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类试卷]国家司法考试卷四(宪法)模拟试卷10及答案与解析.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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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国家司法考试卷四(宪法)模拟试卷 10 及答案与解析一、论述题1 为什么说宪法是根本法?2 试论我国现行宪法是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宪法。3 试论权力制约原则在资本主义国家宪法中的体现。4 比较宪法结构与宪法形式的不同。5 试论宪法关系的特点。6 论宪法的作用。7 试述宪法对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所作的规定。8 试述我国行政区划的基本原则。9 论我国公民基本权利的宪法救济。10 山东人陈晓琪冒用同学齐玉苓的姓名上学并参加工作,遂引发诉讼。最高人民法院于 2001 年 8 月 13 日就此案作出批复:“陈晓琪等以侵犯姓名权的手段,侵犯了齐玉苓依据宪法规定所享有的受教育的基本权利,并造成了具体的损害

2、后果,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据该批复对此案作了终审判决。有人认为,此判决是“ 我国宪法司法化的第一案 ”,也有人认为,此判决 “违反了我国宪法”。请就最高法院的批复及山东省高院该判决审理依据的适用发表意见。11 试述选举委员会的性质及其职权。12 根据宪法规定,中央国家机关贯彻民主集中制原则主要表现在哪些方面?13 试述宪法实施过程的特点。14 简述违宪审查的主要模式。15 论制宪权与立法权的关系。二、名词解释16 宪法基本原则17 国家性质18 君合国19 国家元首20 宪法实施的条件21 宪法修改22 违宪审查23 宪法思想史24 天坛宪草三、简答题25 简述宪法规

3、范作用的主要方式。26 试分析国家结构形式与国家政权组织形式之间的关系。27 简述我国公民人身自由的主要内容。28 简述我国中央国家机关组织和活动中的责任制原则。29 简要说明宪法实现及其与宪法实施之间的相互关系。30 言论自由的界限。国家司法考试卷四(宪法)模拟试卷 10 答案与解析一、论述题1 【正确答案】 宪法是根本法,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1)在内容上,宪法规定国家最根本、最重要的问题。诸如国家的性质、国家的政权组织形式和国家的结构形式、国家的基本国策、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国家机构的组织及其职权等最重要的问题,都在宪法中作出了明确规定。这些规定不仅反映着一个国家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

4、生活等各方面的主要内容及其发展方向,而且从社会制度和国家制度的根本原则上规范着整个国家的活动,因而与其他法律所规定的内容通常只是国家生活中的一般性问题、只涉及国家生活和社会生活中某些方面或某一方面相比较,宪法具有国家总章程的意义。(2)在法律效力上,宪法的法律效力最高。宪法的法律效力高于一般的法律,在国家法律体系中处于最高的法律地位。宪法的最高法律效力主要包括两个方面的含义:第一,宪法是制定普通法律的依据,任何普通法律、法规都不得与宪法的原则和精神相违背。第二,宪法是一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全体公民的最高行为准则。(3)在制定和修改的程序上,宪法比其他法律更加严格。既然在成文宪法国家中,宪法是

5、规定国家最根本、最重要问题,具有最高法律效力的国家根本大法,那么必然要求宪法具有极大的权威和尊严。而严格的制定和修改程序,则是保障宪法权威和尊严的重要环节。具体说来:第一,制定和修改宪法的机关,往往是依法特别成立的。而并非普通立法机关。第二,通过或批准宪法或者其修正案的程序,往往严于普通法律,一般要求由制定机关或者国家立法机关成员的 23 以上或者 34 以上的多数表决通过,才能颁布施行,而普通法律则只要立法机关成员的过半数通过即可。【知识模块】 宪法的概念2 【正确答案】 我国是社会主义国家,我们当前所走的道路是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道路,我们的宪法是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宪法。具体表现在以下几

6、个方面:(1)确认我国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基本路线,即“ 一个中心,两个基本点” ,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的总方针,为国家在新时期的根本任务,具有最高法律效力。成为根本法律保障。现行宪法于序言中规定,我国将长期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国家的根本任务是,沿着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道路,集中力量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国各族人民将继续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在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指引下,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坚持改革开放,不断完善社会主义的各项制度,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自力更生、艰苦奋斗,逐步实现工业、农业

7、、国防和科学技术的现代化,把我国建设成为富强、民主、文明的社会主义国家。(2)规定人民民主专政的国体,人民代表大会制的政体,统一多民族国家结构三部分所组成的国家根本制度,并各具特色。其次,宪法还在序言中对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基础作了规定。指出将进一步继续巩固和发展爱国统一战线,进一步发挥人民政协的重要作用。再次,现行宪法通过宪法修正案,强调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将长期存在和发展。在政权组织形式层面上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指依据宪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由人民按照一定的原则和程序,选举人民代表组成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作为国家的权力机关。再由各级权力机关产生同级其他国家

