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类试卷]国家司法考试卷四(商法)历年真题汇编1及答案与解析.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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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国家司法考试卷四(商法)历年真题汇编 1 及答案与解析一、分析题0 案情:2012 年 4 月,陈明设立一家有限责任公司,从事绿色食品开发,注册资本为 200 万元。公司成立半年后,为增加产品开发力度,陈明拟新增资本 100 万元,并为此分别与张巡、李贝洽谈,该二人均有意愿认缴全部新增资本,加入陈明的公司。陈明遂先后与张巡、李贝二人就投资事项分别签订了书面协议。张巡在签约后第二天,即将款项转入陈明的个人账户,但陈明一直以各种理由拖延办理公司变更登记等手续。2012 年 11 月 5 日,陈明最终完成公司章程、股东名册以及公司变更登记手续,公司注册资本变更为 300 万元,陈明任公司董事长,而股

2、东仅为陈明与李贝,张巡的名字则未出现在公司登记的任何文件中。李贝虽名为股东,但实际上是受刘宝之托,代其持股,李贝向公司缴纳的 100 万元出资,实际上来源于刘宝。2013 年 3 月,在陈明同意的情况下,李贝将其名下股权转让给善意不知情的潘龙,并在公司登记中办理了相应的股东变更。2014 年 6 月,因产品开发屡次失败,公司陷入资不抵债且经营无望的困境遂向法院申请破产。法院受理后,法院所指定的管理人查明:第一,陈明尚有 50 万元的出资未实际缴付;第二,陈明的妻子葛梅梅本是家庭妇女,但自 2014 年 1 月起,却一直以公司财务经理的名义。每月自公司领取奖金 4 万元。(2014 年试卷四第

3、5题)问题:1 在法院受理公司破产申请前,张巡是否可向公司以及陈明主张权利,主张何种权利?为什么?2 在法院受理公司破产申请后,张巡是否可向管理人主张权利,主张何种权利?为什么?3 李贝能否以自己并非真正股东为由,主张对潘龙的股权转让行为无效?为什么?4 刘宝可主张哪些法律救济?为什么?5 陈明能否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拒绝 50 万元出资的缴付?为什么?6 就葛梅梅所领取的奖金,管理人应如何处理?为什么?6 案情:2012 年 5 月,兴平家装有限公司(下称兴平公司)与甲、乙、丙、丁四个自然人,共同出资设立大昌建材加工有限公司(下称大昌公司)。在大昌公司筹建阶段,兴平公司董事长马玮被指定为设立

4、负责人,全面负责设立事务,马玮又委托甲协助处理公司设立事务。2012 年 5 月 25 日,甲以设立中公司的名义与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以戊的房屋作为大昌公司将来的登记住所。2012 年 6 月 5 日,大昌公司登记成立,马玮为公司董事长,甲任公司总经理。公司注册资本 1000 万元,其中,兴平公司以一栋厂房出资;甲的出资是一套设备(未经评估验资,甲申报其价值为 150 万元)与现金 100 万元。2013 年 2 月,在马玮知情的情况下,甲伪造丙、丁的签名,将丙、丁的全部股权转让至乙的名下,并办理了登记变更手续。乙随后于 2013 年 5 月,在马玮、甲均无异议的情况下,将登记在其名下的全部股

5、权作价 300 万元,转让给不知情的吴耕,也办理了登记变更等手续。现查明:第一,兴平公司所出资的厂房,其所有权原属于马玮父亲;2011 年 5 月,马玮在其父去世后,以伪造遗嘱的方式取得所有权,并于同年 8 月,以该厂房投资设立兴平公司,马玮占股 80。而马父遗产的真正继承人,是马玮的弟弟马帏。第二,甲的 100 万元现金出资,系由其朋友满钺代垫,且在 2012 年 6 月 10 日,甲将该 100 万元自公司账户转到自己账户,随即按约还给满钺。第三,甲出资的设备,在 2012 年 6 月初,时值 130 万元;在 2013 年 1 月,时值 80 万元。(2013 年试卷四第 5 题)问题:

