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第 一 章 行 政 诉 讼 概 述1 【 知 识 点 】 行 政 诉 讼 法 第 三 条 规 定 : 被 诉 行 政 机 关 负 责 人 应 当 出 庭 应 诉 。 不 能 出 庭 的 ,应 当 委 托 行 政 机 关 相 应 的 工 作 人 员 出 庭 。 【 2 0 1 8 新 修 改 的 的 , 必 看 】【 法 条 解 析 】( 1 ) 行 政 机 关 负 责 人 : 包 括 行 政 机 关 的 正 职 、 副 职 负 责 人 以 及 其 他 参 与 分 管 的 负 责 人 。( 2 ) 行 政 机 关 负 责 人 应 当 出 庭 的 案 件 范 围 :1 涉 及 重 大 公 共 利
2、 益 ;2 社 会 高 度 关 注 或 者 可 能 引 发 群 体 性 事 件 等 案 件 ;3 法 院 书 面 建 议 行 政 机 关 负 责 人 出 庭 的 案 件 。( 3 ) 行 政 机 关 负 责 人 不 出 庭 的 说 明 义 务 。 行 政 机 关 拒 绝 说 明 理 由 的 , 不 发 生 阻 止 案 件 审 理的 效 果 , 法 院 可 以 向 监 察 机 关 、 上 一 级 行 政 机 关 提 出 司 法 建 议 。( 4 ) “ 行 政 机 关 相 应 的 工 作 人 员 ” 的 包 括 :1 该 行 政 机 关 的 具 有 国 家 行 政 编 制 身 份 的 工 作 人
3、 员 以 及 其 他 依 法 履 行 公 职 的 人 员 。2 被 诉 行 政 行 为 是 地 方 政 府 做 出 的 , 地 方 政 府 法 制 工 作 机 构 的 工 作 人 员 , 以 及 被 诉 行 政行 为 具 有 承 办 机 关 工 作 人 员 , 可 以 视 为 被 诉 政 府 相 应 的 工 作 人 员 。2 【 知 识 点 】 行 政 案 件 一 并 审 理 相 关 民 事 争 议( 1 ) 行 政 诉 讼 一 并 审 理 民 事 争 议 实 质 是 两 种 不 同 性 质 诉 讼 的 合 并 。 即 单 独 立 案 、 一 并 审 理 、分 别 裁 判 、 单 独 上 诉
4、、 全 案 移 交 、 选 择 撤 诉 、 双 重 收 费 。( 2 ) 适 用 条 件 : 在 涉 及 行 政 许 可 、 登 记 、 征 收 、 征 用 和 行 政 机 关 对 民 事 争 议 所 作 的 裁 决 的行 政 诉 讼 中 。( 3 ) 如 果 当 事 人 没 有 提 出 解 决 民 事 争 议 的 诉 讼 请 求 , 即 使 行 政 裁 决 行 为 违 法 , 法 院 也 只 能作 出 撤 销 并 责 令 重 做 的 判 决 。 第 二 章 行 政 诉 讼 的 受 案 范 围1 【 知 识 点 】 关 于 规 范 性 文 件 的 附 带 审 查 【 2 0 1 8 新 修 改
5、 的 的 , 必 看 】( 1 ) 当 事 人 请 求 法 院 附 带 审 查 抽 象 行 政 行 为 的 , 应 当 在 第 一 审 开 庭 审 理 前 提 出 ; 有 正 当 理由 的 , 也 可 以 在 法 庭 调 查 中 提 出 。 ( 2 ) 法 院 在 对 规 范 性 文 件 审 查 过 程 中 , 发 现 规 范 性 文 件 可 能 不 合 法 的 , 应 当 听 取 规 范 性 文件 制 定 机 关 的 意 见 。 制 定 机 关 申 请 出 庭 陈 述 意 见 的 , 法 院 应 当 准 许 。( 3 ) 行 政 诉 讼 法 司 法 解 释 第 1 4 8 条 规 定 : 人
6、 民 法 院 对 规 范 性 文 件 进 行 一 并 审 查 时 , 可以 从 规 范 性 文 件 制 定 机 关 是 否 超 越 权 限 或 者 违 反 法 定 程 序 、 作 出 行 政 行 为 所 依 据 的 条 款 以 及相 关 条 款 等 方 面 进 行 。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 属 于 行 政 诉 讼 法 第 六 十 四 条 规 定 的 “规 范 性 文 件不 合 法 ”:1 超 越 制 定 机 关 的 法 定 职 权 或 者 超 越 法 律 、 法 规 、 规 章 的 授 权 范 围 的 ;2 与 法 律 、 法 规 、 规 章 等 上 位 法 的 规 定 相 抵