8、机关,这些国家机关要对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接受其监督的一种国家政权组织形式。在国家结构形式中,特别行政区是最具中国特色的。特别行政区是我国的特别地方。它是指根据我国宪法和有关特别行政区基本法规定,在我国领土范围内设立的,具有特殊法律地位,实行特别的政治、经济和社会制度的地方,它的“特殊的法律地位”主要表现在:特别行政区作为国家一个不可分割的地方行政区域,直辖于中央人民政府。特别行政区作为一个具有相对独立性的政治主体,享有高度的自治权。特别行政区所实行的各种制度,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以专门制定的基本法律确定,这种基本法具有特别法的性质。所谓“实行特别的政治、经济和社会制度” 主要是针对中国现行的各

9、种制度而言的。(3)国家的根本任务是,沿着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道路,集中力量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其目的在于促进经济持续、快速、协调发展,保障经济建设的顺利进行。其次,以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是我国现阶段的一项基本经济制度。再次,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后,我国现阶段的分配制度是以按劳分配为主体,多种分配方式并存,这是由我国社会主义初级阶段以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并存的所有制结构决定的。(4)规定建设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包括科学与思想道德两个主要内容及其相互关系。现行宪法对精神文明建设的规定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第一,在宪法序言中把精神文明建设作为国家根本任务进行了规定

10、。第二,宪法第 24 条对加强精神文明建设的形式和内容作出了规定。(5)赋予公民广泛真实的权利自由与必要义务。以上特色表明:现行宪法在性质上不同于资本主义宪法,国情上不同于其他社会主义国家的宪法,阶段上不同于以往的我国各部宪法。所以,宪法的特色取决于国家的特色,这种特色也会随着国家在各历史时期的形势发展而有所变化。【知识模块】 宪法的历史发展3 【正确答案】 权力制约原则是资本主义国家的分权与制衡原则和社会主义国家的权力监督原则的总称,其存在的历史基础和现实前提是国家与社会的分离。资本主义宪法体现权力制约原则除了通过宪法规范公开或隐蔽地确认“权力分立与制衡”的精神以外,更因各国历史传统、民族状

11、况、政治力量对比等因素的差异,造成了反映分权学说的不同政体模式,概括起来主要有三种:(1)典型的美国式的三权分立形式。美国宪法明文规定了立法、行政和司法三权分立的国家权力架构和三个权力机构之间的制衡机理。在分权方面,立法权属于由参众两院组成的国会,因而经民主选举产生的代表有权决定全国政策,掌握财政支出等大权;行政权由民选的总统统一执掌;司法权属于法官,他们受到终身任命。并只能因重罪或不端行为才被解职,从而使之能不受报复、没有恐惧地决定案件。在制衡方面,为了保护公民和防止专制政府的出现美国宪法设计了一个不允许任何权力分支部门掌握全部政府权力,同时又能整体而有效地推进政府工作的权力关系模式。美国式

12、的分权模式对其他国家产生过重要影响,当今许多国家比如委内瑞拉就沿袭了美国的这种模式。(2)英国式的以议会为重点的分权模式。英国资产阶级曾经以下议院为阵地,同以国王为代表的封建王权进行过激烈的斗争。斗争的一个重要结果是确立了所谓“议会至上”的原则,即议会 (实际上指下议院) 拥有不受限制的制定或者修改任何法律的权力。以后随着政党制度的发展,议会至上原则与责任内阁制产生结合,从而导致在下议院占多数席位的政党不仅控制了下议院的主导权,而且也获得了行政组阁权。行政权对立法权的负责制转化为多数党的一种内部控制与反控制。但由于内阁行使权力形式上是以对立法机关尤其是对下议院负责为前提的。而行政权力的总代表国

13、王只沦为一个名义的国家元首。因此我们可以说英国宪制对分权原则的体现是以“立法为重点的 ”。现在世界上实行君主立宪制的国家和实行议会共和制的国家都采用英国式的分权原则,比如日本、意大利、德国等。(3)法国式的以行政为重点的分权模式。法国早在人权和公民权宣言中就依据孟德斯鸠的见解规定了:“任何社会,如果在其中不能使权利获得保障或者不能确立权力分立,即无宪法可言。”这一精神为法国现行宪法(1958 年)所忠实地继承。法国 1958 年宪法在序言中明确宣布“忠于 1789 年人权宣言所肯定的、为 1946 年宪法序言所确认并加以补充的各项人权和关于国家主权的原则”,可见法国是实行分权原则的国家。法国现

