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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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1、本公约缔约国, 考虑到按照 联合国宪章 所宣布的 原则 ,对人类家庭所有成员的固有 尊严 及其平等和不移的权利的承认,乃是 世界 自由、正义与和平的基础,铭记 联合国 人民在宪章中重申对基本 人权 和 人格尊严与价值的信念,并决心促成更广泛自由中的社会进步及更高的生活水平,认识到联合国在 世界人权宣言 和关于人权的两项国际公约中宣布和同意; 人人有资格享受这些文书中所载的一切权利和自由,不因种族、肤色、性别、语言、宗教、政治或其他见解、国籍或社会出身、 财产 、出生或其他身份等而有任何区别,回顾联合国 儿童权利公约在世界人权宣言中宣布:儿童有权享受特别照料和协助,深信家庭作为社会的 基本单元

2、,作为家庭的所有成员、特别是儿童的成长和幸福的自然环境,应获得必要的保护和协助,以充分负起它在社会上的责任, 确认为了充分而和谐地发展其个性,应让儿童在家庭环境里,在幸福、亲爱和谅解的气氛中成长,考虑到应充分培养儿童可在社会上独立生活,并在联合国宪章宣布的理想的精神下,特别是在和平、尊严、宽容、自由、平等和团结的精神下,抚养他们成长。 铭记给予儿童特殊照料的需要已在 1924 年日内瓦儿童权利宣言和在大会 1959 年 11 月 20 日通过的 儿童权利宣言 中予以申明,并在世界人 权宣言、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 (特别是第 23 和 24 条)、 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 (特别是

3、第 10 条)以及关心儿童福利的各专门结构和国际组织的章程及有关文书中得到确认。 铭记如儿童权利宣言所示, “ 儿童因身心尚未成熟,在其 出生以前和以后均需要特殊的保护和照料,包括法律上的适当保护 ” 。 回顾关于儿童保护和儿童福利、特别是国内和国际寄养和收养办法的社会和法律原则宣言、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北京规则)以及 在非常状态和武装冲突中保护妇女和儿童宣言 。 确认世界各国都有生活在极端困难下的儿童,对这些儿童需要给予特别的照顾。 适当考虑到每一民族的传统及 文化价值 对儿童的保护及和谐发展的重要性。 确认国际合作对于改善每一 国家 、特别是发展中国家儿童的生活条件的重要性。

4、兹协议如下: 第一部分 第一条 为本公约之目的,儿童系指 18 岁以下的任何人,除非对其适用之法律规定 成年年龄低于 18 岁。 第二条 1、 缔约国应遵守本公约所载列的权利,并确保其管辖范围内的每一儿童均享受此种权利,不因儿童或其父母或 法定监护人 的种族、肤色、性别、语言、宗教、政治或其他见解、民族、族裔或社会出身、财产、伤残、出生或其他身份而有 任何差别。 2、 缔约国应采取一切适当措施确保儿童得到保护,不受基于儿童父母、法定监护人或家庭成员的身份、活动、所表达的观点或 信仰 而加诸的一切形式的歧视或惩罚。 第三条 1、 关于儿童的一切行为,不论是由公私社会福利机构、法院、行政当局或立法

5、机构执行,均应以儿童的最大利益为一种首要考虑。 2、 缔约国承担确保儿童享有其幸福所必需的保护和照料,考虑到其父母、法定监护人、或任何对其负有法律责任的个人的权利和 义务 ,并为此采取一切适当的立法和行政措施。 3、 缔约国应确保负责照料或保护儿童的结构、服务部门及设施符合主管当局规定的标准,尤其是安全、卫生、工作人员数目和资格以及有效监督方面的标准。 第四条 缔约国应采取一切适当的立法、行政和其他以实现本公约所确认的权利。 关于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缔约国应根据其现有资源所允许的最大限度并视需要在国际合作范围内采取此类措施。 第五条 缔约国应尊重父母或于适用时尊重当地习俗认定的大家庭或 社会

6、成员 、法定监护人或其他对儿童负有法律责任的人以下的责任、权利义务,以符合儿童不同阶段上、接受能力的方式适当指导和引导儿童行使本公约所确认的权利。 第六条 1、 缔约国确认每个儿童均有固有的生命权。 2、 缔约国应最大限度地确保儿童的存活与发展。 第七条 1、 儿童出生后应立即登记,并有自出生起获得姓名的权利,有获得国籍的权利,以及尽可能知道谁是其父母并受其父母照料的权利。 2、 缔约国应确保这些权利按照本国法律及其根据有关国际文书在这一领域承担的义务予以实施,尤应注意不如此儿童即无国籍之情形。 第八条 1、 缔约国承担尊重儿童维护其身份包括法律所承认的国籍、姓名及家庭关系而不受非法干扰的权利

