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NS 10666-2007 Disposable gas-lighter (for cigarette ignition) - Safety requirements《抛弃式打火机-安全要求》.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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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 印月 96 4 月 本標準非經本局同意得翻印 中華民國國家標準 CNS 總號 號 ICS 97.180 S117410666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印 公布日期 修訂公布日期 72 11 月 17 日 96 4 月 10 日 (共 9 頁 )拋棄式打火機安全要求 Disposable gas-lighter(for cigarette ignition) Safety requirements 1. 適用範圍:本標準適用於燃料與空氣經後混合點火、火燄可調節之拋棄式瓦斯打火機 (以下簡稱打火機 )。 備考:打火機不能當作蠟燭或手電筒使用,亦不可作為被要求持續燃燒的其他用途。 2. 用語釋義 (1)

2、 拋棄式打火機:燃料用完後即拋棄者。 (2) 瓦斯打火機:使用液化燃料,如丁烷 、異丁烷、丙烷作為燃料的一種打火機,其蒸汽壓力在 24 時超過 104 kPa。 (3) 火嘴:氣閥頂端燃料出口處之組件。 (4) 鐵蓋:指全部或部分包圍打火機火嘴的構件。 (5) 火焰高度:火焰頂端至鐵蓋上端之間 的直線距離,無鐵蓋者為火焰頂端至火芯或火嘴頂端的直線距離。 (6) 氣閥:瓦斯打火機上控制燃料的組件。 (7) 火焰:燃料燃燒所產生熱及正常情形或柔光狀態下,用肉眼可見的光。 (8) 點火:在正常操作況下,打火機經由內部釋出燃料且點燃產生火焰。 (9) 跳火:點燃後的穩定火焰狀態變為火焰高度不一。 (1

3、0) 持續自燃:不經人為操作,如打火機墜落促使點火裝置引燃等,即可產生火焰的現象。 (11) 噴火或濺火:打火機因內部燃料洩漏,導致 燃料未經霧化而直接燃燒的現象。 (12) 後混合:打火機燃料由氣閥釋出後,再與空氣混合,經打火輪點燃其混合燃氣。 3. 功能要求 3.1 產生火焰 應符合下列三項要求之一,如屬安全裝置應符合第 4.2 節之規定。 (1) 使用者須有效操作方可產生火焰且維持燃燒。 (2) 使用者須有二次或多次獨立操作才能產生火焰。 (3) 使用者用 15N 以上的力才能產生火焰,如圖 1、 2 所示。 2 CNS 10666, S 1174 圖 1 氣閥作動力示意圖 1:打火機

4、2:重量塊 F: 15 N 以上之力 圖 2 點火輪作動力示意圖 1:力錶 F: 15N 以上之力 3 CNS 10666, S 1174 3.2 火焰高度:打火機在不同使用狀態下,所點燃的最大火焰高度,依第 5.3 節之規定測試時,應符合以下要求。 (1) 打火機出廠時的初次設定火焰高度不得超過 100 mm。 (2) 打火機調整火焰裝置調至最大時,不得超過 120 mm。 (3) 打火機調整火焰裝置調至最小時,不得超過 50 mm。 3.3 火焰高度調節:打火機應有火焰調高或調低的永久性明確方向標示。 3.4 耐噴火、濺火或跳火:當調火焰高度置調到最大,並依第 5.4 節之規定測試時,不得

5、出現噴火、濺火或跳火現象。 3.5 熄火:打火機依第 5.5 節之規定測試時,火焰必須在 2 秒內熄滅。測試時火焰高度必須設在 50 mm(若無法調至 50 mm 時,調至最大 )燃燒 10 秒,當調至最大火焰高度時燃燒 5 秒。 (熄火時間可延長 2 秒,如火焰不超出鐵蓋也可接受 )。 3.6 燃料體積:已充填燃料之打火機運送時,依第 5.7 節之測試時,燃料的液體部分不能超過燃料槽體積的 85%。 4. 整體結構要求 4.1 外觀:打火機外表不得有任何尖角銳 邊,以免造成使用者在正常使用時,出現割傷、擦傷等事故。 4.2 安全裝置: (1) 安全裝置必須在每次點火操作後自動復歸。 (2)

6、打火機在正常操作下不損及打火機之安全裝置。 (3) 打火機在合理預期壽命期間(燃料用罄為止),安全裝置必須能適切運作。 (4) 安全裝置不輕易失效或拆卸。 4.3 相容性:打火機依第 5.6 節測試時,裝入製造商建議使用的燃料,其零件在接觸該燃料時不致受燃料腐蝕而變質,或容許其漏氣量超出每分鐘 15 mg。 4.4 耐墜落性:依第 5.8 節之規定測試時,打火機應能承受三次不同方向高度為 1.5 m 的自由落地衝擊,且無減少原本的安全使用性。同時不能發生燃料槽破裂,亦不會發生自燃現象。另外,若發生漏氣情形,漏氣量不超過每分鐘 15 mg。 若在墜落測試中鐵蓋從機身上脫落,如可重新裝上,則測試得