14、行宪法已将分权制衡的权力中心由议会转移到以总统为代表的行政系统。从而塑造了一个“共和君主” 。【知识模块】 宪法的基本原则4 【正确答案】 宪法形式是指宪法内容的外部表现形式,而宪法结构则指构筑宪法的各要素的组合和排列。从广义上说。宪法结构属于宪法形式范畴。因而可以将宪法结构归并为宪法形式的一个方面。但从严格意义上说,宪法结构与宪法形式并非等同的概念,两者之间存在显著区别。首先,二者的内涵和外延不同。宪法结构和宪法形式都是宪法内容的表征状态。但宪法结构内涵包括宪法的内容要素、形式要素及其排列组合的方式和方法等问题,这是“宪法形式 ”难以涵盖的,而宪法形式不仅包括宪法的结构形式,还包括宪法的渊源

15、形式。也就是说。宪法结构侧重于宪法内容的内部组合方式,而宪法形式侧重于宪法内容的外部表现形式。其次,二者的作用和功能不同。既然宪法结构侧重于宪法内容要素之间的组合方式和方法,因而内容要素相同的宪法,由于组合方式、方法不同。宪法的表现形式也不一样,宪法规范的地位和效力等级自然存在差别。各国宪法在形式上的差别。在一定程度上决定于各国宪法构成要素及其组合方式的不同。【知识模块】 宪法渊源、宪法形式与宪法结构5 【正确答案】 宪法关系是宪法规范在调整人们行为的过程中形成的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由于宪法的性质及其所调整、规范的社会关系的重要性,决定了宪法关系是法律关系中最主要、最基本的一种。宪法关系的特

16、点大致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宪法关系是由宪法所规定和调整的社会关系。宪法关系作为一种社会关系,并不是社会关系的全部,而只是基本的社会关系,但也不是某一社会基本社会关系的全部或整体,而是由宪法规定和调整的那部分基本社会关系。宪法关系也不是一般意义的权利义务关系,而是由宪法设定的基本权利义务关系。就这种意义而言,宪法关系是由宪法调整的,以基本权利与义务为构成内容的基本社会关系。(2)同其他法律关系一样,宪法对基本权利与义务的法律设定,并不能产生现实的宪法关系(即只有在法律形式与社会内容相联系时,才会形成具体的宪法关系),而必须基于一定的法律事实。就宪法关系而言,作为其法律事实的主要是宪法主体的

17、行为。按照产生法律关系的行为是合法还是非法,可将法律关系分为建立权利性的法律关系和保护性的法律关系,宪法关系同样包括建立权利性宪法关系和保护性宪法关系,所不同的是宪法关系主要是或大量是建立权利性的宪法关系。一方面,宪法调整的基本社会关系及其内容的基本权利与义务,必须而且应该能够得到遵守;另一方面,虽然有大量违反宪法的行为存在,但这些行为并不一定都能导致宪法关系的发生。(3)宪法关系以原有法律关系为主,以派生法律关系为辅。由于宪法是对既存民主事实以及经济关系和文化关系的确认,是阶级斗争的结果和总结,因而宪法所调整和确认的基本社会关系往往是先于宪法规范而存在的,由宪法规范对这些既存基本社会关系的规

18、定与调整而形成的宪法关系,必然属于原有法律关系的范畴。当然也有一些宪法关系是基于宪法规范的规定和调整而产生的社会关系,虽然这种社会关系也是基本社会关系,或者服务于某种基本社会关系,但却不能脱离宪法规范的调整而独立存在,如违宪审查或司法审查的宪法关系。这样的宪法关系是派生法律关系或派生宪法关系。(4)宪法关系具有政治性的特点。宪法关系中的政治性指有关国家权力的分工与制约,国家的意识形态以及公民与国家的关系。宪法所调整的基本社会关系既有纯粹的基本政治关系,如国家政治体制方面的一系列具体关系也有带政治性色彩的其他基本社会关系,如基本经济关系。宪法关系的政治性特点是由宪法是政治法的特殊属性所决定的。其

19、他法律关系虽然不排除某些政治色彩,如服务于一定的政治目的和需要,但其本身则不具有宪法关系那样鲜明的政治性。因为宪法本身以政治关系作为调整对象,宪法关系就是政治关系,而不论其具体内容是涉及经济还是涉及文化。【知识模块】 宪法关系6 【正确答案】 宪法的作用,是指宪法规范通过调整宪法关系主体的行为从而最终对社会关系产生的影响。首先,宪法作用的特点。分析这一范畴的本质和表现形式,可以发现宪法作用具有以下特点:(1)宪法的作用在本质上是统治阶级根本意志的现实化。宪法作为国家的根本法,其本质是统治阶级根本意志的体现。因此,在宪法制定和实施过程中。统治阶级必然在其中注入自己的意志。宪法中关于国家政治制度和