7、。 2、 如有儿童被非法剥夺其身份方面的部分或全部要素,缔约国应提供适当协助和保护,以便迅速 重新确立其身份。 第九条 1、 缔约国应确保不违背儿童父母的意愿使儿童和父母分离,除非主管当局按照适用的法律和程序,经法院的审查,判定这样的分离符合儿童的最大利益而确有必要。在诸如由于父母的虐待或忽视、或父母分居而必须确定儿童居住地点的特殊情况下,这种裁决可能有必要。 2、 凡按本条第 1 款进行诉讼,均应给予所有有关方面以参加诉讼并阐明自己意见的机会。 儿童权利公约宣传活动 3、 缔约国应尊重与父母一方或双方分离的儿童同父母经常保持个人关系及直接联系的权利,但违反儿童最大利益者除外。 4、 如果这种

8、分离是因缔约国对父母一方或双方或对儿童所采取的任何行动,诸如拘留、监禁、流放、驱逐或死亡(包括该人在该国拘禁中因任何原因而死亡所致,该缔约国应按请求将该等家庭成员下落的基本情况告知父母、儿童或适当时告知另一家庭成员,除非提供这类情况会有损儿童的福祉,缔约国还应确保有关人员不致因提出这种请求而承受不利后果。 第十条 1、 按照第九条第一款所规定的缔约国的义务,对于儿童或其父母要求进入或离开一缔约国以便与家人团聚的申请,缔约国应以积极的人道主义态度迅速予以办理。缔约国还应确保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不致因 提出这类请求而承受不利后果。 2、 方面居住在不同国家的儿童,除特殊情况以外,应有权同父母双方经常

9、保持个人关系和直接关系。为此目的,并按照第 9 条第 1 款所规定的缔约国的义务,缔约国应尊重儿童及其父母离开包括其本国在内的任何国家和进入其本国的权利。离开任何国家的权利只应受法律所规定并为保护国家安全、公共秩序、公共卫生或道德、或他人的权利和自由所必需且与本公约所承认的其他权利不相抵触的限制约束。 第十一条 1、 缔约国应采取措施制止非法将儿童转移国外和不使返回本国的行为。 2、 为此目的,缔约国应致力 缔结双边或多边协定或加入现有协定。 第十二条 1、 缔约国应确保有主见能力的儿童有权对影响到其本人的一切事项自由发表自己的意见,对儿童的意见应按照其年龄和成熟程度给以适当的看待。 2、 为

10、此目的,儿童特别应有机会在影响到儿童的任何司法和行政诉讼中,以符合国家法律的诉讼规则的方式,直接或通过代表或适当机构陈述意见。 第十三条 1、 儿童应有自由发表言论的权利;此项权利应包括通过口头、书面或印刷、艺术形成或儿童所选择的任何其他媒介,寻求、接受和传递各种信心和思想的自由,而不论国界。 2、 此项权 利的行使可受某些限制约束,但这些限制仅限于法律所规定并为以下目的所必需: ( A) 尊重他人的权利和名誉; ( B) 保护国家安全或公共秩序或公共卫生或道德。 第十四条 1、 缔约国应遵守儿童享有思想、信仰和 宗教自由 的权利。 2、 缔约国应尊重方面并于适用时尊重法定监护人以下的权利和义

11、务,以符合儿童不同阶段接受能力的方式指导儿童行使其权利。 3、 表明个人宗教或信仰的自由,仅受法律所规定并为保护公共安全、秩序、卫生或道德或他人之基本权利和自由所必需的这类限制约束。 第十五条 1、 缔约国确认儿童享有结社自由及和平集会自由的权利。 2、 对此项权利的行使不得加以限制,除非符合法律所规定并在民主社会中为国家安全、公共秩序、保护公共卫生或道德或保护他人的权利和自由所必需。 第十六条 1、 儿童的隐私、家庭、住宅或通信不受任意或非法干涉,其荣誉和名誉不受非法攻击。 2、 儿童有权享受法律保护,以免受这类干涉或攻击。 第十七条 缔约国确认 大众传播媒介的重要作用,并应确保儿童能够从多

12、种的国家和国际来源获得信息和资料,尤其是旨在促进其社会、精神和道德福祉和身心健康的信息和资料。为此目的,缔约国应: ( A) 鼓励大众传播媒介本着第 29 条约 精神散播在社会和文化方面有益于儿童的信息和资料; ( B) 鼓励在编制、交流和散播来自不同文化、国家和国际来源的这类信息和资料方面进行国际合作; ( C) 鼓励儿童读物的著作 和普及; ( D) 鼓励大众传播媒介特别注意属于少数群体或土著居民的儿童在语言方面的需要; ( E) 鼓励根据第 13 条和第 18 条的规定制定适当的准则,保护儿童不受可能损害其福祉的信息和资料之害。 第十八条 1、 缔约国应尽其最大努力,确保父母双方对儿童的

