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考研类试卷】专业基础课-刑法学案例题(六)及答案解析.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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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专业基础课-刑法学案例题(六)及答案解析(总分:150.00,做题时间:90 分钟)一、刑法学(总题数:0,分数:0.00)二、案例分析题(总题数:10,分数:150.00)1.贾某携带 1000 克西药去痛片来到昆明,研磨成粉后,准备冒充海洛因贩卖。因与李某、周某熟识,便找到两人叫其帮助贩卖海洛因。次日,李某从贾某处拿了 300 克假毒品,在昆明市某饭店附近出售时,被公安机关查获。同日晚,贾某又叫周某帮其贩卖海洛因,二人携 600 克假毒品在一酒吧准备贩卖时被查获。问:(1)贾某触犯了什么罪名?为什么?(2)李某、周某的行为性质如何?与贾某是否构成共同犯罪?(3)贾某、李某、周某三人触犯罪名

2、的犯罪形态如何?(分数:15.00)_2.杨某经营 A 公司,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00 年 1 月,杨某以公司的名义与某国有食品有限公司签订了租赁协议书。双方约定:食品公司将所属全部固定资产、生产设备、配套设施等资产全部租赁给 A 公司使用,租赁期 5 年(合同签订之日开始),月租金人民币 3 万元;食品公司的财产所有权属自身,A 公司对食品公司的财产只有使用权,不得对财产进行出售、转让、抵押或作其他任何有损食品公司财产权的处置。合同签订后,根据价格认证中心的评估报告认定,全部机械设备及办公用品计人民币 85 万元。A 公司租赁后开始经营,但因经营不善,资金周转困难,公司全面停产。同年

3、8 月,杨某指使其下属变卖租赁的价值 9 万余元的发电机组及锅炉设备,获赃款人民币 5 万余元,被杨某用于日常开支。同年底,因一时无法找到买主,杨某又让下属将部分设备及办公用品分别转移至某库房内藏匿。经鉴定,转移的机械设备及办公用品价值人民币 60 万余元。问:杨某的行为构成何罪?为什么?(分数:15.00)_3.张某是一家煤炭储运公司经理,其公司卖出的一批煤因质量太差被某单位拒收后,张某找到某国有电厂厂长李某帮忙,希望将这批煤销售给电厂,价格为 180 元/吨。李某找到自己的密友某个体老板赵某商量,决定借此机会给自己赚点钱。李某和赵某商定,由赵某以 180 元/吨的价格购进,再由李某按电厂的

4、正常定价以 230 元/吨的价格从赵某手中买进这批煤。后来赵某以此方式赚取 30 余万元,李某从赵某处分得人民币 10 万元。问:李某和赵某的行为构成何罪?为什么?应当如何处理?(分数:15.00)_4.卢某系某市建设局副局长并兼任危房改造项目协调办主任,全面负责危房改造及出售等事宜。卢某在筹建某危房改造项目过程中,与民营企业锦城公司老总栗某商定,决定让锦城公司承建部分房屋,锦城公司以向该项目公司支付预付工程款的形式,出资 200 万元(占项目股份的 20%)做挂名股东,待项目公司成立后再将 200 万元出资所占的 20%股份转至卢某名下。2008 年 2 月,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的项目公司成立

5、,锦城公司以占 20%的股份成为第一大股东。其后锦城公司将股份转让协议盖章后交给卢某,卢因考虑到公司刚成立,自己正式入股公司的时机尚不成熟,没有在股份转让协议上签字,便将该协议锁至自家的保险柜中。2009 年 4 月,其他股东在清查公司设立费用时,发现了一张预收锦城公司工程款 200 万元的收据,遂报案。至案发时,卢某并未从项目公司支取任何费用。问:对卢某的行为如何认定?为什么?(分数:15.00)_5.伍某在担任某财经专科学校校长期间,擅自将该校 30 万元的 1 年定期存单提供给银行作质押担保物,其个人向银行借款 18 万元供他人用于营利性活动。4 个月后案发时,伍某尚未归还贷款,这张定期

6、存单也未到期。问:伍某的行为构成何罪?为什么?(分数:15.00)_6.贾某为全国足球甲级联赛的裁判,在其担任主裁判的若干场比赛中,在比赛中不公正执法,有意控制比赛进程,影响比赛结果,为足球俱乐部牟取利益,总计接受足球俱乐部贿赂 30 多万元。问:贾某的行为构成何罪?为什么?(分数:15.00)_7.黄某是普通工人,其母余某是某市工商银行行长,现已退休。黄某受他人之托,先后多次通过该市工商银行信贷科科长分别为 6 家公司从该银行贷款 6 笔,总计 500 多万元。这些贷款均符合银行的放贷要求。黄某为上述单位贷款后,先后从这 6 家公司索取和收受好处费 3 万多元。问:(1)黄某的行为是否构成受

