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类试卷]国际司法考试卷四(中华民国国民政府的法律制度)模拟试卷1及答案与解析.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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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国际司法考试卷四(中华民国国民政府的法律制度)模拟试卷 1 及答案与解析一、分析题1 中华民国国民政府组织法(1925)2 陆军刑律3 国民政府反革命罪条例4 党员背誓罪条例5 处分逆产条例6 中华民国国民政府军事委员会组织法(1925)7 中央政治会议8 “训政保姆论 ”9 训政纲领10 中华民国训政时期约法11 “五五宪草 ”12 中华民国宪法(1946)13 简述 1925 年中华民国国民政府组织法的主要特点。14 广州、武汉国民政府颁布了哪些军事和财政法规?15 南京国民政府的立法机关有何特色?16 训政纲领确立了怎样的政治原则?17 简述南京国民政府的商事立法。18 简述南京国民政府

2、的行政立法。19 南京国民政府颁布了哪些诉讼法及相关单行法规?20 简述南京国民政府司法机关的类型。二、论述题21 试述中华民国训政时期约法的内容特点。22 试述中华民国宪法的主要内容和特点。23 试述南京国民政府民法典的内容特点。24 试述南京国民政府诉讼审判制度的特点。国际司法考试卷四(中华民国国民政府的法律制度)模拟试卷 1 答案与解析一、分析题1 【正确答案】 1925 年中华民国国民政府组织法是广州武汉国民政府组成和活动的基本法律依据。该法共有 10 条,其主要内容是确定了执政党指导与监督原则,采取集体领导,并实行议行合一的“一权制” 。这个组织法吸收苏联的建政经验,采取了一系列新的

3、建政原则,建立了不同于西方资本主义国家总统制、议会制的新型政府,对于更好地完成国民革命的任务具有重要意义。【知识模块】 中华民国国民政府的法律制度2 【正确答案】 陆军刑律是国民政府于 1925 年 10 月 9 日颁布的刑事法规。这部法规共 2 编 12 章 83 条,两编分别为“总则” 和 “分则”,其主要的适用对象是陆军军人,“虽非陆军军人,但犯有叛乱等特定罪者,战时亦适用本律。“国民政府制定此刑律的目的显然在于约束军人,避免过去曾多次出现的军队变成野心家篡夺革命果实的工具的历史悲剧重演,而使国民革命军真正掌握在革命党人手中,成为取得革命成功的保障。【知识模块】 中华民国国民政府的法律制

4、度3 【正确答案】 国民政府反革命罪条例是国民政府于 1927 年 3 月 30 日颁布的刑事法规。该条例共 16 条,在这个法制史上第一次明确地提出了“反革命” 的概念,并勾画出这一罪行的基本构成要件:“凡意图颠覆国民政府,或推翻国民革命之权力,而为各种敌对行为者,以及利用外力,或勾结军队,或使用金钱,而破坏国民政府之政策者,均为反革命行为。”国民政府反革命罪条例对于打击反革命势力,巩固国民革命成果具有积极作用。【知识模块】 中华民国国民政府的法律制度4 【正确答案】 党员背誓罪条例是国民政府于 1926 年 9 月 22 日颁布的刑事法规。该法共 8 条,以法律的形式严惩背叛孙中山所确立的

5、国民革命纲领和誓言的行为,其适用的对象仅限于在当时处于执政党地位的国民党党员,其基本精神是对违背誓言而为不法行为的党员,比照非党员分别情形,按刑律加一等以上处罚之。而且对于任有官职虽未宣誓的党员,也以已宣誓论。党员背誓罪条例充分反映了当时作为革命政党的国民党的积极进取精神,是有很大进步意义的。【知识模块】 中华民国国民政府的法律制度5 【正确答案】 处分逆产条例是武汉国民政府于 1927 年 5 月 10 日颁布的刑事法规。该条例共 8 条,主要规定对于军阀、贪官污吏、土豪劣绅及一切反革命者的财产即逆产,一经发觉既没收之,并在革命战争时得全数收为军事及政费之用。颁布这部法规的目的,在于从经济上

6、彻底打击抵制乃至反对国民革命之反动势力。【知识模块】 中华民国国民政府的法律制度6 【正确答案】 中华民国国民政府军事委员会组织法是广州国民政府于 1925年 7 月 5 日颁布的重要法律。该法共 11 条,明确规定了军事委员会的职权和组织活动原则,指出“ 军事委员会受这个国民党之指导及监督,管理统帅国民政府所辖境内海陆军、航空队及一切军事机关”。并规定军事委员会采用集体领导制度。这一法律对于国民党领导军事力量,推进国民革命的胜利,具有重要的意义。【知识模块】 中华民国国民政府的法律制度7 【正确答案】 中央政治会议即中央政治委员会(后又改称国防最高委员会),是国民党中央执行委员会特设的政治指