20、政治体制,公民自由、民主权利。国家权力范围、行使方式和后果等重要内容的规定,无不体现统治阶级的根本利益和意志。(2)宪法作用的对象是宪法关系主体的行为和社会关系。宪法对于社会关系具有协调、促进和变革等各项重要作用,但是,宪法并不能直接作用于一定的社会关系。这是因为社会关系是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宪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是公民、社会团体、国家及其职能机关等宪法关系主体之间的关系,它是经由主体的行为、活动才产生的。宪法作用于一定的社会关系。必定要通过对主体行为的调整才能得以实现。正是基于这一点我们说,宪法作用的对象包括宪法关系的主体和社会关系两个方面,但是两者分属不同的作用层次。宪法对于宪法关系主体行为的

21、直接作用称为规范作用,对于社会关系的间接作用称为社会作用。宪法的这两大作用是手段与目的的关系,即宪法通过发挥其规范作用实现其社会作用。(3)宪法对宪法关系主体和社会政治关系可能产生积极作用,也可能产生消极作用。(4)宪法作用于公民与国家这两大主体的方式存在着重大差别。这种差别具体表现为,宪法对公民权利行为的规范主要是保护性的而对国家权力行为的规范则主要是限制性的。(5)宪法作用的全面发挥有赖于一定的社会条件。从根本上讲,宪法只有适应其赖以存在的经济基础,才能真正、全面地发挥作用;同时,特定国家的法治环境是否优良,宪法本身是否完善,宪法是否得到完全的实施等诸多因素也决定或影响着宪法作用发挥的形式

22、和效果。其次,宪法的规范作用。我们研究宪法的作用,往往侧重于社会作用方面,相对而言却忽视了宪法的规范作用。认识和强调宪法规范作用的意义在于:一是有助于了解宪法如何作用于宪法关系主体,尤其是公民和国家的行为。从而在实践中加强对这些权利行为和权力行为的规范和调整;二是有助于将宪法的作用与道德、宗教、风俗习惯,尤其是政策、政治原则、政治纪律的作用予以区分。宪法的社会作用与以上方面的作用有类似之处。而宪法的规范作用则是二者的重要区别。只有考察了宪法的规范作用,才能将宪法与以上方面根本区分开来,才能了解宪法作为法的特点和优点之所在。也使全社会更加重视宪法的至上权威和存在的重大意义。宪法对国家、国家机关、

23、公民、社会团体等宪法关系主体都具有规范作用。但是公民与国家是宪法关系最基本的主体,因此,宪法也主要是对公民的权利行为和国家的权力行为进行规范。宪法对这两种基本主体的行为的规范作用。主要方式是指引、预测和评价等。(1)指引作用是指宪法或宪法性法律对公民、国家等主体的行为起到导向、引路的作用。这主要通过权利和权力的设定来实现,即宪法通过规定公民、国家(主要表现为国家机关)的权利、义务、权力和职责以及违反宪法规定所应承担的责任,从而引导公民、国家机关做一定的行为或不做一定的行为。同时,宪法也规定了国家权力的范围、行使程序和政治后果。引导国家在权力范围内,按照法定的程序和方式作出权力行为。这都是宪法指

24、引作用的具体体现。(2)评价作用是指宪法作为一种行为标准和尺度,具有判断、衡量人们行为的作用。评价的对象包括主体行为的动机与目的,行为的手段及后果等。(3)预测作用是指根据宪法或宪法性法律的规定,人们可以预先知晓或估计到其他人将如何行为以及行为的后果。从而对自己的行为作出合理安排。(4)宪法的教育作用在于,通过宪法的实施对宪法关系主体今后的行为发生影响。对违宪行为的制裁。可以告诫其不要再作出同类行为,而对合宪行为的鼓励和保护也可以对其行为起到示范和促进作用。这种教育作用对于提高全社会的宪法意识、权利意识和义务观念是不可或缺的。(5)宪法的强制作用则在于通过制裁违宪行为,加强宪法的权威性,保护公