6、7 甲以设立中公司的名义与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其效力如何?为什么?8 在 2013 年 1 月,丙、丁能否主张甲设备出资的实际出资额仅为 80 万元,进而要求甲承担相应的补足出资责任?为什么?9 在甲不能补足其 100 万元现金出资时,满钺是否要承担相应的责任?为什么?10 马帏能否要求大昌公司返还厂房?为什么?11 乙能否取得丙、丁的股权?为什么?12 吴耕能否取得乙转让的全部股权?为什么?12 案情:2009 年 1 月,甲、乙、丙、丁、戊共同投资设立鑫荣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荣公司) ,从事保温隔热高新建材的研发与生产。该公司注册资本 2000万元,各股东认缴的出资比例分别为 44

7、、32、13、6、5。其中,丙将其对大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持股权折价成 260 万元作为出资方式,经验资后办理了股权转让手续。甲任鑫荣公司董事长与法定代表人,乙任公司总经理。鑫荣公司成立后业绩不佳,股东之间的分歧日益加剧。当年 12 月 18 日,该公司召开股东会,在乙的策动下,乙、丙、丁、戊一致同意,限制甲对外签约合同金额在100 万元以下,如超出 100 万元,甲须事先取得股东会同意。甲拒绝在决议上签字。此后公司再也没有召开股东会。2010 年 12 月,甲认为产品研发要想取得实质进展,必须引进隆泰公司的一项新技术。甲未与其他股东商量。即以鑫荣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与隆泰公司签订了金额为

8、 200 万元的技术转让合同。2011 年 5 月,乙为资助其女赴美留学,向朋友张三借款 50 万元,以其对鑫荣公司的股权作为担保,并办理了股权质权登记手续。2011 年 9 月,大都房地产公司资金链断裂,难以继续支撑,不得不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经审查,该公司尚有资产 3000 万元,但负债已高达 3 亿元,各股东包括丙的股权价值几乎为零。2012 年 1 月,鉴于鑫荣公司经营状况不佳及大股东与管理层间的矛盾,小股东丁与戊欲退出公司,以避免更大损失。(2012 年试卷四第 4 题)问题:13 2009 年 12 月 18 日股东大会决议的效力如何?为什么?14 甲以鑫荣公司名义与隆泰公司签订的

9、技术转让合同效力如何?为什么?15 乙为张三设定的股权质押效力如何?为什么?16 大都房地产公司陷入破产,丙是否仍然对鑫荣公司享有股权?为什么?17 丁与戊可以通过何种途径保护自己的权益?17 案情:2007 年 2 月,甲乙丙丁戊五人共同出资设立北陵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北陵公司)。公司章程规定:公司注册资本 500 万元:持股比例各 20;甲、乙各以 100 万元现金出资,丙以私有房屋出资,丁以专利权出资,戊以设备出资,各折价 100 万元;甲任董事长兼总经理,负责公司经营管理:公司前五年若有利润,甲得 28,其他四位股东各得 18,从第六年开始平均分配利润。至 2010 年 9 月,丙的

10、房屋仍未过户登记到公司名下,但事实上一直由公司占有和使用。公司成立后一个月,丁提出急需资金,向公司借款 100 万元,公司为此召开临时股东会议,作出决议如下:同意借给丁 100 万元,借期六个月,每月利息一万元。丁向公司出具了借条。虽至今丁一直未归还借款。但每月均付给公司利息一万元。千山公司总经理王五系甲好友,千山公司向建设银行借款 1000 万元,借期一年,王五请求北陵公司提供担保。甲说:“公司章程规定我只有 300 万元的担保决定权,超过了要上股东会才行。”王五说:“ 你放心,我保证一年到期就归还银行,到时候与你公司无关,只是按银行要求做个手续。”甲碍于情面,自己决定以公司名义给千山公司的