7、导机关。其主要职权是:讨论、决议建国纲领,决定训政的根本大计;讨论、决议立法原则、施政方针、财政计划、政府重要官吏人选等。中央政治会议实际上是国民党行使一党专政的重要工具,其中心任务是进行“以党治国 ”、“以党训政”。国民党政府最重要的法律,如 1928 年的训政纲领、1931 年的中华民国训政时期约法和国防最高委员会组织大纲等,均由该机构制定颁行。【知识模块】 中华民国国民政府的法律制度8 【正确答案】 “ 训政保姆论 ”是南京国民政府立法的指导原则。其中心思想是:在训政时期实施约法之治,国民党主持政权,不仅掌握国民政治、经济、军事等各项权力;还应以“ 政治保姆 ”的身份教育国民,训练其行使

8、政权的能力。这种思想,孙中山曾提出过,后来为胡汉民等人进一步发展。“训政保姆论” 的核心是“党治”,即把民众视为“ 婴儿” ,把国民党视为 “保姆”,实际上民众的一切事情都须由国民党来包办。这种理论被国民党贯穿于训政、宪政时期,贯穿于国民政府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贯穿于各项立法活动,实际上演变成为蒋介石实行一党专政和个人独裁的工具。【知识模块】 中华民国国民政府的法律制度9 【正确答案】 训政纲领是 1928 年 10 月国民党中央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宪法性文件。该纲领共六条,宣布在国民党的领导下实行“训政” 。训政时期统治权归国民党独揽,政权由中国国民党全国代表大会代表国民大会领导国民行使。在国民

9、党全国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托付中国国民党中央执行委员会执行。治权亦在国民党中央执行委员会政治会议的指导监督下,由国民政府行之。【知识模块】 中华民国国民政府的法律制度10 【正确答案】 中华民国训政时期约法是国民党“训政” 时期颁布的最基本的宪法性文件,是 1931 年 5 月 5 日由“国民会议” 通过,同年 6 月 1 日由国民政府公布的。它以根本法的形式肯定了训政纲领所确立的国民党的一党专政政权,规定采取五院制的政权组织形式,同时也规定了一系列公民的民主自由权利和在“国家”、“中央”的名义下发展官僚资本主义的基本政策。这部约法的核心,就是在所谓“训政时期 ”,实行国民党一党专政和蒋介石个人

10、独裁的国家制度,是大地主大资产阶级专政的集中体现。【知识模块】 中华民国国民政府的法律制度11 【正确答案】 “ 五五宪草 ”即国民党政府起草的 中华民国宪法草案,因其公布于 1936 年 5 月 5 日而得名。这部宪法草案是国民党中央在 1932 年 12 月开始的筹备宪政活动的具体成果,它虽然标榜要实施“宪政” ,却与“训政”时期实施的约法并无多大的差别。“ 五五宪草 ”的主要特点是党、国一体,总统集权,实际上是为蒋介石实行独裁统治制造宪法根据。所以,这部宪法草案公布后,理所当然地遭到了全国人民的反对。最终也因时局的变化而胎死腹中,未能成为正式生效的宪法文件。【知识模块】 中华民国国民政府

11、的法律制度12 【正确答案】 中华民国宪法(1946)是旧中国政权制定和颁布实施的最后一部宪法,它经 1946 年 12 月国民党一手包办的国民大会通过,1947 年 1 月 1 日公布,同年 12 月 25 日实施。该宪法以“五五宪草” 为基础,以 “全民政治”、“ 主权在民”、“保障民权”、“地方自治”以及“ 民生主义”等口号为幌子,规定了以蒋介石个人独裁为实质内容的总统集权制,因此又被称为“蒋记宪法” 。1946 年的中华民国宪法是大地主、大资产阶级意志的体现,它不仅为蒋介石的独裁统治制造宪法依据,而且为南京国民政府的内战、卖国政策张目。【知识模块】 中华民国国民政府的法律制度13 【正

12、确答案】 1925 年 7 月 1 日公布的中华民国国民政府组织法,是当时国民政府组成和开展活动的法律依据。其主要特点是:第一,确定了执政党指导与监督政府的原则。该法明确规定:“国民政府受中国国民党之指导与监督,掌理全国政务”。1927 年修正后的该法更明确规定: “未经中央执行委员会议决之重要政务,国民政府委员无权执行” 。这就确立了由国民党的全国代表大会及其中央执行委员会在实际上执行国家最高权力机关职能的制度。从而保障国民党对国民政府的绝对领导地位,也就是保障国家政权控制在革命力量手中。第二,采取集体领导的原则。为防止重蹈历史上多次出现过的个人独裁的覆辙,执政的国民党决定国民政府采取集体领

