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考研类试卷】专业基础课-民法学侵权责任(一)及答案解析.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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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专业基础课-民法学侵权责任(一)及答案解析(总分:135.00,做题时间:90 分钟)一、民法学(总题数:0,分数:0.00)二、案例分析题(总题数:9,分数:135.00)1.2010 年 7 月,被告谢某与原告张某之妻姜某结识,二人一见钟情,不久遂发生通奸关系。二人有家不回。某天夜里,二人不回家,同宿于村中的柴草棚。同宿时,谢某、姜某二人感觉前途无望,但又难舍难兮,遂决定双双殉情。于是,谢某即返回家中取来磷化锌。两人当即同时服用,服后双双昏迷,直到天明才被人发现。经抢救,谢某脱险,但姜某却死亡。姜某死亡后,留下 3 个未成年子女,给其夫张某生活带来许多困难。为此,原告张某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

2、,要求被告谢某赔偿经济损失。问:(1)谢某的行为是否构成民事侵权行为?(2)一般侵权行为责任的特征是什么?(分数:15.00)_2.2006 年 4 月 30 日,原告王凤发现自家房屋的墙体出现裂缝,地基也有一些下沉,经察看原因,发现为原告家房屋后的镇办企业豆制品厂厂房自来水检查井内通往李秀芳家的塑料管破裂而造成向外溢水,致原告家房屋四周被水浸泡。豆制品厂于 2000 年 3 月停业,同年 6 月自来水公司停止供水,此后再未恢复供水。在豆制品厂停业前,李秀芳使用自来水的费用直接交给该厂,停业后,自来水公司在停止给该厂供水的同时,也将通往李秀芳家的自来水切断。后经李秀芳申请,自来水公司又在该自来

3、水检查井内将通往李秀芳家的管线接通(镇企业办不知此事),并于 2005 年 4 月给李家发放了用水许可证。原告房屋四周浸泡在水里,正是由于自来水检查井内通往李秀芳家的水管破裂向外冒水所致。事发后,自来水公司派人将井内积水抽干。此后在 2006 年 6 月和 8 月该自来水检查井又两次向外溢水,在李秀芳的要求下,自来水公司又两次派人维修,所花费用均由李秀芳支付。由于水害,原告家的房屋已成危房。原告在向各方寻求损害赔偿未果的情形下,遂将自来水公司、镇政府、李秀芳诉至人民法院。问:(1)对于原告遭受的损害哪些(个)人要承担责任?为什么?(2)如何理解一般侵权行为责任中的“过错”?(3)如何解释本案中

4、责任人的过错?(分数:15.00)_3.张瑜系王志的外甥女。1998 年 3 月,王志经政府批准,在本县知春路旁边建造了两间平顶房屋。2004年 5 月,县电力公司经批准在知春路自东向西架设了 10 千伏高压电线路,高压电线与王志平顶房屋之间垂直距离大干 4 米。2009 年 4 月,王志未经当地有关政府批准,将平顶房翻建为三层楼房,东边三楼阳台扶手与高压线问最近距离为 40 厘米,当地电力部门对王志的翻建行为未加阻止。2009 年 7 月 18 日,年仅 12 岁的张瑜到王志家度暑假,当晚 8 点,在东边三楼阳台乘凉靠近扶手时,被高压电所吸而触电受伤,经法医鉴定,其伤情属重伤范围。同年 9

5、月,张瑜向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电力公司承担责任。电力公司辩称:公司于 2004 年架设的高压电线与王志平顶房之间的垂直距离大于 4 米,符合电力部门关于 10 千伏高压电线与建筑物的垂直距离不少于 3 米的规定。而王志在 2009 年未经审批,又未与电力部门协商,擅自翻建三层楼房,使东边三楼阳台扶手离高压线只有 40 厘米,致使张瑜触电受伤,故应由王志承担赔偿责任。问:(1)电力公司有无过错,应否承担责任?(2)王志对损害的发生有无过错?(分数:15.00)_4.原告之子赵梦与被告李飞、王超、郭宇、周兵、王兴等 5 人在同一学校读书。2008 年 5 月 9 日下午放学后,赵梦、王超约李飞