25、民权利和国家权力的正当行使,维护既定的宪政秩序。再次,宪法的社会作用。相对而言,宪法的社会作用是一个比较复杂的问题。一方面,宪法对社会关系的作用必须从其本质和目的出发来加以认识,这比认识规范作用这种形式上的问题更加困难;另一方面,由于各国的社会关系本身情况各异,立宪者的价值观念及宪法的地位、实施情况和作用方式均有不同,从而使宪法对社会关系的作用表现不同。(1)宪法对政治关系的作用宪法的此项作用就是建立民主、法治的社会政治关系并不断推动其发展。宪法是构建一国政治制度和政治体制及其构成要素的根本依据。宪法是国家的根本法,它确认了国家的根本任务和治理国家、管理社会的根本原则,确立了国家政权的根本属性

26、、国家的政权组织形式、国家的结构形式,规定了国家政权组织方式和运作程序,因而是一国政治关系建立和运行的根本依据。宪法也是确认和保障一国民主制度的根本依据。宪法是和民主制度紧密相联的。现代社会是法治社会,政治关系必须以国家法制为基础进行运作和发展。由于宪法是一国的立法基础。国家的其他法律都是根据宪法的原则精神制定出来的。同时,宪法又规定了国家的立法制度、司法制度和法制监督的基本原则,因此。宪法构成了一个国家法制的核心,它通过规范、调整国家的法制体系对政治关系及其不断发展产生重大作用。(2)宪法对经济关系的作用宪法是上层建筑的组成部分,其内容、性质和发展变更都由立宪国家的经济基础决定,但这并不否定

27、它对经济基础和社会经济关系具有反作用。这种反作用主要包括引导、促进和保障等方面。具体而言,宪法对经济关系的作用从以下方面予以体现:宪法根据社会生产力的发展,确定一定社会的生产资料所有制形式,从而决定一国经济关系的基本性质。宪法以一定方式确认或确定适合于经济发展的经济体制。宪法还可以规定促进经济长期、稳定发展的基本原则和基本措施。这无疑对社会经济结构的优化、经济发展的控制和促进都具有重要作用。(3)宪法对社会文化的作用文化是人们对社会的各种改造活动所取得的成果的总称,包括物质文化和精神文化两部分,这里专指宪法对精神文化的促进作用。这主要包括宪法确认或直接规定所在社会的意识形态以及与之相适应的各种

28、制度。将其确立为社会发展的指导思想;宪法确认和保护一定的社会道德,要求人们在社会生活中遵循社会公德;宪法还规定教育、宗教等属于思想意识方面的各项制度,对社会意识产生影响。更为重要的是。宪法本身就有其价值系统和评价标准,并在各项宪政制度中体现出来,对人们思想意识的进步产生着重要作用。【知识模块】 宪法的价值与作用7 【正确答案】 (1)宪法关于教育科学文化建设的规定。教育科学文化建设的内容包括教育、科学、卫生、体育、文艺、新闻、广播、电视、出版、发行、图书馆、博物馆、文化馆、保护历史文化遗产及其他各项文化事业。宪法根据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和我国的实际情况,在总纲的第 19 条、第 20

29、条、第 21 条和第 22 条分别对教育科学文化建设作出了规定:发展社会主义教育事业;发展社会主义科学事业;发展卫生事业和体育事业;发展社会主义文学艺术和其他文化事业。教育科学文化建设是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一个重要方面。它既是物质文明建设的重要条件,又是提高整个中华民族的思想道德素质和科学文化素质的重要条件。教育科学文化的发展有力地促进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的顺利发展。教育科学文化的发展水平,更是直接反映着我们中华民族文明水平的重要标志。(2)宪法关于思想道德建设的规定。思想道德建设的内容包括:普及理想教育,为把我国建设成为富强、民主、文明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努力奋斗;普及道德教育,树立

30、和发扬社会主义道德风尚;在人民中进行以共产主义为指导,以爱国主义为基础的思想政治教育;反对资本主义的、封建主义的和其他腐朽思想。思想道德建设是国家对全体公民进行思想政治和品德教育的重要任务。思想道德建设关系着培育全民族的思想道德素质,关系着培育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事业的一代又一代的接班人。思想道德建设决定着我国精神文明的社会主义性质和方向,乃至社会之进步、国家之兴亡,因此在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中占有极为重要的地位。思想道德建设是一项长期而艰巨的任务,我们需要做长期而细致的工作。在进行思想道德建设过程中一定要注意把先进性的要求同普遍性的要求结合起来,把长期性的要求同阶段性的要