11、贷款银行出具了一份担保函。戊不幸于 2008 年 5 月地震中遇难其 13 岁的儿子幸存下来。北陵公司欲向农业银行借款 200 万元,以设备作为担保,银行同意,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但未办理抵押登记。2010 年 5 月,乙提出欲将其股份全部转让给甲,甲愿意受让。2010 年 7 月,当地发生洪水灾害,此时北陵公司的净资产为 120 万元,但尚欠万水公司债务 150 万元一直未还。北陵公司决定向当地的一家慈善机构捐款 100 万元,与其签订了捐赠合同,但尚未交付。(2010 年试卷四第 6 题)问题:18 北陵公司章程规定的关于公司前五年利润分配的内容是否有效?为什么?19 丙作为出资

12、的房屋未过户到公司名下,对公司的设立产生怎样的后果?在房屋已经由公司占有和使用的情况下,丙是否需要承担违约责任?20 丁向公司借款 100 万元的行为是否构成抽逃注册资金?为什么?21 北陵公司于 2010 年 8 月请求丁归还借款,其请求权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为什么?22 北陵公司是否有权请求法院确认其向建设银行出具的担保函无效?为什么?23 戊 13 岁的儿子能否继承戊的股东资格而成为公司的股东?为什么?24 如北陵公司不能偿还农业银行的 200 万元借款,银行能否行使抵押权?为什么?25 乙向甲转让股份时。其他股东是否享有优先受让权?为什么?26 北陵公司与当地慈善机构的捐赠合同是否有

13、效?为什么? 万水公司可否请求法院撤销北陵公司的上述行为?为什么?国家司法考试卷四(商法)历年真题汇编 1 答案与解析一、分析题1 【正确答案】 根据案情交代,即陈明是以自己名义与张巡签订协议,款项也是转入陈明个人账户,且张巡并未登记为公司股东,故在张巡与公司之间:第一,张巡并未因此成为公司股东;第二,张巡与公司之间不存在法律关系。因此张巡不能向公司主张任何权利。鉴于投资协议仅存在于张巡与陈明个人之间,张巡只能向陈明主张违约责任,请求返还所给付的投资以及相应的损害赔偿。【试题解析】 首先,本题应厘清张巡与公司的法律关系。根据公司法规定可知,股东资格的取得需要符合两个条件:一是向公司出资或者认购

14、股份:二是股东姓名或者名称被记载在公司章程或者股东名册。前者是取得股东资格的实质要求;后者是对确认股东资格的形式要求。本题中,一是,张巡将投资款项转入的是陈明的个人账户而非公司账户,不能等同于向公司投资,即张巡未向公司出资,不具备成为公司股东的实质条件;二是,张巡的名字则未出现在公司登记的任何文件中,其不具备成为公司股东的形式条件。因此,张巡不是公司股东,与公司之间不存在法律关系,进而不能向公司主张任何权利。其次,本题应厘清张巡与陈明的法律关系。陈明与张巡就投资事项签订了书面投资协议,该协议合法有效。依照协议,张巡认缴公司的全部新增资本,加入公司成为股东,但陈明在履行协议过程中未将张巡的出资打

15、入公司账户,也未将张巡的名字记人股东名册,该行为违反了投资协议的约定,张巡可以向陈明主张违约责任以及相应的损害赔偿。对于打入陈明个人账户的 100 万元,张巡有权请求其返还所给付的投资。故,张巡可以向陈明主张违约责任,请求返还所给付的投资以及相应的损害赔偿。2 【正确答案】 根据问题 1 的结论,张巡与公司之间不存在法律关系,故而在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张巡也不得将其对陈明的债权,视为对公司的债权,向管理人进行破产债权的申报。【试题解析】 根据破产法第 44 条、第 48 条第 1 款规定可知,对债务人享有债权的债权人有权向管理人申报债权。本题中,张巡与公司之间不存在法律关系,张巡不是公司的债权