7、贿罪?为什么?(2)如果余某通过工商银行信贷科长为 6 家公司贷款,从而索取或收受好处费,其是否构成犯罪?为什么?(分数:15.00)_8.余某因挪用本单位资金,被依法逮捕,余某之妻徐某找到好友赵某,希望赵某出面让其担任法院审判员的丈夫李某帮忙将余某放出来,并表示一定给予重谢。赵某回家后对李某讲了这件事,李某先是表示拒绝,但禁不住妻子的反复劝说,又表示说看她愿意拿出多少钱。赵某上班后将此事告之徐某,徐某于次日送给赵某、李某 1 万元现金,二人当即收下。后李某利用职务便利自己办理此案,在审判活动中,想方设法为余某开脱,因被人察觉而事发。问:(1)李某的行为构成何罪?为什么?(2)赵某的行为与李某

8、的行为关系如何?应当如何处理?为什么?(分数:15.00)_9.某县副县长甘某经他人介绍认识了香港商人李某,在交往过程中,得知李某与该市市委书记姜某关系密切,经过李某牵线搭桥,与姜某的情妇、某私企老总赵某认识,在其后的 1 年间,甘某为自己的工作调动、职务升迁事宜,先后 4 次给赵某送去人民币 10 多万元、港币 7 万多元,赵某全部接受,并答应帮忙。问:甘某的行为构成何罪?为什么?(分数:15.00)_10.刘某(女)故意杀人后自杀未遂,被送往某医院外科住院部大楼六层病房医治,公安机关安排了男、女警员二人一组分班对刘某进行 24 小时监护。在监护治疗期间,刘某先后有过勒颈、翻窗等自杀行为,但

9、都被值班干警及时发现并阻止。在刘某入院一周后,女警员张某和协警员马某(无正式编制)负责对刘某进行监护。当天下午 3 时许,张某在向马某交代注意监护后离开病房打开水。此时,马某的女友打来电话,马某接听了电话,刘某趁机提出要“方便”,要求马某回避(尿盆在病房中)。马某便转过身背向刘某继续接听电话,刘趁机拉开病房阳台门爬上阳台。张某这时正好回到病房,发现刘某正在阳台上,而马某正背对其接听电话。张某急忙赶过去阻止时,刘某已经从阳台上跳下,自杀身亡。问:张某、马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为什么?如果构成犯罪,其触犯的罪名是什么?(分数:15.00)_专业基础课-刑法学案例题(六)答案解析(总分:150.00

10、,做题时间:90 分钟)一、刑法学(总题数:0,分数:0.00)二、案例分析题(总题数:10,分数:150.00)1.贾某携带 1000 克西药去痛片来到昆明,研磨成粉后,准备冒充海洛因贩卖。因与李某、周某熟识,便找到两人叫其帮助贩卖海洛因。次日,李某从贾某处拿了 300 克假毒品,在昆明市某饭店附近出售时,被公安机关查获。同日晚,贾某又叫周某帮其贩卖海洛因,二人携 600 克假毒品在一酒吧准备贩卖时被查获。问:(1)贾某触犯了什么罪名?为什么?(2)李某、周某的行为性质如何?与贾某是否构成共同犯罪?(3)贾某、李某、周某三人触犯罪名的犯罪形态如何?(分数:15.00)_正确答案:(1)本案认

11、定的关键是贾某的主观故意的内容。贾某隐瞒事实真相,用去痛片粉冒充海洛因贩卖,骗取他人钱财,其主观上具有诈骗的故意,没有贩毒的故意,因此构成诈骗罪。(2)李某、周某二人把去痛片粉当成海洛因贩卖,在主观上有贩毒的故意而无诈骗的故意,在客观上也实施了贩卖的行为,因此构成贩卖毒品罪。共同犯罪是否成立关键在于判断行为人之间是否形成共同的犯罪故意并实施共同的犯罪行为。在本案中,虽然三行为人有共同贩卖假毒品的行为,但不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贾某具有诈骗的故意,李某、周某具有贩卖毒品的故意,因而,三人不成立共同犯罪。进一步讲,贾某是间接正犯,其利用李某、周某来帮助自己实行诈骗犯罪,李某、周某与贾某没有共同实施诈