6、、郭宇、周兵、王兴一起到李家村鱼塘游泳。前往游泳的 6 人中,王兴、李飞、郭宇不会游泳。到了李家村后,王超、赵梦先下水,后周兵、李飞、郭宇相继下水。在游泳过程中,王超背李飞到深水区教他游泳。游了一会儿,王超将李飞背出深水区休息。第二次,王超又背李飞到深水处教他游泳。此时,赵梦游到王超游泳处,王超将李飞丢下游出。李飞不会游泳就抓住赵梦的肩膀,并将赵梦按在水下面,李飞在上面。此时王超已游到浅水区,见状立即返回救出李飞。等再次返回救赵梦时,赵梦已落水无法找到。后郭宇跑到砖厂叫人来将赵梦捞上岸,但因溺水时间过长,赵梦经抢救无效死亡。事发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飞的代理人称赵梦的死亡是由于王

7、超将李飞背到深水区,加之李飞不会游泳,才导致这一事故发生,李飞并没有过错。被告王超的代理人认为赵梦的死亡是因李飞将其按在水下所致,与王超无关。问:(1)众被告中哪些(个)人要承担民事责任?(2)本案涉及哪些归责原则?(分数:15.00)_5.2009 年 9 月 1 日上午,原告唐某到被告某日用品商店购物。当唐某离开该店时,店门口警报器呜响,该店一女保安员上前阻拦唐某离店,并引导唐某空手越过三处防盗门,但警报器仍鸣响,唐某遂被保安人员强行带入该店办公室内。女保安用手提电子探测器对唐某进行全身检查,确定唐某在髋部带有磁信号,女保安即要求唐某脱去裤子接受检查。唐某拒绝无效,在女保安及另一女店员在场

8、的情况下,被迫解脱裤扣接受检查。女保安未检查出唐某身上带有磁信号的商品,这才允许唐某离店。唐某离店后即向消费者保护协会投诉,要求店方向其赔礼道歉,并给予人民币 100 元200 元的经济赔偿,但遭到拒绝。于是,唐某以名誉权受到侵害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起诉,要求被告日用品商店赔偿损害,公开登报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失费 1000 元。问:唐某是否遭受损害?其表现为何?(分数:15.00)_6.某年 8 月 4 日凌晨,洛阳地区普降特大暴雨。早 7 时许,偃师市总工会司机江治水驾驶该单位桑塔纳汽车从偃师前往洛阳,行至洛阳市东花坛立交桥时,因机动车道积水,遂驾车沿非机动车道行驶。此时由市公路管理总段负

9、责养护维修的近 50 米长的公路防护墙因被雨水浸泡而突然倒塌,将该车砸毁,江治水当场死亡。中保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偃师市支公司机动车辆勘察报告载明:车已严重变形,无修复价值。该公司赔付车辆损失 104800 元,赔付乘坐险 10000 元。因对其他赔偿问题达不成协议,死者所在单位及家属以洛阳市公路管理总段为被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机车损失 55200 元,赔偿死者家属抚恤金、抚养费、工伤补助费等 152736 元。被告辩称:造成这次车毁人亡的直接原因,是江治水违章行驶在非机动车道上遇到了 40 年不遇的特大暴雨袭击,属于不可抗力。同时,若江治水遵守交通规则在机动车道行驶,即使防护墙倒塌,他也会无

10、事,故被告不应承担责任。问:被告所持的理由是否成立?(分数:15.00)_7.原告袁晗(女,12 岁)、被告李石(男,12 岁)均系被告某市西区东方小学的学生,被告肖瑛系原告的班主任。某日中午 12 点,被告肖瑛让已下课的原告为其打开水。原告在打回开水上楼时,恰逢被告李石在学校楼道的防盗门横梁上打秋千,李石将暖水瓶碰碎,烫伤了原告的右腿。事发后,原告被送往医院就诊,经市第四医院诊断,原告右腿热烫伤 3%,深 2 度。原告经 21 天住院治疗,伤口愈合后出院。市第四医院建议原告今后还需进一步治疗。住院期间共花费 2560 元,因对今后的治疗费及精神损失与被告协商不成,原告遂诉诸人民法院。东方小学

11、在答辩中指出,只有法人的内部成员所实施的侵权行为才是基于法人的意志产生、受法人意志支配,方表现为法人的过错。但肖瑛让原告为其打开水,不是执行职务行为,且不是学校造成原告烫伤,故不应承担责任。问:本案中被告学校的抗辩理由是否成立?(分数:15.00)_8.被告某市供销合作社的大楼共有七层,配有电梯七站七门,七层顶上(八层)系天台,天台设有对外营业的露天舞厅,外单位的人员常乘供销社大楼内的电梯上八楼舞厅学跳舞,被告亦未反对。某日晚,原告林启梁夫妇及其朋友一同到被告的八楼露天舞厅学跳舞。跳舞后,原告夫妇及其朋友离开舞厅,步行到七楼欲乘电梯下楼,随行一朋友随即按电梯的电钮,但电梯厢停在三楼,又按了七层