7、触 的 ;3 没 有 法 律 、 法 规 、 规 章 依 据 , 违 法 增 加 公 民 、 法 人 和 其 他 组 织 义 务 或 者 减 损 公 民 、 法 人和 其 他 组 织 合 法 权 益 的 ;4 未 履 行 法 定 批 准 程 序 、 公 开 发 布 程 序 , 严 重 违 反 制 定 程 序 的 ;5 其 他 违 反 法 律 、 法 规 以 及 规 章 规 定 的 情 形 。( 4 ) 法 院 经 审 查 认 为 规 范 性 文 件 不 合 法 的 , 应 当 如 何 处 理 :1 不 作 为 人 民 法 院 认 定 行 政 行 为 合 法 的 依 据 , 并 在 裁 判 理
8、由 中 予 以 阐 明 。2 作 出 生 效 裁 判 的 人 民 法 院 应 当 向 规 范 性 文 件 的 制 定 机 关 提 出 处 理 建 议 , 并 可 以 抄 送 制 定机 关 的 同 级 人 民 政 府 、 上 一 级 行 政 机 关 、 监 察 机 关 以 及 规 范 性 文 件 的 备 案 机 关 。3 规 范 性 文 件 不 合 法 的 , 人 民 法 院 可 以 在 裁 判 生 效 之 日 起 3 个 月 内 , 向 规 范 性 文 件 制 定 机关 提 出 修 改 或 者 废 止 该 规 范 性 文 件 的 司 法 建 议 。24 规 范 性 文 件 由 多 个 部 门
9、联 合 制 定 的 , 人 民 法 院 可 以 向 该 规 范 性 文 件 的 主 办 机 关 或 者 共 同上 一 级 行 政 机 关 发 送 司 法 建 议 。5 接 收 司 法 建 议 的 行 政 机 关 应 当 在 收 到 司 法 建 议 之 日 起 6 0 日 内 予 以 书 面 答 复 。 情 况 紧 急的 , 人 民 法 院 可 以 建 议 制 定 机 关 或 者 其 上 一 级 行 政 机 关 立 即 停 止 执 行 该 规 范 性 文 件 。6 人 民 法 院 认 为 规 范 性 文 件 不 合 法 的 , 应 当 在 裁 判 生 效 后 报 送 上 一 级 人 民 法 院
10、进 行 备 案 。涉 及 国 务 院 部 门 、 省 级 行 政 机 关 制 定 的 规 范 性 文 件 , 司 法 建 议 还 应 当 分 别 层 报 最 高 人 民 法院 、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备 案 。7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对 地 方 各 级 人 民 法 院 已 经 发 生 法 律 效 力 的 判 决 、 裁 定 , 上 级 人 民 法 院 对 下级 人 民 法 院 已 经 发 生 法 律 效 力 的 判 决 、 裁 定 , 发 现 规 范 性 文 件 合 法 性 认 定 错 误 的 , 有 权 提审 或 者 指 令 下 级 人 民 法 院 再 审 。2 【 知 识 点 】
11、下 列 行 政 行 为 不 可 诉 【 2 0 1 8 新 增 修 改 的 的 , 必 看 】 ( 1 ) 不 产 生 外 部 法 律 效 力 的 行 为 。 例 如 , 行 政 机 关 的 内 部 沟 通 、 会 签 意 见 、 内 部 报 批 等 行为 ;( 2 ) 过 程 性 行 为 。 例 如 , 为 作 出 行 政 行 为 而 进 行 准 备 、 论 证 、 研 究 、 层 报 、 咨 询 等 。( 3 ) 协 助 执 行 行 为 。 即 行 政 机 关 根 据 人 民 法 院 的 生 效 裁 判 、 协 助 执 行 通 知 书 作 出 的 执 行 行为 , 但 行 政 机 关 扩
12、大 执 行 范 围 或 者 采 取 违 法 方 式 实 施 的 除 外 。 即 谁 错 谁 承 担 责 任 。( 4 ) 内 部 层 级 监 督 行 为 。 上 级 行 政 机 关 基 于 内 部 层 级 监 督 关 系 对 下 级 行 政 机 关 作 出 的 听 取报 告 、 执 法 检 查 、 督 促 履 职 等 行 为 。 此 类 行 为 属 于 行 政 机 关 上 下 级 之 间 管 理 的 内 部 事 务 , 并不 直 接 设 定 当 事 人 新 的 权 利 义 务 关 系 , 因 此 属 于 不 可 诉 行 为 。 【 注 意 : 有 可 能 考 案 例 分 析 题 。 】( 5