31、求结合起来。【知识模块】 国家性质8 【正确答案】 我国行政区域划分的原则,是以促进各民族的平等和团结,便利广大人民群众参加管理国家和适应经济发展为原则。具体地讲:(1)有利于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在划分行政区域时,必须考虑到经济、科学文化、资源分布、人口构成、交通条件等诸种综合因素,以利于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的发展。(2)有利于行政管理。国家行政管理水平如何,决定于许多因素,但行政区划是否合理,民族团结的状况好坏,人民群众参加管理国家的条件是否具备,等等,都应引起重视。(3)有利于各民族的团结和发展。我国是以汉族为主体的多民族国家,绝大多数少数民族都以自己或大或小的聚居区和其他兄弟民族主要是

32、汉族相互交错地居住在一起,形成了大杂居、小聚居的局面。划分行政区域一定要考虑到我国的民族特点,对少数民族能实行自治的地方,要实行民族区域自治。由于历史上的原因,少数民族地区经济。文化一般都比较落后,为了加速少数民族地区的发展,促进各民族共同繁荣,划分行政区域应当有利于少数民族与发达地区的经济、文化交流。(4)有利于巩固国防。我国有长达 2 万多公里的陆疆边防线,要时刻防御帝国主义和霸权主义的入侵,划分行政区域要充分考虑对侵略者的抵御力量和条件。(5)照顾自然条件和历史状况。贯彻上述四个原则,都涉及自然条件和历史状况问题。自然条件主要指自然资源,如山岭、森林、草原、河流、海域、土地、矿藏等,这是

33、经济建设所不可缺少的条件;历史状况主要指历史上形成的行政区域,它对人民的心理、感情、习惯都有重要影响,不能不考虑这些情况强行划分行政区域。以上说明,我国对行政区域的划分,是充分考虑到人民的利益、民族的利益和国家的利益的,这与剥削阶级类型国家行政区划原则有着本质的区别。【知识模块】 国家形式(下)9 【正确答案】 有权利必须要有救济,没有救济的权利并不是权利。那么,在公民的宪法权利受到侵犯时。也应当为其提供相应的宪法救济。(1)建立公民基本权利宪法救济制度的必要性首先,宪法是法的一种,是一个国家的法的体系的组成部分。因此,宪法具有法的所有属性和特征。法是以规范的形态调整社会关系,具有一般效力,这

34、种效力是直接的,它依靠国家的强制力保障实施。宪法也是规范,具有法规范的基本要素,具有一般效力,除了具有最高的效力外,还具有直接的效力,也依靠国家的强制力保障其实施。这是建立宪法救济制度的基本前提。其次,宪法的核心是保障人权,宪法确认了一系列公民的基本权利,其主要依赖于法律的实施而得以保障。但在以下两种情况下,就需要通过宪法救济制度,保障公民的宪法权利:一是当规范性文件与宪法抵触时;二是当没有制定规范性文件将宪法权利具体化而公权力直接依据宪法作出具体行为时。可见,在不能或者无法通过启动法律救济以保障公民宪法权利的情况下,直接启动宪法救济以保障公民的宪法权利就显得尤为必要。(2)我国现行的宪法救济

35、制度在我国国家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而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是全国人大和地方各级人大。在我国,全国人大制定、修改、解释宪法并监督宪法的实施,并制定法律、修改法律和解释法律。特别是,根据宪法的规定,宪法的解释权由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行使,而不能由其他国家机关行使。而提供宪法救济的国家机关必须同时具有宪法解释权,由于我国普通法院并不具有对宪法的解释权,受政治体制所决定,又不可能在人民代表大会体制外设立宪法法院,因此,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的宪法救济制度在我国必然受到质疑和排斥。立法法就我国的宪法救济制度作了比较具体化的规定:首先,对全国人大常委会审查规范性文件是否违宪的启动程序作了规定。其一,国务院

36、、中央军事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大常委会如果认为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同宪法或者法律相抵触的,可以向全国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要求,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分送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提出意见;其二,上述国家机关的其他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如果认为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同宪法或者法律相抵触的,可以向全国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建议,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进行研究,必要时,送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提出意见。两者的区别在于是否必然能够启动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审查程序。其次,立法法规定,全国人

37、大专门委员会在审议中认为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同宪法或者法律相抵触的,可以向制定机关提出书面审查意见;也可以由法律委员会与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召开联合审查会议,要求制定机关到会说明情况,再向制定机关提出说明审查意见。制定机关应当在两个月内研究提出是否修改的意见,并向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反馈。根据这一规定,全国人大专门委员会特别是法律委员会经过审议后提出的审查意见,是具有法律效力的结论,在一般情况下,制定机关应当按照审议意见进行修改。再次,制定机关在接到书面审查意见后两个月内。必须向法律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提出是否修改的意见。最后,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

