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类试卷]国家司法考试(公司法)历年真题试卷汇编1及答案与解析.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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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国家司法考试(公司法)历年真题试卷汇编 1 及答案与解析一、分析题0 【案情】昌顺有限公司成立于 2012 年 4 月,注册资本 5000 万元,股东为刘昌、钱顺、潘平与程舵,持股比例依次为 40、28、26与 6。章程规定设立时各股东须缴纳 30的出资,其余在两年内缴足;公司不设董事会与监事会,刘昌担任董事长,钱顺担任总经理并兼任监事。各股东均已按章程实际缴纳首批出资。公司业务主要是从事某商厦内商铺的出租与管理。因该商厦商业地理位置优越,承租商户资源充足,租金收入颇为稳定,公司一直处于盈利状态。2014 年 4 月,公司通过股东会决议,将注册资本减少至 3000 万元,各股东的出资额等比例减

2、少,同时其剩余出资的缴纳期限延展至 2030 年 12 月。公司随后依法在登记机关办理了注册资本的变更登记。公司盈利状况不错,但 2014 年 6 月,就公司关于承租商户的筛选、租金的调整幅度、使用管理等问题的决策,刘昌与钱顺爆发严重冲突。后又发生了刘昌解聘钱顺的总经理职务,而钱顺又以监事身份来罢免刘昌董事长的情况,虽经潘平与程舵调和也无济于事。受此影响,公司此后竟未再召开过股东会。好在商户比较稳定,公司营收未出现下滑。2016 年 5 月,钱顺已厌倦于争斗,要求刘昌或者公司买下自己的股权,自己退出公司,但遭到刘昌的坚决拒绝,其他股东既无购买意愿也无购买能力。钱顺遂起诉公司与刘昌,要求公司回购

3、自己的股权,若公司不回购,则要求刘昌来购买。一个月后,法院判决钱顺败诉。后钱顺再以解散公司为由起诉公司。虽然刘昌以公司一直盈利且运行正常等为理由坚决反对,法院仍于 2017 年 2 月作出解散公司的判决。 判决作出后,各方既未提出上诉,也未按规定成立清算组,更未进行实际的清算。在公司登记机关,该昌顺公司仍登记至今,而各承租商户也继续依约向公司交付租金。 (2017 年卷四第 5 题)【问题】1 昌顺公司的治理结构,是否存在不规范的地方?为什么?2 昌顺公司减少注册资本依法应包括哪些步骤?3 刘昌解聘钱顺的总经理职务,以及钱顺以监事身份来罢免刘昌董事长职位是否合法?为什么?4 法院判决不支持“

4、钱顺要求公司与刘昌回购自己股权的诉求” 是否合理?为什么?5 法院作出解散公司的判决是否合理?为什么?6 解散公司的判决生效后,就昌顺公司的后续行为及其状态,在法律上应如何评价?为什么?6 【案情】美森公司成立于 2009 年,主要经营煤炭。股东是大雅公司以及庄某、石某。章程规定公司的注册资本是 1000 万元,三个股东的持股比例是 5:3:2;各股东应当在公司成立时一次性缴清全部出资。大雅公司将之前归其所有的某公司的净资产经会计师事务所评估后作价 500 万元用于出资,这部分资产实际交付给美森公司使用;庄某和石某以货币出资,公司成立时庄某实际支付了 100 万元,石某实际支付了 50 万元。

5、大雅公司委派白某担任美森公司的董事长兼法定代表人。2010 年,赵某欲入股美森公司,白某、庄某和石某一致表示同意,于是赵某以现金出资 50 万元,公司出具了收款收据,但未办理股东变更登记。赵某还领取了 2010 年和 2011 年的红利共 10 万元,也参加了公司的股东会。2012 年开始,公司经营逐渐陷入困境。庄某将其在美森公司中的股权转让给了其妻弟杜某。此时,赵某提出美森公司未将其登记为股东,所以自己的 50 万元当时是借款给美森公司的。白某称美森公司无钱可还,还告诉赵某,为维持公司的经营,公司已经向甲、乙公司分别借款 60 万元和 40 万元;向大雅公司借款 500 万元。2013 年