12、电梯的按钮,电梯厢仍停在三层上,电梯前厅门仍然关闭。与此同时,原告用手扳开电梯前厅门,随即一脚向前迈进踩空,跌入井道,坠落至停在三楼的电梯厢顶部。经法医鉴定,原告受伤为脑震荡,多处皮肤挫裂伤,左手背第四、第五掌骨骨折。经市劳动安全卫生检验站鉴定:被告电梯七楼层门机械锁锁钩磨损,锁钩固定钉未紧固,使锁钩有小角度的转动,所以机械锁不能起到可靠的保护作用,以致当电梯停靠于三楼层门时,乘客能从七楼层门外施加外力扳开层门,致使踏空坠落。原告向被告主张赔偿不成,诉至法院。问:本案该如何处理?(分数:15.00)_9.原告某乡村民胡某夫妇,自 2003 年起未按期交纳提留款。2008 年 9 月 15 日下

13、午,乡人民政府工作人员郭某、吴某等 10 余人,根据乡政府的决定向原告催收历年所欠的提留款,原告以乡人民政府未解决其提出的种种纠纷为由,拒绝交纳。工作人员为完成任务,采取了将原告饲养的两头猪强行牵走的措施,因原告阻止,双方发生了扭斗等过激行为,两原告被工作人员捆、铐到乡人民政府,后叫其回家,同时要求两原告在次日 12 时前交款 350 元后可把猪牵回。第二天原告未按期交款,乡人民政府便将两头猪估重290 斤,作价 280 元变卖给本乡村民刘某,并将该款抵作了 229 元提留款和 51 元的罚款。原告胡某在与工作人员扭斗过程中受伤,经医院证明:“左眼角红肿,右手无名指中段有约一厘米外伤。”经医院

14、治疗,共花去医疗费若干。问:乡政府是否应该赔偿原告的损失?(分数:15.00)_专业基础课-民法学侵权责任(一)答案解析(总分:135.00,做题时间:90 分钟)一、民法学(总题数:0,分数:0.00)二、案例分析题(总题数:9,分数:135.00)1.2010 年 7 月,被告谢某与原告张某之妻姜某结识,二人一见钟情,不久遂发生通奸关系。二人有家不回。某天夜里,二人不回家,同宿于村中的柴草棚。同宿时,谢某、姜某二人感觉前途无望,但又难舍难兮,遂决定双双殉情。于是,谢某即返回家中取来磷化锌。两人当即同时服用,服后双双昏迷,直到天明才被人发现。经抢救,谢某脱险,但姜某却死亡。姜某死亡后,留下

15、3 个未成年子女,给其夫张某生活带来许多困难。为此,原告张某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谢某赔偿经济损失。问:(1)谢某的行为是否构成民事侵权行为?(2)一般侵权行为责任的特征是什么?(分数:15.00)_正确答案:(1)在本案中,谢某的行为不是侵权行为,对姜某的死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张某能否要求被告谢某赔偿经济损失,首先应当考察的是谢某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行为,只有谢某的行为构成了侵权行为,才能产生侵权的赔偿责任。因此,在分析本案时,应当从侵权行为的基本含义上对谢某的行为进行具体分析。(2)侵权行为是指不履行债务以外的侵害他人合法的民事权利和利益,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不法行为。侵权行为的

16、特点可以概括为以下几项:第一,侵权行为是一种单方实施的事实行为。第二,侵权行为是一种民事违法行为。侵权行为从本质上讲,是一种民事违法行为,属于违法的事实行为。因此,违法性是侵权行为的本质属性。侵权行为的违法性,使其与合法的事实行为,如无因管理行为、从事智力活动的行为等区别开来。侵权行为的违法性就是违反法律的规定,为法律所不许,其实质就是违反了法律所规定的义务。就其违反义务的角度说,侵权行为所违反的是法定的、针对一般人的义务。第三,侵权行为是加害于他人的行为。侵权行为是侵犯他人的合法民事权益的行为,其侵害对象包括民事权利和民事利益。第四,侵权行为是应承担侵权民事责任的根据。侵权行为是一种能够引起