38、委员会审查认为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同宪法或者法律相抵触而制定机关不予修改的,可以向委员长会议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和予以撤销的议案,由委员长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3)现行宪法救济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和完善现行宪法关于宪法监督的规定并不具有可操作性,公民不可能直接根据宪法的规定向全国人大或者全国人大常委会寻求宪法救济,实践证明也是不可行的。存在的主要问题是:第一,宪法和立法法都是从违宪审查的角度规定的,而不是从为公民提供宪法救济的角度规定的。从形式上看,违宪审查是为了维护宪法的最高地位和权威,而实质上是为了保障由宪法所确认的公民基本权利和自由。因此,如果启动特定国家机关对

39、法律文件的合宪性进行审查的主体没有公民,该国的违宪审查制度的效果必然是一般的。立法法除规定了一系列国家机关可以就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合宪性进行审查外,还规定公民也可以就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合宪性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审查建议,但不一定能引起违宪审查程序。而且,公民在普通的法律诉讼中能否向普通法院提出适用于具体案件的法律文件是否合宪的异议,以及公民在穷尽了法律救济后在何种条件下可以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审查建议,立法法也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特别地,在宪法的规定没有被法律文件具体化的情况下,公民的宪法权利如果受到保障,就更没有规定。第二。缺乏专门的宪法救济机

40、构。根据宪法的规定,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是我国的宪法监督机关,全国人大所设立的专门委员会是协助它们进行宪法监督的机构:而根据立法法的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是实际上的宪法监督机关,全国人大专门委员会协助全国人大常委会进行监督。无论是全国人大还是全国人大常委会,它们作为我国的最高国家权力机关。承担着极其繁重的任务。就全国人大而言,其作为非常设机关,要完成的会议任务既重大又众多。根据现行宪法的安排,我国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主要职能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完成,其主要职权由全国人大常委会行使。全国人大常委会虽然是常设机关,但会期仍然是有限的。它们要承担作为宪法救济和违宪审查机关的任务,必然无力完成后一重任。第

41、三,缺乏专门的宪法救济程序。关于“宪法救济” 或“宪法监督”,我国现行宪法没有专章规定,更没有对宪法监督的程序作具体化的规定。没有必要的程序,宪法救济就无法启动,即使启动以后,也无法进行审查,即使进行审查,也无法作出审查的结论。这样我国公民的宪法权利在以下两种情况下受到侵害时就难以得到救济:其一,在根据宪法制定了法律的情况下,当事人在诉讼中认为适用于该案件的法律违反了宪法的规定、原则、精神,而法院无权依据宪法审查法律。其二。宪法规定的公民权利在没有法律具体化的情况下,公民认为其宪法权利受到侵犯,无法通过法律诉讼获得救济。针对以上问题,我国宪法救济制度的完善思路如下:根据我国特定的政治体制和宪法

42、救济的主要对象,仍然采用现行的由全国人大常委会提供宪法救济的救济模式是比较恰当的。但是,在坚持这一体制的前提下,也有必要对这一体制所存在的上述问题,作进一步完善和发展。第一,设立专门的宪法救济机构。在目前的政治理念和政治体制下,该宪法救济机构以设立在全国人大之下较为可行,以协助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进行违宪审查,特别是提供救济。第二,规定具体的宪法救济方式和程序。第三,公民个人作为启动宪法救济的主体。【知识模块】 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上)10 【正确答案】 (1)有学者指出本案是普通的民事侵权案件,应在现行法上寻找“请求权规范基础 ”。本案的被告假冒他人姓名的行为,即冒名顶替,使用他人姓名

43、并冒充该人进行活动,因而侵犯了原告的姓名权。可以直接适用民法通则来处理,齐玉苓失去受教育的机会,可以作为陈晓琪等侵害齐玉苓姓名权的损害结果,同样可以使齐玉苓的权利得到救济。最高法院在批复中措辞为:“陈晓琪等以侵犯姓名权的手段,侵犯了齐玉苓依据宪法规定所享有的受教育的基本权利”,表明它否认了这一观点。即使退一步讲,本案被告虽然是冒名顶替。实质上使原告丧失了受教育的机会,因而不能以姓名权涵盖原告的权利,民法通则中的类型化的权利不能包括这种“受教育权”,但大陆法系国家的侵权行为法,并不以侵犯类型化的权利为限,民法通则对民事权利的规定并非采取法定主义,不一定有规定的权利才受保护;而且民法上的人格权是一