6、11 月,大雅公司指示白某将原出资的资产中价值较大的部分逐渐转入另一子公司美阳公司。对此,杜某、石某和赵某均不知情。此时,甲公司和乙公司起诉了美森公司,要求其返还借款及相应利息。大雅公司也主张自己曾借款 500 万元给美森公司,要求其偿还。赵某、杜某及石某闻讯后也认为利益受损,要求美森公司返还出资或借款。(2016 年卷四第 5 题)【问题】7 应如何评价美森公司成立时三个股东的出资行为及其法律效果?8 赵某与美森公司是什么法律关系?为什么?9 庄某是否可将其在美森公司中的股权进行转让?为什么? 这种转让的法律后果是什么?10 大雅公司让白某将原来用作出资的资产转移给美阳公司的行为是否合法?为

7、什么?11 甲公司和乙公司对美森公司的债权,以及大雅公司对美森公司的债权,应否得到受偿?其受偿顺序如何 ?12 赵某、杜某和石某的请求及理由是否成立?他们应当如何主张自己的权利?12 【案情】鸿捷有限公司成立于 2008 年 3 月,从事生物医药研发。公司注册资本为 5000 万元,股东为甲、乙、丙、丁,持股比例分别为37、30、19、14;甲为董事长,乙为总经理。公司成立后,经营状况一直不错。2013 年 8 月初,为进一步拓展市场、加强经营管理,公司拟引进战略投资者骐黄公司,并通过股东大会形成如下决议(简称:1 号股东会决议):第一,公司增资 1000 万元;第二,其中 860 万元,由骐

8、黄公司认购;第三,余下的 140 万元,由丁认购,从而使丁在公司增资后的持股比例仍保持不变,而其他各股东均放弃对新股的优先认缴权;第四,缴纳新股出资的最后期限,为 2013 年 8 月 31 日。各股东均在决议文件上签字。之后,丁因无充足资金,无法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所认缴出资的缴纳;骐黄公司虽然与鸿捷公司签订了新股出资认缴协议,但之后就鸿捷公司的经营理念问题,与甲、乙、丙等人发生分歧,也一直未实际缴纳出资。因此,公司增资计划的实施,一直没有进展。但这对公司经营并未造成很大影响,至 2013 年底,公司账上已累积4000 万元的未分配利润。2014 年初,丁自他人处获得一笔资金,遂要求继续实施公司

9、的增资计划,并自行将 140 万元打入公司账户,同时还主张对骐黄公司未实际缴资的 860 万元新股的优先认购权,但这一主张遭到其他股东的一致反对。鉴于丁继续实施增资的强烈要求,并考虑到难以成功引进外部战略投资者,公司在 2014 年 1 月 8 日再次召开股东大会,讨论如下议案:第一,公司仍增资 1000 万元;第二,不再弓 l 进外部战略投资人,由公司各股东按照原有持股比例认缴新股;第三,各股东新增出资的缴纳期限为 20 年;第四,丁已转入公司账户的 140 万元资金,由公司退还给丁。就此议案所形成的股东会决议(简称: 2 号股东会决议),甲、乙、丙均同意并签字,丁虽签字,但就第二、第三与第

10、四项内容,均注明反对意见。之后在甲、乙的主导下,鸿捷公司经股东大会修订了公司章程、股东名册等,并于 2014 年 1 月 20 日办理完毕相应的公司注册资本的工商变更登记。2014 年底,受经济下行形势影响,加之新产品研发失败,鸿捷公司经营陷入困境。至 2015 年 5 月,公司已拖欠嵩悠公司设备款债务 1000 万元,公司账户中的资金已不足以偿付。(2015 年卷四第五题)【问题】13 1 号股东会决议的法律效力如何?为什么?14 就骐黄公司未实际缴纳出资的行为,鸿捷公司可否向其主张违约责任?为什么?15 丁可否主张 860 万元新股的优先认购权?为什么?16 2 号股东会决议的法律效力如何

11、?其与1 号股东会决议的关系如何? 为什么?17 鸿捷公司增加注册资本的程序中,何时产生注册资本增加的法律效力?为什么?18 就鸿捷公司不能清偿的 1000 万元设备款债务,嵩悠公司能否向其各个股东主张补充赔偿责任? 为什么?18 【案情】2012 年 4 月,陈明设立一家有限责任公司,从事绿色食品开发,注册资本为 200 万元。公司成立半年后,为增加产品开发力度,陈明拟新增资本 100 万元,并为此分别与张巡、李贝洽谈,该二人均有意愿认缴全部新增资本,加入陈明的公司。陈明遂先后与张巡、李贝二人就投资事项分别签订了书面协议。张巡在签约后第二天,即将款项转入陈明的个人账户,但陈明一直以各种理由拖