13、导的原则,即在政府组织制度上,以集体领导的委员制代替行政长官个人集权制。国民政府组织法规定:“国民政府以委员若干人组织之,并于委员中推定一人为主席” ;“ 国民政府设置常务委员五人,处置日常政务”;“国务由委员会议执行之”。 修正国民政府组织法 进一步取消了国民政府委员会主席的设置,实行委员制,规定“ 国民政府委员处理政务须开会议行之” 。省政府也采用这种集体领导的原则。第三,实行议行合一的“一权制” 。国民政府不设类似资产阶级国家议会性质的国家机构,国民政府行使职权只对国民党的全国代表大会及其中央执行委员会负责,在国民党的指导和监督下,统掌全国政务。这就在实际上不仅摒弃了中华民国南京临时政府

14、及北京政府曾实行过的立法、司法、行政三权分立制度,也不同于孙中山曾提出的国家立法、司法、行政、考试、监察五权分立制度。【知识模块】 中华民国国民政府的法律制度14 【正确答案】 广州、武汉国民政府十分重视军事立法,其中最重要的是陆军刑律和中华民国国民政府军事委员会组织法。前者颁布于 1925 年 10 月 9 日,主要针对陆军军人犯罪和战时非陆军军人特定犯罪;后者是广州国民政府于 1925年 7 月 5 日颁布的重要法律,该法明确规定了军事委员会的职权和组织活动原则,指出“军事委员会受这个国民党之指导及监督,管理统帅国民政府所辖境内海陆军、航空队及一切关于军事各机关”。并规定军事委员会采用集体

15、领导制度。其他比较有影响的军事法规还有:国民革命军总司令部组织大纲(1926.7.7)、军事委员会总政治部组织大纲案(1927.3.15)、中央执行委员会军事委员会组织大纲(1927.3.30)和 国民革命军总司令条例(1927.3.30)等。这些军事法规正确地规定了军队与执政党的关系,在中国近代法律制度史上开创了“党指挥枪” 的原则,对于改变旧中国军阀割据、独裁横行的状况具有重要的意义。关于财政立法,根据国民党关于财政经济的决议和政策的精神,广州、武汉国民政府制定和颁布了相应的法规,如审计法、审计法施行规则、内地税征收条例、国民政府财政部有奖公债条例、国民政府财政部国库券条例、修正商标条例等

16、。通过这些法规的制定与实施,执政的国民党加强了对国民政府及其下属机关的审计监督,对制止和减少可能发生的徇私舞弊行为,对集中财力支援经济建设均起到了良好的作用。【知识模块】 中华民国国民政府的法律制度15 【正确答案】 中华民国南京国民政府立法活动的基本原则,也是其最突出的特征是:坚持“ 党治” ,由国民党垄断立法权。由于南京国民政府延续了大革命时期广州武汉国民政府确立的执政党指导与监督政府的原则,所以其立法机关首推国民党全国代表大会及其中央执行委员会。作为“全国实行训政之最高指导机关“的中央政治会议更是具体指导国家立法的重要机关。中央政治会议即中央政治委员会(后又改称国防最高委员会),是国民党

17、中央执行委员会特设的政治指导机关。其主要职权是:讨论、决议建国纲领,决定训政的根本大计;讨论、决议立法原则、施政方针、财政计划、政府重要官吏人选等。中央政治会议实际上是国民党行使一党专政的重要工具,其中心任务是进行“以党治国” 、“以党训政”。国民党政府最重要的法律,如 1928 年的训政纲领、1931 年的中华民国训政时期约法和国防最高委员会组织大纲等,均由该机构制定颁行。在国民政府的五院中,立法院是“国家最高立法机关 ”,“有议决法律案、预算案、戒严案、大赦案、宣战案、媾和案、条约案及国家其他重要事项之权”。但是,立法院在行使立法权时,必须遵循国民党中央政治会议所确定的立法原则。行政院作为

18、国民政府最高行政机关,有权向立法院提出法律案及其他议案,行政院及所属各部、委有权依据法律发布命令。此外,司法院、考试院和监察院均可在自己的职权范围内向立法院提出法律案,也可依据法律发布命令;司法院还行使解释法令及变更判例,使之统一职权。南京国民政府各地方政权的立法权也为国民党所掌握。【知识模块】 中华民国国民政府的法律制度16 【正确答案】 1928 年 lO 月 3 日由国民党中央常务委员会通过的训政纲领,确立了如下的政治原则:第一,关于“政权”( 即选举、罢免、创制、复决四项民权)的行使,规定在训政时期不成立全国国民大会,其职权由国民党全国代表大会代行,在国民党全国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将“政