17、民事法律后果的行为,这种法律后果就是侵害人应当承担侵权民事责任。因此,侵权行为是应承担侵权民事责任的根据。在本案中,被告谢某的行为并不构成侵权行为。侵权行为是侵害国家的、集体的或他人的人身权、财产权或其他合法权益,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的不法行为。谢某与姜某的通奸行为是一种不道德的行为,应当受到社会的谴责。谢某取来磷化锌,并不是想害死姜某,而是双方共同殉情。这是双方的自愿,谢某并没有强迫姜某。姜某的死亡是其服用磷化锌所致,与谢某取磷化锌的行为,没有因果关系。所以,谢某的行为不是侵权行为,对姜某的死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解析:2.2006 年 4 月 30 日,原告王凤发现自家房屋的墙体出现裂缝,地

18、基也有一些下沉,经察看原因,发现为原告家房屋后的镇办企业豆制品厂厂房自来水检查井内通往李秀芳家的塑料管破裂而造成向外溢水,致原告家房屋四周被水浸泡。豆制品厂于 2000 年 3 月停业,同年 6 月自来水公司停止供水,此后再未恢复供水。在豆制品厂停业前,李秀芳使用自来水的费用直接交给该厂,停业后,自来水公司在停止给该厂供水的同时,也将通往李秀芳家的自来水切断。后经李秀芳申请,自来水公司又在该自来水检查井内将通往李秀芳家的管线接通(镇企业办不知此事),并于 2005 年 4 月给李家发放了用水许可证。原告房屋四周浸泡在水里,正是由于自来水检查井内通往李秀芳家的水管破裂向外冒水所致。事发后,自来水

19、公司派人将井内积水抽干。此后在 2006 年 6 月和 8 月该自来水检查井又两次向外溢水,在李秀芳的要求下,自来水公司又两次派人维修,所花费用均由李秀芳支付。由于水害,原告家的房屋已成危房。原告在向各方寻求损害赔偿未果的情形下,遂将自来水公司、镇政府、李秀芳诉至人民法院。问:(1)对于原告遭受的损害哪些(个)人要承担责任?为什么?(2)如何理解一般侵权行为责任中的“过错”?(3)如何解释本案中责任人的过错?(分数:15.00)_正确答案:(1)依照过错责任原则,被告自来水公司因对原告所遭受的损害存在过错,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而被告镇政府和李秀芳对于原告所遭受的损失不存在过错,故没有赔偿责任可

20、言。(2)过错责任原则是指以侵权行为人的主观过错作为归责根据的归责原则。就是说,没有过错就没有侵权责任。过错责任原则是一般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适用于因侵权行为人的过错而产生的过错责任。在过错责任中,“过错”是指侵害人的过错,而不包括其他人的过错。根据过错责任原则,过错是承担侵权责任的必备条件。侵害人只有在主观上存在过错的情况下,才承担侵权责任,“无过错则无责任”。因此,侵害人有无主观过错,是确定侵权责任归属的基本因素或最终要件。就是说,即使行为人的行为造成了损害后果,并且损害后果与其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但如果行为人没有过错,则行为人也不应承担侵权责任。(3)本案中,首先,从被告自来水公司来看

21、,自来水公司作为城市供水及供水设施管理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建立城市输配水管网,对用水户管线的安装、检查、维修是其应尽的职责。但是,本案中的自来水公司却没有尽到管理的责任。这主要表现在自来水公司没有按照城市供水条例的规定,定期对自来水检查井内的水管进行妥善维修。具体来说,自来水公司为李秀芳家在检查井内接通供水水管后,未能定期进行检查,导致安装的塑料管发生破裂后溢水。之后,该井内的水管一次又一次破裂,自来水公司没有刘冰管进行彻底维修,结果造成原告的损失。自来水公司应当知道其不对所辖自米水供水设施严格管理,仔细检查,认真维修,很可能会发生导致用户或他人损害的结果,但却仍未尽到检查维修义务,最终导致原告

22、房屋受损。因此,自来水公司在主观上存在过错。其次,从被告李秀芳来看,李秀芳作为自来水公司用户,用水经自来水公司批准并发有用水许可证,在漏水事件发生后,先后多次请求自来水公司派人维修,并承担了维修费用,已尽到了其应负担的注意义务,对原告房屋受损之事实并无过错。最后,从镇政府来看,豆制品厂于 2000 年 3 月停业后,镇企业办与该厂间的行政管理关系即告终止,本案中所发生的相关事实不在镇企业办职务范围之内。且自来水公司在 2005 年给李秀芳家接通自来水时,镇企业办对此毫不知情,故镇企业办对于原告损害的发生不存在过错。综上,依照过错责任原则,被告自来水公司因对原告所遭受的损害存在过错,故应当承担赔