12、延办理公司变更登记等手续。2012 年 11 月 5 日,陈明最终完成公司章程、股东名册以及公司变更登记手续,公司注册资本变更为 300 万元,陈明任公司董事长,而股东仅为陈明与李贝,张巡的名字则未出现在公司登记的任何文件中。李贝虽名为股东,但实际上是受刘宝之托,代其持股,李贝向公司缴纳的 100 万元出资,实际上来源于刘宝。2013 年 3 月,在陈明同意的情况下,李贝将其名下股权转让给善意不知情的潘龙,并在公司登记中办理了相应的股东变更。2014 年 6 月,因产品开发屡次失败,公司陷入资不抵债且经营无望的困境,遂向法院申请破产。法院受理后,法院所指定的管理人查明:第一,陈明尚有 50 万

13、元的出资未实际缴付;第二,陈明的妻子葛梅梅本是家庭妇女,但自 2014 年 1 月起,却一直以公司财务经理的名义,每月自公司领取奖金 4 万元。(2014 年卷四第五题)【问题】19 在法院受理公司破产申请前,张巡是否可向公司以及陈明主张权利,主张何种权利?为什么 ?20 在法院受理公司破产申请后,张巡是否可向管理入主张权利,主张何种权利?为什么?21 李贝能否以自己并非真正股东为由,主张对潘龙的股权转让行为无效?为什么?22 刘宝可主张哪些法律救济?为什么?23 陈明能否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拒绝 50 万元出资的缴付?为什么?24 就葛梅梅所领取的奖金,管理人应如何处理?为什么?24 【案情

14、】2012 年 5 月,兴平家装有限公司(下称兴平公司)与甲、乙、丙、丁四个自然人,共同出资设立大昌建材加工有限公司(下称大昌公司)。在大昌公司筹建阶段,兴平公司董事长马玮被指定为设立负责人,全面负责设立事务,马玮又委托甲协助处理公司设立事务。2012 年 5 月 25 日,甲以设立中公司的名义与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以戊的房屋作为大昌公司将来的登记住所。2012 年 6 月 5 日,大昌公司登记成立,马玮为公司董事长,甲任公司总经理。公司注册资本 1000 万元,其中,兴平公司以一栋厂房出资;甲的出资是一套设备(未经评估验资,甲申报其价值为 150 万元)与现金 100 万元。2013 年 2

15、 月,在马玮知情的情况下,甲伪造丙、丁的签名,将丙、丁的全部股权转让至乙的名下,并办理了登记变更手续。乙随后于 2013 年 5 月,在马玮、甲均无异议的情况下,将登记在其名下的全部股权作价 300 万元,转让给不知情的吴耕,也办理了登记变更等手续。现查明:第一,兴平公司所出资的厂房,其所有权原属于马玮父亲;2011 年 5月,马玮在其父去世后,以伪造遗嘱的方式取得所有权,并于同年 8 月,以该厂房投资设立兴平公司,马玮占股 80。而马父遗产的真正继承人,是马玮的弟弟马祎。第二,甲的 100 万元现金出资,系由其朋友满钺代垫,且在 2012 年 6 月 10 日,甲将该 100 万元自公司账户

16、转到自己账户,随即按约还给满钺。第三,甲出资的设备,在 2012 年 6 月初,时值 130 万元;在 2013 年 1 月,时值 80 万元。(2013 年卷四第五题)【问题】25 甲以设立中公司的名义与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其效力如何?为什么?26 在 2013 年 1 月,丙、丁能否主张甲设备出资的实际出资额仅为 80 万元,进而要求甲承担相应的补足出资责任?为什么?27 在甲不能补足其 100 万元现金出资时,满钺是否要承担相应的责任?为什么?28 马祎能否要求大昌公司返还厂房?为什么?29 乙能否取得丙、丁的股权?为什么?30 吴耕能否取得乙转让的全部股权?为什么?30 【案情】20