19、权” 托付给国民党中央执行委员会行使。第二,关于“治权 ”(即立法、司法、行政、考试、监察五项政府权),规定在训政时期由国民政府“ 总揽而执行之 ”。第三,关于“政权”与 “治权”的关系,规定“ 指导监督国民政府重大国务之施行,由中国国民党中央执行委员会政治会议行之”。该纲领宣称其总的宗旨是由国民党“训练国民使用政权” ,而实际上,国民党不是在训练,而是在代替国民行使政权,国民党的中央政治会议凌驾于国民政府之上,一手包办各项国务事宜,从而为确立国民党的一党专政政权奠定了“理论” 基础。【知识模块】 中华民国国民政府的法律制度17 【正确答案】 南京国民政府立法院于 1929 年 1 月成立了商

20、法起草委员会,在清末及北京政府进行商事立法的基础上,进一步采纳西方资本主义的商法原则,尤其注意吸收有利于维护垄断资产阶级利益的原则。南京国民政府制定颁布的单行商事立法主要有:(1)银行法。包括 1927 年的中央银行条例、中国银行条例、交通银行条例、1931 年的银行法、1934 年的储蓄银行法、1935 年的中央银行法等。(2)交易、所法。1929 年 10 月 3 日公布、次年 6 月 5 日施行的交易所法的立法目的是:“尽其调剂供求,平准物价之功用” 。(3)票据法。1929 年 10 月 30 日颁布施行的票据法,分为总则、汇票、本票、支票、附则五章,共 139 条。它是南京国民政府以

21、北洋政府的票据法草案和国民党中央政治会议议决的 19 条票据法立法原则,并参酌德、日、英、美、法等国和我国的商业习惯制定的。(4)公司法。1929 年 12 月 26 日颁布了第一部公司法,它参照德、法两国的公司法制定,分为:通则、无限公司、两合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两合公司、罚则 6 章,共 233 条。后经修正于 1946 年重新颁布,条文增至 361 条。(5)海商法。1929 年和 1930 年先后颁布了海商法及其施行法。(6)保险法。保险法公布于 1929 年 12 月 30 日,分为总则、损害保险、人身保险 3 章,共82 条。(7)破产法。 1934 年国民政府公布了商人债务清

22、理暂行条例,次年又颁布了破产法和破产法施行法取而代之,规定对破产之宣告,采取声请主义原则。这些单行商事法规的颁布实施,对完善我国近代的部门法法律体系,有积极的意义,也是运用法律规范调整经济关系的进一步尝试。【知识模块】 中华民国国民政府的法律制度18 【正确答案】 中华民国南京国民政府的行政立法主要包括:第一,官制官规法规。如中华民国国民政府组织法、勋章条例、公务员惩戒法等。第二,内政国籍法规。如国籍法、出版法、户籍法等。第三,军政法规。如国家总动员法、兵役法、戒严法等。第四,经济法规。如工会法、工厂法等。第五,财政法规。遗产税法、所得税法等,第六,交通法规。如邮政法。第七,地政法规,如土地登

23、记规则。这些行政法规数量繁多而体系杂乱,是国民党实行一党专制的直接产物,是从各个方面维护国民党政权及大地主、大资产阶级利益的工具。【知识模块】 中华民国国民政府的法律制度19 【正确答案】 南京国民政府先后分别颁布了两部刑事诉讼法典和民事诉讼法典,两部刑事诉讼法典颁布的时间是在 1928 年和 1935 年,以与两部刑法典配套。第二部刑事诉讼法典增加了“ 保安处分 ”的实施办法,增为 9 编 516 条。第一部民事诉讼法典公布于 1930 年底和 1931 年初,第二部则颁布于 1935 年 2 月,并经 1945 年修正后,定为 636 条。南京国民政府还制定颁布了一系列单行诉讼法规,如特种

24、刑事案件诉讼条例、特种刑事法庭审判条例、县长及地方行政长官兼理军法暂行办法、反革命案件陪审暂行法。此外,南京国民政府于 1932 年 10 月颁布了法院组织法,并于 1935 年 7 月 1 日实施。另外又制定了一些关于司法机关方面的单行组织法规,如 1927 年的特种刑事临时法庭组织条例、1944 年的县司法处组织条例、1948 年的特种刑事法庭组织条例和军事法庭条例等。【知识模块】 中华民国国民政府的法律制度20 【正确答案】 中华民国南京国民政府成立之初,在普通司法机构上沿用北京政府时期的四级三审制度。1935 年法院组织法实施后,普通法院实行三级三审制。即:在县、省辖市设地方法院,区域