7、予繼續進行。 4.5 耐高溫性:打火機依第 5.9 節之規定測試時,應能在 55 的溫度中承受 4 小時後,仍具有原使用功能。當溫度回到 (23 2) 時,打火機仍應符合第 3 節中的適用功能要求。 4.6 耐內壓性:打火機在使用製造廠商建議使用的燃料,並在 55 溫度環境下,依第 5.10 節測試時,須能夠承受兩倍之燃料蒸氣氣體壓力。 4.7 耐燃燒性 (1) 打火機之調火裝置調至最大位置,在經受 5 秒的耐燃測試時,打火機以任意方向放置,要求無任何零件燒傷變形現象,或因此引發其他危險。 (2) 手持打火機使其傾斜 45 度角時,應能承受 10 秒的持續燃燒後,無任何機體燒傷變形現象,以及發

8、生危險情形。 (打火機之調火裝置調在火焰高度 50 mm處,若火焰高度無法調到 50 mm,則調至最大火焰高度 )。 4 CNS 10666, S 1174 4.8 耐循環燃燒性:依第 5.12 節測試時,應能承受每次 20 秒、重複 10 次的燃燒。惟試驗時火焰高度設在 50 mm 處,或如果最大火焰高度低於 50 mm,則調至其容許的最高火焰高度。 又,打火機經耐循環燃燒性測試時,仍應具有原使用功能,且符合第 3 節中有關的功能要求。 4.9 耐連續燃燒性 依第 5.13 節測試時,應能承受火焰為垂直狀態,且續燃 2 分鐘,不會導致危險情形,又火焰高度設在 50 mm 處,或如果最大火焰高

9、度低於 50 mm,則調至其允許的最高火焰高度。 5. 試驗方法 5.1 試樣:除非在測試方法中另有規定, 否則試樣打火機應該使用新品、完整、已充填燃料的打火機,且無原始的機械故障者。 5.2 外觀:以目視檢查全新的試樣之外觀狀態,以評定是否符合第 4.1 節之規定。 5.3 火焰高度 (1) 儀器 (a) 一個刻度以每 5 mm 遞增的耐燃夾具,此夾具底部裝有支承座,使放入的打火機與夾具之間距離 25 mm 以上。 (b) 由耐燃物料建成的通風室。 (2) 步驟:測試在通風室內進行。 (a) 在火焰高度測試前,把所有的試樣打火機穩定在 (23 2) 的恆溫下 10 小時以上。 (b) 把試樣

10、打火機放置在支承座上,經點火後火焰垂直向上。 (c) 打火機點燃後 5 秒內,量測打火機頂端可見火焰高度相對 於夾具上的刻度。 5.4 噴火、濺火或跳火 步驟: (a) 每次進行噴火、濺火或跳火測試前,把所有的試樣穩定在 (23 2) 的恆溫下 10 小時以上。 (b) 試樣點燃後,在任意放置的位置上,先觀察是否噴火、濺火或跳火,任何噴火或濺火的跡象出現,均評定為測試不合格。若無噴火、濺火或跳火的情形,則繼續進行 (c)與 (d)的測試,在測試前先確認試 樣穩定在 (23 2) 的溫度下 5 分鐘以上。 (c) 試樣點燃後,火焰垂直向上。 (d) 觀察點燃後的火焰高度,然後讓打火機向下倒置,再

11、次觀察平均或穩定狀態下的火焰高度,然後將打火機熄火恢復垂直狀態。在上、下二個方向的測試中,若火焰高度差超過 50 mm(共用時間為 5 秒 )或超過第 3.2 節所規定的最大值是 120 mm 時,均評定為不合格。如通過測試,則繼續進行 (e)、 (f)與 (g)的測試,但在測試前試樣先確認在 (23 2) 的溫度下 5 分鐘以上。 5 CNS 10666, S 1174 (e) 將打火機倒置 10 秒。 (f) 將打火機恢復正常位置並點燃之。 (g) 持續燃燒 5 秒,觀察火焰高度,任何火焰高度差超出 50 mm 或超過第 3.2節中的規定,均評定為不合格。 5.5 熄火 (1) 儀器與第

12、5.3(1)節相同。 (2) 步驟:在柔和的光線下進行測試。 (a) 將所有測試用試樣穩定在 (23 2) 下至少 10 小時以上。 (b) 放置一個打火機在火焰高度量測儀器上,以便火焰垂直向上。 (c) 點燃打火機將火焰高度調至第 3.5 節規定的適當火焰高度。 (d) 熄火,容許冷卻 1 分鐘。 (e) 再次點燃打火機,燃燒如第 3.5 節所規定之火焰高度及燃燒時間,並以標準方法熄火。 (f) 量測並記錄發生在熄火動作後的任何延燒。若延燒超過第 3.5 節之規定的時間則評定為不合格。 5.6 相容性:此項測試的目的是測試打火 機的零件與製造廠商要求的燃料相容性及受蝕變質。 用於測試第 3.