17、09 年 1 月,甲、乙、丙、丁、戊共同投资设立鑫荣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荣公司) ,从事保温隔热高新建材的研发与生产。该公司注册资本 2000万元,各股东认缴的出资比例分别为 44、32、13、6、5。其中,丙将其对大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持股权折价成 260 万元作为出资方式,经验资后办理了股权转让手续。甲任鑫荣公司董事长与法定代表人,乙任公司总经理。鑫荣公司成立后业绩不佳,股东之间的分歧日益加剧。当年 12 月 18 日,该公司召开股东会,在乙的策动下,乙、丙、丁、戊一致同意,限制甲对外签约合同金额在 100 万元以下,如超出 100 万元,甲须事先取得股东会同意。甲拒绝在决议上签字

18、。此后公司再也没有召开股东会。2010 年 12 月,甲认为产品研发要想取得实质进展,必须引进隆泰公司的一项新技术。甲未与其他股东商量,即以鑫荣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与隆泰公司签订了金额为 200 万元的技术转让合同。2011 年 5 月,乙为资助其女赴美留学,向朋友张三借款 50 万元,以其对鑫荣公司的股权作为担保,并办理了股权质权登记手续。20l 1 年 9 月,大都房地产公司资金链断裂,难以继续支撑,不得不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经审查,该公司尚有资产 3000 万元,但负债已高达 3 亿元,各股东包括丙的股权价值几乎为零。2012 年 1 月,鉴于鑫荣公司经营状况不佳及大股东与管理层间的矛

19、盾,小股东丁与戊欲退出公司,以避免更大损失。(2012 年卷四第四题)【问题】31 2009 年 12 月 18 日股东大会决议的效力如何?为什么?32 甲以鑫荣公司名义与隆泰公司签订的技术转让合同效力如何?为什么?33 乙为张三设定的股权质押效力如何?为什么?34 大都房地产公司陷入破产,丙是否仍然对鑫荣公司享有股权?为什么?35 丁与戊可以通过何种途径保护自己的权益?35 【案情】2007 年 2 月,甲乙丙丁戊五人共同出资设立北陵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北陵公司) 。公司章程规定:公司注册资本500 万元;持股比例各 20;甲、乙各以 100 万元现金出资,丙以私有房屋出资,丁以专利权出资

20、,戊以设备出资,各折价 100 万元;甲任董事长兼总经理,负责公司经营管理;公司前五年若有利润,甲得 28,其他四位股东各得 18,从第六年开始平均分配利润。至 2010 年 9 月,丙的房屋仍未过户登记到公司名下,但事实上一直由公司占有和使用。公司成立后一个月,丁提出急需资金,向公司借款 100 万元,公司为此召开临时股东会议,作出决议如下:同意借给丁 100 万元,借期六个月,每月利息一万元。丁向公司出具了借条。虽至今丁一直未归还借款,但每月均付给公司利息一万元。千山公司总经理王五系甲好友,千山公司向建设银行借款 1,000 万元,借期一年,王五请求北陵公司提供担保。甲说:“公司章程规定我

21、只有 300 万元的担保决定权,超过了要上股东会才行。”王五说:“ 你放心,我保证一年到期就归还银行,到时候与你公司无关,只是按银行要求做个手续。”甲碍于情面,自己决定以公司名义给千山公司的贷款银行出具了一份担保函。戊不幸于 2008 年 5 月地震中遇难,其 13 岁的儿子幸存下来。北陵公司欲向农业银行借款 200 万元,以设备作为担保,银行同意,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但未办理抵押登记。2010 年 5 月,乙提出欲将其股份全部转让给甲,甲愿意受让。2010 年 7 月,当地发生洪水灾害,此时北陵公司的净资产为 120 万元,但尚欠万水公司债务 150 万元一直未还。北陵公司决定向当

22、地的一家慈善机构捐款 100 万元,与其签订了捐赠合同,但尚未交付。(2010 年卷四第六题)【问题】36 北陵公司章程规定的关于公司前五年利润分配的内容是否有效?为什么?37 丙作为出资的房屋未过户到公司名下,对公司的设立产生怎样的后果?在房屋已经由公司占有和使用的情况下,丙是否需要承担违约责任?38 丁向公司借款 100 万元的行为是否构成抽逃注册资金?为什么?39 北陵公司于 2010 年 8 月请求丁归还借款,其请求权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为什么?40 北陵公司是否有权请求法院确认其向建设银行出具的担保函无效?为什么?41 戊 13 岁的儿子能否继承戊的股东资格而成为公司的股东?为什么