25、狭小者可合若干县市设一地方法院,区域辽阔者可设地方法院分院;在省、首都、特别区、院(行政院)辖市设高等法院,区域辽阔者可设高等法院分院;在国民政府所在地南京设最高法院,隶属于国民政府司法院。最高法院不设分院,以统一全国法律之解释。法院为国家审判机关,负责审理刑事、民事案件,并依法律规定管辖非诉讼案件。除普通法院外,南京国民政府还根据统治需要,设立了许多特别的审判机关,主要有特种刑事法庭、兼理司法法院以及军事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也是南京国民政府司法机构的重要组成部分。在普通司法机关中,设立相应的检察机关或一定数量的监察官,行使检察职权。检察官在刑事案件的整个诉讼过程中有着重要的地位和作用。检察官依

26、据法律的规定,有权对刑事案件做出侦查或不侦查的决定,提起或不提起公诉的决定,刑事案件判决后的执行,也由检察官来指挥并监督实施。【知识模块】 中华民国国民政府的法律制度二、论述题21 【正确答案】 中华民国训政时期约法是 1931 年 5 月 5 日由“国民会议” 通过,同年 6 月 1 日由国民政府颁布的。约法共 8 章 89 条,各章依次为总纲、人民之权利义务、训政纲领、国民生计、国民教育、中央与地方之权限、政府之组织、附则。约法标榜以孙中山的“遗教“为根本的立法原则,声称“国民政府本革命之三民主义、五权宪法,以建设中华民国”。其主要内容特点是:第一,以根本法的形式肯定了训政纲领所确立的国民

27、党一党专政政权。约法将训政纲领全文载入,使得国民党的纲领成为全国人民必须遵守执行的法律。约法重申:“ 训政时期,由中国国民党全国代表大会代表国民大会行使中央统治权。”强调“选举、罢免、创制、复决四种政权之行使,由国民政府训导之”,“行政、立法、司法、考试、监察五种治权,由国民政府行使之”。第二,采取五院制的政权组织形式。国民政府设行政院、立法院、司法院、考试院、监察院及各部会,国民政府主席对内、对外代表国民政府。按照该约法的规定,国民政府主席“ 由中国国民党中央执行委员会选任” ,“本约法之解释权,由中国国民党中央执行委员会行使之”。可见,国民政府五院只能是分而不立,共同听命于国民党中央执行委

28、员会。国民政府主席虽然凌驾于五院之上,但其实际权力的大小,要取决于蒋介石是否担任此职。当他担任国民政府主席职务时,国民政府组织法就赋予主席很大的权力;离职时,国民政府主席就变成了“不负实际政治责任” 的职位。第三,形式上规定了一系列公民的民主自由权利。约法标榜“中华民国国民,无男女、种族、宗教、阶级之区别,在法律上一律平等”,并罗列了比较详细的各项公民权利与自由。但同时公民可以享有的每一项权利都是“非依法律不得停止或限制之”。换言之,国民党可以通过制定种种法律“ 停止或限制 ”公民享有或行使这些权利,即使对于在孙中山看来是中华民国每一个国民都应享有的、最重要的选举、罢免、创制、复决四项权利,约

29、法也规定须“在完全自治之县” 才得享有,且须在国民党控制的国民政府“ 训导 ”下行使,而国民的种种权利,往往在 “训导”中被剥夺。第四,在“ 国家” 、“中央”的名义下,发展官僚资本主义。约法第四章 “国计民生”中规定:“国家应兴办油、煤、金、铁、矿业”( 第三十五条),“国家应创办国营航业”(第三十六条)。第六章“ 中央与地方之权限”中规定 “工商业之专利、专卖特许权,属于中央”。而当时的南京国民政府是在以蒋介石为首的四大家族操纵下的国家政权,实际上“国家 ”、“中央”均是四大家族的代名词,约法中的上述规定,使四大家族可以“合法”地大肆搜刮和掠夺中国人民的财富,以至于他们在短短的 22 年间

30、就能积聚起 200 亿美元的资产。总之,这部约法的核心,就是在所谓“训政时期” ,实行国民党一党专政和蒋介石个人独裁的国家制度,是大地主大资产阶级专政的集中体现。【知识模块】 中华民国国民政府的法律制度22 【正确答案】 中华民国宪法是经 1946 年 12 月国民党一手包办的国民大会“通过”的,1947 年 1 月 1 日公布,同年 12 月 25 日实施。这是国民党在悍然撕毁国共两党签订的“ 双十协定 ”,并公然践踏有国共两党及其他党派和众多民主人士的代表人物参加的政治协商会议达成协议的情况下炮制出来的,是旧中国反动政权制定和颁布实施的最后一部宪法。它以“五五宪草” 为基础,抄袭旧政协关于