23、偿责任。而被告镇政府和李秀芳对于原告所遭受的损失不存在过错,故没有赔偿责任可言。)解析:3.张瑜系王志的外甥女。1998 年 3 月,王志经政府批准,在本县知春路旁边建造了两间平顶房屋。2004年 5 月,县电力公司经批准在知春路自东向西架设了 10 千伏高压电线路,高压电线与王志平顶房屋之间垂直距离大干 4 米。2009 年 4 月,王志未经当地有关政府批准,将平顶房翻建为三层楼房,东边三楼阳台扶手与高压线问最近距离为 40 厘米,当地电力部门对王志的翻建行为未加阻止。2009 年 7 月 18 日,年仅 12 岁的张瑜到王志家度暑假,当晚 8 点,在东边三楼阳台乘凉靠近扶手时,被高压电所吸

24、而触电受伤,经法医鉴定,其伤情属重伤范围。同年 9 月,张瑜向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电力公司承担责任。电力公司辩称:公司于 2004 年架设的高压电线与王志平顶房之间的垂直距离大于 4 米,符合电力部门关于 10 千伏高压电线与建筑物的垂直距离不少于 3 米的规定。而王志在 2009 年未经审批,又未与电力部门协商,擅自翻建三层楼房,使东边三楼阳台扶手离高压线只有 40 厘米,致使张瑜触电受伤,故应由王志承担赔偿责任。问:(1)电力公司有无过错,应否承担责任?(2)王志对损害的发生有无过错?(分数:15.00)_正确答案:(1)本案中,电力公司虽然对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但行为属于高度危险作业

25、,而且不存在免责事由,故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该案是因高度危险作业的侵权行为而造成损害,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这属于特殊侵权行为,不适用一般侵权行为所适用的过错归责原则,而应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不考虑行为人有无过错,即使行为人没有过错,若没有法定的免责事由,行为人也要承担责任。电力公司不具备“受害人故意造成损害”的法定免责条件。同时,这一损害也不是不可抗力造成的。故电力公司虽然依照有关规定建成的高压线路为合法作业,主观上亦无过错,但依据法律规定,对张瑜触电受伤仍需承担民事责任。(2)王志也存在一定的过错,也须承担相应的责任。王志违反有关规定,未经有关部门批准,擅自违章翻建房屋,使东

26、边三楼阳台扶手离高压线只有 40 厘米,这在一定程度上加大了张瑜受伤的可能性,具有明显的过错。由于对同一致害后果,法律并不排除对不同的责任主体适用不同的责任原则,所以应当依照王志的过错程度,判决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王志与电力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解析:4.原告之子赵梦与被告李飞、王超、郭宇、周兵、王兴等 5 人在同一学校读书。2008 年 5 月 9 日下午放学后,赵梦、王超约李飞、郭宇、周兵、王兴一起到李家村鱼塘游泳。前往游泳的 6 人中,王兴、李飞、郭宇不会游泳。到了李家村后,王超、赵梦先下水,后周兵、李飞、郭宇相继下水。在游泳过程中,王超背李飞到深水区教他游泳。游了一会儿,王超将李

27、飞背出深水区休息。第二次,王超又背李飞到深水处教他游泳。此时,赵梦游到王超游泳处,王超将李飞丢下游出。李飞不会游泳就抓住赵梦的肩膀,并将赵梦按在水下面,李飞在上面。此时王超已游到浅水区,见状立即返回救出李飞。等再次返回救赵梦时,赵梦已落水无法找到。后郭宇跑到砖厂叫人来将赵梦捞上岸,但因溺水时间过长,赵梦经抢救无效死亡。事发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飞的代理人称赵梦的死亡是由于王超将李飞背到深水区,加之李飞不会游泳,才导致这一事故发生,李飞并没有过错。被告王超的代理人认为赵梦的死亡是因李飞将其按在水下所致,与王超无关。问:(1)众被告中哪些(个)人要承担民事责任?(2)本案涉及哪些归责