13、养育和发展负有共同责任的原则得到确认。父母、或视具体情况而定的法定监护人对儿童的养育和发展负有首要责任。儿童的最大利益将是他们主要关心的事。 2、 为保证和促进本公约所列举的权利,缔约国应在父母和法定监护人履行其抚养儿童的责任方面给予适当协助,并应确保发展育儿机构、设施和服务。 3、 缔约国应采取一切适当措施确保就业父母的子女有权享受他们有资格得到的托儿服务和设施。 第十九条 1、 缔约国应采取一切适当的立法、行政、社会和教育措施,保护儿童在受父母;法定监护人或其他任何负责照管儿童的人的照料时,不致受到任何形式的身心摧残、伤害或凌辱,忽视或照料不周,虐待或剥削,包括性侵犯。 2、 这类保护性措

14、施应酌情包括采取有效程序以建立社会 方案 ,向儿童和负贵照管儿童的人提供必要的支助,采取其他预防形式,查明、报告、查询、调查、处理和追究前述的虐待儿童事件,以及在适当时进行司法干预。 第二十条 1、 暂时或永久脱离家庭环境的儿童,或为其最大利益不得在这种环境中继续生活的儿童,应有权得到国家的特别保护和协助。 2、 缔约国应按照本国法律确保此类儿童得到其他方式的照顾。 3、 这种照顾除其他外,包括寄养、伊斯兰法的 “ 卡法拉 ”( 监护 )、收养或者必要时安置在适当的育儿机构中。在考虑解决办法时,应适当注意有必要使儿童的培养教育具有连续性和注意儿童的族裔、宗教;文化和语言背景。 第二十一条 凡承

15、认和 (或 )许可收养制度的国家应确保以儿童的最大利益为首要考虑并应: ( A) 确保只有经主管当局按照适用的法律和程序并根据所有有关可靠的资料,判定鉴于儿童有关父母、亲属和法定监护人方面的情况可允许收养,并且判定必要时有关人士已根据可能必要的辅导对收养表示知情的同意,方可批准儿童的收养; ( B) 确认如果儿童不能安置于寄养或收养家庭,或不能以任何适当方式在儿童原籍国加以照料,跨国收养可视为照料儿童的一个替代办法; ( C) 确保得到跨国收养的儿童享有与本国收养相当的保障和标准; ( D) 采取一切适当措施确保跨国收养的安排不致使所涉人士获得不正当的财务收益; ( E) 在适当时通过缔结双边

16、或多边安排或协定促成本条的目标,并在这一范围内努力确保由主管当局或机构负责安排儿童在另一国收养的 事宜 。 第二十二条 1、 缔约国应采取适当措施,确保申请难民身份的儿童或按照适用的 国际法 或国内法及程序可视为难民的儿童,不论有无父母或其他任何人的陪同,均可得到适当的保护和 人道主义援助 ,以享有本公约和该有关国家为其缔约国的其他国际人权和或人道主义文书所规定的可适用权利。 2、 为此目的,缔约国应对联合国和与联合国合作的其他主管的政府间组织或非政府组织所作的任何努力提供其认为适当的合作,以保护和援助这类儿童,并为只身的难民儿童追寻其父母或其他家庭成员,以获得必要的消息使其家庭团聚。在寻不着

17、父母或其他家庭成员的情况下,也应使该儿童获得与其他任何由于任何原因而永久或暂时脱离家庭环境的儿童按照本公约的规定所得到的同样的保护。 第二十三条 1、 缔约国确认身心有残疾的儿童应能在确保其尊严、 促进其自立、有利于其积极参与社会生活的条件下享有充实而适当的生活。 2、 缔约国确认残疾儿童有接受特别照顾的权利,应鼓励并确保在现有资源范围内,依据申请斟酌儿童的情况和儿童的父母或其他照料人的情况,对合格儿童及负责照料该儿童的人提供援助。 3、 鉴于残疾儿童的特殊需要,考虑到儿童的父母或其他照料人的经济情况,在可能时应免费提供按照本条第 2 款给予的援助,这些援助的目的应是确保残疾儿童能有效地获得和

18、接受教育、培训、保健服务、康复服务,就业准备和娱乐机会,其方式应有助于该儿童尽可能充分地参与社会,实现个人 发展,包括其文化和精神方面的发展。 4、 缔约国应本着国际合作精神,在预防保健以及残疾儿童的医疗、心理治疗和功能治疗领域促进交换适当资料,包括散播和获得有关康复 教育方法 和职业服务方面的资料,以其使缔约国能够在这些领域提高其能力和技术并扩大其经验。在这方面,应特别考虑到发展中国家的需要。 第二十四条 1、 缔约国确认儿童有权享有可达到的最商标准的健康,并享有医疗和康复 设施;缔约国应努力确保没有任何儿童被剥夺获得这种保健服务的权利。 儿童权利公约培训 2、 缔约国应致力充分实现这一权利