31、宪草问题协议中有关“ 国会制” 、“内阁制”、“省自治” 的某些词句而成,其基本精神与训政时期约法一脉相传。这部宪法的主要内容和特点是:第一,以“ 全民政治” 和 “主权在民”的口号,掩盖大地主、大资产阶级专政的实质。宪法继续打着孙中山“ 遗教 ”的幌子,在总纲中堆砌 “主权在民”的词藻:“ 中华民国基于三民主义,为民有、民治、民享之民主共和国”,“ 中华民国之主权,属于国民全体”。实际上国民党行的仍是法西斯独裁专制。第二,在“ 保障民权” 的幌子下,限制和剥夺人民的权利和自由。尽管这部宪法在第二章详列了人民所享有的各种权利和自由,但它又规定:“以上各条列举之自由权利,除为防止妨碍他人自由,避

32、免紧急危难,维持社会秩序,或增进公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在此,这部宪法将旧政协关于宪草问题协议中规定的对人民自由权利采取宪法保障和保障自由的原则,改为法律限制主义的原则,即用普通法律就可以限制宪法上的自由和权利。这样,国民党政府随时可以以“防止妨碍他人自由” 、“ 避免紧急危难 ”、“维持社会秩序”和“增进公共利益” 为借口,用普通法律或特别法规限制和剥夺宪法上的“自由” 和“权利”,从而完全勾销了曾经向国民作出的许诺。第三,以地方“ 自治” 为名,行中央集权之实。 “蒋记宪法”标榜采取孙中山的均权主义原则,规定省、县实行“自治” 。但是又规定: “省自治法制定后,须即送司法院,司

33、法院如认为有违宪之处,应将违宪条文宣布无效”;“ 省法规与国家法律有无抵触发生疑义时,由司法院解释之”;“( 省自治法施行中)如因其中某条发生重大障碍”,由司法院院长主持召开由五院院长组成的委员会,“ 提出方案解决之”。可见,这种关于中央与地方权力的宪法划分,不是以均权主义为原则,而是以集权主义为出发点;不是以地方自治为基础,而是以中央集权为准则。至于少数民族的自治权,宪法中没有具体规定,实际上被取消。总之,在这部宪法中,均权原则变成了集权原则,所谓的,“ 地方自治 “,只不过是把中央集权残余的事权留给地方罢了。第四,抄袭旧政协关于宪法草案问题协议中关于实施国会制、内阁制的某些原则,而实际上实

34、行的却是总统集权制。这部宪法规定的国家中央政权的政治制度是设国民大会、总统、行政院、司一法院、立法院、考试院、监察院五院。从宪法规定的表面上看,国民政府体制带有明显的议会内阁制的特征,但是实际上是实行总统集权制。宪法规定的总统职权十分巨大:除拥有统率全国军队、依法行使宣战、媾和、缔结条约、大赦、特赦、减刑、复权、宣布戒严、任免文武官员等权力以外,还有发布紧急命令之权、核可行政院移请立法院复议决议案之权、召集有关各院院长解决院与院间争执之权。不仅如此,总统还实际上拥有否决立法院的法律案之权。因为宪法规定,立法院通过之法律案,要移送总统,由总统公布。但是,总统如果不同意该法律案,可移请立法院复议。

35、复议时,要有出席立法委员 23 维持原案,才能迫使总统公布该法律案。而在执政的国民党占多数的立法院内,这个 23 多数是永远不会出现的。这种总统独裁制,显然旨在为蒋介石的独裁统治披上合法的外衣。第五,在“ 民生主义” 的词句下,巩固和发展官僚资本主义。这部中华民国宪法在“国民经济 ”一节中,在标榜 “国家对于土地之分配与整理,应以扶植自耕农及自行使用土地人为原则” 的同时,特别强调 “人民依法取得之土地所有权,应受法律之保障”;在规定 “国家对于私人财富及私营事业,认为有妨害国计民生之平衡发展者,应以法律限制” 的同时,又强调 “公用事业及其他有独占性企业以公营为原则 ”,“金融机构应依法受国

36、家之管理”,从而在实际上为四大家族排斥民族资本,垄断经济命脉提供了宪法保障。这些规定,使所谓“平均地权,节制资本,以谋国计民生之均足”,徒成欺人之谈。第六,打着“ 尊重条约”的招牌,维护帝国主义的侵华权益。这部宪法规定的外交政策原则中,标榜“ 独立自主之精神,平等互惠之原则” ,宣布“尊重条约”,即尊重包括一切卖国条约在内的条约。实际上是用根本法的形式确认一切卖国条约,维护帝国主义特别是美帝国主义的侵华权益。综上所述,1946 年的中华民国宪法是大地主、大资产阶级意志的体现。它限制和剥夺了人民的自由民主权利,把地方的权力集中到中央,中央的权力集中到总统。所以这部宪法的基本特点是:人民无权,独裁