16、人,无权在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向管理人申报债权。3 【正确答案】 依公司法解释(三)第 24 条第 3 款,李贝虽为名义股东,但在对公司的关系上为真正的股东,其对股权的处分应为有权处分;退一步说,即使就李贝的股东身份在学理上存在争议,但在公司法解释(三)第 25 条第 1 款股权善意取得的规定下,李贝的处,分行为也已成为有权处分行为,因此为保护善意相对人起见,李贝也不得主张该处分行为为无效。【试题解析】 由于李贝的股东身份在在学理上存在争议,法律上也没有明确的规定。本题存在两种解题思路。第一,李贝是公司股东,有权处分股权,因此对潘龙的股权转让行为是有权处分行为,有效。公司法第 32 条第 2 款

17、规定:“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本题中,李贝虽然未实际出资,是名义股东,但其名字记载于股东名册以及公司登记事项中符合股东资格的形式要件。因此,在公司与第三人的交易中,为鼓励交易,保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第三人来讲,李贝就是公司的股东,他可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自然有权转让股权,因此对潘龙的股权转让行为有效。第二,虽然李贝没有实际出资。在股东资格上存在瑕疵,对股权不享有实际权利,但基于法律规定,该股权处分行为也已然成为有权处分行为。公司法解释(三)第 25 条第 1 款规定,名义股东将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实际出资人以其对于股权享有

18、实际权利为由,请求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物权法第 106 条善意取得的规定处理。由此可知,名义股东的股权处分行为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本题中,第三人潘龙对于李贝的身份不知情,且就该受让行为支付了对价,并办理了股东变更手续,符合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因此该股权转让行为有效。综上分析,无论是哪种思路,李贝对潘龙的股权转让行为均有效。因此李贝不能以自己并非真正的股东为由主张对潘龙的股权转让行为无效。本题公布的答案中引用了公司法解释(三) 第 24 条第 3 款:“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

19、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我们认为该引用与判断名义股东李贝的股权转让行为是否有效无关,实则应该引用公司法第 32 条第 2 款加以论证。4 【正确答案】 鉴于刘宝仅与李贝之间存在法律关系,即委托持股关系,因此刘宝也就只能根据该合同关系,向李贝主张违约责任,对公司不享有任何权利主张。【试题解析】 首先,本题需要厘清刘宝与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根据公司法规定可知,股东资格的取得需要符合两个条件:一是向公司出资或者认购股份:二是股东姓名或者名称被记载在公司章程或者股东名册。前者是取得股东资格的实质要求;后者是对确认股东资格的形式要求。刘宝虽然实际出资,但其姓名未被记载在股东名册中,不符合股东资格的形式要

20、件。因此,在形式上,刘宝不是公司股东,与公司之间没有法律关系,故刘宝不能向公司主张任何权利。其次,本题需要厘清刘宝与李贝之间的法律关系。李贝向公司缴纳的 100 万元出资,实际上来源于刘宝。李贝是受刘宝之托,代其持股,二者之间是委托持股关系。但李贝却未经刘宝同意擅自将股权转让给了潘龙,刘宝可以根据与李贝之间的合同,向李贝主张违约责任。此外,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 25 条规定,名义股东处分股权造成实际出资人损失,实际出资人可以请求名义股东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李贝的股权转让行为给刘宝造成了损失,刘宝还可以要求李贝承担赔偿责任。5答案 股东的出资义务,不适用诉讼时效(公司法解释(三)第 19 条第

21、1款),因此管理人在向陈明主张 50 万元出资义务的履行时,其不得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来予以抗辩(破产法第 35 条、破产法解释(二)第 20 条第 1 款)。解析 公司法解释 (三) 第 19 条第 1 款规定,公司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返还出资,被告股东以诉讼时效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破产法第 35 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破产法解释(二) 第 20 条第 1 款规定,管理人代表债务人提起诉讼,主张出资

22、人向债务人依法缴付未履行的出资或者返还抽逃的出资本息,出资人以认缴出资尚未届至公司章程规定的缴纳期限或者违反出资义务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由上述法律规定可知,股东的出资义务,不适用诉讼时效,因此管理人在向陈明主张 50 万元出资义务的履行时,其不得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来予以抗辩。5 【正确答案】 股东的出资义务,不适用诉讼时效(公司法解释(三)第 19 条第1 款),因此管理人在向陈明主张 50 万元出资义务的履行时,其不得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来予以抗辩(破产法第 35 条、破产法解释(二)第 20 条第 1 款)。【试题解析】 公司法解释(三)第 19 条第 1 款规定,