13、1 節至第 3.5 節所要求的打火機。 (1) 儀器 (a) 具有能防止氣體膨脹或蒸發,並能維持 (40 2) 的外罩。 (b) 精確度 1 以內的溫度計,量測範圍在 35 45 。 (c) 精密度 0.1 mg 的天平,以量測規定時間內的漏氣。 (2) 步驟 (a) 外罩溫度維持在 (40 2) 。 (b) 將打火機短暫點火確定內含燃料,並放在外罩內 28 天。 (c) 28 天後,從外罩中取出打火機。 (d) 將打火機穩定放在 (23 2) 溫度下 10 小時以上。 (e) 稱漏氣量,是否超出 15 mg/min。 不合格:漏氣量超過 15 mg/min 評定為不合格。打火機液體燃料漏光亦

14、評定為不合格,若打火 機的燃料槽為透明或半透明,以目視檢查燃料是否漏光,若打火機的燃 料槽為不透明者,所有打火機必須正常點燃並符合第 3 節之功能要求,不透明打火機無法點燃時應以下列方法測試燃料是否漏光。 用精密度達 0.1 mg 天平秤重。 打開燃料槽。 重新量測打火機零件總質量。 若質量改變在 10 mg 以下,此打火機是內部不含燃料之空打火機,打火機的壽命將影響測試結果,因此應以全新打火機測試。 6 CNS 10666, S 1174 燃之質 水之質水之密 (g/cm3)(於 23 2) 5.7 燃料體積:為決定燃料在液態狀態下 於燃料槽中所佔體積,作為試樣者應為準備出貨之打火機。 (1

15、) 儀器:精密度為 0.1 mg 的天平。 (2) 步驟 (a) 將所有待測打火機穩定放置於 (23 2) 至少 10 小時以上。 (b) 秤填充燃料未曾使用過的打火機質量,排空燃料 30 分鐘後再秤空打火機質量,計算燃料質量。 (c) 計算依下式採用燃料 (23 2) 時的密度: V1= 式中, V1:液態下的體積 若燃液種類及成分均是未知者,使用密度為 0.54 g/cm3。 (d) 在燃料槽上鑽一個直徑不大於 6 mm 的孔,燃後秤取打火機的質量。 (e) 於燃料槽中充入溫度 (23 2) 的蒸餾水,採用注射器或其 它可保證氣泡不帶入燃料槽的裝置。 根據打火機及其燃料槽 (尺度、形狀及壁

16、厚 )的設計,可能需要在燃料槽上鑽一個通氣孔,這個 孔便於注水過程中排除空氣,如使用了通氣孔,秤取鑽注水孔及鑽通氣孔後的打火機質量。 (f) 秤取充滿水的打火機質量。 (g) 用充滿水的打火機質量減空打火機質量,或通過量測要注入燃料槽中水的質量,或用其它方法以決定水的質量。 (h) 依下式計算打火機燃料槽體積 V0。 V0= 不合格: V1/V0大於 0.85 則為不合格。 放入燃料槽中的水的質量,可用其他方法求之。 (i) 依下式計算打火機燃料槽的體積 V0: 式中, V0=水質量除以水的密度。 若 V1/V085%測試不合格。 5.8 耐墜落性:打火機可以承受在使用中可能出現的墜落現象。

17、(1) 儀器 (1.1) 混凝土表面。 (1.2) 高度為 1.5 m 測高器。 (1.3) 若量測漏氣時間超過 1 分鐘,則需精密度為 0.1 mg 的天平如測漏氣時間超過 10 分鐘,則需精密度 1.0 mg 的天平。 (2) 步驟:取出試樣 2 只 (可使用依第 3.1 節至第 3.5 節之規定測試過的試樣 )。 試樣 1.讓打火機穩定在 (23 2) 下 10 小時以上,其火焰高度應調到最大高度。 燃液在 (23 2) 時之密度 7 CNS 10666, S 1174 試樣 2. 讓打火機穩定在 (10 2) 下 24 小時以上,然後穩定在 (23 2) 下10 小時以上,其火焰高度應