19、,特别是应采取适当措施,以 ( A) 降低婴幼儿死亡率; ( B) 确保向所有儿童提供必要的医疗援助和保健,侧重发展初级保健; ( C) 消除疾病和营养不良现象,包括在初级保健范围内利用现有可得的技术和提供充足的营养食品和清洁饮水,要考虑到环境污染的危险和风险; ( D) 确保母亲得到适当的产前和产后保健; ( E) 确保向社会各阶层、特别是向父母和儿童介绍有关儿童保健和营养、母乳育婴优点、个人卫生和环境卫生及防止意外事故的基本知识,使他们得到这方面的教育并帮助他们应用这种基本知识; ( F) 开展预防保健、对父母的指导以及 计划生育 教育和服务。 3、 缔约国应致力采取一切有效和适当的措施,

20、以期废除对儿童健康有害的传统习俗。 4、 缔约国承担促进和鼓励国际合作,以期逐步充分实现本条所确认的权利。在这方面,应特别考虑到发展中国家的需要。 第二十五条 缔约国确认在有关当局为照料、保护或治疗儿童身心健康的目的下受到安置的儿童,有权获得对给予的治疗以及与所受安置有关的所有其他情况进行定期审查。 第二十六条 1、 缔约国应确认每个儿童有权受益于 社会保障 、包括社会保险,并应根据其国内法律采取必要措施充分实 现这一权利。 2、 提供福利时应酌情考虑儿童及负有赡养儿童义务的人的经济情况和环境,以及与儿童提出或代其提出的福利申请有关的其他方面因素。 第二十七条 1、 缔约国确认每个儿童均有权享

21、有足以促进其生理、心理、精神、道德和社会发展的生活水平。 2、 父母或其他负责照顾儿童的人负有在其能力和经济条件许可范围内确保 儿童发展 所需生活条件的首要责任。 3、 缔约国按照 本国条件并其能力范围内,应采取适当措施帮助父母或其他负责照顾儿童的人实现此项权利,并在需要时提供物质援助和支助方案,特别是在营养、衣着和住房方面。 4、 缔约国应采取一切适当措施,向在本国境内或境外儿童的父母或其他对儿童负有经济责任的人追索儿童的赡养费。尤其是。遇对儿童负有经济责任的人住在与儿童不同的国家的情况时,缔约国应促进加入国际协定或缔结此类协定以及作出其他适当安排。 第二十八条 1、 缔约国确认儿童有受教育

22、的权利,为在机会均等的基础上逐步实现此项权利,缔约国尤应: ( A) 实现全面的免费义务小学教育; ( B) 鼓励发展不同形式的中学教育、包括普通和 职业教育 ,使所有儿童均能享有和接受这种教育,并采取适当措施,诸如实行免费教育和对有需要的人提供津贴; ( C) 根据能力以一切适当方式使所有人均有受 高等教育 的机会; ( D) 使所有儿童均能得到教育和职业方面的资料和指导; ( E) 采取措施鼓励学生按时出勤和降低辍学率。 2、 缔约国应采取一切适当措施,确保学校执行 纪律 的方式符合儿童的人格尊严及本公约的规定。 3、 缔约国应促进和鼓励有关教育事项方面的国际合作,特别着眼于在全世界消灭愚

23、昧与 文盲 ,并便利获得科技知识和现代教学方法。在这方面,应特别考虑到发展中国家的需要。 第二十九条 1、 缔约国一致认为教育儿童的目的应是: ( A) 最充分地发展儿童的个性、才智和身心能力; ( B) 培养对人权和基本自由以及联合国宪章所载各项原则的尊重; ( C) 培养对儿童的父母、儿童自身的文化认同、语言和 价值观 、儿童所居住国家的民族价值观、其原籍国以及不同于其本国的文明的尊重; ( D) 培养儿童本着各国人民、族裔、民族和宗教群体以及原为土若居民的人之间谅解、和平、宽容、男女平等和友好的精神,在自由社会里过有责任感的生活; ( E) 培养对自然环境的尊重。 2、 对本条或第 28

24、 条任何部分的解释均不得干涉个人和团体建立和指导教育机构的自由,但须始终遵守本条第一款载列的原则,并遵守在这类机构中实行的教育应符合国家可能规定的最低限度标准的要求。 第三十条 在那些存在有族裔、宗教成语言方面属于少数人或原为土 著居民的人的国家,不得剥夺属于这种少数人或原为土著居民的儿童与其群体的其他成员共同享有自己的文化、信奉自己的宗教并举行宗教仪式、或使用自己的语言的权利。 第三十一条 l、 缔约国确认儿童有权享有休息和闲暇,从事与儿童年龄相宜的游残和娱乐活动,以及自由参加文化生活和艺术活动。 2、 缔约国应尊重并促进儿童充分参加文化和艺术生活的权利,并应鼓励提供从事文化、艺术、娱乐和休