37、集权。这部宪法不仅为蒋介石的独裁统治制造宪法依据,而且为南京国民政府的内战、卖国政策张目。所以这是一部封建买办法西斯的独裁法,是反共反人民的内战法,是丧权辱国的卖国法。就在这部宪法施行后不到 2 年的时间,随着人民解放战争的胜利,南京国民政府在大陆的统治被推翻了。【知识模块】 中华民国国民政府的法律制度23 【正确答案】 南京国民政府成立之初,在处理民事案件上,沿用北洋政府的民事法规、判例,也沿用民间习惯,并无统一适用的民法典。1929 年,国民政府立法院成立后,开始民法典的起草工作,并一改清末修律以来我国皆采用的民法典和商法典分别编纂的立法体系,而改为民商合一的立法体系。南京国民政府于192

38、91930 年分别编撰和陆续颁布实施了民法典的五编:总则、债、物权、亲属和继承。这部民法典在继承清末政府和北洋政府的民律草案的基础上,吸收大陆法系民法典(其中主要是日本和德国的民法典)的民事立法原则,是我国历史上第一部正式颁布的民法典。它的内容特点主要是:第一,肯定在无法可依的情况下,习惯及法理可作为审理民事案件的依据。法典“总则”第一条即规定“民事法律未规定者,依习惯,无习惯者,依法理”。审判官不得借口于法律无明文,将法律关系之争论拒绝不为判断。但民事所适用之习惯,以不违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者为限。第二,采取“ 国家本位主义 ”原则,强调对私人利益的保护是有条件的。即只有在不违背国家利益的情

39、况下,法律才保护私人利益。该法典在一般地承认“私法自治”的同时,对个人权利的行使、契约的订立及其他民事法律行为作了严格的限制,如规定所有人须于“ 法律限制之范围内 ”行使其所有权, “有悖于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的民事行为无效。第三,对旧民律草案作了较多修改。南京国民政府的民法虽以清末和北洋政府的民律草案为基础,但基于形势的变化,作了大量修正,并有明显发展。如参照苏联民法的体系增设“ 法例” 一章;仿照德国民法,不再区别“使用租赁”与“ 用益租赁”;效法日本民法,详细规定关于遗失物之拾得问题;采瑞士民法制度,明确留置权有物权的效力。在结婚问题上,采仪式婚制而不采登记婚制,取消了嫡子与庶子的区别,

40、不再认为妻是限制行为能力人,容许限定继承,等等。第四,注重维护私有财产的所有权和封建地主的土地经营权。这部民法典肯定财产所有人对其财产的权利,规定“所有人,于法令限制之范围内,得自由使用、收益、处分其所有物,并排除他人之干涉”。法典对所有权的取得和保护有详细的规定。关于土地的所有权及经营权,它一方面规定土地所有权“及于土地之上下” ,“土地所有人得禁止他人侵入其地内” 。另一方面,以三章篇幅对地上权、永佃权、地役权作了详尽的规定。这些规定,尤其是“物权” 篇的规定,突出地反映了以法律手段维护地主买办官僚资产阶级私有财产权和剥削利益的精神。第五,婚姻家庭制度带有浓厚的封建色彩。首先,肯定了包办买

41、卖婚姻和其他封建习惯。它在结婚的实质要件部分,除婚龄外,特别规定:“未成年人结婚,应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 。同时,它并无禁止买卖婚姻的条款,而又肯定“ 法律所未规定者,依习惯” 的原则。据此,其司法院的解释为:习惯上之买卖婚姻,如经双方合意,得认为有效。其次,维护夫妻间的不平等关系。表现在姓名权上,规定“妻以起本姓冠以夫姓” 。在住所权上,规定 “妻以夫之住所为住所 ”。在财产权上,以联合财产制为法定财产制,即夫妻的财产联合起来由夫管理,夫对妻之原有财产有使用、收益权及孳息的所有权,妻仅保留原有财产的返还请求权。在父母子女关系上,规定“子女从父姓 ”,“父母对于权利之行使意思不一致时,由父行使

42、之”。再次,维护封建家长制度。规定“ 家置家长 ”;家长不能推定时, “以家中最尊辈者为之”;“家务由家长管理 ”。另外,它肯定 “亲属会议”制度,而这种属于封建残余的制度,在其他资产阶级民法中,除少数国家外,均已废除。总之,这部民法典的产生,改变了我国过去没有单独民法典、民事法律规范依附于刑法典中的局面,它使民与刑彻底分开,在处理民事纠纷时,可排除运用刑事处罚手段,单独用民事法律规范调整公民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这部民法典使得我国自清末以来所建立的部门法体系进一步完备化,应当肯定这是法律制度走向文明和进步的表现。但是,从本质上说,它是代表占统治地位的大地主大资产阶级利益的,其法律规范是旧