18、設在 50 mm,若未達 50 mm 則調至最大。 (a) 讓每個試樣打火機從 (1.5 0.1)m 的高度自由落下至混凝土表面,起始狀態有 3 種條件: 1.底部朝下。 2.底部朝上。 3.水平。 (b) 每次墜落後,檢查試樣燃料槽是否破裂或持續自燃。經過 3 次墜落試驗後,在 5 分鐘內檢查漏氣量有無超過每分鐘 15 mg。若發生燃料槽破裂、自燃,或漏氣超過每分鐘 15 mg,均評定為不合格。 所有通過上項測試的打火機,仍具原使用功能,接著施予第 3 節所要求的項目測試。 5.9 耐高溫性:打火機在高溫下,燃料槽及機身的耐高溫性能。 (1) 儀器 (1.1) 帶有通氣孔的外罩,防止氣體累積

19、。 (1.2) 量測溫度裝置,溫度範圍在 (55 2) 之間。 (1.3) 如量測漏氣時間超過 1 分鐘,則需精密度 0.1 mg 天平若測漏氣時間超過 10 分鐘,則需精密度 1.0 mg 者。 (2) 步驟:經第 3.1 節第 3.5 節所要求的打火機亦可用於做溫度測試。 (a) 外罩溫度穩定在 (55 2) 。 (b) 將一個測試樣品打火機放入外罩中 4 小時以上。 (c) 4 小時後,取出打火機,並將其穩定在 (23 2) 下 10 小時以上。然後做下列各項測試: (d) 量測漏氣量是否大於每分鐘 15 mg。 (e) 確定打火機是否漏氣,若有,應量測質量,若每分鐘超過 15 mg,評

20、定為不合格。 5.10 耐內壓性:為確定包括機身在內的整個燃料槽能夠承受異常內部高壓的能力。 (1) 試樣 試樣應為新品、排空氣體、無機械損傷的打火機,亦可使用第 3.1 節第3.5 節中已測試過的樣品做為此項測試的樣品打火機。 (2) 儀器 任何能產生內部壓力為 2 MPa 錶壓之儀器。 (3) 步驟 (a) 在 (23 2) 環境溫度下進行測試。 (b) 使打火機試樣承受 2 倍在 55 溫度下的蒸氣壓力,其增壓速率不超過每秒鐘 69 kPa。 (c) 測試過程中,觀察有無壓力的急速下降。 (d) 任何壓力的急速下降的跡象均評定為不合格。 5.11 耐燃燒性:依下圖示測試試樣時,應按照第

21、4.7 節之規定。 8 CNS 10666, S 1174 圖 3 打火機 45 度角時耐燃燒示意圖 5.12 耐循環燃燒性:打火機能承受連續 10 次、每次 20 秒、間隔 5 分鐘的循環燃燒後,仍不會損壞機體。 用於測試第 3.1 節第 3.5 節所要求的打火機亦可用於本項測試。 步驟: (a) 火焰高設置在 50 mm,低於 50 mm,則調到最大火焰高。 (b) 將試樣穩定在 (232)下, 10 小時以上。 (c) 將打火機正向豎放置,點燃持續燃燒 20 秒。 (d) 容許熄火停止 5 分鐘。 (e) 重複 (c)至 (d)的操作 9 次,共操作 10 個循環。 (f) 將打火機穩定

22、在 (232)下, 10 小時以上。 (g) 打火機在正常使用情況下點燃時,須能接著進第 3 節中所要求的項目測試。 (h) 打火機在正常使用情況下無法點燃時,評定為合格。 5.13 耐連續燃燒性:打火機承受 2 分鐘的連續燃燒後,不會導致危險情形發生。經測試第 3.1 節第 3.5 節所要求的試樣亦可用於本項測試。 (1) 儀器:耐燃物質製成的密閉室。 (2) 步驟 (a) 火焰高度設置在 50 mm,若低於 50 mm,則調到最大火焰高度。 (b) 將試樣穩定在 (23 2) 下, 10 小時以上。 (c) 將打火機正向豎立放置,點燃持續燃燒 2 分鐘。 (d) 觀察燃燒中的打火機,若任何

23、時候出現以下情形,均評定為不合格。 (e) 任何組件部分 1.繼續燃燒。 2.漏氣。 3.燃料槽破裂 (不論是否著火 )。 經燃燒測試的試樣打火機,得再做其他任何測試。 9 CNS 10666, S 1174 6. 標示:於打火機之適當位置標示下列事項 (1) 製造廠商名稱或商標 (2) 安全注意事項 安全說明應標示在打火機上明顯處 (a) 遠離孩童、防止孩童取得。 (b) 點燃後遠離臉部、衣物。 (c) 按照實際裝填燃料標示該燃料易燃、高壓等特性。 (d) 避免在 50 的環境下受熱或長時間曝曬。 (e) 避免擊穿或放入火中。 相對應國際標準: ISO 9994: 2005 Lighters Safety specification 修訂日期:第一次修訂: 92 年 9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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