44、个不断发展的历史性概念,其实质,在于主张“个人之生存、发展与自由,并受人尊敬与重视”,在当今知识时代、信息时代以及日趋竞争的社会,一个人是否有机会受到更高层次的教育,对于他或她未来追求更幸福生活、获得更多生存、发展和自由空间是至关重要的。况且还可以动用民法的“帝王条款” 诚实信用原则。因此以能动司法将受教育权纳入私法体系,完全是可能的。其次,从法条主义的立场出发,教育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和“ 违反本法规定,侵犯教师、受教育者、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失、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判定陈晓琪等人承担民事责任,应该可以在教育法中找到依据。

45、(2)宪法可以在违宪审查案件中直接适用,从理论上讲,应当是毋庸置疑的;但能否在民事案件中直接适用,却尚未定论。严格来说,这是一个“宪法基本权利对于第三人的效力” 问题。所谓宪法基本权利对于第三人的效力,是指宪法基本权利对于国家与人民之间关系以外的第三人是否发生效力它主要探究宪法基本权利在私人之间,在何种范围,以何种方式,能发生法律拘束力,如同基本权利拘束国家权力一样。反对者认为宪法基本权利系针对国家与人民之间的关系而设,基本权利的实现首先应以国家立法的方式为之,而不能直接适用于私人关系,否则法官无异于完全取代立法者地位,更使司法的独立性受到威胁。他们主张,基本权利所表达的价值内涵如自由、平等、

46、人格尊严,可以通过民法中的“概括条款” 导入私法秩序,如善良风俗原则。目前,这种观点在德国已成为通说。受教育的权利是指公民有从国家获得接受教育的机会以及获得接受教育的物质帮助的权利。显然,这是一种针对国家的受益权,英义务主体是国家。这是国家为履行对国民的生存照顾而设置的权利,属于社会权的范畴。因此,它是一种针对国家权力的请求权,是一种相对权,而非针对国家和人民的绝对权。从严格解释的角度来说,宪法的这一规定是不具有直接调整私人关系的功能的。即使是支持宪法基本权利可以直接约束私人关系的学者,也认为古典的宪法基本权利仅仅是消极地对抗国家权力,维持个人自由领域;而只有为保障社会经济弱者的基本权利如劳动

47、权、受教育权、平等权等并非消极性权利,而是有待于国家采取措施予以实现的积极权利,法院可以不必经过民事法律,直接引用这些基本权利的规定来进行审判,使基本权利在民事个案中获得实现。美国则针对有社会实力者、经济强力者,以“政府行为” 标准,把某些名义上是私人的行为贴上政府行为标签,进而使此类行为直接受到宪法的约束。但无论如何,他们依然坚持古典宪政的理念,坚持与古典宪政同存的契约自由、私人自治,只是谨慎地发展其宪法司法理论,以回应新的环境。本案中最高院的批复和山东省高级法院对法律的适用显然体现了这样的理念:凡提交至法院寻求司法解决的纠纷,无论发生于私人之间(私法关系),还是私人与国家或公共权力行使者之

48、间(公法关系),只需满足普通法律规范出现缺陷、漏洞而导致“无法可依”的前提,法院即可直接适用宪法裁断。有学者指出,这种所谓的“宪法私法化”很可能是一种危险信号,如果硬要将国家力量注入私人生活,造成私人间关系的平等,无异敲起“ 自由之丧钟 ”。(3)有学者认为“ 这一批复创造了我国宪法司法化的先例” ,认为这是中国“宪法司法化第一案”。事实上,本案只是宪法条文在民事案件中的直接适用,而不是一起违宪审查事件。当然,宪法的司法化概念本身就比较模糊,如果将其理解为宪法的适用,既包括违宪审查,又包括宪法在普通案件(主要是在民事案件中的直接适用),那显然本案是宪法的司法化。但这样的话。它就不是第一案了。如

49、果仅仅将宪法的司法化理解为违宪审查,那本案就根本不够格。违宪审查是指享有违宪审查的国家机关通过法定程序,以特定方式审查和裁决某项立法或政府行为是否合宪的制度,尤其是指对立法的审查。违宪审查的模式有立法机关审查模式,司法机关审查模式,专门机关审查模式和复合审查模式。普通法院的附带审查模式应该说与我国人民代表大会至上性是存在着一定的矛盾,需要在理论和实践中予以解决。【知识模块】 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下)11 【正确答案】 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直接选举的若干规定,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选举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乡,民族乡、镇的选举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由其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即由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选举委员会下设办事机构,办理选举的具体事务。选举委员会的职权是:(1)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2)进行选民登记,审查选民资格,公布选民名单,受理对选民名单不同意见的申诉,并做出决定:(3)划分选区,分配各选区应选代表的名额:(4)汇总公布代表候选人初步名单;在经过选民反复酝酿、讨论、协商后。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和公布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5)规定选举日期;(6)主持投票选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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