43、中国半殖民地半封建的法律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核心是维护私有制的经济制度,并维护建立在此基础上的剥削制度和以夫权为中心的婚姻家庭制度。【知识模块】 中华民国国民政府的法律制度24 【正确答案】 南京国民政府的诉讼法在一定程度上采纳了资产阶级的诉讼原则,如公开审判原则、律师辩护原则、合议审判原则等,这些无疑是具有进步意义的。但是,其诉讼审判制度还有如下之特点:(1)采取严密反动的侦查制度。按照刑事诉讼法和有关法规的规定,南京国民政府中行使刑事侦查的机构很多,检察官、司法警察、宪兵、军士、特务等都有刑事侦查权力。特别是检察官,权力很大,可以动用他所想动用的力量,可以侦查或处分他想要侦查或处分的人或事

44、,这突出地反映了国民党政府侦查制度的反动性和法西斯性。(2)实行唯心主义和武断的诉讼原则。南京国民政府的刑事诉讼法和民事诉讼法都规定,在证据制度中采取“自由心证” 的原则。也就是说,在诉讼过程中,证据的证明力及其是否被采用,不是由法律预先作规定,而是由法官的内心信念,即依“心证”来自由判断和取舍。规定了这个原则,法官就可以在认定和取舍事实问题上,完全根据南京国民政府的法律意识和为地主买办阶级利益服务的“心理” ,随意地主观擅断,可以歪曲事实,甚至颠倒黑白,专横武断。(3)实行法西斯的秘密审判制度和陪审制度。依据法院组织法规定,对于所谓“妨害公共秩序 “的案件,即政治案件,实行秘密审判。而且,对

45、于违犯戡乱时期危害国家紧急治罪条例的刑事案件,经秘密审理后作出的裁判,当事人不得上诉或抗告。国民党政府还于 1929 年 12 月颁布了反革命案件陪审暂行法,规定在“反革命案件 “上诉过程中,可由国民党地方最高级党部派出的国民党员所组成的陪审团陪审评议。在评议中,由陪审团提出“有罪” 、“无罪”或“ 犯罪嫌疑不能证明”的答复。法院则要根据这个答复作出判决。对于因“犯罪嫌疑不能证明之答复而判决无罪者,应命取妥保或通知所在地公安局于二年内监视之”。这种名曰“ 陪审制”实际上是国民党员审判制度,是国民党一党专政制度在诉讼制度上的明显反映,也是南京国民政府诉讼审判制度法西斯化的重要表现。(4)扩大并强

46、化军事和军法机关的审判。为适应军事专政的需要,国民党政权通过颁布刑事特别法,在诉讼制度方面不断扩大和强化军事和军法机关的审判。如第三次国内革命战争时期修正公布的戒严法规定:在戒严时期,在作战地域内,不但地方司法事务归该地最高司令官掌管,司法官受该地司令官指挥,而且刑法上的“内乱罪”、“外患罪”、“妨害秩序罪” 、“公共危险罪 ”、“抢夺强盗及海盗罪” 等以及违犯其特别刑法规定之罪者,军事机关得自行审判;在无法院或与管辖的法院交通断绝肘,其他刑事和民事案件,由该地军事机关审判。这些规定,不仅使军事机关直接参与司法镇压,而且实际上使司法机关直接处于军事机关的操纵之下,成为法西斯军事专政组成部分。可

47、以看出,扩大和强化军事和军法机关的审判,是国民党内战政策在诉讼制度上的反映。(5)维护帝国主义侵华军队的特权。为了维护美帝国主义侵华军队的特权,南京国民政府在 1946 年 6 月 5 日下令延长适用在抗日战争时期颁行的处理在华美军人员刑事案件条例,规定侵华美军人员在中国境内犯罪的刑事案件,归美军军事法庭及军事当局裁判。这就从诉讼程序上为开脱美帝国主义在华军队对中国人民所犯罪责提供了方便。南京国民政府的民事诉讼法和刑事诉讼法,从程序上保证其民法和刑法的实施,并且补充了实体法的不足。程序法与实体法是密切联系和不可分的,有什么性质的实体法,就有什么性质的程序法。南京国民政府的诉讼法与民法、刑法一样,都是保护和巩固地主买办阶级专政、维护半殖民地半封建的统治、镇压和束缚人民群众的工具,有着共同的特点。但是,武断专横的审判原则,公开的反动和法西斯化,乃是其最突出的特点。【知识模块】 中华民国国民政府的法律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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