23、公司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返还出资,被告股东以诉讼时效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破产法第 35 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破产法解释(二) 第 20 条第 1 款规定,管理人代表债务人提起诉讼,主张出资人向债务人依法缴付未履行的出资或者返还抽逃的出资本息,出资人以认缴出资尚未届至公司章程规定的缴纳期限或者违反出资义务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由上述法律规定可知,股东的出资义务,不适用诉讼时效

24、,因此管理人在向陈明主张 50 万元出资义务的履行时,其不得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来予以抗辩。6 【正确答案】 根据破产法第 36 条,债务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利用职权从企业获取的非正常收入,管理人负有追回义务;再根据破产法解释(二)第 24 条第 l 款,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所获取的绩效奖金属于非正常收人范围,故而管理人应向葛梅梅请求返还所获取的收入,且可以通过起诉方式来予以追回。【试题解析】 根据破产法第 36 条的规定可知,债务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利用职权从企业获取的非正常收入,管理人负有追回义务。破产法解释(二)第 24 条第 1 款解释了破产法第 36 条中所称的“非

25、正常收入”的范围,具体包括:(1)绩效奖金; (2)普遍拖欠职工工资情况下获取的工资性收入;(3)其他非正常收入。对于管理人履行追回义务的行为,破产法解释(二)第 24 条第 2 款规定,债务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拒不向管理人返还上述债务人财产,管理人主张上述人员予以返还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题中,2014 年 6 月,公司已经向法院申请破产,葛梅梅本是一名家庭妇女,未在公司任职,未提供任何劳务,自 2014 年 1 月起,一直以公司财务经理的名义,每月从公司领取奖金 4 万元,该笔收入是利用名义财务经理的职权从公司取得,而并非葛梅梅的正常劳务所得,奖金无故而来,该收入属于“非正常收入

26、”,葛梅梅的行为实际损害了公司利益,管理人对该笔非正常收入负有追回义务,且法律赋予其利用诉讼方式履行义务的权利。因此管理人可要求葛梅梅返还所获取的收入,且可以通过诉讼方式进行。7 【正确答案】 有效,设立中的公司可以实施法律行为。【试题解析】 公司在正式设立前并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是一种权利能力受限的社团,但是其可以实施一些为了公司设立而必需的法律行为。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 3 条的规定: “发起人以设立中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公司成立后合同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甲以设立中公司的名义与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有效,公司应当承担合同责任。8 【正确答案】 不可以,

27、确定甲是否已履行出资义务,应以设备交付并移转所有权至公司时为准,故应以 2012 年 6 月初之 130 万元,作为确定甲承担相应的补足出资责任的标准。【试题解析】 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 9 条的规定:“出资人以非货币财产出资,未依法评估作价,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请求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委托具有合法资格的评估机构对该财产评估作价。评估确定的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出资人未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第 15 条规定:“出资人以符合法定条件的非货币财产出资后,因市场变化或者其他客观因素导致出资财产贬值,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请求该出资人承担

28、补足出资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9 【正确答案】 不应要求满钺承担责任。【试题解析】 公司法解释(三)原第 15 条的规定: “第三人代垫资金协助发起人设立公司,双方明确约定在公司验资后或者在公司成立后将该发起人的出资抽回以偿还该第三人。发起人依照前述约定抽回出资偿还第三人后又不能补足出资,相关权利人请求第三人连带承担发起人因抽回出资而产生的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题中,满钺代甲垫付 100 万元现金作为公司的出资,后甲将该 100 万元自公司抽逃出来按约还给满钺,且甲不能补足其 100 万元现金出资,因此满钺应连带承担因抽回出资而产生的责任。但公司法