12、骗的主观认识,只是贾某进行诈骗的工具。(3)李某在某饭店以及贾某、周某在酒吧贩卖去痛片粉的行为,对贾某本人来说,实际上都是其所实施的诈骗行为,这些行为都已经着手实行进入到具体实施阶段,由于被警察抓获这一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被迫停顿,使其未能骗得财物,因此,贾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的犯罪未遂。贩卖毒品罪属于行为犯,当毒品从贩卖者转移到购买者时,即成立犯罪既遂,反之则构成犯罪未遂。在本案中,李某、周某存在主观上的认识错误,把去痛片粉当成海洛因而贩卖,属于“对象不能犯”的情况,因此,不论两人是否完成了买卖行为,都只构成贩卖毒品罪的犯罪未遂。)解析:2.杨某经营 A 公司,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00

13、 年 1 月,杨某以公司的名义与某国有食品有限公司签订了租赁协议书。双方约定:食品公司将所属全部固定资产、生产设备、配套设施等资产全部租赁给 A 公司使用,租赁期 5 年(合同签订之日开始),月租金人民币 3 万元;食品公司的财产所有权属自身,A 公司对食品公司的财产只有使用权,不得对财产进行出售、转让、抵押或作其他任何有损食品公司财产权的处置。合同签订后,根据价格认证中心的评估报告认定,全部机械设备及办公用品计人民币 85 万元。A 公司租赁后开始经营,但因经营不善,资金周转困难,公司全面停产。同年 8 月,杨某指使其下属变卖租赁的价值 9 万余元的发电机组及锅炉设备,获赃款人民币 5 万余

14、元,被杨某用于日常开支。同年底,因一时无法找到买主,杨某又让下属将部分设备及办公用品分别转移至某库房内藏匿。经鉴定,转移的机械设备及办公用品价值人民币 60 万余元。问:杨某的行为构成何罪?为什么?(分数:15.00)_正确答案:(杨某的行为构成贪污罪。本案涉及对“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的理解。首先,一般而言,委托人必须是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而被委托人并不具有作为贪污罪主体资格的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其次,委托事项具有特定性。被委托人具有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职责,对国有财产拥有一定的处分权。这在客观上与国家工作人

15、员对国有财产的经营、管理等职务活动的公务性有相同之处,也具有一定的“从事公务”的性质。如果行为人受委托的事项是从事具体的保管、经手、生产、服务等劳务活动,则不属于“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最后,委托和被委托关系通常基于合同关系而产生。比如以承包、租赁合同的方式经营、管理国有企业或者国有财产,就属于“受委托经营、管理国有财产”。本案中,杨某与食品公司签订租赁协议,双方形成租赁关系,杨某虽不是国家工作人员,但按照租赁协议的规定,食品公司将属于国家所有的机械设备及办公用品租赁给杨某,杨某就取得了该机械设备及办公用品等国有财产的使用、收益权,同时又负有妥善保管的义务,负有经营、管理上述国有财

16、产的职责,因此,杨某属于刑法规定的“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杨某明知租赁的设备及办公用品系国有资产,仍在租赁、经营国有资产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指使他人将国有资产变卖、藏匿,据为己有,其行为应以贪污罪论处。)解析:3.张某是一家煤炭储运公司经理,其公司卖出的一批煤因质量太差被某单位拒收后,张某找到某国有电厂厂长李某帮忙,希望将这批煤销售给电厂,价格为 180 元/吨。李某找到自己的密友某个体老板赵某商量,决定借此机会给自己赚点钱。李某和赵某商定,由赵某以 180 元/吨的价格购进,再由李某按电厂的正常定价以 230 元/吨的价格从赵某手中买进这批煤。后来赵某以此方

17、式赚取 30 余万元,李某从赵某处分得人民币 10 万元。问:李某和赵某的行为构成何罪?为什么?应当如何处理?(分数:15.00)_正确答案:(李某与赵某的行为构成贪污罪,两人属于共同犯罪。从表面上看,赵某从张某处购进这批煤再卖给电厂是两个合法的买卖关系,但实质上,在交易关系的背后掩藏着李某利用其职务便利非法占有电厂公共财产的贪污行为。首先应当明确的是,电厂给付赵某的煤炭款并不是此次交易中应当支付的合理对价,其与正常对价的差额部分原本属于电厂不应支付的钱款,具有公共财产的性质。因而,李某在明知电厂能够以 180 元/吨的价格购进这批煤的情况下,却利用其作为电厂厂长的职务便利,通过赵某低价购进再