25、闲话动的适当和均等的机会。 第三十二条 1、 缔约国确认儿童有权受到保护,以免受经济剥削和从事任何可能妨碍或影响 儿童教育 或有害儿童健康或身体、心 理、精神、道德或社会发展的工作。 2、 缔约国应采取立法、行政、社会和教育措施确保本条得到执行。为此目的,并鉴于其他国际文书的有关规定,缔约国尤应: ( A) 规定受雇的最低年龄; ( B) 规定有关工作时间和条件的适当规则; ( C) 规定适当的惩罚或其他制裁措施以确保本条得到有效执行。 第三十三条 缔约国应采取一切适当措施,包括立法、行政、 社会和教育措施,保护儿童不至非法使用有关 国际条约 中界定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并防止利用儿童从事非法

26、生产和贩运此类药物。 第三十四条 缔约国承担保护儿童免遭一切形式的色情剥削和性侵犯之害,为此目的,缔约国尤应采取一切适当的国家,双边和多边措施,以防止: ( A) 引诱或强迫儿童从事任何非法的性生活; ( B) 利用儿童卖淫或从事其他非法的性行为; ( C) 利用儿童 进行淫秽表演和充当淫秽题材。 第三十五条 缔约国应采取一切适当的国家、双边和多边措施,以防止为任何目的或以任何形式诱拐、买卖或贩运儿童。 第三十六条 缔约国应保护儿童免遭有损儿童福利的任行方面的一切其他形式的剥削之害。 第三十七条 缔约国应确保: ( A) 任何儿童不受酷刑或其他形式的残忍、不人道成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对未满

27、18 岁的人所犯罪行不得判以死刑或无释放可能的无期徒刑; ( B) 不得非法或任意剥夺任何儿童的自由。对儿童的逮捕、拘留或监禁应符合法律规定并仅应作为最后手段,期限 应为最短的适 当时间; ( C) 所有被剥夺自由的儿童应受到人道待遇,其人格固有尊严应受尊重,并应考虑到他们这个年龄的人的需要的方式加以对待。特别是,所有被剥夺自由的儿童应同成人隔开,除非认为反之最有利于儿童,并有权通过信件和探访同家人保持联系,但特殊情况除外; ( D) 所有被剥夺自由的儿童均有权迅速获得法律及其他适当援助,并有权向法院或其他独立公正的主管当局就其被剥夺自由一事之合法性提出异议,并有权迅速就任何此类行动得到裁定。

28、 第三十八条 1、 缔约国承担尊重并确保尊重在武装冲突中对其适用的国际 人道主义法律中有关业童的规则。 2、 缔约国应采取一切可行措施确保未满 15 岁的人不直接参加 敌对行动。 3、 缔约国应避免招募任何未满 15 岁的人加入武装部队。在招募巳满15 岁但未满 18 岁的人时,缔约国应致力首先考虑年龄最大者。 4、 缔约国按照国际人道主义法律规定它们在武装冲突中保护平民人口的义务,应采取一切可行措施确保保护和照料受武装冲突影 响的儿童。 第三十九条 缔约围应采取 一切适当措施,促使遭受下述情况之害的儿童身心得以康复并重返社会;任何形式的忽视、剥削或凌辱虐待;酷刑或任何其他形式的残忍、不人道或

29、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或武装冲突。此种康复和重返社会应在一种能促进儿童的健康、自尊和尊严的环境中进行。 第四十条 1、 缔约国确认被指称、指控或认为触犯刑法的儿童有权得到符合以下情况方式的待遇,促进其尊严和价值感并增强其对他人的人权和基本自由的尊重。这种待遇应考虑到其年龄和促进 其重返社会并在社会中发挥积极作用的愿望。 2、 为此目的,并鉴于国际文书的有关规定,缔约国尤应 确保; ( A) 任何儿童不得以行为或不行为之时本国法律或国际法不禁止的行为或不行为之理由被指称、指控或认为触犯刑法; ( B) 所有被指称或指控触犯列法的儿童至少应得到下列保证: (一 ) 在依法判定有罪之前应视为无罪;

30、(二 ) 迅速直接地被告知其被控罪名,适当时应通过其父母或法定监护人告知,并获得准备和提出辩护所需的法律或其他适当协助; (三 ) 要求独立公正的主管当局或 司法机构 在其得到法律或其他适当协助的情况下,通过依法公正审理迅速作出判决,并且须有其父母或法定监护人在场,除非认为这样做不符合儿童的最大利益,特别 要考虑到其年龄成状况; (四 ) 不得被迫作口供或认罪;应可盘问或要求盘问不利的证人,并在平等条件下要求证人为其出庭和接受盘问; (五 ) 若被判定触犯刑法,有权要求高一级独立公正的主管当局或司法机构依法复查此一判决及由此对之采取的任何措施; (六 ) 若儿童不懂或不会说所用语言,有权免费得