29、修改后,最高人民法院在修改相关司法解释时,已将上条删除。由此,依据最新法律规定,即使第三人代垫资金协助发起人设立公司,后发起人将该出资抽回并偿还该第三人,相关的补足责任由发起人承担,第三人不需要再承担责任。10 【正确答案】 可以。首先,因继承无效,马玮不能因继承取得厂房所有权,而其将厂房投资设立兴平公司,因马玮是兴平公司的董事长,其主观恶意视为所代表公司的恶意,因此也不能使兴平公司取得厂房所有权;其次,兴平公司将该厂房再投资于大昌公司时,马玮又是大昌公司的设立负责人与成立后的公司董事长,同样不能使大昌公司取得所有权。因此所有权仍应归属于马袆,可以向大昌公司请求返还。【试题解析】 根据继承法第

30、 22 条的规定,伪造的遗嘱无效。遗嘱被篡改的,篡改的内容无效,因此马玮不能取得厂房所有权。同时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7 条的规定,出资人以不享有处分权的财产出资,当事人之间对于出资行为效力产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物权法第 106 条的规定予以认定。据此马玮以其没有所有权的房产出资时,可以参考善意取得的规定进行认定。首先,本题中马玮将厂房投资设立兴平公司,因马玮是兴平公司的董事长,其主观恶意视为所代表公司的恶意,因此兴平公司不能通过善意取得而取得该房产的所有权。其次。兴平公司将该厂房再投资于大昌公司时,马玮作为大昌公司的设立负责人,在公司成立后成为公司董事长,马玮的恶意也视为大昌公司的恶意

31、,同样地,大昌公司也不能因为善意取得而取得房产的所有权。因此所有权仍应归属于马袆,他可以向大昌公司请求返还。11 【正确答案】 不能。乙与丙、丁间根本就不存在股权转让行为,丙、丁的签字系由甲伪造,且乙在主观上不可能是善意,故不存在善意取得的构成。【试题解析】 本题中甲在没有得到丙、丁的授权,通过伪造签名擅自处分二人股权,属于无权处分,而乙在主观上也并非善意,因为乙在马玮、甲均无异议的情况下,将登记在其名下的全部股权作价 300 万元,转让给了吴耕,也就是说,乙对甲通过伪造签名而将股份转至自己名下这一事实是知情的,因此在甲无权处分丙、丁股份的情况下,乙主观上不是善意,不能取得丙、丁的股权。12

32、【正确答案】 可以。乙自己原持有的股权,为合法有效,故可以有效地转让给吴耕。至于乙所受让的丙、丁的股权,虽然无效,但乙已登记于公司登记之中,且吴耕为善意,并已登入公司登记中,吴耕可以主张善意取得。【试题解析】 根据公司法第 71 条的相关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本题中乙自己合法持有的大昌公司的股份,其在马玮和甲无异议的情况下转让给吴耕,由于马玮为兴平公司法定代表人,马玮同意即视为兴平公司同意,因此大昌公司 5 位股东中除了乙本身,有兴平公司和甲同意,即已经有过半数股东同意其对外转让公司股份,因此对于乙合法

33、持有的部分吴耕可以取得股权。对于乙受让的丙、丁的股份,依据第 5 题解析,该受让行为对内无效。公司法第 32 条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本题中,乙已经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了登记变更手续,依据第 32 条取得公示效力,对外部交易人来说,乙便是持有该股份的股东,故乙受让丙、丁股份的行为对外有效。公司法解释(三) 第 25 条规定:“名义股东将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实际出资人以其对于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请求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

34、的规定处理。”物权法第 106 条规定了善意取得制度。本题中,吴耕对乙的无权处分行为并不知情,系善意,且支付了合理对价,也依法办理了变更登记,依照上述公司法解释(三)第 25 条的原理,吴耕通过善意取得的方式有效获得了乙受让的丙、丁的股权。综上,吴耕可以取得登记于乙名下的分别属于乙、丙、丁的全部股权。13 【正确答案】 该股东会决议有效。股东会有权就董事长的职权行使作出限制,且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已在决议上签字。【试题解析】 股东会作为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有权对董事长的职权作出限制。其对董事长的职权限制可以通过修改章程这一特别决议作出,也可以通过普通决议的方式作出。公司法第 43 条规定,股东会