13、) 信 访 办 理 行 为 。3 【 知 识 点 】 行 政 许 可 诉 讼 中 一 并 解 决 相 关 民 事 赔 偿 问 题 ( 1 ) 当 事 人 请 求 法 院 一 并 审 理 民 事 争 议 的 , 应 当 在 一 审 开 庭 审 理 前 提 出 ; 有 正 当 理 由 的 ,也 可 以 在 法 庭 调 查 中 提 出 。( 2 ) 法 院 在 涉 及 许 可 、 登 记 、 征 收 、 征 用 等 行 政 诉 讼 中 一 并 审 理 相 关 民 事 争 议 的 , 民 事 争议 应 当 单 独 立 案 , 由 同 一 审 判 组 织 审 理 。第 三 章 行 政 诉 讼 的 管 辖
14、 【 2 0 1 8 新 增 大 纲 】1 【 知 识 点 】 中 级 法 院 管 辖 的 第 一 审 行 政 案 件( 1 ) 海 关 处 理 的 案 件 。 主 要 是 海 关 处 理 的 纳 税 案 件 和 海 关 行 政 处 罚 案 件 。 ( 2 ) 对 国 务 院 各 部 门 所 作 的 行 政 行 为 提 起 诉 讼 的 案 件 ;( 3 ) 被 告 为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政 府 的 案 件 。( 4 ) 本 辖 区 内 重 大 、 复 杂 的 案 件 。 包 括 : 社 会 影 响 重 大 的 共 同 诉 讼 案 件 ; 涉 外 或 者涉 及 香 港 、 澳 门 、 台
15、湾 的 案 件 。2 【 知 识 点 】 关 于 复 议 维 持 案 件 的 管 辖 行 政 诉 讼 法 第 26 条 规 定 :( 1 ) 经 复 议 的 案 件 , 复 议 机 关 决 定 维 持 原 行 政 行 为 的 , 作 出 原 行 政 行 为 的 行 政 机 关 和 复 议机 关 是 共 同 被 告 ; 【 注 意 : 在 共 同 被 告 的 案 件 中 以 作 出 原 行 政 行 为 的 行 政 机 关 确 定 级 别 管辖 。 】( 2) 复 议 机 关 改 变 原 行 政 行 为 的 , 复 议 机 关 是 被 告 。 ( 3) 复 议 机 关 在 法 定 期 限 内 未
16、作 出 复 议 决 定 , 公 民 、 法 人 或 者 其 他 组 织 起 诉 原 行 政 行 为 的 ,作 出 原 行 政 行 为 的 行 政 机 关 是 被 告 ; 起 诉 复 议 机 关 不 作 为 的 , 复 议 机 关 是 被 告 。【 注 意 : 复 议 决 定 类 型 包 括 : 维 持 决 定 、 撤 销 决 定 、 变 更 决 定 、 履 行 决 定 、 确 认 违 法 决 定 、驳 回 复 议 申 请 决 定 。1 维 持 决 定 : 属 于 维 持 原 行 政 行 为 ;2 撤 销 决 定 、 变 更 决 定 、 履 行 决 定 、 确 认 违 法 决 定 : 属 于 复
17、 议 机 关 改 变 原 行 政 行 为 。33 驳 回 复 议 申 请 决 定 : 一 分 为 二 , 1 ) 如 果 行 政 复 议 机 关 受 理 后 发 现 该 行 政 机 关 没 有 相 应法 定 职 责 或 者 在 受 理 前 已 经 履 行 法 定 职 责 的 , 其 效 果 相 当 于 维 持 原 行 政 行 为 。 2 ) 受 理 后 发现 该 行 政 复 议 申 请 不 符 合 行 政 复 议 法 规 定 的 受 理 条 件 的 , 其 效 果 相 当 于 复 议 机 关 不 作 为 。 】( 4 ) 只 要 是 经 过 行 政 复 议 的 案 件 , 不 论 复 议 机
18、关 是 否 作 出 复 议 决 定 , 作 出 的 是 维 持 还 是 改变 决 定 , 都 是 原 机 关 所 在 地 和 复 议 机 关 所 在 地 法 院 都 有 管 辖 权 。3 【 知 识 点 】 因 不 动 产 而 提 起 的 诉 讼 , 由 不 动 产 所 在 地 的 法 院 管 辖 。 不 动 产 案 件 主 要 有 :( 1 ) 因 不 动 产 所 有 权 、 使 用 权 而 提 起 的 诉 讼 。( 2 ) 因 违 章 建 筑 拆 除 而 提 起 的 诉 讼 。4 【 知 识 点 】 限 制 人 身 自 由 的 行 政 案 件 的 地 域 管 辖 : 原 告 +被 告( 1
19、 ) 对 限 制 人 身 自 由 的 行 政 强 制 措 施 不 服 提 起 行 政 诉 讼 , 由 被 告 所 在 地 或 者 原 告 所 在 地 法院 管 辖 。1 被 告 所 在 地 : 即 行 政 机 关 的 主 要 办 事 机 构 所 在 地 ;2 原 告 所 在 地 : 包 括 , 原 告 住 所 地 ( 即 原 告 户 籍 所 在 地 ) 、 经 常 居 住 地 和 被 限 制 人 身 自由 地 。( 2 ) 一 个 行 政 行 为 既 有 人 身 自 由 又 有 财 产 权 的 行 政 案 件 : 原 告 +被 告( 3 ) 【 注 意 : 在 单 独 提 起 行 政 赔 偿