31、到口译人员的 协助; (七 ) 其隐私在 诉讼的所有阶段均得到充分尊重。 3、 缔约国应致力于促进规定或建立专门适用于被指称、指控或确认为触犯刑法的儿童的法律、程序、当局和机构,尤应: ( A) 规定最低年龄,在此年铃以下的儿童应视为无触犯刑法之 行为能力; ( B) 在适当和必要时,制订不对此类儿童诉诸 司法程序 的措施,但须充分尊重人权和法律保障。 4、 应采用多种处理办法,诸如照管、指导和监督令、辅导 、察看、寄养、教育和职业培训方案及不交由机构照管的其他办法,以确保处理儿童的方式符合其福祉并与其情况和违法行为相称。 第四十一条 本公约的任何规定不应影响更有利于实现儿童权利且可能载于下述

32、文件中的任何规定: ( A) 缔约国的法律 ( B) 对该国有效。 编辑本段 第二部分 第四十二条 缔约国承担以适当的积极手段,使成人和儿童都能普遍知晓本公约的原则和规定。 第四十三条 1、 为审查缔约国在履行根据本公约所承担的义务方面取得的进展,应设立儿童权利委员会,执行下文所规定的职能。 2、 委员会应由 l0 名品德高尚并在本公约所涉领域具有公认能力的专家组成。委员会成员应由缔约国从其国民中选出,并应以个人身份任职,但须考虑到公平地域分配原则及主要法系。 3、 委员合成员应以无记名表决方式从缔约国提名的人选名单中选举产生。每一缔约国可从其本国国民中提名一位人选。 4、 委员会的初次选举应

33、最迟不晚于本公约生效之日后的六个月进行;此后每两年举行一次。联合国 秘书长 应至少在选举之日前四个月函请缔约国在两个月内提出其提名的人选。秘书长随后应将巳提名的所有人选按字母顺序编成名单,注明提名此等人选的缔约国,分送本公约缔约国。 5、 选举应在联合国总部由秘书长召开的缔约国会议上进行。在此等会议上,应以三分之二缔约国出席作为会议的法定人数,得票最多且占出席并参加表决缔约国代表绝对多数票者,当选为委员会成员。 6、 委员会成员任期四年。成 员如获再次提名,应可连选连任。在第一次选举产生的成员中,有 5 名成员的任期应在两年结束时届满; 会议主席应在第一次选举之后立即以抽签方式选定这 5 名成

34、员。 7、 如果委员会某一成员死亡或辞职或宣称因任何其他原因不再能履行委员会的职责,提名该成员的缔约国应从其国民中指定另一名专家接替余下的任期,但须经委员会批准。 8、 委员会应自行制订其议事规则。 9、 委员会应自行选 举其主席团成员,任期两年。 10、 委员会会议通常应在联合国总部或在委员会决定的任何其他方便地点举行。委员会通常应每年举行一次会议。委员会的会期应由本公约缔约国会议决定并在必要时加以审查,但需经大会核准。 11、 联合国秘书长应为委员会有效履行本公约所规定的职责提供必要的工作人员和设施。 12、 根据本公约设立的委员会的成员,经大会核可,得从联合国资源领取薪酬,其条件由大会决

35、定。 第四十四条 1、 缔约国承担按下述办法,通过联合国秘书长,向委员会提交关于它们为实现本公约确认的权利所采取的措施 以及关于这些权利的享有方面的进展情况的报告; ( A) 在本公约对有关缔约国生效后两年内; ( B) 此后每五年一次。 2、 根据本条提交的报告应指明可能影响本公约规定的义务履行程度的任何因素和困难。报告还应载有充分的资料,以使委员会全面了解本公约在该国的实施情况。 3、 缔约国若巳向委员会提交全面的初次报会,就无须在其以后按照本条第 1 款( B)项提交的报告中重复原先巳提供的基本资料。 4、 委员会可要求缔约国进一步提供与本公约实施情况有关的资料。 5、 委员会应通过 经

36、济及社会理事会 每两年向大会提交一次关于其活动的报告。 6、 缔约国应向其本国的公众广泛供应其报告。 第四十五条 为促进本公约的有效实施和鼓励在本公约所涉领域进行国际合作: ( A) 各专门机构、 联合国儿童基金会 和联合国其他机构应有权派代表列席对本公约中属于它们职责范围内的条款的实施情况的审议。委员会可邀请各专门机构、联合国儿童基金会以及它可能认为合适的其他有关机关就本公约在属于它们各自职责范围内的领域的实施问题提供专家意见。委员会可邀请各专门机构、联合国儿童基金会和联合国其他机构就本公约在属于它们活动范围内的领域的实施情况提交报告; ( B) 委员会在其可能认为适当时应向各专门机构、联合