35、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普通决议须经代表半数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本题中作出限制甲董事长的职权的股东会决议经股东乙、丙、丁、戊同意。该四名股东的持股比例达到,56,已达半数以上,故该股东会决议有效。14 【正确答案】 合同有效。尽管公司对董事长的职权行使有限制,甲超越了限制,但根据合同法第 50 条规定,亦即越权行为有效规则,公司对外签订的合同依然是有效的。【试题解析】 合同法第 50 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该公司股东会作出的限制董事长职权的限制

36、有效,但根据题意与其签订技术转让的隆泰公司对其超越权限并不知情,故该合同有效。15 【正确答案】 股权质押有效,张三享有质权。因为已经按照规定办理了股权质押登记。【试题解析】 股东会作为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有权对董事长的职权作出限制。其对董事长的职权限制可以通过修改章程这一特别决议作出,也可以通过普通决议的方式作出。公司法第 43 条规定,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普通决议须经代表半数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本题中作出限制甲董事长的职权的股东会决议经股东乙、丙、丁、戊同意。该四名股东的持股比例达到,56,已达半数以上,故该股东会决议有效。16

37、 【正确答案】 丙仍然享有股权。因为丙已经办理了股权转让手续,且丙以其对大都房地产公司的股权出资时,大都房地产公司并未陷入破产,也不存在虚假出资。【试题解析】 公司法解释(三)第 ll 条规定,出资人以其他公司股权出资,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出资人已履行出资义务:(1)出资的股权由出资人合法持有并依法可以转让;(2)出资的股权无权利瑕疵或者权利负担;(3)出资人已履行关于股权转让的法定手续;(4)出资的股权已依法进行了价值评估。丙将其对大都房地产公司的股权出资时,出资符合上述条件,不存在虚假出资的状况,其出资行为有效。鑫荣公司取代丙成为大都地房地产公司的股东。出资行为完成后大都地房地

38、产公司陷人破产的状况,鑫荣公司的资产会有所影响,但并不能否认丙在鑫荣公司成立时的出资行为。故丙对鑫荣公司仍享有相应的股权。17 【正确答案】 丁、戊可以通过向其他股东或第三人转让股权的途径退出公司,或联合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强制解散公司的途径保护自己的权益。【试题解析】 公司法第 71 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故丁、戊欲退出该公司可以通过转让股权的方式实现。公司法第 182 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 10以上的股东,

39、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丁和戊所持股权比例合计达 11,故其可请求法院解散公司从而退出公司。有限公司采严格的资本制度,在公司存续期间股东不得采抽回出资的方式退出公司。公司法第 74 条第 1 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1)公司连续 5 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 5 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2)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3)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本题中不存在上述情形,故丁和戊也无法采取要求公司收购其股权的方式退出公

40、司。综上所述,丁和戊只能通过转让股权或者联合请求法院解散公司的方式退出。18 【正确答案】 有效。公司法允许有限公司章程对利润作出不按出资比例的分配方法。【试题解析】 公司法第 34 条规定,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可见,公司法允许有限公司章程对利润作出不按出资比例的分配方法,故北陵公司章程规定的关于公司前 5 年利润分配的内容有效。19 【正确答案】 不影响公司的有效设立。丙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试题解析】 公司法第 26 条第 1 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

41、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并且,修订后的公司法对注册资本如何缴纳已不再作硬性要求,完全遵从章程的规定。公司法第 28 条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人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可见,出资不到位并不影响公司的设立,只是该股东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并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本题中,首先,丙以非货币财产房屋出资,因此应当办理房屋的所有

42、权转移手续即将房屋过户给公司;其次,公司于 2007 年 2 月成立,公司章程约定丙的出资缴纳期限必须在 2 年以内,即 2009 年 2 月之前,但 2010 年丙作为出资的房屋仍未过户给公司,丙违反了其出资义务,因此,丙除应当足额缴纳出资外,还应向其余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20 【正确答案】 不构成。经过股东会决议,签订了借款合同,形成丁对公司的债务。【试题解析】 公司法第 35、215 条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抽逃出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需追究相关当事方的刑事责任。但何谓“抽逃出资”,公司法和刑法均未予明示。但要构成抽逃出资,以下几点条件是必须满足的:(1)主体是