20、诉 讼 中 , 涉 及 限 制 人 身 自 由 的 , 也 是 原 告 +被 告 。 但 是原 告 所 在 地 仅 指 原 告 户 籍 所 在 地 。 】第 四 章 行 政 诉 讼 参 加 人1 【 知 识 点 】 特 殊 情 况 下 原 告 的 确 认 【 2 0 1 8 年 新 增 , 重 点 】 ( 1 ) “ 职 业 打 假 人 ” 不 是 因 为 维 护 自 身 合 法 权 益 向 行 政 机 关 投 诉 , 所 以 不 具 有 起 诉 资 格 。( 2 ) 中 外 合 资 、 合 作 经 营 的 投 资 人 可 以 以 自 己 的 名 义 提 起 诉 讼 。 ( 3 ) 业 主 委
21、 员 会 对 于 行 政 机 关 作 出 的 涉 及 业 主 共 有 利 益 的 行 政 行 为 , 可 以 自 己 的 名 义 提 起诉 讼 。 业 主 委 员 会 不 起 诉 的 , 专 有 部 分 占 建 筑 物 总 面 积 过 半 数 或 者 占 总 户 数 过 半 数 的 业 主 可以 提 起 诉 讼 。( 4 ) 集 体 企 业 或 者 私 有 企 业 , 被 行 政 机 关 注 销 、 合 并 、 分 立 、 撤 销 、 强 行 兼 并 、 出 售 、 改变 隶 属 关 系 时 , 企 业 或 者 其 法 定 代 表 人 均 可 以 自 己 的 名 义 提 起 诉 讼 。( 5
22、) 事 业 单 位 、 社 会 团 体 、 基 金 会 、 社 会 服 务 机 构 等 非 营 利 法 人 的 出 资 人 、 设 立 人 认 为 行政 行 为 损 害 法 人 合 法 权 益 的 , 可 以 自 己 的 名 义 提 起 诉 讼 。2 【 知 识 点 】 特 殊 行 政 诉 讼 被 告 的 确 认 【 2 0 1 8 年 新 增 , 重 点 】 ( 1 ) 当 事 人 对 由 国 务 院 、 省 级 政 府 批 准 设 立 的 开 发 区 管 理 机 构 作 出 的 行 政 行 为 不 服 提 起 诉讼 的 , 以 该 发 开 区 管 理 机 构 为 被 告 ; 对 开 发 区
23、 管 理 机 构 所 属 职 能 部 门 作 出 的 行 政 行 为 不 服 提起 诉 讼 的 , 以 其 职 能 部 门 为 被 告 ; ( 2 ) 市 、 县 级 人 民 政 府 确 定 的 房 屋 征 收 部 门 组 织 实 施 房 屋 征 收 与 补 偿 工 作 过 程 中 作 出 行 政行 为 , 被 征 收 人 不 服 提 起 诉 讼 的 , 以 房 屋 征 收 部 门 为 被 告 。 2 【 常 考 点 】 行 政 法 律 关 系 与 民 事 法 律 关 系 因 买 卖 合 同 而 设 的 陷 阱( 1 ) 原 告 的 确 定 标 准1 合 同 尚 未 交 货 。 货 物 所 有
24、 权 归 卖 方 时 被 行 政 机 关 没 收 的 , 卖 方 是 行 政 诉 讼 的 原 告 , 买方 不 是 案 件 的 原 告 , 也 不 是 第 三 人 。 买 方 的 合 同 权 利 只 能 通 过 对 卖 方 提 起 民 事 诉 讼 获 得 法律 救 济 。2 合 同 已 经 交 货 。 货 物 所 有 权 归 买 方 后 被 行 政 机 关 没 收 的 , 买 方 是 行 政 诉 讼 的 原 告 。( 2 ) 第 三 人 的 确 定 标 准1 合 同 已 经 交 货 。 货 物 所 有 权 归 买 方 后 被 行 政 机 关 没 收 的 , 买 方 是 行 政 诉 讼 的 原
25、告 , 如果 没 收 处 罚 是 由 卖 方 的 行 为 导 致 的 , 则 卖 方 时 行 政 案 件 的 第 三 人 。42 合 同 已 经 交 货 后 , 如 果 是 买 方 自 己 的 原 因 被 行 政 机 关 没 收 的 , 卖 方 不 是 案 件 的 第 三 人 。3 【 知 识 点 】 原 告 资 格 的 转 移 【 2 0 1 8 年 新 增 , 重 点 】( 1 ) 有 权 提 起 诉 讼 的 公 民 死 亡 时 , 其 近 亲 属 有 权 以 自 己 的 名 义 提 起 诉 讼 。( 2 ) 公 民 因 被 限 制 人 身 自 由 而 不 能 提 起 诉 讼 的 , 其