23、?42 如北陵公司不能偿还农业银行的 200 万元借款,银行能否行使抵押权?为什么?43 乙向甲转让股份时,其他股东是否享有优先受让权?为什么?44 北陵公司与当地慈善机构的捐赠合同是否有效?为什么? 万水公司可否请求法院撤销北陵公司的上述行为?为什么?国家司法考试(公司法)历年真题试卷汇编 1 答案与解析一、分析题【知识模块】 公司法1 【正确答案】 存在。(1)昌顺公司股东人数较少不设董事会的做法符合公司法第 50 条规定,但此时刘昌的职位不应是董事长,而应是执行董事。(2)昌顺公司股东人数较少不设监事会符合公司法第 51 条第 1 款规定。但是按该条第 4 款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

24、兼任监事,而钱顺不得兼任监事。【知识模块】 公司法2 【正确答案】 (1)要形成 23 多数议决的关于减资的股东会决议,即符合公司法第 43 条第 2 款要求,形成有效的股东会决议。(2)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3)按照公司法 第 177 条第 2 款的规定,减资决议之日起 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30 日内在报纸上公告。(4)应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相关文件,办理变更登记。登记后才发生注册资本减少的效力。(5)还应修改公司章程。【知识模块】 公司法3 【正确答案】 (1)钱顺罢免刘昌不合法。钱顺兼任公司监事是不符合公司法规定,即使在假定钱顺监事身份合法,根据公司法第 53 条,监事对公司

25、高董,只有罢免建议权,而无决定权。因此,刘昌的执行董事地位不受影响。(2)答案一:刘昌解聘钱顺是符合公司法规定。在不设董事会的治理结构中,执行董事即相当于董事会。而按照公司法第 49 条第 1 款,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解聘经理,从而刘昌解聘钱顺总经理职务的行为,符合公司法规定。答案二:刘昌行为不合法。因本案中存在两个事实情节,第一,钱顺任职总经理已规定于公司章程中,从而对钱顺的解聘会涉及是否符合公司章程修改程序的判断;第二,刘昌解聘行为是二人间矛盾激化的结果,而在不设董事会的背景下,刘昌的这一行为确实存在职权滥用的嫌疑。【知识模块】 公司法4 【正确答案】 合理。依公司法第 74 条第 1 款,

26、股东回购请求权仅限于该款所列明的三种情形下对股东会决议的异议股东(即公司连续 5 年不分红决议、公司合并分立或转让主要财产决议、公司存续上的续期决议),钱顺情形显然不符合该规定。而就针对其他股东的强制性的股权购买请求权,现行公司法并无明文规定。即在现行公司法上,股东彼此之间并不负有在特定情况下收购对方股权的强制性义务;即使按照公司法解释(二)第 5 条,法院在审理解散公司的案件时,应尽量调解,并给出由其他股东收购股权的调解备选方案,也不能因此成立其他股东的收购义务。故钱顺对股东刘昌的诉求,也没有实体法依据。【知识模块】 公司法5 【正确答案】 判决合理。依公司法第 182 条及公司法解释(二)

27、第 1 条第1 款,本案符合“ 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昌顺公司自 2014 年 6 月至解散诉讼时,已超过两年时间未再召开过股东会,这表明昌顺公司已实质性构成所谓的“公司僵局” ,即构成法院判决公司解散的根据。【知识模块】 公司法6 【正确答案】 法院作出的解散公司的判决,在性质上为形成判决,据此,公司应进入清算阶段。对此,公司法所规定的程序如下:(1)依第 183 条及时成立清算组;(2)清算组按照法律规定的期限,按公司法第 184187 条进行各项清算工作;(3)清算结束后,根据第 188 条,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会确认,并报

28、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公告公司终止。概括来说,按照我国公司法的规范逻辑,解散判决生效后,公司就必须经过清算程序走向终止。本案昌顺公司被司法解散后仍然继续存在的事实,显然是与这一规范层面的逻辑不相符的,这说明我国立法关于司法解散的相关程序与制度,在衔接上尚有不足之处,有待将来立法的完善。【知识模块】 公司法【知识模块】 公司法7 【正确答案】 大雅公司以先前归其所有的、经会计师事务所评估作价的某公司的净资产出资,且将净资产实际交付美森公司占有和使用,履行了自己的出资义务。庄某按章程规定应当以现金 300 万出资,但其仅出资 100 万;石某按章程应当出资200 万,但其仅出资 50

