V 以上,其電源部分須有防觸電之裝置。 (13) 附有防災連動控制功能者應符合下列規定 (A) 應能同時連動控制附屬之相關設備。 (B)連動輸出裝置應有適當之保護裝置,再輸出異常時能確保受信總機功能正常,並須設有端子記號及接線圖之明確標示。 (C) 灑水與泡沫回路動作時,其回路區域表示裝置可與外部感知動作信號同步。 (D) 應符合 CNS 8873 第 2(9)(H)節之規定。 5. 警報表示裝置:警報表示裝置可分為火警表示裝置及斷線或故障表示裝置。 (1) 火警之表示 (A) 當受信總機收到火警信號時,紅色火警表示

6、燈點亮, 主音響警報裝置鳴響,且在區域表示裝置自動表示該警戒區域已有火警發生,同時地區之警報音響裝置鳴響且標示燈裝置變為閃亮;上述火警表示在用手動方式復舊前,應能保持該火警信號。(區域表示裝置單回路受信總機可免設) (B) 切換至預備電源時,不得影響上述火警警報之表示。但外部標示燈可不點亮。 (2) 斷線或故障之表示:當受信總機探測器回路端至終端器間發生斷路或故障時,斷線表示燈點亮、斷線音響鳴響,且在區域表示裝置自動表示該回路已有故障或斷線發生。其表示方式應與火警警報表示方式有所區別。(區域表示裝置單回路受信總機可免設) 6. 受信總機最大負荷量:參照 CNS 8873 第 4.(9)節之規定

7、。 7. P 型受信總機之功能 (1) 除能個別試驗回路火災動作及斷線表示裝置外(單回路受信總機可免設),應具有能自動檢知經由探測器回路端至終端器間外部配線通電狀況之功能;此功能包括斷線表示燈、斷線故障音響、斷線區域表示設備(單回路除外),且此裝置在操作中如其他回路接收到火警信號時,應同時能作火警區域表示。若同一回路接收到火警信號表示時應以火警表示優先。 (2) 請參照 CNS 8875火警中繼器第 3 節 (3)(C)節規定。 (3) 應裝設能試驗備用電源是否良好之裝置。(但已採有效措施者除外) (4) 標示燈輸出,平常為直亮狀態,火警時須變為閃亮狀態。使用預備電源供電時,可不亮。 8. R

8、 型受信總機之功能 3 CNS 8877 , Z 2044 (1) 應具有能個別試驗火警表示動作之裝置,同時應具能自動檢知中繼器回路端至終端器配線有無斷線,以及受信總機至中繼器間電線有無短路及斷線現象之裝置,且這些裝置在操作中如其他回路有火警信號時,應能優先作火警表示(若同時其他有斷線信號亦應能保有斷線表示),但當火警信號以手動復原後,應能回復原斷線區域表示。 (2) 請參照第 7 (2)節之規定。 (3) 請參照第 7 (3)節之規定。 (4) 當收到 CNS 887 5 第 3 (1)節信號時,能自動發出聲音信號及用表示燈表示有故障已經發生之裝置。 (5) 請參照第 7 (4)節之規定。

9、9. 試驗裝置:本標準中之各試驗須符合下列之規定 (1) 在受信總機面板上,應具有回路火災及斷線之個別試驗裝置。 備考:如回路控制部已有故障自我偵測者除外,但廠商須提供相關技術資料與測試說明。 (2) 在某回路斷線或故障時,仍可做其他回路動作之試驗。 (3) 試驗備用電源之良否,應裝有彈回型開關在整流器之直流回路上,而將此切換至備用電源位置後,加以 CNS 8873 第 4-(9)-(B)節之同等電阻負載(本電阻負載單回路可免設),持續試驗 10 秒後測定其電壓,尚須有額定電壓值之 90以上,此電壓值應於試驗中測量。(但已採有效措施者除外) 10. 反覆試驗:將受信總機之任一回路以額定電壓做

10、1000 次之火警動作試驗後,對受信總機本身之構造及其功能不得有異狀發生。 11. 絕緣電阻試驗:(具有對絕緣異常之警報裝置者除外) (1) 受信總機之充電部與外殼之間之絕緣電阻,用直流 500V 之絕緣電阻計測試而應有 5M以上,交流輸入部位與外殼則要 50M以上。 (2) 導線與導線外皮之間之絕緣電阻則用上述電阻計測量,應在 20M以上。 (3) 交流電源部一次側與直流電源部間應有 50M。 12. 絕緣耐壓試驗:請參照 CNS 8875火警中繼器第 7 節之規定。 13. 耐電擊試驗:請參照 CNS 8874火警探測器中第 21 節之規定。 引用標準: CNS 8873 火警警報設備總則 CNS 8874 火警探測器 CNS 8875 火警中繼器 修訂日期:第一次修訂: 75 年 10 月 24 日 第二次修訂: 84 年 8月 31 日 第三次修訂: 87 年 3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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