28、原则?(分数:15.00)_正确答案:(1)本案中,王超和李飞都要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2)本案涉及两种归责原则,一个是过错责任原则,另一个是公平责任原则。首先,王超对于赵梦的死亡后果要承担责任,此责任承担的基础为过错责任原则。被告王超在此事故中存在过错,其明知李飞不会游泳却将他两次背到深水区教其游泳,并在第二次游泳时将李飞甩掉,使李飞在慌乱中抓住赵梦,造成赵梦溺水死亡。王超作为一名会游泳者,应当预见到不会游泳者在无人相助时会有下意识随手抓人的动作出现,从而可能对旁人构成威胁,但是王超却抛下李飞,正是由于王超的过错行为导致了赵梦死亡的后果。李飞在挣扎中抓住赵梦的行为纯属巧合,具有偶然性,但这一

29、行为及后果的出现确系王超的过错行为所致。所以,王超虽不是将赵梦按在水下的直接行为人,但其对于赵梦死亡的后果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其次,对于李飞而言,其也要承担部分责任,此责任的基础就在于公平责任原则。所谓公平责任原则,民法通则第 132 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公平责任原则适用于当事人双方对于损害的发生都无过错且法律没有特别规定适用无过错责任的情形。就本案来说,当事人双方对于损害的发生都没过错,赵梦事发时在李飞身边游泳,他没有任何的举动,不存在过错;被告李飞不会游泳,被王超丢在深水区后,因紧张和恐惧所采取的乱抓乱蹬的举动是人的本能反应,不构成对

30、注意义务的违反,所以其将赵梦按在水下主观上无故意或过失。但正是因李飞抓住了赵梦,才使自己获救。考虑到原告丧子并因此而花去大量费用,根据损害程度、当事人的受益情况及经济状况,李飞也应当按照公平责任原则分担一定的责任。)解析:5.2009 年 9 月 1 日上午,原告唐某到被告某日用品商店购物。当唐某离开该店时,店门口警报器呜响,该店一女保安员上前阻拦唐某离店,并引导唐某空手越过三处防盗门,但警报器仍鸣响,唐某遂被保安人员强行带入该店办公室内。女保安用手提电子探测器对唐某进行全身检查,确定唐某在髋部带有磁信号,女保安即要求唐某脱去裤子接受检查。唐某拒绝无效,在女保安及另一女店员在场的情况下,被迫解

31、脱裤扣接受检查。女保安未检查出唐某身上带有磁信号的商品,这才允许唐某离店。唐某离店后即向消费者保护协会投诉,要求店方向其赔礼道歉,并给予人民币 100 元200 元的经济赔偿,但遭到拒绝。于是,唐某以名誉权受到侵害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起诉,要求被告日用品商店赔偿损害,公开登报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失费 1000 元。问:唐某是否遭受损害?其表现为何?(分数:15.00)_正确答案:(本案中,被告工作人员对原告进行检查时并无第三人在场,事后也未必会被第三人甚至社会公众知晓。在此情况下,原告的社会评价并不会受到影响,因此并不能认为名誉权受到侵害。那么,能否就认定没有损害存在呢?回答应当是否定的。被告

32、强行检查原告身体并要求其解脱裤扣,这种带有人身侮辱性的行为令原告的自尊和人格尊严受到了刺激与伤害,因此,被告的行为已造成了原告人格利益的无形损害,此损害虽然在客观上没有实在的外在表象,但确实伤害了原告的自尊与人格尊严,同时产生了精神创伤和精神痛苦。由此可见,原告遭受损害这一事实是明显的。原告被侵犯的实际上是人格尊严,即自然人的一种自尊和要求得到他人尊重,不愿被歧视、侮辱的心理状态。人格尊严权在我国现行民事法律中虽难以找到明确规定,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规定了人格尊严权。)解析:6.某年 8 月 4 日凌晨,洛阳地区普降特大暴雨。早 7 时许,偃师市总工

33、会司机江治水驾驶该单位桑塔纳汽车从偃师前往洛阳,行至洛阳市东花坛立交桥时,因机动车道积水,遂驾车沿非机动车道行驶。此时由市公路管理总段负责养护维修的近 50 米长的公路防护墙因被雨水浸泡而突然倒塌,将该车砸毁,江治水当场死亡。中保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偃师市支公司机动车辆勘察报告载明:车已严重变形,无修复价值。该公司赔付车辆损失 104800 元,赔付乘坐险 10000 元。因对其他赔偿问题达不成协议,死者所在单位及家属以洛阳市公路管理总段为被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机车损失 55200 元,赔偿死者家属抚恤金、抚养费、工伤补助费等 152736 元。被告辩称:造成这次车毁人亡的直接原因,是江治水违