29、万,所以庄某和石某没有完全履行自己的出资义务,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出资义务及违约责任。【试题解析】 在出资形式上,公司法第 27 条第 1 款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因而,庄某和石某以货币出资符合法律有关出资形式的要求。虽然我国法律并未明确规定净资产作为出资形式,但是在实践中这种出资方式是较为常见的,并且净资产也符合“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要求,因而应当认为大雅公司以其所有的某公司净资产出资是合法的。公司法第 28 条第 1 款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

30、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大雅公司用于出资的某公司的净资产经会计师事务所评估作价,且已实际交付美森公司占有和使用,其出资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庄某和石某没有足额缴纳所认缴的出资额,其出资义务尚未履行完毕。对于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况,公司法第 28 条第 2 款规定:“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因而,庄某和石某应当继续向公司履行出资义务,并且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知

31、识模块】 公司法8 【正确答案】 赵某虽然没有被登记为股东,但是他出于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愿意出资成为股东,其他股东及股东代表均同意,并且赵某实际交付了 50 万元出资,参与了分红及公司的经营,所以赵某处于实际出资人的地位,在公司内部也享有实际出资人的权利。【试题解析】 投资与借贷属于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应当根据是否享有投资人权利等因素进行判断。赵某虽然没有被登记为股东,但是出资成为股东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其他股东及股东代表均表示同意,并且赵某实际交付了 50 万元出资,参与了分红及公司的经营,所以赵某具备实际出资人的地位。对于实际出资但未办理股东变更登记的问题,公司法解释(三)第 23 条规定

32、:“当事人依法履行出资义务或者依法继受取得股权后,公司未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当事人请求公司履行上述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条司法解释实际上承认了实际出资人法律地位。【知识模块】 公司法9 【正确答案】 尽管庄某没有全面履行自己的出资义务,但其股权是可以转让的。受让人杜某是其妻弟,按生活经验应当推定杜某知道庄某并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庄某和杜某对公司以及公司债权人要承担连带责任,杜某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庄某进行追偿。【试题解析】 公司法解释(三)第 18 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

33、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受让人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责任后,向该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据此,即使股东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也可以进行股权转让。在此情形下,如果受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转让人没有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公司或公司债权人可以要求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转让人追偿。【知识模块】 公司法10 【正确答案】 不合法。出资后的资

34、产属于公司而非股东所有,故大雅公司无权将公司资产转移,该行为损害了公司的责任财产,侵害了美森公司、美森公司股东(杜某和石某)的利益,也侵害了甲、乙等债权人的利益。【试题解析】 公司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主要表现为财产独立。股东履行完毕出资义务,出资后的财产即属于公司的财产,与股东的财产相区别。因而,大雅公司无权将属于美森公司的财产进行转移。另外,大雅公司将之前的出资转移至其子公司,可能构成抽逃出资,是法律所禁止的行为。【知识模块】 公司法11 【正确答案】 甲公司和乙公司是普通债权,应当得到受偿。大雅公司是美森公司的大股东,我国法律并未禁止公司与其股东之间的交易,大雅公司的债权也应当得到清偿。在受

35、偿顺序方面,大雅公司虽然是美森公司的债权人,但是其作为美森公司的大股东,指示白某将原来用作出资的资产转移给美阳公司,导致美森公司实际偿债能力下降,损害了美森公司的独立人格,也损害了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其债权应当在顺序上劣后于正常交易中的债权人甲和乙。【试题解析】 美森公司向甲、乙公司借款,甲、乙公司作为其普通债权人应获清偿。大雅公司是美森公司的股东,美森公司向大雅公司借款并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根据深石原则,大雅公司的债权劣后于甲、乙公司的债权受偿。所谓深石原则,是指根据控制股东是否有不公平行为,而决定其债权是否应劣后于其他债权人或者优先股股东受偿的原则。【知识模块】 公司法12 【正确答案】

36、 赵某和杜某、石某的请求不成立。基于公司资本维持原则,股东不得要求退股,赵某是实际出资人或实际股东,杜某和石某是股东,故其不得要求返还出资。大雅公司作为大股东转移资产的行为损害了公司的利益,也就损害了股东的利益,因此赵某和杜某、石某可以向大雅公司提出赔偿请求。同时,白某作为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其行为也损害了股东利益,赵某和杜某、石某也可以起诉白某请求其承担赔偿责任。【试题解析】 资本维持原则,是指公司在其存续过程中,应当经常保持与其资本额相当的财产。在此原则下,法律禁止股东在公司登记成立后抽逃出资。公司法第 35 条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因而,赵某作为实际出资人,杜某、石某作为