26、近 亲 属 可 以 依 其 口 头 或 者 书 面 委 托 以 该公 民 的 名 义 提 起 诉 讼 。 近 亲 属 起 诉 时 无 法 与 被 限 制 人 身 自 由 的 公 民 取 得 联 系 , 近 亲 属 可 以 先行 起 诉 , 并 在 诉 讼 中 补 充 提 交 委 托 证 明 。4 【 知 识 点 】 第 三 人 上 诉 的 条 件 ( 1 ) 如 果 法 院 判 决 第 三 人 承 担 义 务 或 者 减 损 第 三 人 权 益 的 , 第 三 人 有 权 依 法 提 起 上 诉 。( 2 ) 如 果 法 院 的 判 决 没 有 让 第 三 人 承 担 义 务 或 者 减 损
27、其 权 益 的 , 则 第 三 人 无 权 上 诉 。5 【 知 识 点 】 【 2 0 1 8 新 增 】 公 民 在 特 殊 情 况 下 无 法 书 面 委 托 的 , 也 可 以 由 他 人 代 书 , 并 由 自己 捺 印 等 方 式 确 认 。 【 注 意 : 不 能 口 头 委 托 】6 【 知 识 点 】 律 师 和 当 事 人 及 其 他 代 理 人 的 区 别 ( 1 ) 律 师 作 为 委 托 代 理 人 , 可 以 调 查 收 集 证 据 , 查 阅 、 复 制 本 案 有 关 材 料 。 对 涉 及 国 家 秘密 、 商 业 秘 密 和 个 人 隐 私 的 材 料 ,
28、律 师 应 当 依 照 法 律 规 定 保 密 。( 2 ) 当 事 人 和 其 他 诉 讼 代 理 人 有 权 查 阅 、 复 制 本 案 庭 审 材 料 , 但 不 能 查 阅 、 复 制 涉 及 国 家秘 密 、 商 业 秘 密 和 个 人 隐 私 的 内 容 。第 五 章 行 政 诉 讼 程 序1 【 知 识 点 】 行 政 诉 讼 的 起 诉 期 限 从 公 民 、 法 人 或 者 其 他 组 织 知 道 或 者 应 当 知 道 行 政 机 关 作出 行 政 行 为 之 日 起 计 算 。 公 民 、 法 人 或 者 其 他 组 织 “ 知 道 ” , 原 则 上 以 行 政 机 关
29、 明 确 告 知 其诉 权 和 起 诉 期 限 为 标 准 。 【 2 0 1 8 新 增 修 改 , 重 点 】 ( 1 ) 既 知 行 为 内 容 又 知 道 诉 权 的 情 形 : 当 事 人 直 接 向 法 院 提 起 行 政 诉 讼 的 , 应 当 在 知 道 或者 应 当 知 道 作 出 行 政 行 为 之 日 起 6 个 月 内 提 出 。( 2 ) 只 知 道 行 为 内 容 不 知 道 诉 权 的 情 形 : 行 政 机 关 作 出 行 政 行 为 时 , 未 告 知 公 民 、 法 人 或者 其 他 组 织 起 诉 期 限 的 , 起 诉 期 限 从 公 民 、 法 人 或
30、 者 其 他 组 织 知 道 或 者 应 当 知 道 起 诉 期 限 之日 起 计 算 。 但 从 知 道 或 者 应 当 知 道 行 政 行 为 内 容 之 日 起 最 长 不 得 超 过 1 年 。 复 议 决 定 未 告 知起 诉 期 限 的 , 适 用 该 规 定 。( 3 ) 既 不 知 内 容 又 不 知 诉 权 的 情 形 : 起 诉 期 限 从 知 道 或 者 应 当 知 道 该 行 政 行 为 内 容 之 日 起计 算 。 因 不 动 产 提 起 诉 讼 的 案 件 自 行 政 行 为 作 出 之 日 起 超 过 2 0 年 , 其 他 案 件 自 行 政 行 为 作出 之
31、日 起 超 过 5 年 提 起 诉 讼 的 , 法 院 不 予 受 理 。2 【 知 识 点 】 起 诉 人 的 救 济 途 径( 1 ) 对 于 不 接 收 起 诉 状 、 接 收 起 诉 状 后 不 出 具 书 面 凭 证 , 以 及 不 一 次 性 告 知 当 事 人 需 要 补正 的 起 诉 状 内 容 的 , 当 事 人 可 以 向 上 级 人 民 法 院 投 诉 , 上 级 人 民 法 院 应 当 责 令 改 正 , 并 对 直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依 法 给 予 处 分 。 ( 2 ) 受 诉 法 院 在 7 日 内 既 不 立 案