34、章行驶在非机动车道上遇到了 40 年不遇的特大暴雨袭击,属于不可抗力。同时,若江治水遵守交通规则在机动车道行驶,即使防护墙倒塌,他也会无事,故被告不应承担责任。问:被告所持的理由是否成立?(分数:15.00)_正确答案:(死者违章行车事实与防护墙倒塌事实共同作用,造成了本案中的损害结果,其中的任何事实都不能独立造成本案的损害结果。因此,这两种事实都是造成损害的原因,但它们对损害发生所起的作用是不同的。首先,造成江治水死亡的直接原因是公路防护墙因雨水浸泡突然倒塌。依社会一般见解,公路防护墙倒塌这一事实是以造成伤亡后果,而且在江治水行车时确也出现了致其死亡的后果,因此,防护墙倒塌这一事实与江治水死

35、亡这一结果间存在相当因果关系。其次,江治水违章行车是造成车毁人亡的间接原因,因为若江治水不在非机动车道上行驶,就不会发生这一事故。因此,江治水违章在非机动车道上行驶与车毁人亡的损害事实之间也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当然,确定违章行车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并不意味着江治水就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确定江治水是否承担一定的责任,还需要根据其他的构成要件来考察。最后,被告洛阳市公路管理总段是否可以以不可抗力为由而获得免责呢?在本案中,从客观上说,普降特大暴雨应属于不可抗力的范围,原告的损害确实也是因防护墙被雨水浸泡而倒塌造成的,但被告不能以不可抗力为由要求免责。这是因为,作为公路的保养、管理部门,应当对公

36、路及附属设施经常性地进行保养,其中就包括加固公路防护墙以避免被雨水浸泡发生倒塌而致路人受损等情况。但是,本案被告却以不作为的方式不履行其义务,而导致了本案损害事实的发生。所以,被告不能以不可抗力为由而获得免责。总之,依据侵权责任法第 26 条的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被告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解析:7.原告袁晗(女,12 岁)、被告李石(男,12 岁)均系被告某市西区东方小学的学生,被告肖瑛系原告的班主任。某日中午 12 点,被告肖瑛让已下课的原告为其打开水。原告在打回开水上楼时,恰逢被告李石在学校楼道的防盗门横梁上打秋千,李石将暖水瓶碰碎,烫伤了原告的右

37、腿。事发后,原告被送往医院就诊,经市第四医院诊断,原告右腿热烫伤 3%,深 2 度。原告经 21 天住院治疗,伤口愈合后出院。市第四医院建议原告今后还需进一步治疗。住院期间共花费 2560 元,因对今后的治疗费及精神损失与被告协商不成,原告遂诉诸人民法院。东方小学在答辩中指出,只有法人的内部成员所实施的侵权行为才是基于法人的意志产生、受法人意志支配,方表现为法人的过错。但肖瑛让原告为其打开水,不是执行职务行为,且不是学校造成原告烫伤,故不应承担责任。问:本案中被告学校的抗辩理由是否成立?(分数:15.00)_正确答案:(其理由不成立。依据侵权责任法第 39 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

38、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在本案中,学校不但是教育单位,同时也是教学管理机构,学校不但在正常教学活动中要对校内秩序及其他设施进行严格的管理,在放学后对其控制区域内的正常秩序也需严加管理,特别是在对象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情况下,更加重了其管理责任。本案被告李石在学校楼道内打秋千,可能失手伤害自己,也可能撞上他人致他人损害。由于其年龄的缘故,该行为的危险性是其不可能完全意识到的,但学校对于这种危险行为负有管理责任,应当保证管理对象在人身上的安全。本案中,并未有人制止这种行为,可见,学校疏于管理,对来源于法律

39、的直接规定和职务上要求的特定义务没有履行,已构成了不作为的违法行为,加之符合过错、因果关系、损害事实等其他责任构成要件,因此应对原告烫伤承担相应的责任。)解析:8.被告某市供销合作社的大楼共有七层,配有电梯七站七门,七层顶上(八层)系天台,天台设有对外营业的露天舞厅,外单位的人员常乘供销社大楼内的电梯上八楼舞厅学跳舞,被告亦未反对。某日晚,原告林启梁夫妇及其朋友一同到被告的八楼露天舞厅学跳舞。跳舞后,原告夫妇及其朋友离开舞厅,步行到七楼欲乘电梯下楼,随行一朋友随即按电梯的电钮,但电梯厢停在三楼,又按了七层电梯的按钮,电梯厢仍停在三层上,电梯前厅门仍然关闭。与此同时,原告用手扳开电梯前厅门,随即