37、国儿童基全会和其他有关机构转交缔约国要求或说明需要技术咨询或援助的任何报告以及委员会就此类要求或说明提出的任何意见和建议; ( C) 委员会可建议大会请 秘书长代表委员会对有关儿童权利的具体问题进行研究; ( D) 委员会可根据依照本公约第 44 条和 45 条收到的资料提出提议和一般性建议。此类提议和一般性建议应转交有关的任何缔约国并连同缔约国作出的任何 评论 一并报告大会。 编辑本段 第三部分 第四十六条 本公约应向所有国家开放供签署。 第四十七条 本公约须经批准。 批准书 应交存联合国秘书长。 第四十八条 本公约应向所有国家开放供加入。加入书应交存于联合国秘书长。 第四十九条 1、 本公

38、约自第二十份批准书或加入书交存联合国秘书长之日后的第三十天生效。 2、 本公约对于在第二十份批准书或加入书交存之后批准或加入本公约的国家,自其批准书或加入书交存之日后的第 三十天生效。 第五十条 1、 任何缔约国均可提出 修正案 ,提交给联合国秘书长。秘书长应立即将提议的修正案通知缔约国,并请它们表明是否赞成召开缔约国会议以审议提案并进行表决。 如果在此类通知发出之日后的四个月内,至少有三分之一的缔约国赞成召开这样的会议,秘书长应在联合国主持下召开会议。经出席会议并参加表决的缔约国多数通过的任何修正案应提交大会批准。 2、 根据本条 第 1 款通过的修正案若获大会批准并为缔约国三分之二多数所接

39、受,即行生效。 3、 修正案一旦生效,即应对接受该项修正案的缔约国具有约束力,其他缔约国则仍受本公约各项条款和它们巳接受的任何早先的修正案的约束。 第五十一条 1、 秘书长应接受各国在批准或加入时提出的保留,并分发给所有国家。 2、 不得提出内容与本公约目标和宗旨相抵触的保留。 3、 缔约国可随时向联合国秘书长提出通知,请求撤销保留,并由他将此情况通知所有国家。通知于秘书长收到当日起生效。 第五十二条 缔约国可以书面通知联合国秘书 长退出本公约。秘书长收到通知之日起一年后退约即行生效。 第五十三条 指定 联合国秘书长 为本公约的保管人。 第五十四条 本公约的阿拉伯文、中文、英文、法文、俄文和西

40、班牙文文本具有同等效力,应交存联合国秘书长。 编辑本段 缔约情况 1989 年 11 月 20 日, 联合国大会 就儿童权利公约中的上述一系列承诺达成了一致意见,自此已有 193 个国家批准了公约。这是有史以来得到最广泛接受的国际人权条约。 索马里 和 美国 是世界上仅有的两个至今未批准加入儿童权利公约的 国家 。 编辑本段 “ 儿童 ” 的定义 儿童权利公约第一条: “ 为本公约之目的,儿童系指 18 岁以下的任何人,除非对其适用之法律规定成年年龄低于 18 岁。 ” 儿童权利公约将 儿童 定义为 18 岁以下的男孩和女孩 ,并认为每一位儿童既是一个 独立 的 个人 ,又是 家庭 和 社会

41、的一分子。 儿童享有一个 人的全部 权利 。 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 ,相当于 “ 未成年人 ” 的概念。 编辑本段 意义 儿童权利公约包含了一整套普遍商定的准则和义务,在追求一个公正、彼此尊重以及和平的社会的过程中,将儿童放在中心位置。 公约确立了 世界各地 所有儿童时时刻刻应享有的基本人权:生存权;全面发展的权利;免遭有害影响、虐待和剥削的受保护权;全面参与家庭生活、文化生活和社会生活的权利。公约通过确立保健、教育以及法律、 公民 和社会等方面的服务标准来保护儿童的上述权利。这些标准是评价进步情 况的尺度。批准公约的国家有义务在采取行动和制定政策时考虑儿童的最高利益。 编辑本段 四项基本原则

42、儿童权利公约建立在以下 四项基本原则 之上: 一、不歧视 (无差别原则 /无歧视原则 /非歧视性原则 )(第 2 条) 每一个儿童都平等地享有公约所规定的全部权利,儿童不应因其本人及其父母的种族、肤色、性别、语言、宗教、政治观点、民族、财产状况和身体状况等受到任何歧视; 二、儿童的最大利益 (第 3 条) 涉及儿童的一切行为,必须首先考虑儿童的最大利益 三、确保儿童的生命权、生存权和发展权的完整 (第 6 条) 所有儿童都享有生存和发展的权 利(两者完整兼具),应最大限度地确保儿童的生存和发展 四、尊重儿童的意见 (第 12 条) 任何事情涉及儿童,均应听取儿童的意见 所有儿童,无论他们 出生

43、 在 哪里 ,属于哪个 种族 或 民族 ,无论是 男孩还是 女孩 , 富有 还是 贫穷 ,都必须得到充分的 机会 ,成为社会 有用 的 成员 ,并且必须享有发言权,他们的声音也必须获得 倾听 。 编辑本段 儿童权利 儿童享有一个人的全部权利。 儿童权利公约共 54 条,实质性条款 41 条,其中被提到的儿童权利多达几十种, 如 姓名权 、国籍权、 受教育权 、 健康权 、医疗保健权、受父母照料权、娱乐权、闲暇权、 隐私权 、 表达权 等 。但其最基本的权利可以概括为四种,即: 1. 生存权 每个儿童都有其固有的生命权和健康权 包括有权接受可达到的最高标准的医疗保健服务。 2. 受保护权 不受危