18、高价转卖给电厂,从而与赵某分得成交差价的行为,在主观上已经充分体现出李某非法占有电厂公共财产的目的,在客观上属于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采取诈骗手段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因此,李某的行为符合贪污罪的构成要件,应当定性为贪污罪。对于赵某而言,其虽然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但主观上出于利用李某的职务便利使自己获得非法收益的动机,与李某共同策划,形成了非法侵占电厂公共财物的共同犯罪故意;客观上赵某利用其自有资金低价买进,高价卖出,为李某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提供了直接的帮助,是共同贪污行为的组成部分。因而,赵某的行为构成贪污罪的共犯。根据两人在犯罪中的作用,李某应当按照贪污罪的主犯处理,赵某应当按照贪污

19、罪的从犯处理。)解析:4.卢某系某市建设局副局长并兼任危房改造项目协调办主任,全面负责危房改造及出售等事宜。卢某在筹建某危房改造项目过程中,与民营企业锦城公司老总栗某商定,决定让锦城公司承建部分房屋,锦城公司以向该项目公司支付预付工程款的形式,出资 200 万元(占项目股份的 20%)做挂名股东,待项目公司成立后再将 200 万元出资所占的 20%股份转至卢某名下。2008 年 2 月,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的项目公司成立,锦城公司以占 20%的股份成为第一大股东。其后锦城公司将股份转让协议盖章后交给卢某,卢因考虑到公司刚成立,自己正式入股公司的时机尚不成熟,没有在股份转让协议上签字,便将该协议锁

20、至自家的保险柜中。2009 年 4 月,其他股东在清查公司设立费用时,发现了一张预收锦城公司工程款 200 万元的收据,遂报案。至案发时,卢某并未从项目公司支取任何费用。问:对卢某的行为如何认定?为什么?(分数:15.00)_正确答案:(卢某的行为应认定为受贿罪未遂。该案是新形势下受贿犯罪的新表现,里面有民刑交混的复杂问题。根据民商法的规定及法律原则,锦城公司出资 200 万元成为项目公司的第一大股东是伪装行为,预付 200 万元工程款承建部分危房改造项目是隐藏行为。即行为人的内在意思是后者,而外在行为却是前者。该案件,其外在行为,即出资成为公司股东的行为是有效的,而其隐藏行为,即预付工程款承

21、建危改项目的行为是无效的。按照商法外观主义的要求,以外在行为为标准。当认定锦城公司出资的 200 万元为股份时,其以协议方式将自己的股权转让给卢某,这属于卢某收受干股问题。干股是指未出资而获得的股份。根据 2007 年 7 月 8 日两高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 2 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收益请托人提供的干股的,以受贿论处。但是该案中,卢某虽接受了锦城公司转让股份的协议书,但因卢某认为条件不成熟而暂时搁置,从民商法层面看,卢某并未取得锦城公司转让股份的所有权即未取得股东资格。但从刑法的角度,卢某已利用职务之便为李某的锦城公司获得承揽工程建设项目的

22、利益而与之交换无偿转让股份(即收受干股),已符合权钱交易的受贿罪本质,侵犯了公务行为的廉洁性。因意外原因尚未转让成功未变更股权登记的,应以受贿罪未遂论处。)解析:5.伍某在担任某财经专科学校校长期间,擅自将该校 30 万元的 1 年定期存单提供给银行作质押担保物,其个人向银行借款 18 万元供他人用于营利性活动。4 个月后案发时,伍某尚未归还贷款,这张定期存单也未到期。问:伍某的行为构成何罪?为什么?(分数:15.00)_正确答案:(伍某的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本案的关键在于判断伍某用公款存单设定质权的行为性质。伍某以公款存单向银行提供质押担保为其个人申请贷款,实际上擅自在公款所有权上为私人债

23、务设立了一个质权。而质权设置后会出现的一个可能的结果是,如果出现任何必须对质押物强制优先受偿的情形,银行随时都可以就该存单记载的财产权利强制划拨并优先受偿,而无需定期存单到期。因此,该公款存单上记载的公共财产权利实际上一直就处于一种风险状态,这种风险状态将造成该公款的使用安全性受到本不应有的侵害。所以,伍某将公款为私债作质押的行为在本质上是一种挪用公款的行为,使得公款不能够按照公共的用途得到使用,进而脱离公款所有权单位的控制,侵害了公款合法正当的使用权。因此,伍某的行为符合挪用公款罪的特征,应当以挪用公款罪定性处罚。)解析:6.贾某为全国足球甲级联赛的裁判,在其担任主裁判的若干场比赛中,在比赛