43、公司的股东;(2) 主观上,该股东有抽逃出资的故意:(3)客观上,具有公司法解释(三) 第 12 条规定的情形,且通常是暗中偷偷进行的。本题中。丁主观上无抽逃出资的故意,客观上其借款行为并不是暗中偷偷进行的,且北陵公司股东会决议同意丁的借款,并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款利息和还款期限。因此,丁的借款行为不构成抽逃注册资金。21 【正确答案】 未超过。因为丁作为债务人一直在履行债务。【试题解析】 民法通则第 135 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 2 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丁与北陵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开始于 2007 年 3 月,2010 年 8 月北陵公司请求丁还款

44、看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但由于丁一直按期支付利息,因此北陵公司对丁的债权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原因如下:第一,利息,是债务本金的法定孳息。债务人支付利息的行为,实质上是建立在债务人对全部债务本金以及利息已经认可的基础之上的。皮之不存,毛将焉附?如果不存在借款合同,就无法理解一个理性而正常的人支付利息的行为。因此,丁支付利息的行为实际是对其与北陵公司之间借款合同的承认和继续履行。第二,债权人与债务人的借款合同到期后,债务人继续使用这笔借款,并按约支付利息,债权人也没有催要还款、提出异议,那么可以认定原借款合同继续有效,但此时该借款合同为不定期合同。债务人可以随时偿还借款,债权人也可以随时催告债务人并要

45、求其在合理的限期内还款,自限期届满之日起重新计算 2 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因此,借款合同到期后,债务人继续支付利息的行为在事实上续展了借款合同。北陵公司与丁之间的借款合同在 2007 年 9 月即转为不定期合同,债权人北陵公司可以随时主张债权,其于 2010 年 8 月催告债务人丁还款,诉讼时效才刚刚起算,因此北陵公司的债权没有超过诉讼时效。22 【正确答案】 无权。因保证合同是甲与银行之间的合同。本题的参考答案中给出的原因不对。因为该担保函是甲以公司名义作出的,保证合同的当事人为北陵公司与建设银行。答案应为:无权。因北陵公司的章程仅产生对内效力,而对善意第三人建设银行没有约束力,同时甲作为公司

46、的董事长兼总经理,其行为已经构成表见代表,因此该担保函有效,北陵公司无权要求法院确认其向建设银行出具的担保函无效。【试题解析】 根据公司法第 11 条,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其对于不知情的善意第三人是没有约束力的。因此虽然北陵公司的章程规定“甲只有 300 万元的担保决定权,超过了要由股东会决议才行”,但债权人建设银行并不知道北陵公司的这条内部规定,因此该规定对其没有约束力,甲的行为构成表见代表,因此北陵公司须承担该笔债务保证的法律责任,而无权请求法院确认其向建设银行出具的担保函无效。公司法第 148 条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三)违反公

47、司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前款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同时第 149 条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对于甲的行为给北陵公司造成的损失,应由甲承担赔偿责任。23 【正确答案】 能够。因为公司法并未要求股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试题解析】 公司法对于自然人股东并无关于民事行为能力的要求,自然人股东可以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同时,公司法第 75条规定,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

48、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题中,北陵公司的章程在此方面并无限制,因此戊 13 岁的儿子作为戊的继承人自然可以继承戊的股东资格而成为公司的股东。24 【正确答案】 能够。设备抵押可以不办理登记。【试题解析】 物权法第 180 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 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 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 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该法第

49、188 条规定:“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船舶、航空器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可见,北陵公司以设备作为担保,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只是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不影响抵押权的行使,因此银行可以行使抵押权。25 【正确答案】 不享有。因为不是对外转让。【试题解析】 此处应将“股份”改为“股权”。公司法第 71 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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