32、, 又 不 作 出 裁 定 的 , 起 诉 人 可 以 向 一 级 法 院 起 诉 , 上 一 级法 院 认 为 符 合 起 诉 条 件 的 , 应 当 立 案 、 审 理 , 也 可 以 指 定 其 他 下 级 法 院 立 案 审 理 。 3 【 知 识 点 】 行 政 诉 讼 一 审 程 序 必 须 进 行 开 庭 审 理 , 并 遵 循 以 下 原 则 : 【 2 0 1 8 必 考 , 注 意 】( 1 ) 必 须 采 取 言 词 审 理 的 方 式 ;( 2 ) 以 公 开 审 理 为 原 则 , 不 公 开 审 理 为 例 外 ;1 法 定 不 公 开 : 国 家 秘 密 、 个
33、人 隐 私 和 法 律 另 有 规 定 的 。2 申 请 不 公 开 : 涉 及 商 业 秘 密 的 案 件 , 当 事 人 申 请 不 公 开 审 理 的 , 可 以 不 公 开 审 理 。4 【 知 识 点 】 行 政 诉 讼 简 易 程 序 【 2 0 1 8 必 考 , 注 意 】( 1 ) 以 下 案 件 可 以 适 用 简 易 程 序 :1 被 诉 行 为 是 依 法 当 场 作 出 的 。 例 如 : 行 政 机 关 对 公 民 处 以 5 0 元 以 下 、 对 法 人 或 者 其他 组 织 处 以 1 0 0 0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或 者 警 告 ; 派 出 所 作 出
34、 的 警 告 和 5 0 0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52 案 件 涉 及 款 项 2 0 0 0 元 以 下 的 。 3 属 于 政 府 信 息 公 开 的 案 件 。4 当 事 人 各 方 同 意 适 用 简 易 程 序 的 , 可 以 适 用 简 易 程 序 。【 注 意 : 发 回 重 审 、 按 照 审 判 监 督 程 序 再 审 的 案 件 不 适 用 简 易 程 序 。 】 ( 2 ) 适 用 简 易 程 序 审 理 的 行 政 案 件 , 法 院 可 以 用 口 头 的 方 式 传 唤 当 事 人 、 通 知 证 人 、 送 达裁 判 文 书 以 外 的 诉 讼 文 书 。
35、以 简 便 方 式 送 达 的 开 庭 通 知 , 未 经 当 事 人 确 认 或 者 没 有 其 他 证 据证 明 当 事 人 已 经 收 到 的 , 法 院 不 得 缺 席 判 决 。( 3 ) 适 用 简 易 程 序 案 件 的 举 证 期 限 不 得 超 过 1 5 日 。( 4 ) 适 用 简 易 程 序 审 理 的 行 政 案 件 , 应 当 在 立 案 之 日 起 4 5 日 内 审 结 , 不 得 延 期 。 ( 5 ) 简 易 程 序 案 件 转 为 普 通 程 序 审 理 的 , 审 理 期 限 自 法 院 立 案 之 日 起 计 算 。5 【 知 识 点 】 行 政 诉
36、讼 的 调 解 【 2 0 1 8 必 考 , 注 意 】( 1 ) 人 民 法 院 审 理 行 政 案 件 , 不 适 用 调 解 。 但 是 , 行 政 赔 偿 、 补 偿 以 及 行 政 机 关 行 使 法 律 、法 规 规 定 的 自 由 裁 量 权 的 案 件 可 以 调 解 。 ( 2 ) 调 解 书 经 双 方 当 事 人 签 收 后 , 即 具 有 法 律 效 力 。( 3 ) 法 院 审 理 行 政 案 件 , 调 解 过 程 不 公 开 , 但 当 事 人 同 意 公 开 的 除 外 。( 4 ) 经 法 院 准 许 , 第 三 人 可 以 参 加 调 解 。 法 院 认
37、为 有 必 要 的 , 可 以 通 知 第 三 人 参 加 调 解 。( 5 ) 调 解 协 议 内 容 不 公 开 , 但 为 保 护 国 家 利 益 , 社 会 公 共 利 益 、 他 人 合 法 权 益 , 法 院 认 为确 有 必 要 公 开 的 除 外 。( 6 ) 当 事 人 自 行 和 解 或 者 调 解 达 成 协 议 后 , 请 求 法 院 按 照 和 解 协 议 或 者 调 解 协 议 的 内 容 制作 判 决 书 的 , 法 院 不 予 准 许 。6 【 知 识 点 】 法 院 应 当 公 开 发 生 法 律 效 力 的 行 政 判 决 书 、 行 政 裁 定 书 。 行