24、中不公正执法,有意控制比赛进程,影响比赛结果,为足球俱乐部牟取利益,总计接受足球俱乐部贿赂 30 多万元。问:贾某的行为构成何罪?为什么?(分数:15.00)_正确答案:(贾某的行为构成受贿罪。本案的关键在于如何认定全国足球联赛中裁判的主体身份及其在比赛中进行执法活动的性质,这涉及对刑法第 93 条所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的理解。中国足球协会是唯一的、全国性足球专项体育社会团体法人,是全国性、非营利性的联合组织,代表国家负责管理有关足球方面的全国体育竞赛活动。因此,中国足协组织足球联赛是在依法从事公务活动,对于被足协选派的全国足球联赛裁判,其执法比赛的工作,是公务活动。所以,足球

25、裁判也应认为属于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至于从事裁判工作的人是否担任其他工作并不重要,因为关键在于判断其在执法比赛活动的过程中是否是执行公务,而不在于其本身是否是国家工作人员。因此,在执法比赛的过程中,足球裁判属于国家工作人员中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其利用职务便利控制比赛结果,为俱乐部牟取利益而接受贿赂的行为,属于受贿行为,应当构成受贿罪。本案中,贾某作为执法足球联赛的裁判,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其利用职务便利控制比赛结果,为俱乐部牟取利益,并接受俱乐部钱款的行为符合受贿罪的特征,应当定性为受贿罪。)解析:7.黄某是普通工人,其母余某是某市工商银行行长,现已退休。黄某受他人之托,先

26、后多次通过该市工商银行信贷科科长分别为 6 家公司从该银行贷款 6 笔,总计 500 多万元。这些贷款均符合银行的放贷要求。黄某为上述单位贷款后,先后从这 6 家公司索取和收受好处费 3 万多元。问:(1)黄某的行为是否构成受贿罪?为什么?(2)如果余某通过工商银行信贷科长为 6 家公司贷款,从而索取或收受好处费,其是否构成犯罪?为什么?(分数:15.00)_正确答案:(1)黄某的行为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根据刑法修正案(七)第 13 条第 2 款的规定,黄某系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利用了该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即其母亲余某原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即现工商

27、银行信贷科长的职务行为,为请托人 6 家公司谋取不当利益,收受或索取请托人数额较大的财物人民币 3 万多元,构成了利用影响力受贿罪。(2)余某的行为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根据刑法修正案(七)第 13 条第 2 款的规定,余某属于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即曾经是国家工作人员,现因退休的原因目前已离开了国家工作人员岗位的人。余某利用原工商银行行长的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在职的现工商银行信贷科长的职务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收受请托人财物,数额较大的,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解析:8.余某因挪用本单位资金,被依法逮捕,余某之妻徐某找到好友赵某,希望赵某出面让其担任法院审判员的

28、丈夫李某帮忙将余某放出来,并表示一定给予重谢。赵某回家后对李某讲了这件事,李某先是表示拒绝,但禁不住妻子的反复劝说,又表示说看她愿意拿出多少钱。赵某上班后将此事告之徐某,徐某于次日送给赵某、李某 1 万元现金,二人当即收下。后李某利用职务便利自己办理此案,在审判活动中,想方设法为余某开脱,因被人察觉而事发。问:(1)李某的行为构成何罪?为什么?(2)赵某的行为与李某的行为关系如何?应当如何处理?为什么?(分数:15.00)_正确答案:(1)李某的行为构成受贿罪。李某作为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收受他人贿赂,意图使有罪的余某逃避刑事制裁的行为实际触犯了两个罪名,即徇私枉法罪和受贿罪,应当按照数罪

29、并罚的原则处理。但由于刑法分则特别规定对构成受贿罪、徇私枉法罪的贪赃枉法行为应从一重处罚,在本案中,对李某按照受贿罪处理,处罚更重,因此,李某的行为构成受贿罪。(2)赵某的行为应当定性为受贿罪。本案中,李某是有身份者,赵某是无身份者,赵某与李某共同受贿的行为属于无身份者教唆有身份者共同实施犯罪的情形,应当按照有身份者的行为定罪。具体而言,在主观方面,赵某要李某利用自己职务上的便利将余某放出来,并收受余某之妻的贿赂时,李某开始不同意,后经赵某的多次劝说,李某终于同意,两人共同受贿的犯罪故意已经形成。在客观方面,赵某、李某两人的行为既有分工,又相互联系,共同实施了受贿犯罪行为。其中赵某是利用李某职