44、害自身发展影响的、被保护的权利 包括保护儿童免受歧视、剥削、酷刑、虐待或疏忽照料,以及对失去家庭的儿童和难民儿童的基本保证。 3. 发展权 充分发展其全部体能和智能的权利 儿童有权接受正规和非正规的教育,以及儿童有权享有促进其身体、心理、精神、道德和社会发展的生活条件。 4. 参与权 参与家庭、文化和社会生活的权利 儿童有参与社会生活的权利,有权对影响他们的一切事项发表自己的意见(表达权) 编辑本段 背景资料 1. 据估计全球每年总有一千二百万的五岁儿童死亡,而大部份造成的原因其实都可以很容易去避免的。 2. 在开发中的国家中,有一亿三千万的儿童们未上小学,而在这些儿童们中主要都是女孩。 3.

45、 有一亿四千万的人不能有安全的饮水,二亿七千万的人缺乏适当的环境衍生。 4. 有些政府正进行要加重少年判决的惩戒制度,甚至有些儿童被警察殴打及任意的拘留,并且在毫无人道的情况下强迫儿童和其它大人拘禁在一起。 5. 在孤儿院和其它机构有许多被遗弃的、处于悲惨状态下的儿童们,他们没法获得良好的教育及适当的保健。他们通常也都遭受过肉体上的摧残。 6. 据估计有 25 亿的儿童从事某种形态的劳务,但政府能谨慎注意到儿童们的需求,进而采取行动去制止对儿童的剥削的例子,却是非常少的。 7. 全球持续的军事冲突,不断在缩减及破坏几百万个儿童们的生命,直至去年有 30 万的儿童们 从军。在战场上,许多的儿童被

46、杀或变成残废,也有许多儿童被强迫杀害别人,否则将会影响到几百万儿童们的生活和国际的未来发展。 在二十世纪末,全球逐渐意识到一些会影响儿童们的问题,并且有负担的提出而加以解决。逐渐严重的问题如:艾滋病在非洲己造成近百万的儿童变成孤儿,并让他们饱受歧视、羞辱和掠夺等,每天至少有超过千万人受此折磨 威害一些国家、社会利益、家庭的幸福,所以政府们在推动儿童人权的保障上必要信守承诺、确实履行。 编辑本段 形成历史 1923 年,儿童权利宪章被救助儿童国际联盟所认可。 1924 年,第一份儿童权利宣言(日内瓦宣言)诞生。 1948 年,联合国大会通过世界人权宣言。 1959 年,联合国大会通过儿童权利宣言

47、,明确了各国儿童应当享有的各项基本权利。这是第二份儿童权利宣言。 1979 年,儿童权利公约起草工作开始。联合国将这一年定为国际儿童年。 1989 年,历时十年,儿童权利公约的起草工作终于完成。 11 月 20日在第 44 届联合国大会 上儿童权利公约获得一致通过。 1990 年, 1 月 26 日儿童权利公约向所有国家开放供签署,当天就有 61 个国家签署了该公约。儿童权利公约在获得 20 个国家批准加入之后,于 9 月 2 日正式生效。 1990 年 9 月,在儿童权利公约刚刚生效之后,世界儿童问题首脑会议在纽约联合国总部召开,这是历史上第一次专门讨论儿童问题的首脑会议。会议通过了儿童生存

48、、保护和发展世界宣言和执行九十年代儿童生存、保护和发展世界宣言行动计划。宣言和行动计划是国际社会对保护儿童权利所做的政治承诺和具体方案。 1990 年 8 月 29 日,中国常驻联合国大使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签署了儿童权利公约,中国成为第 105 个签约国。 1991 年 12 月 29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23次会议决定批准中国加入儿童权利公约,同时声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将在符合其宪法第二十五条关于计划生育的规定的前提下,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二条的规定,履行儿童权利公约第六条所规定的义务。 1992 年 3 月 2 日,中国常驻联合国大使向联合国递交了中国的批准书,从而使中国成为该公约的第 110 个批准国。该公 约于 1992 年 4 月 2 日对中国生效。 截止到 1999 年,全世界已有 192 个国家批准加入儿童权利公约,全世界 96%的儿童生活在缔约国中,世界上尚未加入该公约的国家只有美国和索马里。儿童权利公约是联合国历史上加入国家最多的国际公约。 编辑本段 内容简介 儿童权利公约的前 41 条主要强调,每一位 18 岁以下的儿童们的人权必须被重视和保护,而且这些权利必须依据公约的指导原则去实践。 儿童权利公约的 42-45 条,含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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