38、 政 调 解 书 、 决 定 书 、起 诉 状 、 答 辩 状 等 其 他 法 律 文 书 , 不 得 公 开 。7 【 知 识 点 】 确 认 无 效 判 决 【 2 0 1 8 重 点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 属 于 “ 重 大 且 明 显 违 法 ” , 人 民 法 院 判 决 确 认 无 效 。( 1 ) 行 政 行 为 实 施 主 体 不 具 有 行 政 主 体 资 格 ;( 2 ) 减 损 权 利 或 者 增 加 义 务 的 行 政 行 为 没 有 法 律 规 范 依 据 ;( 3 ) 行 政 行 为 的 内 容 客 观 上 不 肯 能 实 施 。【 注 意 : 公
39、民 、 法 人 或 者 其 他 组 织 起 诉 请 求 撤 销 行 政 行 为 , 法 院 经 审 查 认 为 行 政 行 为 无效 的 , 应 当 作 出 确 认 无 效 的 判 决 ; 公 民 、 法 人 或 者 其 他 组 织 起 诉 请 求 确 认 行 政 行 为 无 效 ,法 院 审 查 认 为 行 政 行 为 不 属 于 无 效 情 形 , 经 释 明 , 原 告 请 求 撤 销 行 政 行 为 的 , 应 当 继 续 审理 并 依 法 作 出 相 应 判 决 ; 原 告 拒 绝 变 更 诉 讼 请 求 的 , 判 决 驳 回 其 诉 讼 请 求 。 】8 【 知 识 点 】 变
40、更 判 决 行 政 诉 讼 法 第 7 7 条 :( 1 ) 行 政 处 罚 明 显 不 当 , 或 者 其 他 行 政 行 为 涉 及 对 款 额 的 确 定 、 认 定 确 有 错 误 的 , 人 民 法院 可 以 判 决 变 更 。( 2 ) 人 民 法 院 判 决 变 更 , 不 得 加 重 原 告 的 义 务 或 者 减 损 原 告 的 权 益 。 但 利 害 关 系 人 同 为 原告 , 且 诉 讼 请 求 相 反 的 除 外 。( 3 ) 法 院 审 理 行 政 案 件 不 得 对 行 政 机 关 未 予 处 罚 的 人 直 接 给 予 行 政 处 罚 。9 【 知 识 点 】
41、二 审 法 院 对 一 审 遗 漏 行 政 赔 偿 的 处 理( 1 ) 原 审 判 决 遗 漏 行 政 赔 偿 请 求 , 第 二 审 法 院 经 审 查 认 为 依 法 不 应 当 予 以 赔 偿 的 , 应 当 判决 驳 回 行 政 赔 偿 请 求 。( 2 ) 原 审 判 决 遗 漏 行 政 赔 偿 请 求 , 第 二 审 法 院 经 审 理 认 为 应 当 予 以 赔 偿 的 , 在 确 认 被 诉 行政 行 为 违 法 的 同 时 , 可 以 就 行 政 赔 偿 问 题 进 行 调 解 ; 调 解 不 成 的 , 应 当 就 行 政 赔 偿 部 分 发 回重 审 。6( 3 ) 当
42、 事 人 在 一 审 程 序 中 没 有 提 出 赔 偿 请 求 , 而 在 二 审 程 序 中 提 出 的 , 第 二 审 法 院 可 以 进行 调 解 ; 调 解 不 成 的 , 应 当 告 知 当 事 人 另 行 起 诉 。1 0 【 知 识 点 】 行 政 诉 讼 申 请 执 行 的 期 限 为 2 年 。第 六 章 行 政 许 可 诉 讼 、 政 府 信 息 公 开 诉 讼 和 行 政 公 益 诉 讼1 【 知 识 点 】 行 政 许 可 统 一 办 理 的 被 告 确 定在 统 一 办 理 程 序 中 , 应 当 以 实 际 行 使 职 权 并 作 出 实 质 性 不 利 影 响
43、的 机 关 为 被 告 , 而 不 是以 牵 头 部 门 为 被 告 。2 【 知 识 点 】 行 政 许 可 诉 讼 中 的 补 偿 请 求 程 序采 取 先 行 政 后 司 法 的 程 序 。 即 如 果 公 民 、 法 人 或 者 其 他 组 织 仅 主 张 行 政 补 偿 的 , 应 当 先 向行 政 机 关 提 出 申 请 ; 行 政 机 关 在 法 定 期 限 或 者 合 理 期 限 内 不 予 答 复 或 者 行 政 机 关 作 出 的 补 偿决 定 不 服 的 , 可 以 依 法 提 起 行 政 诉 讼 。3【 知 识 点 】 行 政 公 益 诉 讼 【 2018 年 新 增
44、, 重 点 】( 1) 行 政 公 益 诉 讼 , 是 指 人 民 检 察 院 在 履 行 职 责 中 发 现 生 态 环 境 和 资 源 保 护 、 食 品 药 品 安全 、 国 有 财 产 保 护 、 国 有 土 地 使 用 权 出 让 等 领 域 负 有 监 督 管 理 职 责 的 行 政 机 关 违 法 行 使 职权 或 者 不 作 为 ,致 使 国 家 利 益 或 者 社 会 公 共 利 益 受 到 侵 害 的 ,应 当 向 行 政 机 关 提 出 检 察 建 议 ,督 促 其 依 法 履 行 职 责 。 行 政 机 关 不 依 法 履 行 职 责 的 ,人 民 检 察 院 依 法