30、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李某则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获取非法利益。赵某虽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但利用了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李某的职务便利受贿,属于受贿罪的共犯,因此应以受贿罪对其定罪。)解析:9.某县副县长甘某经他人介绍认识了香港商人李某,在交往过程中,得知李某与该市市委书记姜某关系密切,经过李某牵线搭桥,与姜某的情妇、某私企老总赵某认识,在其后的 1 年间,甘某为自己的工作调动、职务升迁事宜,先后 4 次给赵某送去人民币 10 多万元、港币 7 万多元,赵某全部接受,并答应帮忙。问:甘某的行为构成何罪?为什么?(分数:15.00)_正确答案:(甘某的行为是否构成行贿罪需要根据两种不同

31、情况进行分析。第一种情况,如果赵某没有将甘某行贿请托的事项告诉市委书记姜某,则甘某的行为不构成行贿罪。理由在于,甘某行贿的对象赵某并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因此甘某的行贿行为不具有行贿罪要求的对象条件,不构成行贿罪。第二种情况,如果赵某将甘某行贿请托的事项告诉市委书记姜某,姜某对此事有所了解并认同,则甘某的行为构成行贿罪。理由在于,虽然甘某行贿行为的直接对象赵某并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但其行贿行为最终通过赵某指向了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姜某,赵某只是甘某实现其向姜某行贿目的的桥梁和中介,赵某实际上只起到传递贿赂的作用,因此,甘某的行贿行为符合行贿罪所要求的对象条件,即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另外

32、,由于甘某违反公务人员升迁有关规定,主动跑官、要官,其所谋求的是一种“不正当利益”,因此,甘某的行为符合行贿罪的特征,应当以行贿罪定罪处罚。)解析:10.刘某(女)故意杀人后自杀未遂,被送往某医院外科住院部大楼六层病房医治,公安机关安排了男、女警员二人一组分班对刘某进行 24 小时监护。在监护治疗期间,刘某先后有过勒颈、翻窗等自杀行为,但都被值班干警及时发现并阻止。在刘某入院一周后,女警员张某和协警员马某(无正式编制)负责对刘某进行监护。当天下午 3 时许,张某在向马某交代注意监护后离开病房打开水。此时,马某的女友打来电话,马某接听了电话,刘某趁机提出要“方便”,要求马某回避(尿盆在病房中)。

33、马某便转过身背向刘某继续接听电话,刘趁机拉开病房阳台门爬上阳台。张某这时正好回到病房,发现刘某正在阳台上,而马某正背对其接听电话。张某急忙赶过去阻止时,刘某已经从阳台上跳下,自杀身亡。问:张某、马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为什么?如果构成犯罪,其触犯的罪名是什么?(分数:15.00)_正确答案:(张某的行为不构成玩忽职守罪。本案中,张某的行为属于基本履行职责的行为,不符合玩忽职守罪客观构成要件。具体而言,张某在病房中一直按照职责要求进行监护,其外出打开水的行为是在一定客观条件下发生的合理行为,而且在实施这一行为时,张某还特别叮嘱同事注意监护,因此,张某外出打水的行为不属于严重不负责,只能认定为一般

34、的工作失误,而不属于玩忽职守行为,张某的行为不构成玩忽职守罪。马某的行为构成玩忽职守罪。理由在于,马某在接到张某外出打开水前的监护交代后,监护任务已经全部集中于其一人身上,马某本应提高警惕,加强监护。但因刘某提出“方便”,马某只得转身回避,此时马某实际更应该注意刘某的行为,但他却仍然接听电话使其监护注意力进一步分散,从而使刘某有机会跳楼自杀。因此,马某的行为在主观上具有疏忽大意的过失,在客观上违背监护的职责要求,对刘某看护不严,造成其死亡,属于严重不负责任的行为,所以马某的行为构成玩忽职守罪。本案中,马某虽然是无正式编制的协警员,但因为其接受了公安机关的委派,履行监护犯罪嫌疑人的职责,因此具有了从事公务的性质,所以应当被视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符合玩忽职守罪的犯罪主体要件,能够成立本罪。)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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