37、公司股东,不可要求返还出资。公司法第 20 条第 1、2 款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大雅公司作为大股东转移资产的行为损害了公司的利益,也损害了股东的利益,因此赵某和杜某、石某可以向大雅公司提出赔偿请求。公司法第 152 条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白某作为美森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协助大雅公司转

38、移美森公司的资产,损害了股东利益,赵某和杜某、石某也可以起诉白某请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知识模块】 公司法【知识模块】 公司法13 【正确答案】 1 号股东会决议为合法有效的股东会决议。因为决议内容符合公司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决议程序也符合公司法及公司章程规定的股东会决议的程序。【试题解析】 本题考查股东会决议的合法性。1 号股东会决议为合法有效的股东会决议。该决议的内容不违反公司法及相关现行法律、行政法规。决议程序上符合公司法及公司章程规定的股东会决议的程序。【知识模块】 公司法14 【正确答案】 鸿捷公司不能向骐黄公司主张违约责任。虽然可以确定本案中骐黄公司与鸿捷公司间签订的新股出资认缴

39、协议属于合法有效的协议。骐黄公司也一直未实际依约缴纳出资,存在客观的违约行为。如果骐黄公司依合同法第 107条承担责任,那么其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有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与赔偿损失三种。但是,在本案中,还要考虑商事组织法特有的规则,如果强制要求骐黄公司继续履行缴纳出资的义务,结果上会导致强制其加入公司组织,从而有违参加或加入公司组织之自由原则,因此不能主张骐黄公司继续履行违约责任。同时,根据题意,本案中鸿捷公司未实际缴纳出资,对鸿捷公司的经营并未造成很大影响,且骐黄公司也不存在明显的过错,因此鸿捷公司也很难向骐黄公司主张赔偿损失责任。【试题解析】 本题考查股东出资责任。本题中,骐黄公司同鸿捷公司

40、签订的新股出资认缴协议,符合公司法以及合同法的规定,该协议应当认定为有效。因此,当骐黄公司不履行认缴出资义务,则应当根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违约责任。问题的关键在于,合同法第 107 条所规定的三种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即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与赔偿损失,是否均可适用于新股出资认缴协议的违约情形。对此需要注意的是,该协议涉及骐黄公司加入到作为组织体的鸿捷公司中,因此在适用合同法的同时,还应当考虑商事组织法自身特有的规则,即应遵循加入商事组织自由原则,不得强迫他人加入商事组织体。因此,在骐黄公司未履行增资认缴义务时,鸿捷公司不得依该协议请求强制履行出资认缴义务,而只能根据具体情况,请求骐黄公司承担

41、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知识模块】 公司法15 【正确答案】 不可以。丁主张新股优先认购权的依据为公司法第 34 条之规定,即“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不过该条所规定的原股东的优先认购权,主要针对的是增资之股东大会决议就新股分配未另行规定的情形。原有股东行使优先认购权还须遵守另一个限制,即原股东只能按其持股比例或实缴出资比例,主张对新增资本的相应部分行使优先认购权。【试题解析】 本题考查股东新股优先认购权。丁主张新股优先认购权的依据为公司法第 34 条之

42、规定,该增资计划并未侵害或妨害丁在公司中的股东地位,也未妨害其股权内容,即未影响其表决权重,因此就余下的 860 万元的新股,丁无任何主张优先认购权的依据,其只能在增资计划的总额度内“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知识模块】 公司法16 【正确答案】 2 号股东会决议是合法有效的决议。决议的内容符合公司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也未损害异议股东丁的合法利益;决议程序上,丁的持股比例仅为 14,达不到否决增资决议的三分之一的比例要求。【试题解析】 本题考查股东会决议的效力。1 号股东会决议和2 号股东会决议均在解决与实施公司增资 1000 万元的计划,由于1 号股东会决议难以继续实施,因此产生