40、一脚向前迈进踩空,跌入井道,坠落至停在三楼的电梯厢顶部。经法医鉴定,原告受伤为脑震荡,多处皮肤挫裂伤,左手背第四、第五掌骨骨折。经市劳动安全卫生检验站鉴定:被告电梯七楼层门机械锁锁钩磨损,锁钩固定钉未紧固,使锁钩有小角度的转动,所以机械锁不能起到可靠的保护作用,以致当电梯停靠于三楼层门时,乘客能从七楼层门外施加外力扳开层门,致使踏空坠落。原告向被告主张赔偿不成,诉至法院。问:本案该如何处理?(分数:15.00)_正确答案:(根据侵权责任法第 6 条的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同法第 26 条的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告、

41、被告双方都有过错,故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是否存在过错是认定被告应否承担侵权责任的关键。第一,被告的电梯存在故障是该电梯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电梯机械锁的作用是当电梯厢不在某层停靠时,此层层门被机械锁锁闭而不能被开启。被告的电梯七楼层门机械锁锁钩磨损,使锁钩有小角度的转动,机械锁不能起到可靠的保护作用,即在正常情况下,层门无法从前厅门用手扳开,而在本案中,层门却被他人从前厅用手扳开。第二,被告存在过错,且过错与本案发生的后果有联系。电梯是一种高空运载交通工具,在运动操作中靠电梯精密设备、安全装置、安全技术操作、严格安全管理制度等保证其安全运行。被告是电梯的所有人和使用单位,负有保障该电梯安全

42、运行的法定义务。被告在大楼顶层开设露天舞厅,自然会有外单位人员利用电梯进出,被告一来未反对,二来也应对利用电梯进出舞厅的消费者的安全负保护义务,但被告却违法地不作为,未对电梯起重机械安全设备、装置分别进行年检、月检、日检,疏忽大意,未及时发现故障、排除隐患,致使乘客从电梯前厅门打开电梯层门,误入井道致伤。显然,被告的过错行为与本案人身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因果关系。所以被告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当然,原告主观上也存在一定过错。原告应知道电梯不在同层时,扳开层门极易误入井道,从而存在坠伤的危险。原告在其友按下了召唤电钮后,见电梯层楼显示屏显示电梯厢仍停在三层,其层门仍关着时,便用手扳开层门,一脚踩空,坠

43、落致伤,产生了损害后果,原告在主观上对损害的发生也具有过错,因此原告也应当承担部分责任。)解析:9.原告某乡村民胡某夫妇,自 2003 年起未按期交纳提留款。2008 年 9 月 15 日下午,乡人民政府工作人员郭某、吴某等 10 余人,根据乡政府的决定向原告催收历年所欠的提留款,原告以乡人民政府未解决其提出的种种纠纷为由,拒绝交纳。工作人员为完成任务,采取了将原告饲养的两头猪强行牵走的措施,因原告阻止,双方发生了扭斗等过激行为,两原告被工作人员捆、铐到乡人民政府,后叫其回家,同时要求两原告在次日 12 时前交款 350 元后可把猪牵回。第二天原告未按期交款,乡人民政府便将两头猪估重290 斤

44、,作价 280 元变卖给本乡村民刘某,并将该款抵作了 229 元提留款和 51 元的罚款。原告胡某在与工作人员扭斗过程中受伤,经医院证明:“左眼角红肿,右手无名指中段有约一厘米外伤。”经医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若干。问:乡政府是否应该赔偿原告的损失?(分数:15.00)_正确答案:(乡政府应该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拒绝交纳提留款是错误的,乡人民政府派人催款是正当的。但对原告予以罚款和采取强制扣押、变卖财产抵作提留款的行为没有法律根据,属于侵犯他人财产权的违法行为。同时,对胡某夫妇二人实行捆、铐的行为并造成胡的人身伤害,侵犯了原告的人身权。根据国家赔偿法的规定,乡人民政府的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了原告财产权和人身权,应由工作人员所在的国家机关承担国家赔偿责任。)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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