45、向 人 民 法 院 提 起 诉 讼 。( 2) 考 点 : 人 民 检 察 院 以 公 益 诉 讼 起 诉 人 身 份 提 起 公 益 诉 讼 。 【 注 意 : 不 是 原 告 身 份 】 先 建 议 再 诉 讼 。 行 政 机 关 应 当 在 收 到 检 察 建 议 书 之 日 起 2 个 月 内 依 法 履 行 职 责 ,并 书 面 回 复 人 民 检 察院 。 出 现 国 家 利 益 或 者 社 会 公 共 利 益 损 害 继 续 扩 大 等 紧 急 情 形 的 ,行 政 机 关 应 当 在 15 日 内 书面 回 复 。 人 民 法 院 开 庭 审 理 人 民 检 察 院 提 起 的
46、 公 益 诉 讼 案 件 , 应 当 在 开 庭 3 日 前 向 人 民 检 察 院送 达 出 庭 通 知 书 。 人 民 检 察 院 不 服 人 民 法 院 第 一 审 判 决 、 裁 定 的 ,可 以 向 上 一 级 人 民 法 院 提 起 上 诉 。 人 民法 院 审 理 第 二 审 案 件 ,由 提 起 公 益 诉 讼 的 人 民 检 察 院 派 员 出 庭 ,上 一 级 人 民 检 察 院 也 可 以 派员 参 加 。 第 七 章 国 家 赔 偿 ( 行 政 赔 偿 和 司 法 赔 偿 )1 【 知 识 点 】 国 家 赔 偿 案 件 原 则 上 坚 持 “ 谁 主 张 、 谁 举
47、证 ” , 例 外 情 形 : 赔 偿 义 务 机 关 采 取行 政 拘 留 、 限 制 人 身 自 由 的 强 制 措 施 或 者 刑 事 羁 押 期 间 , 被 限 制 人 身 自 由 的 人 死 亡 或 者 丧失 行 为 能 力 的 , 赔 偿 义 务 机 关 的 行 为 被 限 制 人 身 自 由 的 人 的 死 亡 或 者 丧 失 行 为 能 力 之 间 是 否存 在 因 果 关 系 , 赔 偿 义 务 机 关 应 当 提 供 证 据 。 “ 举 证 倒 置 ”2 【 知 识 点 】 受 害 的 公 民 死 亡 , 其 继 承 人 和 其 他 有 扶 养 关 系 的 亲 属 有 权
48、提 起 行 政 赔 偿 。3 【 知 识 点 】 赔 偿 义 务 机 关 作 出 赔 偿 决 定 时 , 未 告 知 赔 偿 请 求 人 诉 权 或 者 起 诉 期 限 , 致 使 赔偿 请 求 人 逾 期 向 法 院 起 诉 的 , 其 起 诉 期 限 从 赔 偿 请 求 人 实 际 知 道 诉 权 或 者 起 诉 期 限 时 计 算 ,但 逾 期 的 期 间 自 赔 偿 请 求 人 收 到 赔 偿 决 定 之 日 起 不 得 超 过 1 年 。 4 【 知 识 点 】 申 请 司 法 赔 偿 的 , 请 求 期 限 为 2 年 , 自 其 知 道 或 应 当 知 道 国 家 机 关 及 其
49、 工 作 人员 行 使 职 权 时 的 行 为 侵 犯 其 人 身 权 、 财 产 权 之 日 起 计 算 , 但 被 羁 押 等 限 制 人 身 自 由 期 间 不 计算 在 内 。 赔 偿 请 求 人 应 当 提 供 申 请 书 一 式 4 份 , 书 写 困 难 的 , 可 以 代 书 或 者 口 头 。 3 【 知 识 点 】 行 政 赔 偿 义 务 机 关 的 确 定( 1 ) 经 过 行 政 复 议 的 赔 偿 义 务 机 关 。 一 般 情 况 下 , 由 最 初 作 出 侵 权 行 为 的 行 政 机 关 为 赔 偿义 务 机 关 , 但 复 议 机 关 的 复 议 决 定 加 重 损 害 的 , 复 议 机 关 对 加 重 的 部 分 履 行 赔 偿 义 务 。 复 议机 关 与 原 侵 权 机 关 不 是 共 同 赔 偿 义 务 机 关 , 不 负 连 带 责 任 , 而 是 各 自 对 自 己 侵 权 造 成 的 损 害承 担 责 任 。 7( 2 ) 派 出 机 构 或 者 内 设 机 构 侵 权 时 的 赔 偿 义 务 机 关 。 法 律 、 法 规 授 权 的 派 出 机 构 或 内 设 机构 , 在 未 越 权 或 者 幅 度 越 权 作 出 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