43、了2 号股东会决议,它是对1 号股东会决议的替代或者废除,后者随之而失效。【知识模块】 公司法17 【正确答案】 只有在公司登记机关(即工商局)办理完毕新的注册资本的变更登记后,才能产生新的注册资本亦即新增注册资本的法律效力。【试题解析】 本题考查增加注册资本。只有在公司登记机关(即工商局)办理完毕新的注册资本的变更登记后,才能产生新的注册资本亦即新增注册资本的法律效力。公司的注册资本也只有经过工商登记,才能产生注册资本的法定效力;进而在公司通过修改章程而增加注册资本时,也同样只有在登记完毕后,才能产生注册资本增加的法定效力。工商登记是注册资本增加的生效要件。【知识模块】 公司法18 【正确答

44、案】 就鸿捷公司不能清偿的 1000 万元设备款债务,嵩悠公司可向其各个股东主张补充赔偿责任。为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合法利益,可准用公司法司法解释(三 )第 13 条第 2 款的规定,认可公司债权人的这项请求权,即当公司财产不能清偿公司债务,各股东所认缴的尚未到期的出资义务,应按照提前到期的方法来处理,进而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试题解析】 本题考查股东的出资不足、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责任承担。在公司没有能力支付到期债务时,未到期的股东出资义务能否加速到期是本题需要审视的一个问题。依据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与该问题相关且可待适用的法律规范有二:破产法第 35 条及公司法解释(三)第 13 条第

45、2 款的规定。对于本题而言,由于并未进人破产程序,故可适用的法律规范即是公司法解释(三)第 13 条第2 款,该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在非破产的场合下,股东出资期限之被加速到来,意味着股东出资期限利益的丧失。学界围绕认缴资本制下股东出资期限能否被加速到期而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问题,尤其能否适用公司法解释(三)第 13 条第 2 款的问题,提出了不同的主张,包括否定说、肯定说及折衷说,而

46、根据司法部公布的答案,命题人采用了肯定说,即尽管公司章程对股东出资期限做了特别规定,但公司一旦陷入不能清偿对外债务的境地,股东的期限利益应该随即丧失,债权人有权依据公司法解释(三) 第 13 条第 2 款之规定,请求相关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据此,由于鸿捷公司财产不能清偿公司债务,各股东的尚未到期的出资义务,应按照提前到期的方法来处理,进而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知识模块】 公司法【知识模块】 公司法19 【正确答案】 (1)根据案情交代,即陈明是以自己名义与张巡签订协议,款项也是转入陈明个人账户,且张巡并未登记为公司股东,故在张巡与公司之间:第一,张巡并未因此成为公司股东;第二,张巡

47、与公司之间不存在法律关系。因此张巡不能向公司主张任何权利。(2)鉴于投资协议仅存在于张巡与陈明个人之间,张巡只能向陈明主张违约责任,请求返还所给付的投资以及相应的损害赔偿。【试题解析】 公司法第 28 条第 1 款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因此,股东只有将货币存人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才算完成了出资义务。公司法第 32 条第 2、3 款规定:“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

48、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本案中,张巡的名字在公司登记的任何文件中都未出现,张巡不是公司的股东。因此,张巡与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不能向公司主张任何权利。但张巡与陈明签订了书面协议,双方存在合同关系,可以向陈明主张违约责任,请求返还所给付的投资以及相应的损害赔偿。【知识模块】 公司法20 【正确答案】 根据问题 1 的结论,张巡与公司之间不存在法律关系,故而在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张巡也不得将其对陈明的债权视为对公司的债权,向管理人进行破产债权的申报。【试题解析】 因为张巡不构成对公司的出资,其也并未获得股东资格,张巡与公司之

49、间不存在法律关系,故而在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张巡也不得将其对陈明的债权,视为对公司的债权,向管理人进行破产债权的申报。企业破产法第 44 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对债务人享有债权的债权人,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行使权利。”此处“债务人”指的是申请破产清算的公司,而不是指个别股东。【知识模块】 公司法21 【正确答案】 依公司法解释(三)第 24 条第 3 款,李贝虽为名义股东,但在对公司的关系上为真正的股东,其对股权的处分应为有权处分;退一步说,即使就李贝的股东身份在学理上存在争议,但在公司法解释(三)第 25 条第 1 款股权善意取得的规定下,李贝的处分行为也已成为有权处分行为,因此为保护善意相对人起见,李贝也不得主张该处分行为为无效。【试题解析】 公司法解释(三)第 24 条第 3 款规定:“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李贝虽为名义股东,但在对公司的关系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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